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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9:3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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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粮办管[2005]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12号),对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做出全面部署,现转发给你们,并就粮食流通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生产防治体系。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从以人为本、切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领导有人抓,管理有机构,分工明确,责任清晰,并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工作绩效评价体系和工作考核体系。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粮食企业(有关单位对所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与指导。粮食仓储、收购、加工企业必须建立“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监控制度,大型粮库、大型加工企业、饲料企业、食用油库、溶剂油库等重点企业还应建立突发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要建立健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事故发生后,应立即按程序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
二、完善措施,做好储粮化学药剂的管理工作。各类储粮化学药剂及防护剂必须存放在专用库房内,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不得长期存放药剂。专用库房的基本要求是:室内标高应高于50年一遇洪水水位1米以上;库房整体结构坚固,防水、防潮;配备防火、通风设施(设备);安装防盗门窗及其它必要的防盗设施;专用库房应远离办公及居住区。要建立健全药剂采购、运输、储存、领用、销毁等各项管理制度,建立药剂管理档案,详细记录药剂品名、数量、库存、以及采购和使用情况,残渣处理等信息。药剂管理档案应与药剂分处存放。企业库存药剂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年度药剂总用量的150%。企业进行大型熏蒸作业(一次熏蒸粮食1万吨及以上)时,应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加强指导,抓紧建立药剂储存和熏蒸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熏蒸作业的指导,定期开展熏蒸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要结合企业改革和人员安置工作,引导企业组建专业化熏蒸作业队伍,向不具备熏蒸能力的企业提供服务。同时,以县为单位,指定2个以上药品库房条件好,管理严格的企业,开展药剂代储业务,为不具备存储条件的企业提供药剂代储业务。加强对药剂管理和大型熏蒸作业的监督检查,坚决杜绝事故隐患。
四、严格标准,按规定科学使用化学药剂。为防止储粮害虫出现抗性,避免对粮食产生污染,应严格按有关标准科学使用药剂,既不能超标准用药,造成粮食污染;也不能减量用药,造成害虫抗性增加;不得使用未经国家登记注册的药剂;在粮食行业推广新药剂时,推广单位应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以确保用药安全。
五、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入和粮食流通数量的增加,粮食安全生产形势不容乐观,当前还应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加强仓储管理,确保库存粮食安全度夏、度汛。高水分粮食要及时采取措施降水;处于水患区的粮食,要安排调出,不能调出的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季节变换期间,气温变化幅度大,要防止库存粮食发生结露;要加强粮情检查,重点控制粮食温度变化。二是做好立筒仓、浅圆仓和米面油加工车间的防火、防粉尘爆炸工作;大型筒仓和浅圆仓群,必须配备必要的防粉尘爆炸装置;要建立科学、严格的作业制度,加强对浅圆仓、立筒仓操作人员的培训,重要岗位人员要持证上岗。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12号)


国家粮食局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关于切实做好工业和通信业2011年元旦 春节和“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切实做好工业和通信业2011年元旦 春节和“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民爆行政主管部门,部属各单位,部属各高校:

为切实做好2011年元旦、春节和“两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形势整体稳定,现就加强节日和“两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落实职责,切实加强对工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工业安全生产指导职责,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消防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35号)精神和2011年全国工业和信息化工作会议关于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管理,督促工业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结合季节性安全生产工作特点,加强危险源监控,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全面加强节日和“两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要积极配合和支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的安全检查,督促工业企业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要指导企业认真整改,支持企业实施安全技术改造。

二、强化对通信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

各级通信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通信运营和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管理。督促通信企业切实加强通信机房等关键部位的消防管理,杜绝火灾事故,同时做好网络、设备设施和线路巡查工作,及时排除故障隐患,确保生产安全和通信线路畅通。要进一步加大对通信建设工程单位的安全管理力度,严格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安全责任,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行为。

三、认真抓好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民爆行业管理部门要督促民爆生产企业均衡生产,节日和“两会”期间,原则上不安排生产,确有特殊情况需要生产的,必须经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要杜绝抢任务、突击生产等行为,对违反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从重处罚。要严厉打击和重点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储存民用爆炸物品以及存在“四超”(超时、超产、超员、超量)和“三违法”(违法建设、违法生产、违法经营)的行为。督促各民爆企业统筹做好停工安排、设备保养维护、危险品仓库安全保卫等工作,同时做好复产前的各项准备。

四、全力做好应急值守工作

各有关部门、部属各单位、部属各高校要制定和完善节日和“两会”期间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落实机构和人员,配备专门的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救援物资及装备,确保一旦发生事故,能够及时报告、救援、处置。要严格执行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随时掌握安全动态,及时协调处理出现的问题。部属各单位、部属各高校要做好职工节日出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各高校要加强对宿舍、食堂、图书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管理,严格防范触电、火灾等安全事故。

五、严格伤亡事故报告制度

节日和“两会”期间,各有关部门、部属各单位、部属各高校要保障信息渠道畅通,对于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海上保险赔偿原则的法律解析

陈朝晖*
(浙江万里学院 法学院,宁波 315100)


中文摘要:海上保险最为重要的环节是解决赔偿的问题,赔偿原则是海上保险法基本原则的逻辑终点。赔偿原则包括全部赔偿原则、及时赔偿原则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三个方面。从赔偿原则中,又可以派生出代位原则和分摊原则。代位原则包括物权代位和债权代位。
关键词:海上保险法 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 及时赔偿原则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On Principle of Indemnity
Abstract:Principle of indemnity is the on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marine insurance law. It includes: (a) Principle of entire indemnity (b) Principle of offering indemnity in time (c) Principle of indemnity for the practical losing. And it also can infer two following aspects: Principle of subrogation and Principle of contribution.
Key words: Marine insurance law; entire indemnity; offering indemnity in time; indemnity for the practical losing; subrogation; contribution.

财产保险的根本职能是补偿被保险人意外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公平的实现;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在于转移其可能遭遇到的风险,其意外受到的损失可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填补。因此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海上保险合同亦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一条规定:“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the losse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程度,对被保险人遭受与海上风险有关的海上损失负责赔偿的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由此可见,海上保险最为重要的环节是解决赔偿的问题,赔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是海上保险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赔偿原则最典型的案例是英国上议院Rickard v. Forestal Land, Timber and Railway Co.一案。英国上议院赖特(Wright)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是:“立法机构和法院的目的都是使作为保险基本原则的损害赔偿生效,并在需要实施时适用于与之相关的各种不同的事实和法律的复杂情况。”①
赔偿以损害为前提,既无损害无赔偿(No Loss ? No Indemnity)。当保险标的没有发生任何损失时,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不负任何责任。其用意在于防止有人利用保险进行以赢利为目的的投机,有意制造损失,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和保持经营的稳定性,在这一点上赔偿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是相通的。
赔偿原则包括全部赔偿原则、及时赔偿原则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三个方面的含义。

一、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的内涵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遭受经济损失时,有权获得保险金额限度内全面充分的赔偿。这是学界的共识。但何为全面和充分?有论者提出其含义是使被保险财产回复到损失发生前的原状。①
作者认为,所谓全面充分的赔偿,不是将被保险财产回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状态,而是回复到如同风险没有发生而应具有的状态。因为就前者而言,预期利润不在海上保险保障之列,但预期利润属于保险利益。②因此全面充分赔偿,包括赔偿实际利益的损失和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这是保险利益原则与赔偿原则相协调统一的内在要求。我国合同法理论有关违约的损害赔偿也贯彻完全赔偿原则,要求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且应赔偿对方因合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③尽管部门法之间存在差异,然法律的逻辑应当是相通的和统一的,合同法的救济理论值得海上保险法吸收和借鉴。
全部赔偿原则确立于一八八三年,时任法官的Brett说:“适用于保险法中的一切原则的唯一基础,依个人意见,乃是保险合同是赔偿合同,此合同的目的是被保险人在保单范围内发生的损失,必须取得充分赔偿,但不能超过充分赔偿的范围以外,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如有任何改变此原则的情况发生,不论是阻碍被保险人的取得充分赔偿,或给予被保险人比充分赔偿以更多的赔偿,均可被肯定地认为是错误的。”④
全部赔偿是以被保险人足额投保为前提的,因此,“不足额保险”和海上保险合同中订立“免赔额”条款的情况除外。
1.不足额保险
当保险金额(Amount insured)等于保险价值(Value insured)时,这种保险称为足额保险(Fully insured),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这种保险称为不足额保险(Under insured)。
有论者认为,不足额保险通常发生在不定值保险的情况下,由于保险期限内保险价值上涨而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⑤所谓不定值保险(Unvalued Insurance),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事先不约定保险价值,而是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保险金额并载于保险合同。保险费依照保险金额计算。如保险标的遭遇保险责任范围规定的事故损失时,保险人应另行确定保险价值作为理赔的依据。保险价值一般以发生损失所在地当时的市场完好价值为准。损失时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损失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来计算赔款。这种不定值保险在实践中已很少使用。⑥
实际上,按照现代风险管理理论,对风险的规避,保险只是其中的方式之一,而且并非总是对被保险人经济上最为有利的方式。因此被保险人可能有意安排比例投保(成数投保),即有意自留一部分风险,以减少保险费的支出。这与全部赔偿原则并不矛盾,后者是指对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需要承担的风险,保险人得全部负责,赔偿被保险人。①因此,在定值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也可能出于综合各方因素的考虑而与保险人确定一个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全部损失时,则保险人只按确定的最高保险金限额承担责任。如果是部分损失,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②
2、免赔额
免赔额(franchises或deductible,A clause in an insurance policy that exempts the insurer from paying an initial specified amount in the event that the insured sustains a loss),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商定的一个具体数额,对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的索赔累计金额若,保险人不予赔偿。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做出赔偿之前承担部分损失,其目的亦在于降低保险人的成本,从而使得降低保费成为可能。对被保险人来说,由自己来承担一些小额的、经常性的损失而不购买保险是更经济的。因此这种做法在法律上也值得肯定。
不足额保险和免赔额还可以加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责任心,并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在实践中是广为采用的。

二、及时赔偿原则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但要全部、充分的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且这一赔付还必须是及时的,不能无故拖延。经济损失能够得以及时填补,令被保险人不致因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而陷入经济困境,从而保障其继续从事经济活动的能力和活力,是财产保险最具吸引力和根本目的所在。相反,保险人不及时理赔,无故拖延,或违约拒赔,则与保险的目的和初衷南辕北辙,在损害保险这一经济制度的同时也对社会伦理道德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这是海上保险立法所应予坚决否定和力图避免的。
我国《海商法》第237条对及时赔偿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我国《保险法》第23条、25条做出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可见我国立法上认为及时赔偿是保险人的一项合同义务,如果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及时赔偿原则,受到各国现代保险立法的重视。根据美国有些州的法律,保险人有违及时赔偿义务的,被保险人得在保险合同之外,对保险人提起侵权之诉,并要求惩罚性赔偿,反映了一种新的立法趋势。③
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倾向于认为:侵权行为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当事人自行协定的、仅仅是针对特定人的义务。①全部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合同义务,但“及时”履行义务则是法律对一般人的要求。
本文作者认为:美国的立法是我国海上保险法所应当借鉴的。单纯的违约责任其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是采取比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预见规则”而做出的立法选择。②违约赔偿一般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害,一般不具有惩罚性。③而惩罚功能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认之侵权行为制度的规范功能。④有鉴于此,侵权行为制度的引进可以更有力的拘束保险人及时理赔,更好的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赋予受损害的被保险人以选择的自由。但应当注意的是,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侵权责任则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被保险人如果提起侵权之诉,将必须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有论者指出:及时赔偿原则不仅是对保险人的要求,同时也约束被保险人。其依据在于:及时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及时通知并提供全部证据和材料,否则,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⑤
本文作者认为:“赔偿”是保险人的义务,“及时赔偿”也只能约束保险人。至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及其他义务,虽然是“及时赔偿”的前提,但毕竟已超出了“赔偿”的范畴,这是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因此被保险人不受“及时赔偿”原则的约束,虽然其某些行为是“及时赔偿”实现的前提,但对其有约束力的是其他法律原则或规范。

三、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要恰好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相吻合,使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不受保险事故的影响。赔偿实际损失不但包括既得利益的损失,也包括期得利益的损失。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和全部赔偿原则的目标是相同的,都是要使被保险人回复到如同保险事故没有发生的状态,但二者的侧重点不同:全部赔偿原则要求保险人为“充分的赔偿”,即不能“少赔”;赔偿实际损失原则要求保险人为“必要的赔偿”,即不能“多赔”。少赔和多赔都是与赔偿原则不相吻合的,只有不多不少、恰到好处方是赔偿原则的准确内涵。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也是赔偿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相协调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旨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不能使其从中获利,因此保险合同的履行以保险利益为基础。如果保险理赔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利益之外的利益,则有激发被保险人人为制造保险事故以从中牟利之虞,扩大了道德风险,将给社会的稳定运行和伦理体系谱上一笔不和谐音符。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几乎所有货物保险和船舶保险都是“定值保险”。依据英国法的规定,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保险单上写明,该约定的价值为决定性的保险价值,当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即使其实际价值高于或低于约定的价值,也仍按约定的价值赔偿。① 定值保险的优点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省却核定保险价值的程序,使及时赔偿原则得以顺利实现。同时避免双方在理赔过程中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发生争执,有避纷止争之效。
然而,如果保险金额超出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过多,则难免背离保险利益原则。因此,法律应当对不适当的定值保险予以否定。
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除保险利益关系外,如果定值有欺诈性质,该定值可以无效。此无效并非仅指定值无效而重估价值,而是指该合同自始无效,因为此种情况属于违反契约基础的行为。
但在大陆法系,则大多认为定值如果明显过当,仅是定值问题,应不影响合同,所以可以由保险人举证而减少定值的金额(如德、日等国的立法),或经法院斟酌裁定另改变其定值(如法、荷、比等国的立法)。②
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但是,又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因此,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不当定值加以有力的调整,这无疑是我国海上保险法所应予完善的。
那么,我国立法在此问题上应采英美模式还是大陆模式呢?本文作者认为采后者为妥。不仅是因为我国传统上是大陆法系,在逻辑上易于统一协调。从现实的角度出发,由于保险市场的不规范和社会伦理的缺失,保险人经常动员被保险人多投保以收取更多保费。如果采英美模式显然对被保险人有失公允。
全部赔偿原则、及时赔偿原则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共同构筑赔偿原则的内容,三者是互相依赖、不可分割的。从赔偿原则中又派生出两个重要原则,即代位原则和分摊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