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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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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四章 扶持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技术贸易服务包括技术信息服务、技术贸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贸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二章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第七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服务范围和与其相对应的名称;
(二)有与经营和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八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向市或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凭核定的《技术贸易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凭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合并、分立及变更主要登记事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登记;撤销的,应到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个人,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纪资格证书,凭经纪资格证书到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申请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未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鼓励科技计划项目采取公开招标,科技项目实行招标的应通过技术市场进行。
招标应当坚持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须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秘密;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为技术贸易提供服务的,按约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应使用由市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订立后,由技术贸易的卖方向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申请认定登记,经审查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在5日内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可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结算支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由申请认定登记的卖方在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权益的技术合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协商、调解或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四章 扶持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企事业单位可以从技术贸易的纯收入中提取25%至40%,在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可从纯收入中提取60%至80%,作为科技人员的酬金。科技人员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
提下,从事业余技术贸易活动,依法纳税后,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酬金费用的列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执行,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在三年内可从投产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每年一次性提取3%至5%的费用,奖励实施该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一次性提取的酬金,作为劳务报酬所得,应当按年计算、分月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依据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金桥奖,表彰和奖励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贸易服务机构,以及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和专业经纪资格证书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停办,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非技术冒充技术骗取登记证明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由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矿山建设、矿山生产直至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必须有安全评价内容。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第五条 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采场)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第六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符合行业安全标准规定的风量。

  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办法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八条 采掘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情况变化时,应当及时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矿山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和安全检测仪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的保护、保险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齐全、灵敏、可靠,严禁舍弃不用。

  第十一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容许浓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进行检测。

  国家标准未规定的项目,按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和作业环境的温湿度及井下空气中的含氧量必须符合行业安全规程的规定。

  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第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与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第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破安全规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在井下风动凿岩,严禁干打眼。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应当对井口采取封闭措施,并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其他危害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措施计划、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及时报告危险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三)制止违章作业,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四)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

  (五)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一)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四)矿山企业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的新工人、调换工种的工人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都必须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与上岗时相同。

  第二十三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矿长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发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鉴定和检验的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组织职工学习和掌握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不同作业场所和作业对象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煤矿不少于4%,其他矿不少于2%的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本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或者挪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费用;

  (三)安全宣传和教育费用;

  (四)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费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当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当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从事矿山安全检查工作的矿山专业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证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矿山安全工作的需要自行调剂。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业务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的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矿山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矿山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四条 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报告。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其中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矿山事故应当同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而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在消除现场危险和落实事故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一次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一次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四)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无主管部门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和处理;

  (六)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三十八条 对于重大矿山事故,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直接组织调查,或者对下级人民政府已调查处理的事故重新组织调查,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矿山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九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束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的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做好矿山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参加矿山抢险救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在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方面,有发明创造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五)在安全技术、尘毒治理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即分配上岗作业,或者虽经教育、培训,但考核不合格仍分配上岗作业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其补提或者更改开支项目,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的,对矿山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处罚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万元以上的罚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或者规章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明知工人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对矿山安全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提出的监督指令、消除不安全因素或者加强防范的意见,不执行或者不采纳的。

  第五十二条 矿山企业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管理;

  (二)违章作业;

  (三)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不及时报告,仍冒险作业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监督职权的;

  (二)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钱财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

      (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合同监督,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合同指导服务、合同监督和合同违法行为查处活动,适用本条例。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的相关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合同信用制度建设,督促合同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合同监督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资、交通运输、财政、农业、质监、通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合同违法行为。

                        第二章   合同指导服务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有关合同法律、法规;
  (二)指导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三)指导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四)依申请调解合同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合同指导服务。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提供下列信息查询服务:
  (一)工商登记注册基本情况;
  (二)合同示范文本;
  (三)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
  (四)动产抵押及股权质押登记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披露。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经营者诚信建设,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制度。

                         第三章   合同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以贿赂、欺诈、胁迫手段侵占国有资产的;
  (二)恶意串通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以低价折股、转让等方式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损害公共财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五)非法销售国家专营、特许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规定的合同的;
  (七)买卖国家禁止流通物品的;
  (八)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
  (九)违法分包、发包、转包的;
  (十)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受损害方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伪造合同、非法转让合同的;
  (二)虚构标的、销售渠道,谎称包销、回收产品等订立合同的;
  (三)虚构合同主体,盗用、借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但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订立合同,骗取货款(货物)、定金、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
  (六)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
  (七)为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担保;
  (八)无履约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正在实施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时,为其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凭证等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合同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申请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当予以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合同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合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文件、单据、发票、凭证、账册、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查封、扣押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财物、工具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时,合同当事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合同订立、履行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章   格式条款监督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对方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按照要求予以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修、承诺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合同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解释合同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在首次使用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四)旅游、医疗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合同;
  (七)运输合同;
  (八)拍卖、招标、典当合同;
  (九)农产品订单合同;
  (十)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根据适用的地域范围报主要经营地相应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超出本省范围的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合同样本,格式合同提供方变更格式条款内容的,应当自启用含变更后格式条款的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样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应当在其明显位置加注已备案标记。
  格式合同样本的备案,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合同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报备案的格式合同样本,应当在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格式合同提供方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无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要求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或者听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格式合同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应当根据格式合同的内容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行业组织、专家学者、新闻媒体、消费者等方面的代表参加。
  合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认为格式合同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听证举行次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维持修改通知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复核或者听证仍决定修改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予以修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买卖的国家禁止流通物品、非法买卖的国家限制流通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和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未备案的单位名称、合同名称、内容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修改或者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其违法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三)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