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中韩关于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协议》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9:4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中韩关于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协议》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中韩关于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协议》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81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2001年4月5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共同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关于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经双方商定,《协议》将于200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协议》印发你们,请各局认真学习、及时宣传、严格执行。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根据《协议》要求,中韩双方向对方出口的水产品,均需来自经本方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注册的水产品加工厂。因此,请各局切实加强对出口加工厂的检疫卫生注册管理,并按总局《关于上报对韩出口水产品注册(登记)加工厂名单的函》(质检办认函〔2001〕1号)的要求,及时将符合加工厂卫生注册(登记)条件,并有对韩出口业务的已注册(登记)水产品加工厂名单报总局,以统一对韩通报。
二、《协议》要求,双方互供水产品,需附有双方认可备案的卫生证书,因此,请各局严格按照协议和附件的要求,加强对输韩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签证工作。
三、对从韩国进口的水产品,要按照《协议》的有关规定,严格把关。
韩国海洋水产部批准的韩国水产品加工厂名单待韩国海洋水产部向总局通报后下发。
在协议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关于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以下简称双方)经友好协商,双方就加强在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方面的相互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根据两国的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共同增进两国间水产品卫生安全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作:
1.保障向对方出口水产品的卫生安全。
2.相互交换有关水产品的卫生安全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有关制定、修改和执行方面的信息。
3.保障有关专家及官员对对方国家的访问,以利于交换有关水产品检验的信息。
4.其他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该协议适用如下食用的水产品:
1.水生动物原料,活的水生动物除外。
2.水生动物的初级加工品,即虽经切割、加热、干燥、熟制或腌制(未使用除食盐以外的添加剂及其他原料),但从外观上可以识别水生动物原型的产品。
第四条 加工厂注册登记:出口水产品的加工厂应符合进口国的卫生管理标准,经出口国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后,向进口国检验检疫机构通报注册登记工厂名单,进口国应接受这些名单,以便简化进口国的进口卫生检查。
1.出口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对注册登记的加工厂进行定期检查以确保加工厂的卫生条件符合进口国的要求,并对结果进行记录及管理。
2.出口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出口水产品的处理、制作、加工过程中是否混入进口国所规定的对人体构成危害的物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结果进行记录及管理。
3.进口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对已注册登记的加工厂进行抽查,保证双方履行本协议内容。
第五条 出口水产品包装上应以不易损坏的方法印制或标明品名、国家名和注册登记加工厂名称及注册编号。
第六条 出口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出具出口水产品没有进口国所规定的对人体有害的细菌、有毒有害物质(见附一)和金属异物的证书(格式见附二)。
第七条 进口国在进口水产品中发现卫生安全方面问题时应及时向出口国通报,提供信息资料以供出口国调查事故原因,以便防止再次发生类似事件。进口国可以暂时中断从该加工厂进口制作、加工、包装的水产品,直到问题完全解决。
第八条 在向对方国家派遣检查人员或专家时,旅行经费及住宿费由派遣方承担。
第九条 该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如一方不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要求终止该协议,该协议将继续5年有效。
第十条 该协议可通过双方协商进行修订或改正。
本议定书在北京于2001年4月5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存在异议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代 表 代 表
夏红民

附件一:

中韩进出口水产品检查项目、卫生标准及其适用产品
1.水产品项目及标准
--------------------------------------------
| 项 目 | 标 准 | 适用产品 |
|-----------|-----------|------------------|
|抗生素 | |冰鲜、冷冻产品 |
|—土霉素 |0.1mg/kg |—养殖鱼和龙虾 |
|—■喹酸 |不得检出 |—养殖鱼 |
|-----------|-----------|------------------|
|麻痹性贝毒(PSP) |80μg/100g |软体双壳贝类及其产品 |
|-----------|-----------|------------------|
|二氧化硫(SO2) |0.03g/kg |干鱼片 |
|-----------|-----------|------------------|
|一氧化碳(CO) |20μg/kg |冻罗非鱼(鱼块和鱼片产品) |
| |200μg/kg |冻金枪鱼(鱼块和鱼片产品) |
| |10μl/l |冻罗非鱼(真空包装产品) |
|-----------|-----------|------------------|
|大肠菌群 |10/g |无须蒸煮即可食用的冻鱼及软体贝类 |
|-----------|-----------|------------------|
|金葡菌 |阴性 |无须蒸煮即可食用的冻鱼及软体贝类 |
|沙门氏菌 |阴性 | |
| | | |
|-----------|-----------|------------------|
|霍乱弧菌 |阴性 |冰鲜、冷冻产品 |
|-----------|-----------|------------------|
|副溶血弧菌 |阴性 |无须蒸煮即可食用的冻鱼及软体贝类 |
|-----------|-----------|------------------|
|金属异物 |不得检出 |冰鲜、冷冻产品 |
|-----------|-----------|------------------|
|虎红(焦油色素) |阴性 |冰鲜、冷冻产品 |
| | |—鱼子酱及其替代物(包括盐腌产品) |
| |(韩方提供检测方法) |—马哈鱼和鳟鱼、鱼片 |
| | |—蚶类、海胆和阿拉斯加鳕鱼籽 |
| | | |
|-----------|-----------|------------------|
|细菌总数 |100000/g |无须蒸煮即可食用的冻鱼及软体贝类 |
| |3000000/g |冻鳕鱼内脏 |
--------------------------------------------
备注:1.冰鲜产品必须进行金属探测器检验,其他项目每三个月做一次检测。
2.未列入协议的检测项目可以依据进口国的法规要求进行检测。

2.输入河豚的特殊条件
(1)可输入的河豚的种类
-----------------------------------
| 编号 | 学 名 |
|----------|----------------------|
| 1 | 星点东方■ |
|----------|----------------------|
| 2 | 斑点东方■ |
|----------|----------------------|
| 3 | 豹纹东方■ |
|----------|----------------------|
| 4 | 潮际东方■ |
|----------|----------------------|
| 5 | 紫色东方■ |
|----------|----------------------|
| 6 | 暗纹东方■ |
|----------|----------------------|
| 7 | 痣斑东方■ |
|----------|----------------------|
| 8 | 红鳍东方■ |
|----------|----------------------|
| 9 | 假睛东方■ |
|----------|----------------------|
| 10 | 黄鳍东方■ |
|----------|----------------------|
| 11 | 黑鳃兔头■ |
|----------|----------------------|
| 12 | 棕斑腹刺■或棕腹刺■ |
|----------|----------------------|
| 13 | 暗鳍腹刺■ |
|----------|----------------------|
| 14 | 密沟■或皱纹河■ |
|----------|----------------------|
| 15 | 菊黄东方■ |
|----------|----------------------|
| 16 | 斑短刺■ |
|----------|----------------------|
| 17 | 六斑刺■ |
|----------|----------------------|
| 18 | 布氏刺■ |
|----------|----------------------|
| 19 | 密斑刺■ |
|----------|----------------------|
| 20 | 粒突箱■ |
|----------|----------------------|
| 21 | 密点东方■ |
-----------------------------------
(2)输入产品的类型:冰鲜、冷冻
○未经加工的生河豚
○仅去除内脏的河豚
(3)进口商须提供输出国政府机关或由政府机关批准的机构出具的证书,在证书上注明河豚鱼的学
名和捕捞区。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正 本
ENTRY-EXIT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ORIGINA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共1页第1页Page
编号No.:证书编号
兽医(卫生)证书
VETERINARY (HEALTH) CERTIFICATE
发货人名称及地址 ******
Name and Address of Consignor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收货人名称及地址 ******
Name and Address of Consignee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品名 ******
Description of Goods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报检重量 ****** 产地 |标记及号码
Weight Declared_______________Place of Origin_________|Mark & No.
包装种类及数量 |
Number and Type of Packages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集装箱号 (如果适用) |
Container No. (If applicable)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铅封号 (如果适用) |
Seal No.(If applicable)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加工厂名称、地址及编号(如果适用)
Name, Address and Approval No. of the
Approved Establishment (if applicable)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启运地 到达国家及地点
Place of Despatch________________Country and Place of Destination___________________
运输工具 发货日期
Means of Conveyance______________Date of Despatch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签字兽医官证明
I, the undersigned official veterinarian, certify that:
1.该产品来自CIQ注册的企业
The products were from establishment approved by CIQ.
2.该产品是在CIQ监督之下生产加工的
The products were produced and processed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CIQ.
3.该产品经CIQ检验,未发现韩国规定的有害病菌、有毒有害物质和金属异物
The products have been inspected by CIQ and did not find pathogenic bacteria, harmful substances and foreign metal
regulated in Republic of Korea.

4.该产品符合兽医卫生要求,适合人类食用
The products meet veterinary sanitary requirements and fit for human consumption.
********
签证地点Place of Issue__________签证日期Date of Issue_______________
印章
Official Stamp
官方兽医Official Veterinarian_____________签 名Signature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及其官员或代表不承担签发本证书的任何财经责任。No financial liability with respect to
this certificate shall attach to the entry-exit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authorities of the P. R. & China or to any
of its officers or representatives.


2001年5月21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资料,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房籍图纸以及其他反映房屋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无锡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房管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含驻锡部队、市统一规划的住宅区房屋)权属登记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
  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或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的和在建工程抵押除外),其房产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不受法律保护,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国家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其他需要凭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的事项,均予停办。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是指登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对房屋所有权及由此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颁发的确认权属关系的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第八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严禁用隐瞒、欺骗的行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本辖区内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初始登记,是指新建的房屋(包括商品房等)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变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由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首次权属登记。
  (三)转移登记,是指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四)变更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如房屋座落、名称、面积等)发生变化,由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设定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六)注销登记,是指房屋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测量房屋面积、绘制房产图;
  (三)审核权属;
  (四)核准登记,颁发或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登记时,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房屋面积的测量,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房产测量单位进行。测量的面积经登记机构认定后,作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面积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由自然人或其代理人申请。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有的房屋应共同申请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须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明。
  房屋权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当地居民委员会或有权部门证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登记。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规划定点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四)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五)房屋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六)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新建房屋是商品房的,还要提交商品房综合验收资料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明、用地证明等资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权利人(申请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一)购买的房屋,提交买卖合同、付款凭证。
  购买的房屋是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和付款凭证。
  (二)赠与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赠与书、受赠书和有关书证。
  获奖所得的房屋视同赠与的房屋,提交获奖证明或公证书。
  (三)继承的房屋,提交有效的继承证明和有关书证。
  在继承遗产的房屋中,涉及放弃继承权的,提交弃权书。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涉及拆迁安置交换产权的房屋,还应提交房屋差价付款凭证等书证。
  (五)分割的房屋,提交分割协议书、分割部位图和有关书证。
  因企业改制、分立而引起房产分割的,还要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划拨、调拨、接管、合并、兼并、以房入股的房屋,提交批准文件和有关书证。
  (七)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决)书。
  (八)因处分典当、抵押的房屋或拍卖取得的房屋,提交典当或抵押合同、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有关书证。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
  (三)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提交落实私房政策退回房产的撤管通知书和有关书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设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典当或抵押合同和有关书证。


  第二十一条 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的协议、合同和有关书证。
  房屋拆迁引起房屋产籍发生变化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携带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资料,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因拆迁而灭失的房屋,由拆迁人向登记机构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协议和有关书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
  (二)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不能提供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房管局批准,登记机构予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请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六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30日内核准登记,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出暂缓登记申请,或经审查属于不予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由登记机构作出补发公告。6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确系特殊原因急需补发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构可作出酌情缩短公告期限的决定,但公告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需要更正的,权利人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之日起30日内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书证。经登记机构审查后,予以更正或重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需要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房屋登记资料管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要求,依照产权变化时间为序。
  登记机构应当对各房屋产权单位的产籍管理实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登记资料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查阅档案,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严禁涂改、污损登记资料档案。未经批准,不得翻拍、复印和摘抄档案。


  第三十三条 登记资料档案的提供利用,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经档案管理部门签章认定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市房管局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六条 故意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市房管局对当事人给予教育外,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因当事人提交虚假、错误的申请资料而造成后果的,由当事人承担所有责任。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因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房屋登记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第三十九条 市房管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给登记机构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涉外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江阴、锡山、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8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及专项规划;
  (二)制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制定城乡建设、征收征用、环境保护、住房保障、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交通管理、教育管理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民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四)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五)安排重大财政资金支出;
  (六)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七)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八)应当由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知情查阅。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策制,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协助市长决策。

第二章 决策提出

  第七条 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市长、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
  (二)辖市(区)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
  (四)其他机关、民主党派或者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公民。
  第八条 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建议书,包括背景情况、现状及问题、建议决策理由、建议措施、预期目标等内容;
  (二)法律依据;
  (三)调研报告或者论证意见。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确立,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分管副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辖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由有关单位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五)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合理决策建议,由有关单位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第十条 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决策事项,由市长指定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可以指定牵头承办单位。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风险评估制度。建立和完善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评测等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一)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
  (二)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项目;
  (三)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十三条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进行,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四章 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取意见制度。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拟定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采取座谈、协商、咨询、评估、论证、调查、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辖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等相关单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第十七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征询市人大、市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市政府可以建立咨询论证专家库。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公报、市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决策方案向社会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听证制度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证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及公民切身利益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三)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必要时可以委托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
  组织听证应当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代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具体程序,按照《常州市听证程序规则》(常政发〔2008〕73号)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及市政府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审查制度

  第二十四 条提交市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三)风险评估报告或者应急预案;
  (四)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五)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按照本规定,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和听证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和听证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决定前,由市政府交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主体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补充提供所需材料;
  (二)要求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补充调研或进一步征求意见;
  (三)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二十八条 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团,面向社会各界聘请法律专家,为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论证。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对特别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邀请相关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咨询论证。合法性咨询论证意见作为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章 集体决定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制度。重大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必要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坚持民主集中、集体议事的原则,在充分发扬民主、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逐步推行市民代表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审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人民团体等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市长根据会议审议情况,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请同级党委或者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由市长指定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可以指定牵头执行单位。
  第三十六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自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公报、市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评价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立相关部门评估、专家评审、社会评议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作出综合评价。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适时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自评。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适时牵头组织监察、财政、审计、法制等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可以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分析评估等方式进行,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避免或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实施情况后评价主要围绕下列内容开展: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预期目标的切合程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决策实施的资金使用情况;
  (三)决策实施带来的相关风险及负面影响;
  (四)决策实施的主要经验教训和改进的措施建议等。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完成后,应当提出继续实施、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调整决策的建议,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市政府。
  经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需要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调整决策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提请市政府作出决定。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公正公平、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拒绝、拖延执行决策,不全面、不正确执行决策的;
  (四)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绝、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一般行政决策,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