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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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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9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废止《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 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同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每年的1月为全省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九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晚婚生育或者女方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一条 生育必须在国家的指导下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三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又确有困难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应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生育计划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计划、生育计划目标管理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执行生育计划,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上述单位应按本条例规定,实行指标管理,每年将生育指标经过民主评议,落实到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符合晚育条件的,应优先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生育证由河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随生育计划逐级下发。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签定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经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十九条 人口生育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民政、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都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工协作,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 提倡优生。结婚和生育应接受优生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应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可以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妇女妊娠期间应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母亲和胎儿。
第二十四条 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它有效的避孕药具。
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五条 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六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医务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执行节育手术规程,确保受术者的健康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负责治疗,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酌情解决。治疗、休息期间,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是农民和城市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基层组织给予
照顾,或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第二十八条 因节育手术事故造成严重并发症、致残、死亡的,处理费用按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节育手术事故,造成死亡、丧失劳动能力或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分别比照工伤事故规定办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办公室,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领导小组,配备计划生育管理员,负责计划生育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村(居)民小组应选任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员。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乡(镇)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村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室,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管理、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应加强计划生育的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群众性的监督工作。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2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个月。婚假、产假期间视为出勤。
城市居民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适当照顾;农业人口晚婚晚育的,可免去夫妻双方一年内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三十五条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计划内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不视为独生子女。
第三十六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奖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5元,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50%。是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或乡(镇)、村留利中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是城市居民的,从计划生育费中开支;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生、招工、城市分配住房、农村划分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及其父母。
(三)农村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扶贫、救灾、贷款等方面应优先照顾。
(四)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子女的夫妻,除享受上述待遇外,应给予表彰,并奖励500元以上奖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奖励50%,是农民和城市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计划外怀孕经教育仍不中止妊娠的,每月征收男女双方各100元的计划外怀孕费;情节严重的,每月征收男女双方各200元以上的计划外怀孕费;中止妊娠的,所收费用原数退回。
第三十八条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至达到法定婚龄准予登记后一周年止,每月征收男女双方月收入各50%的计划外生育费。
已到法定婚龄,未领得生育证而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00元—300元;情节严重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包括送他人抚养或抚养他人子女,下同),除降低夫妻双方各一个档次的工资外,自分娩之月起至子女年满7周岁止,每月征收夫妻双方月收入20—30%的超生费;取消夫妻双方各一次调资
,在两年内不得获奖、评为先进、提职、晋职,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两个子女的,应开除夫妻双方的公职。并自分娩之月起至子女年满14周岁止,每年征收夫妻双方年总收入20—30%的超生费,由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和农民计划外超生子女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夫妻年总收入的20—30%征收超生费7年,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按夫妻年总收入的30—40%征收超生费14年;
(二)承包国营、集体工商企业的,可以取消承包;
(三)农民超生的第一个子女在7年以内、超生的第二个子女在14年以内,不分给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等;具备分户条件的,也不再分给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违犯本条例规定超生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处罚外,终止享受独生子女的全部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它奖励。
第四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毁坏其财物,或以其它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擅自为节育对象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做假节育手术或鉴定胎儿性别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个体行医的,卫生部门应吊销其行医执照;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伪造、变造、出卖生育证、节育证或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弄虚作假骗取的生育证、节育证、病残儿鉴定证及其它计划生育证明,一律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溺婴、弃婴、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不再给生育计划指标。
第四十七条 故意为计划外怀孕、生育提供条件,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超生提供条件、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二)故意以罚款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贪污、挥霍、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屡次迟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五)医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 对没有完成年度人口计划指标的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给予下列处理:
(一)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或文明单位;
(二)通报批评;
(三)根据情况,分别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条 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费和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征收,同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接受财政监督。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五十一条 市(地)、县(市、区)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和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原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仍不服的
,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国家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省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已按当时的政策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继续有效;尚未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措施。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2日

甘肃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1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九日

甘肃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用3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完成国有企业的阶段性改革任务,加强对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包括省财政安排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补助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中央下划我省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留地方部分资金、省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用于支持企业改革发展的部分资金、省级集中的教育费附加等。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分配、强化管理、加强监督、确保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安排与使用,根据企业当年改革发展的需要调整资金使用方向,突出重点。
 
                第二章资金筹措

  第五条2004到2006年,省级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安排新增财力以及集中部分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等办法,3年筹集15亿元资金,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

  第六条各级地方政府也要筹集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七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关闭破产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经国家批准的国有企业(包括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省属企业)实施政策性破产;

  (二)企业挖潜改造资金重点支持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技术进步,高、精、尖技术引进;

  (三)有色企业当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留地方收入,重点用于解决中央下划困难有色金属企业的突出问题。

  (四)省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国有企业土地出让金等资金的一部分,主要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妥善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

  (五)教育费附加重点向企业办社会职能倾斜,解决企业办中小学的实际困难。第四章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八条使用省属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收益等专项资金的企业,按要求向国资部门申报资金使用项目,经国资部门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编制支出计划,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使用企业挖潜改造、省级集中的教育费附加专项资金的,按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和使用。

  第十条支出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采用国库集中支付的办法直接支付。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筹措的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各专项资金的具体操作实施,严格按照《甘肃省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省属企业关闭破产费用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管理办法》、《甘肃省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执行(见附件)。省级集中的教育费附加的使用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财政和有关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资金项目审批和审核,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审计、监察机关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规范资金使用行为。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对各资金使用单位的下列行为予以处罚:

  (一)不按要求提供资金使用情况或审计、监察报告的,暂缓拨付资金;

  (二)不按规定使用资金或擅自更改项目计划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调减资金总额或取消其申请资格;

  (三)没有按本办法加强资金管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或提供虚假资料,造成资金损失或浪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

  第十六条对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和侵占资金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资金使用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各地可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甘肃省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2、《甘肃省省属企业关闭破产费用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3、《甘肃省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管理办法》

     4、《甘肃省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附件1:甘肃省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以及设置国有股权的省内各类地方企业或公司、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利润;
  (二)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资产按出资比例应分得的红利;
  (三)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的部分;
  (四)转让国有产权取得的收益;
  (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收入(包括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收入);
  (六)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七)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八)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财政部门收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六条国有资产收益使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第40类“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预算科目。
  第七条国有资产收益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其中同级政府集中20%—30%部分用于地方国有资本增量投入、调整产业结构、建立导向性投资基金、补充社会保障基金等方面,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国有资产收益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国资部门或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和资金使用明细清单,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适当比例返还国资部门或企业。
  第九条企业应在国有资产收益确定后的5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部门如实申报,10日内上缴入库。
  第十条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统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一条按规定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得拖欠、挪用、截留、坐支。凡拖欠、挪用、截留和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企业对收益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国家出台新的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按新办法执行。

  附件2:甘肃省省属企业关闭破产费用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我省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省属企业关闭破产费用的使用与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属关闭破产企业。
  第三条破产费用的来源:
  (一)企业资产变现收入;
  (二)中央财政一次性补助资金;
  (三)省财政补助资金;
  (四)其他。
  第四条破产费用使用原则:
  (一)弥补经国家批准的政策性破产企业破产安置费用不足的缺口;
  (二)保证破产企业及其职工队伍的稳定,保障企业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确保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四)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五条破产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经常性费用,包括1—6级工伤、工残和职业病人员费用,抚恤人员费用和退养家属工费用;
  (二)清算费用,包括诉讼费、资产评估审计费用、清算组人员费用、清算期间维护费用、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
  (三)在职职工安置费用,包括全民职工一次性安置费、合同制职工经济补偿金、混岗集体职工经济补偿金、预留按政策规定提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及7—10级伤残人员一次性补助金;
  (四)移交设施补助费用,包括企业移交的学校、医院、公安、供电、供水、供暖等生活和公用服务部门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费用;
  (五)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统筹外费用;
  (六)拖欠的费用,包括拖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抚恤金、伤残补助金、丧葬费等。
  第六条破产费用的审核。
  (一)中央下划有色、煤炭、电子、军工等企业按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操作规程》规定,由财政部驻甘专员办预审后报财政部核批;
  (二)省属企业由省财政厅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七条破产费用的拨付。
  (一)由破产企业按主审法院要求成立的破产清算组编制破产费用支出明细表,统筹规划使用破产费用;
  (二)费用支出明细表及用款计划由国资部门(控股公司)审查汇总后报省财政厅,经省财政审核后拨付破产费用;
  (三)国资部门(控股公司)按照破产清算组的用款计划,及时将破产费用拨付到指定的破产企业清算专用帐户。
  第八条省属企业破产费用根据年度预算指标,编制支出计划,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破产费用的管理及使用。
  (一)破产清算组要设立破产费用专户,专户原则上应设在具体企业;
  (二)建立健全申报、审批、使用管理办法,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企业关闭破产操作;
  (三)按照财政部《国有企业实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实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
  (四)清算组要严格按照确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及办法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
  (五)清算组要定期编制清算期间的会计报告,报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
  (六)企业破产终结后,按要求提交实施破产全过程的总结报告,上报省企业兼并破产协调小组及有关部门。
  第十条破产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国资部门(控股公司)负责对拨付的破产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厅视情况委托中介机构、指定专人或由财政监督检查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查;
  (二)对于违规使用破产经费的企业,省财政将给予责令改正、调减或收回资金的处罚,情节严重的通过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甘肃省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加快企业技术进步步伐,有效发挥财政支持企业挖潜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导向和促进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挖潜改造项目是指企业为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的项目和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全省经济发展和企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专款专用。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投放主要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对条件成熟的重大挖潜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采取招标或政府采购方式下达。

             第二章安排原则及支持重点
  第五条坚持“质量、品种、效益”、替代进口、扩大出口和防止重复建设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六条项目选择坚持“择优扶强,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和国民待遇的原则,不分所有制和隶属关系,择优扶持重点企业和重点行业的骨干企业,以及各地具有一定规模或具有发展潜力、影响力的企业。
  第七条申请补助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银行开立基本帐户;
  (三)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有一定数额的可抵押资产,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四)为规模以上企业;
  (五)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资信等级;
  (六)资金主管部门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资金支持的重点:
  (一)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的产品有市场、有竞争力、有效益,对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有带动作用的项目;
  (二)社会效益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等重点示范项目;
  (三)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企业信息化建设,明显提高技术含量和技术水平的项目;
  (四)有利于促进企业存量资产流动、实现资产重组和优化资源配置的项目;
  (五)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经济效益好的项目;
  (六)用于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壮大名牌产品的重点新产品开发项目;
  (七)符合产业政策的重点合资项目;
  (八)重点出口创汇项目及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第三章申报程序及要求
  第九条凡符合资金安排原则及支持重点条件的项目,市(州、地)属、县(市、区)属企业由所在市、州、地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总报告及所附相关文本上报省级主管部门,同时抄报省财政厅;属于财政安排资金的项目,直接上报省财政厅。省属企业须通过主管部门上报。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直接将申请报送安排资金的部门。
  第十条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内容介绍;
  (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三)项目预算及资金来源;
  (四)资金支持方式;
  (五)贴息项目附贷款合同或支付利息凭据;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相关证书等其他附件等。第四章项目确定及资金下达 
  第十一条相关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按《甘肃省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领域专家若干名,对所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初选项目。
  第十二条初选项目根据资金预算经相关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进行综合平衡后,下达补助(贴息)计划。
  第十三条补助资金按规定程序办理划拨手续,并及时足额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省属企业直接或由主管部门集中向省财政厅申请拨款。市、州、地所属单位的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统一划转地方财政部门。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在收到款项后1个月内将资金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五章资金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项目承担单位收到投资补助资金,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入企业资本公积金。贴息资金相应冲减企业财务费用。
  第十五条自资金下达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后2年内,项目单位应于每年底10日前向省财政厅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上报补助(贴息)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第十六条省财政厅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直接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项目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绩效做出评估,作为今后是否继续支持的依据。
  第十七条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项目挖潜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所发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4:甘肃省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和深化我省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业改革发展,加强和规范我省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留地方收入资金的管理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7号)规定,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涉及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7号)下放我省管理的原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具体包括金川有色金属公司、白银有色金属公司(含白银铝厂)、兰州铝厂(含西北铝加工厂)、兰州连城铝厂、甘肃稀土公司、西北有色冶金机械厂和西北矿冶研究院等15户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有色金属企业”)。
  第三条有色金属企业实现的所得税留地方收入资金的使用应坚持实事求是、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四条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留地方收入资金(以下简称“资金”)主要用于解决中央下划困难有色金属企业的突出问题、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重点技改项目及省政府确定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资金从有色金属企业当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留地方收入中安排,2004—2006年每年3000万元。如有其他情况,经省政府批准,可另行处理。
  第六条有色金属企业可根据资金使用要求向国资部门申报资金使用项目,国资部门、省财政厅进行审核立项后,编制支出计划,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支出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的拨付,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有色金属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应列为国家资本金。
  第九条使用资金的有色金属企业必须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国资部门和省财政厅汇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有色金属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省政府批准的项目使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如违反规定,省财政厅将给予责令改正、调减或收回资金的处罚。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10月12日印发
  共印1100份

二○○四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