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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4:5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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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4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东府办[2005]9号),健全我市住房保障制度,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使困难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请条件。
  申请享受本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在本市居住的。
  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少于住房保障标准的(人均居住面积是指房屋套内面积与人口总数的比值)。
  三、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
  (一)享受本市市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的;
  (三)因经济困难无法解决住房的家庭。
  属于第(二)种情况的,依据东莞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领取救济的名单确定;属于第(三)种情况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核准后再申请。
  第三条 认定标准。
  一、家庭单位认定:夫妻双方及未婚子女构成一个家庭单位;与家庭成员同住一处且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经有关部门证明,可作为该家庭成员申请住房保障。 
  二、现居住面积认定:
  下列住房面积应当经所在镇(区)房管所或其委托的测绘单位测量,核定现居住面积:
  (一)家庭单位中成员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单位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出租的自有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的住房;
  (五)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按拆迁面积认定。
  第四条 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申请家庭应当推选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中没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的,可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并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到所在镇(区)房管部门申请(申请人行动有困难的可由所在村(居)委会代送申请材料)。
  (一)《东莞市困难家庭保障申请表》(一式四份),审批登记后,由申请人及所在村(居)委会、镇(区)社会事务办、镇(区)房管所各存一份;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及复印件;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租簿或所在村(居)委会住房证明等);
  (四)《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或者优抚证明(家庭成员中有优抚对象的)及其他相关证明;
  (五)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二、受理、公示及登记程序:
  (一)所在镇(区)房管所受理后,应当立即转交相关村(居)委会进行实地调查并加具意见(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村(居)委会与产权单位应当同时加具意见)后,于3个工作日内送镇(区)社会事务办,镇(区)社会事务办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加具意见后退回镇(区)房管所。
  (二)对提交材料合法有效的,镇(区)房管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回执》寄回申请人,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公示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公示期15天。公示期间有异议且经查证属实的,镇(区)房管所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家庭基本情况公示结果及处理通知书》,并退回所收资料;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镇(区)房管所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调查,确定保障方式,完成初审工作后,报送市房产管理局。
  (三)市房产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登记,并将有关资料退回所在镇(区)房管所存档,由所在镇(区)房管所将登记结果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间有异议且经查证属实的,镇(区)房管所应报请市房产管理局取消保障登记并向申请人发出《取消住房保障登记通知书》后,退回所有资料;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
  (四)镇(区)房管所对已审批登记的申请人进行轮候,并向申请人发出《登记及轮候结果通知书》;如轮候期间因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由镇(区)房管所报市房产管理局取消资格并向申请人发出《取消住房保障登记通知书》。
  特别困难家庭或有特殊需要的家庭提出申请,经市房产管理局调查同意后,可提前轮候顺序。
  第五条 保障方式办理程序。
  一、实物配租。
  采用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镇(区)房管所应尽量安排与核定廉租面积相近的住房供申请人选择,并向租用人收取廉租住房租金;租住廉租住房免交住房保证金,所有租金收入按市、镇(区)建设或购买廉租房的财政资金投入比例,分别存入市、镇(区)两级住房保障专户。
  实物配租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凭《登记及轮候结果通知书》,到所在镇(区)房管所选择廉租住房;
  (二)签订《东莞市廉租住房合同》;
  (三)办理租金缴纳记录卡;
  (四)入住按标准每月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二、租赁住房补贴。
  申请家庭所承租的房屋租金超过房管部门核定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申请家庭原已租住公房,现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原租住住房必须退回原产权单位。
  租赁住房补贴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凭《登记及轮候结果通知书》,在6个月内自行选择租赁房屋(房管部门、房地产中介机构也可提供部分合适的房源供其选择租赁),并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签定《承租意向书》;
  (二)申请人在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意向书》送所在镇(区)房管所审查,镇(区)房管所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承租意向书》上签署意见并退回给申请人;
  (三)根据《承租意向书》的意见,同意承租的,申请人与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不同意承租的,申请人应当重新选择租赁房屋;
  (四)出租方开设银行帐户收取租金;
  (五)所在镇(区)房管所确认合同;
  (六)出租人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七)入住;
  (八)对合同及有关资料进行存档;
  (九)镇(区)房管所将租金划拨表报送镇(区)财政分局,由镇(区)财政分局按补贴数额每月划拨租金到出租人帐户。
  租用廉租住房或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如同意将其原有房屋无偿交由政府作为廉租房使用的,可在其房屋产权不发生转移的前提下,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对其房屋进行修葺,房屋退回产权人后不需支付修葺费用,房内设施全部归产权人所有。
  三、租金核减。
  租金核减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持《登记及轮候结果通知书》到公房所属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二)公房管理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手续办理齐全,并向申请人及镇(区)房管所发出《租金核减办结通知单》(一式两份);
  (三)申请人将《租金核减办结通知单》送交镇(区)房管所存档。
  已办租金核减的房屋需要修葺的,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向所在镇(区)房管所申请修葺,经镇(区)房管所及市房产管理局审批同意后,由镇(区)房管所负责实施。
  四、帮助修葺。
  (一)帮助修葺办事程序:
  1、申请人持《登记及轮候结果通知书》到所在镇(区)房管所提出修葺申请;
  2、镇(区)房管所会同所在地村(居)委会现场勘察,填写《申请房屋修葺调查表》;
  3、镇(区)房管所委托相关施工单位作出维修方案及预算。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特种行业资质或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由各镇区每年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予以确定;
  4、镇(区)城建办审定方案及预算;
  5、施工;
  6、由所在地村(居)委会、城建办、房管所共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证明;
  7、交付使用。
  (二)房屋修葺标准:
  1、天面及墙身不开裂、不渗透(天面渗透严重,木结构有危险的可修改为钢筋砼天面,墙身开裂严重可拆建开裂部分);
  2、墙面及天花剥落,陈旧的,改用混合沙浆批面扫白;
  3、无卫生间,厨房的,可加建独立卫生间和厨房;
  4、无化粪池的,如条件允许就地建设化粪池,污水接入市政排污管道;
  5、不通电,通水的,帮助修建至通水、通电;
  6、排水系统不顺的,疏通排水;
  7、地面贴无轴砖,卫生间、厨房墙面贴瓷片;
  8、房屋内木结构作防虫防蚁处理。
  修葺工程造价根据以上标准按建筑及修葺预算计价(预算定额中不包含的项目根据当时市场价确定),修葺工程造价不能高于当时同等标准的新建房屋造价。
  第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
  一、近期有规划建设农民公寓的社区(村、居委会)不考虑兴建廉租住房。
  二、对困难户较为集中且近期没有经济能力建设农民公寓的社区(村、居委会),可以建设廉租房。廉租房由所属镇区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建设小组,负责规划、征地、拆迁、建设等工作。建设用地由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提供,建设资金主要由各镇区、村自筹解决;若资金不足,可在每年9月底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列入下一年度预算,给予建设廉租房专项补助。
  第七条 预算工作。
  各镇区房管所必须在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需要安排解决的住房困难家庭进行汇总,经所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确认,报市房产管理局汇总后送市财政局审核,作为安排下一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市财政局根据每年市财政预算及镇区的解困计划安排各镇区的住房解困资金。
  第八条 保障资金管理。
  市、镇两级财政部门分别开设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将每年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划入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住房保障资金的划拨使用:各镇(区)房管所应当在每月20日前根据审批及轮候结果制定下个月的《住房保障用款计划表》,分别报送市房产管理局及镇(区)财政分局,由市房产管理局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根据用款计划,将住房保障资金分别划拨到各镇(区)财政分局,镇(区)财政分局再根据镇(区)房管所的《住房保障用款计划表》发放住房补贴或其它住房保障款项。
  第九条 档案管理。
  各镇(区)房管所应当建立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以备核查。
  第十条 统计。
  一、各镇(区)房管所掌握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的情况,应当包括:危房数量、泥砖房数量、住房困难户数量、年度解决数量、下年度解困计划、投入资金等内容。
  二、各镇(区)房管所应当做好季度及年度的统计工作,并按要求向市房产管理局报送,由市房产管理局汇总后交市财政局、民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损害投资环境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损害投资环境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2001-07-23


(2001年7月2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1]14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确保《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成都市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贯彻落实,促进成都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损害投资环境,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

(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强制进行行政审批前培训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超过规定时限拖延不办的;

(五)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公布办证程序、办证条件、办证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办法的。

第五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六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工程项目建设、特许经营权出让和政府采购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招标投标或拍卖而未招标拍卖的;

(二)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露标底等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不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影响生产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审批机关已明令取消、降低标准据点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增加生产经营者负担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向生产经营者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他财物的;

(二)强制生产经营者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或将应由生产经营者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进行收费的;

(四)强制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不必要的检查评比的;

(五)强行向生产经营者拉广告,违反规定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的;

(六)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的。

第十条 对各类资源权属、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及行政复议不依法受理、裁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不使用法定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四)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二)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为谋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理的。

第十三条 违反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查不严、监管不力,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违法纠纪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同时犯有本规定第四至第十三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三)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考核或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向同级政府或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均可向各级行政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黑龙江省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以下简称“十八条”),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关于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问题
各地要根据山区、半山区、平原区、草原区、城市效区等不同资源条件和“因地制宜,适当集中”的原则,大办以粮、油、薯、糖、麻、林、果、菜、药、杂为主要内容的种植业基地;大办以牛、猪、羊、鹿、禽、兔、鱼、蚕、蜂、貂为主要内容的养殖业基地。有条件的公社、大队,
都要因地制宜地举办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禽场,种养结合,全面发展。
各级农业、林业、财贸和物资等有关部门,对社队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所需的土地、资源、资金、设备、运输工具、农机具、渔具和优良品种等,都要积极给予抚持。
林业部门按照省革委黑革〔1979〕86号和300号文件精神,尽快地将社队附近的宜林荒山、荒地划出一部分交给社队营林;有些山林也可以由林业部门和社队共同经营。
二、关于农副产品加工问题
各地都要把加工农副产品,做为发展社队企业的重点项目,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凡是宜于人民公社加工的农副产品、山产品和林业伐区剩余物等,要由社队企业加工,逐步形成由粗到细、由低到高的种、养、采、加一条龙,从而改变农村只出售原料的状况。
社队企业加工的农副产品,要按照“十八条”的规定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纳入各级计划,由社队企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社队企业所需原料,除社队企业经营的种、养业基地提供外,可同生产队和社员签订合同,直接收购,以减少中间环节。这个办法可先在一个县进行试点,在总结经验后再进一步研究扩大;非试点县三类物资可由社队企业直接收购。对国家统购、派购、计划收购物资,以市县为单位,
完成当年任务后属于生产队和个人生产的仍由主管部门统一收购,属于社队企业生产的产品,可留做自用。
所需生产设备、材料和燃料等,由各级社队企业管理部门提出计划,物资、商业部门组织供应。
社队企业加工的农副产品,商业、供销、外贸等部门要积极组织推销、双方签订产销合同。商业、供销、外贸等部门不收购的和合同以外的产品,社队企业可以在省内外自销。社队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可以与外贸部门签订合同,直接供应出口;但属于二类物资的要由主管经营部门统
一收购安排内外销计划。(其中直接由社队企业通过外贸出口的,须经省有关部门共同协商批准)。
社队林场生产的木材,自用有余的,允许社队企业自销。
下伸到农村人民公社所在地单独设立的国营粮油加工厂和其它农副产品加工厂,要下放给公社经营。由全省统一调拨原料、加工成品粮油供应工矿、林、油区的粮油加工厂,仍由粮食部门经营。国家在城镇设厂加工的农副产品,凡适宜公社经营的,也要逐步下放给社队企业加工。
三、关于中小农具的产供销问题
社队企业生产的中小农具,按“十八条”规定,由社队企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生产和维修所需的钢材、生铁、煤炭、木材等原材料、燃料,由各级社队企业管理部门提出计划,计委平衡安排,物资部门戴帽下达;所需零配件,由农机部门供应;国家大钢厂和十八部定点拨给用于中小
农具生产的边角余料,由省人民公社企业管理局统一安排;地方回收的废钢铁,优先用于中小农具生产,就地就近供应。
社队企业根据需要和产销合同,组织中小农具的生产,其产品除就地销售外,各级供销社和农机公司要积极组织销售。
社队企业生产的农机产品,符合国家价外补贴规定的,那级安排生产,由那级财政负责补贴。
四、关于地方建材的产运销问题
社队企业生产的砖、瓦、砂、石、灰等地方建材,按“十八条”规定,由社队企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市、县、社队企业管理部门编报生产计划,报同级计委、建材主管部门平衡下达。上调产品要纳入省地计划。社队企业可直接与用户签订合同,直接结算。生产所需燃料,物资部门要
纳入计划,组织供应。社队企业管理部门要组织好生产和运输,负责编报运输计划,铁路、交通、航运部门要及时组织承运。
各级建委、建材部门对社队建材企业要切实加强生产技术指导,在机械设备等方面要给予积极扶持。
现有县营国营砖、瓦、砂、石、灰企业中,凡是多年来完成省上调任务或全部供应外地和重点生产基建工程使用的企业其隶属关系不变,其他可交给社队去办。
五、关于举办建筑工程企业问题
根据需要与可能,各人民公社可承办建筑工程队,县(市)可举办县社联营建筑工程公司,由县(市)派干部领导。在各级计委、建委平衡下,承揽城市、工矿、林、油区的基本建设任务,承担社队企业的基本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任务;没有建筑任务时,搞农田基本建设、城乡零星工程
和维修任务。
社队建工企业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社队建工企业要按合同确保施工质量,按时完成工程任务。建筑工程费及工程管理费,执行县营工程队取费标准。
各级建筑部门要积极帮助社队建筑工程企业培训工程技术队伍,供应专用设备。
六、关于煤炭的产运销问题
凡有煤炭资源的地方,社队应积极发展煤炭生产。社队办的小煤窑,资源的勘探和管理、利用、技术指导、建设专用设备供应,由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销售、短途运输和企业经营,由社队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所需基建和维修材料、技术改造材料、短途运输的汽车和其它物资等,
由物资部门戴帽下达、供应。
社队企业生产的煤炭在保证完成统一计划的前提下,超产部分在符合流向的情况下允许在社队企业间调拨(直接编报运输计划,由铁路、交通、航运部门组织承运)。除矿自用和社队企业自用外,均纳入省、地、县计划,交售给燃料公司,直接结算。计划内产量,给企业留成百分之十
,用于协作,补充生产所需物资、设备的不足。超产部分,由社队企业管理部门组织推销。
七、关于黄金生产和交售问题
凡有黄金资源的地方,社队企业应积极发展黄金生产,产品由县社队企业管理部门交售给银行,直接结算。
国家对社队企业生产黄金的政策补贴、奖售物资和外汇分成,有关部门要保证兑现,不许截扣。
社队企业生产黄金所需的地质资料、专用设备和必要的物资等,有关部门要给以积极支持。
凡有玉石、玛瑙的地方,社队应当积极有计划的开采,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
八、关于举办饮食服务行业和装卸、运输队问题
根据当地需要,人民公社可兴办饭店、旅店、浴池、缝纫、理发、照相、修理、托幼等服务行业。也可组织运输队、装卸队。
九、关于城乡协作、厂社挂钩问题
要继续贯彻落实省委关于城市工业“下蛋、转让、扩散”的方针。要结合工业调整,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搞好城乡协作、厂社挂钩,积极向社队企业扩散产品和零部件,切实帮助大多数公社都建设起几个骨个企业,落实若干个高质量的“当家产品”。
国营下放和转让给公社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要有偿调拨,合理作价,签订协议,分期偿还(要优先偿还流动资产价款),也可以做为股金与公社合办。
机关团体、国营厂矿和铁路、林业部门在农村社队办的知青工厂及农、林、牧、渔场,是安置城市下乡知识青年的基地,按社队企业管理,以主办单位为主,和公社共同努力办好。税收、征购等政策,仍按知识青年办厂对待。
各级经委等有关部门要把城乡协作、厂社挂钩做为一项重要工作,制订规划,统筹安排,经常部署检查和总结经验,切实抓出成果来。
十、关于试办农工商联合企业问题
根据资源条件和社会需要,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各地可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积极试办工商联合企业,实行农工商一体化,综合经营,协调发展。并尽可能采用先进技术,由小到大,由少到多,由低级到高级,逐步发展和完善。各有关部门要予以积极支持。
十一、关于组织联办企业问题
目前,社队企业以独立经营,“小而专”为主。随着社队企业的发展,可组织队队、社队、社社、县社联办企业,也可以国营与公社搞合营,还可以搞带料加工和补偿贸易。做到合理布局,加强协作,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充分发挥资金、劳力、厂房、设备等方面的优势,大力发展社
队企业。
各市、县要对社与社联办企业、县社联办企业和国营与公社合营企业,派得力干部,加强领导,以县厂名义进行经济活动,盈亏按投资比例分成或分担。
试办农工商联合企业和联办企业,要和建设工农结合、城乡结合的新型小城镇结合起来,逐步缩小工农差别和城乡差别。
十二、关于发展社队企业的资金问题
发展社队企业的资金,主要靠社队自力更生,增加积累。对困难社队,国家地方财政和银行要给予必要的扶持。
凡有条件的地方,经过公社、大队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可以从大队、生产队公积金中提取百分之五到十做为办社队企业的入股资金。
省、地、市、县每年都要从机动财力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扶持社队企业。
国家支援农村人民公社投资,拨给社队企业管理部门用于扶持穷社穷队办企业的,一般不得少于一半。这项投资和各级财政的投资,由社队企业管理部门提出分配方案,与财政部门联合下达,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必要时也可做为周转金,委托农业银行发放和收回,再用于同一用途
。各级财政银行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帮助社队企业管好用好资金。
农业银行每年要从农业贷款中拨出一定数量的专项贷款,解决社队企业流动资金和购置急需设备。
十三、关于社队企业的纳税问题
凡是归社队企业管理部门管理的农村社队企业(包括各级供销机构和专业公司),都按照农村社队企业征税办法纳税。
县城关镇和县属镇人民公社办的企业,凡隶属于社队企业管理部门领导的,其应纳的所得税,均按农村社队企业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纳税。
十四、关于奖售政策问题
国家收购社队企业的各种产品,凡政策规定有奖售、补贴和外汇分成的,有关部门要保证兑现,任何部门不许截扣和挪用。
十五、关于收取费用问题
各级社队企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从社队企业产品销售总额中提取少量管理费,但总计不得超过百分之一(各级提取比例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公社企业管理局规定)。其它任何部门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社队企业索取管理费和手续费,并由物价部门监督执行。
十六、关于工资福利待遇问题
社队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根据生产发展水平、经营好坏和本单位财力平衡条件,可低于等于或高于同行业同工种的国营企业。
社队企业从业人员的报酬形式,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可实行“厂评等级,队记工分,厂队结算,回队分配”和“劳动在厂,厂记工分,分配在厂”的工分制;有条件的社办企业也可以实行工资制。实行工资制和在厂记分、在厂分配的企业,要给生产队提取从业社员工资总额百分之十
左右,做为生产队的收入。
社队企业从业人员所需劳保用品,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商业部门供应。吃商品粮的从业人员,口粮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吃生产队粮的,同在队劳动社员同等待遇。有条件的社办工业,提倡办农副基地,补充从业人员的口粮、蔬菜等副食品的不足。
随国营和手工业企业下放到社队企业的干部、工人,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十七、关于社队企业利润的使用问题
社队企业的利润,主要用于企业的扩大再生产,因地制宜地积极支援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和支援农田基本建设、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目前,社办企业一般应以纯利润的百分之五十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百分之二十交公社,用于全社范围办社队企业;百分之三十交公社,用于农业机械化和农田基本建设,也可提取其中一小部分举办集体福利事业。随着社队企业的发展,积累的增加,逐步扩大支农比例。超额利润
全部留企业,其中可提出百分之十到二十作为企业的奖励基金。
用银行贷款购置生产设备的企业,在没有还清贷款以前,不上缴利润。
大队企业的利润,一般应以一半留企业扩大再生产,一半用于支援贫队和参加社员分配。
企业使用利润,要报公社企业管理办公室审查,公社批准;公社使用企业利润,要经市、县社队企业局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批条动用社队企业的资金、物资和设备,严禁贪占、挥霍浪费和请客送礼。
十八、关于企业调整问题
在国民经济调整过程中,对现有社队企业要搞好分类排队,尽快整顿好,促进社队企业在调整中发展,在调整中前进。
社队企业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积极开展以“优质、高产、多品种、低消耗”为主要内容的增产节约运动,特别要注意提高产品质量。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企业管理。提倡勤俭办企业,民主办企业。企业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要尊重企业的自主
权。
企业和管理部门都要加强对工人和技术人员、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要大力表扬和奖励在技术革新和科学研究方面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千方百计提高技术水平。
为了做到布局合理,有计划地发展社队企业,今后,新办企业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队办企业,要经公社审查同意;社办企业要经市、县社队企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县社联办、国营与公社合营企业,要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照。
十九、关于社队企业管理机构问题
县以上各级人民公社企业管理局的人员要力求精干,编制在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开支。各级人民公社企业管理局要设立企业性质的供销处(对外称公司)和展销门市部。各市县还可根据需要设建筑材料公司、矿业公司和县社联营的建筑工程公司。
各人民公社设立企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公社和大队两级办的工业企业、种养企业、建工企业、装卸运输企业和服务企业的管理。公社企业管理办公室和企业的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及技术骨干,要保持相对稳定。要有一名公社主要负责同志专抓社队企业工作。
各行政公署和地、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社队企业的领导,纳入议事日程,并要有一名领导同志专职抓社队企业工作。
二十、过去省革委和省直有关部门的规定,凡不符合国务院〔1979〕170号文件和本“暂行规定”的,今后一律按国务院“十八条”和本“暂行规定”执行。




197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