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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财政部增发国债用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今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议案

时间:2024-07-06 17:5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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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财政部增发国债用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今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议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财政部增发国债用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今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议案


为扩大国内需求、拉动经济增长、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财政部拟增发1000亿元长期国债,作为国家预算内基础设施性建设专项投资,用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设施建设投入。
今年以来,由于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的经济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极其复杂的国内外经济环境。面对严峻的挑战,党中央、国务院冷静分析形势,果断作出增加投入,扩大国内需求,开拓国内外市场和保持人民币汇率稳定等重大决策。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大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扩大外贸出口,稳步推进各项改革,有力地促进了国民经济稳定增长。今年上半年国内生产总值同比增长7%,人民币汇率保持稳定,物价稳中有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的形势是好的。但是,要克服亚洲金融危机给我国经济造成的困难,实现全年的经济增长目标,还必须进一步加大宏观调控力度,采取更加积极有力的措施。
实现今年经济增长8%的目标有极为重要的经济和政治意义。它既是国内经济和社会发展、增加就业和人民收入的需要,也是增强全国人民战胜经济困难和外国投资者对我国经济发展前景信心的需要,也有利于香港经济的稳定。综合各种因素分析,增发国债,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是扩大国内需求、实现经济增长目标的最有效措施。目前国内市场需求不旺,外贸出口增幅下降,居民储蓄倾向增强,银行货币回笼大幅度增加,已经出现了某些通货紧缩的迹象,单纯依靠货币政策支持经济增长越来越受到限制。采取更加积极有力的财政政策,扩大国债发行规模,进一步增加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带动银行信贷的支持,具有易操作、见效快的特点,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调控经济的通常做法。
基于上述考虑,拟由财政部向国有商业银行发行1000亿元国债,作为国家预算内基础设施性建设专项投资,定向用于防洪、治涝、农田灌溉、铁路公路、重点空港、邮电通信、城市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长江黄河中上游水土保持、植树造林种草、粮食仓库和公检法及司法行政部门设施等建设性支出。这1000亿元国债,还债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5.5%,在今明两年纳入国家预算,打入财政赤字,今年列入中央预算支出500亿元,中央财政赤字将由年初预算的460亿元扩大到960亿元。
采取增发国债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的措施后,中央和地方预算中用于非经营性基本建设支出将会有较大幅度的增长。为了保持社会稳定和支持落实科教兴国战略,拟将年初财政预算中原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180亿元调整为经常性项目支出,用于增加科技教育投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保障、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和增加抢险救灾支出。
增发国债和今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批准。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1998年8月20日


关于提请审议增发国债用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今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草案)议案的说明


——1998年8月26日在第九届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项怀诚

受国务院委托,我就增发国债用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今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议案作如下说明:
为扩大国内需求,拉动经济增长,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财政部拟增发1000亿元长期国债,作为国家预算内基础设施性建设专项投资,用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这1000亿元国债,在今明两年纳入国家预算,打入财政赤字,今年列入中央预算支出500亿元,中央财政赤字将由年初预算的460亿元扩大到960亿元。
采取增发国债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的措施后,中央和地方预算中用于非经营性基本建设支出将会有较大幅度的增长。为了保持社会稳定和支持落实科教兴国战略,拟将年初财政预算中原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180亿元调整为经常性项目支出,用于增加科技教育投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保障、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和增加抢险救灾支出。
今年以来,我国经济形势总体上是好的,但由于受亚洲金融危机不断发展的影响,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极其复杂的国内外经济环境。面对严峻的挑战,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及时下发了中共中央3号文件,果断作出了增加投入,扩大国内需求,开拓国内外市场和保持人民币汇率稳定等重大决策。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大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扩大外贸进出口,稳步推进各项改革,有力地促进了国民经济稳定增长。今年上半年国内生产总值同比增长7%,人民币汇率保持稳定,物价稳中有降。但由于亚洲金融危机还在进一步加深,下半年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将面临越来越严峻的国际经济和金融形势,因此要实现全年的经济增长目标,宏观调控力度必须加强。
实现8%的经济增长目标,并在较长时期内保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它不仅能够增强全国人民克服经济困难和外国投资者对我国经济发展前景的信心,而且有利于香港经济的稳定。同时,还是缩短我国与世界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差距的根本选择;是改善基础设施,调整生产力布局,优化产业结构的重要举措;是帮助国有企业摆脱困境,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其它各项改革顺利进行的基本保障;是不断提高城乡人民生活水平,解决城镇新增劳动力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重要出路。因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由财政部向国有商业银行增发1000亿元国债,用于国家预算内基础设施性建设专项投资,以刺激国内需求,拉动经济增长。
增发1000亿元国债用于基础设施性建设专项投资,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切实可行。第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增加基础设施性建设投入。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既能有效刺激国内需求,迅速带动经济发展,又能避免重复建设,有利于调整、改善投资和经济结构,实现经济的长期稳定增长。第二,目前中央银行基础货币供应偏少,居民储蓄增加较多,商业银行资金存差较大,物价总水平继续下降,是向商业银行发行长期国债的有利时机。第三,中央财政是可以承受的。
国务院对增发1000亿元国债所筹资金的使用确定了以下原则:一是只能选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绝不搞一般性工业项目。二是资金要优先用于加快在建项目建设以及已做好可行性研究和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三是既要考虑迅速拉动经济增长,又要切实防止一哄而起,搞盲目重复建设,盲目追求建设速度。四是新上项目要严格按程序报批,由中央统筹定向安排。中央财政安排的新上项目要向中西部地区倾斜。五是所有项目都要精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项目安排的重点是:(1)增加农田水利和生态环境建设投资。结合防汛抗洪,抓好大江大河干流堤防和大湖重要堤垸的除险加固,中小河流治理,水毁工程修复,以及长江黄河中上游天然林资源保护、植树造林等。(2)继续加快铁路、公路、电信和一些重点机场建设。(3)扩大城市环保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模。重点用于大中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供水、供暖、供气、城市道路和绿化等。(4)建设500亿斤仓容的国家储备粮库,主要由地方政府按统一标准包干建设,地方无偿提供建设用地,免除相关的税费,并由国家粮食储备局选派工程监理,保证工程质量。(5)实施农村电网改造和建设工程,同时抓紧进行城市电网改造。(6)扩大经济适用住宅建设规模。(7)增加公检法及司法设施建设投资。
这次增发国债用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是在特定条件下采取的积极措施,与坚持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并不矛盾。这次增发国债用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是坚持适度从紧财政政策前提下的适当调整,是扩大国内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必要措施。采取这项措施后,仍然要依法加强税收征管,严厉打击偷税骗税,清理欠税,减少税收流失,同时要调整支出结构,从严控制一般支出,确保完成全年预算任务。







四川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建设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四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生产建设和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盐业生产发展规划及科技发展规划;
(三)按国家计划组织全省盐业生产、分配、调拨运输和销售;
(四)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综合平衡和审查盐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六)其他盐业行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市 (地、州)、县盐业生产、建设管理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盐业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盐业发展规划,督促制盐企业执行国家和省盐业生产计划;
(三)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查盐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查处违反资源开发、盐厂 (矿)保护、生产管理规定的案件;
(五)其他盐业生产行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地、州盐政市场稽查处负责盐业市场行政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盐业市场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查处违反盐业运销管理规定的违法案件;
(三)其他盐业市场行政管理职责。 盐政市场稽查处设在市、地、州盐业分公司,未设盐业分公司的甘孜州、阿坝州可设在州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增加编制,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双重领导,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盐政市场稽查处可
向县盐业支公司或者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盐政市稽查员,执行盐业市场稽查任务。

第三章 资源开发
第七条 盐资源开发实行全省统一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根据国家需要有计划地开发。
第八条 盐资源的勘探由制盐企业或承担盐资源勘探单位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报批。
盐资源勘探属于普查和部分详查的,应纳入国家盐卤地质勘探风险投资计划。延伸勘探实行对口勘探。
勘探由有证单位承担,勘探成果实行有偿转让。
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矿区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十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盐业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本办法发布前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须及时补办。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制盐企业确需转产的,应到原发证机关注销盐业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盐矿企业可将采区以外一定区域划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按企业隶属关系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开采盐资源或非法从事有损盐矿企业的活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在保护区开采盐资源的,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计划和市场需要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节能降耗,增加效益。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加强质量监督检测,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产区盐业分、支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收购盐产品。
四川省井矿盐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并对盐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十五条 禁止新建平锅制盐。现有平锅制盐必须严格按计划控制生产,逐步淘汰。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符合卫生、质量标准,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使用品种和剂量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为满足地方病区治病防病的需要,制盐企业必须按国家计划和规定标准生产加碘、加硒、加海群生盐,其包装应有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的除外。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用盐 (含食品加工用盐)、国家储备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和一般工业用盐、农牧盐 (含饲料工业用盐等),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分配调拨。制盐企业 (含盐业集团公司)完成产品调拨计划后,对省外新销区食盐、工业盐、出口盐和?
∧诹郊罟ひ笛危稍谑⊙我敌姓鞴懿棵胖傅枷伦孕邢邸?
第二十条 盐产品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核发。
盐的批发业务,由省盐业公司及其分、支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分、支公司的,由县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统一经营。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 食用盐的零售,由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经营。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用盐的,由县级商业或供销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酸碱、制革、肥皂、饲料等低税工业用盐,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食用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加工盐及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禁止作为食用盐销售。
第二十四条 必须供应疗效盐的地方病区,非疗效盐不得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五条 加强盐税征收管理。按照国家统一管理盐税、盐价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减免税盐用途和盐价。
第二十六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保证运输。盐的运输须持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放运证明或加盖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专用章的运单;从产区外运的,还须待税务机关的《盐准运证》,运输部门方能承运。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盐业、地质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责令停业、赔偿损失或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非法侵占盐企业使用土地的,擅自进入保护区开采盐资源的,擅自改变减免税盐用途偷税漏税的,擅自定价销售盐产品的,分别由土地管理、地质矿产、盐业、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破坏、侵占、盗窃、哄抢盐业企业财产、设施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制止,必要时封存、扣押盐产品,没收非
法所得,可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从事盐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盐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徇私枉法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2日

青岛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发〔2002〕3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二年四月五日)


青岛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方建筑材料资源,加强地方建筑材料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用材质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建筑材料是指:(一)粘土质烧结普通砖、空心砖、多孔砖;(二)粘土质烧结瓦;(三)生石灰、熟石灰、石灰膏、石灰粉和电石泥;(四)各种建筑用砂;(五)甲乙级石、碎石、卵石。
  第三条 市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
  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处(以下称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部门)是本市地方建筑材料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地方建筑材料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县级市的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的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地方建筑材料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部门的指导。第五条 计划、经济、建设、质监、水利、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地方建筑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地方建筑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建筑材料的供求总量和产品结构,制定本市地方建筑材料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地方建筑材料的更新换代情况,市地方建筑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重点发展和限制淘汰的地方建筑材料产品目录,保护地方建筑材料资源,组织地方建筑材料替代产品的技术开发研究。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城市风貌保护、水源保护、河道保护规定,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到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地方建筑材料的质量管理积极推行质量认证制度。地方建筑材料管理部门应当主动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建筑材料产品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地方建筑材料质量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工程建设中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地方建筑材料。
  第十条 禁止在工程建设中使用下列材料:(一)未经淡化处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海砂以及人造砂、含土量超过8%的砂;
  (二)风化石、片岩、混级混等含有杂质的碎石;
  (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销售地方建筑材料,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购买地方建筑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索取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地方建筑材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建筑材料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协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地方建筑材料管理部门按规定向辖区内的建设施工单位收取地材管理费,应当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的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