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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0:5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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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6号


  现发布《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九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是以海岛风光和历史佛教名山为主要特色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普陀山、洛迦山、豁沙山和朱家尖景区四部分组成。
  第四条 设立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在舟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建设和管理。舟山市人民政府派驻在普陀山的派出机构,受管理局领导,履行各自职责。
  朱家尖景区由普陀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其保护、规划工作受管理局指导。
  第五条 舟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管理局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二)负责对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实行统一保护和管理;
  (三)根据批准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好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海天佛国”特色,依法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四)负责确定风景名胜区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的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商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规划和布局,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商业和其他服务业依法进行管理;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社会治安、旅游安全管理工作;
  (八)组织有关部门搞好风景名胜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和接待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
  (九)其他行政管理职能。
  第六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各景区,应划分为一般景区和主要景区。
  一般景区的详细规划以及居民点规划,由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制,报经舟山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主要景区的详细规划和景区内主要景点、重点项目的设计,由管理局提出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舟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再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详细规划景区和各景点时,要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注意对军事设施的保护,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寺庙房产的归属和管理,按国家有关宗教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已批准开放的寺庙的维修、改建、扩建,由普陀山佛教协会提出方案,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未批准开放的寺庙的维修、改建、扩建,有关单位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管理局审查前,应征求普陀山佛教协会的意见。
  第九条 在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必须首先报经管理局审查同意,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从事各项工程建设、设置广告的;
  (二)因风景区工程建设或栽培、科研需要砍伐林、木(竹)或疏林(竹)间伐、采集标本的;
  (三)风景区工程建设需要开山、采石、挖取沙、土的;
  (四)建造坟墓的;
  (五)因施工需要搭设临时工棚、仓库、修建临时设施或堆放物料的;
  (六)从事各项经营性活动的;
  (七)设立主体雕像、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的;
  (八)利用文物、景点、景物拍摄电影、电视的;
  (九)其他应经批准的活动。
  第十条 在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伐名贵稀有植物、古树名木;
  (二)捕猎野生动物;
  (三)与风景名胜区建设无关的开山、采石,挖取沙、土;
  (四)在古树名木、景石、沙滩、岩礁、溪池水源、其他古迹景点和批准开放寺庙周围堆放物料、构筑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设施和倾倒垃圾等;
  (五)排放污染风景资源、旅游环境的废气、废渣、废水;
  (六)在景物、树木上刻、划、涂、写或者张贴广告、晾晒衣物、钉挂和绑扎物件;
  (七)在明示禁止的池塘、河流、水库捕(钓)鱼;
  (八)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燃点香烛;
  (九)妨碍、破坏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的;
  (十)有损国格、人格的一切活动;
  (十一)其他应当禁止的活动。
  禁止在普陀山前山、中山、佛顶山新建、扩建各类休养所(院)、招待所、宾馆、歌舞厅等设施。
  第十一条 管理局应严格控制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机动车辆容量。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定保护区范围,其维修必须依法报经批准,并保持其原貌。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特殊需要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经批准。
  其他古建筑的维修、改建,应保持其原有历史风貌。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军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重要古建筑和山林绿地,必须建立消防组织,采取防火措施,严禁丢弃火种、野外用火、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批准开放的寺庙,应指定地点燃点香烛。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景观和古建筑。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工棚、仓库和材料堆场,在施工结束时必须清理完毕,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十七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内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十八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以风景名胜资源为依托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补偿费。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团体和个人,除直接用于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项目外,必须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风景名胜资源补偿费、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对风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他收入,主要用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维护和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保护、利用、开发普陀山风景名胜资源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或舟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未经管理局同意或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活动之一的,由管理局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局的意见,责令其停止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主管部门未经管理局审查同意而批准单位或个人从事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活动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捕猎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没收工具,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对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再行处罚;
  (六)对违反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七)对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八)对违反第(十)、(十一)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活动、恢复原状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由行为人承担;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由批准机关承担,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还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恢复原状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丢弃火种,进行野外用火或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根据管理局的意见,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没款及没收物品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分成、截留。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从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舟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行出海工作人员海上作业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实行出海工作人员海上作业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5年11月19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
我局海洋调查船船员、调查作业人员的津贴制度,系一九八一年九月国家劳动总局以(81)劳总薪字128号文件批准建立的。实行这项制度对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稳定海洋事业队伍,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四年多来,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需对现行标准进行必要的调整。为此,现将出海工作人员海上作业津贴暂行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行远洋调查任务,津贴分为三类:一类为船长,政委,大副,轮机长和正副指挥,正副考察队长,首席科学家,以及副研究员以上高级科技人员,每人每天人民币二元;二类为其他正式干部每人每天人民币一元八角;三类为工人和见习人员,每人每天人民币一元五角。另外停靠外国港口每人每天加发外汇一点五美元;不靠外国港口每人每天加发相当一美元的人民币,不发外币。
二、执行中近海调查任务,继续执行局(81)国海劳字599号通知规定的标准。为鼓励出海执行任务,各单位可在当年或上年增收节支提成的奖励基金中给每人每天加发一元。这一元属奖励性质,所以在每一航次中的发放要从严掌握,按以下几条原则:
1、对全船,如发生经济损失较大的责任事故或影响很坏的政治事故不发;
2、对部门,发生较大的责任事故,本部门不发,船长、政委扣发一半;
3、对个人,发生责任事故的当事人不发,部门领导扣发一半,如还有不服从工作分配、打架斗殴、行窃等严重违犯组织纪律的不发。
三、近中海与远洋划分,见附图。在南北纬50°以远的极地洋区执行调查任务,海上作业津贴标准另行规定。
四、海上作业津贴计算办法:
按每个航次的测区所在位置,分别计算海上作业津贴:
测区在近中海,从离港口启航之日至返回港口之日;测区跨中近海和远洋,按实际所在海域的作业天数分别计算,往返航渡按近中海标准执行;测区在远洋,以第一近海锚地启航前往作业区之日至完成任务返回近海锚地之日,均以远洋标准执行。其余离开本船籍港的时间以中近海的标准执行。
测区跨远洋和南、北纬50°以远洋的极地洋区,按实际所在洋区的作业天数分别计算,往返航渡按远洋标准执行。
五、本暂行办法,自十二月一日起执行。由局劳动人事教育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海洋调查人员海上作业津贴暂行办法的说明
一、为什么要搞一个暂行办法?
海洋调查船船员和海洋调查作业人员的津贴制度,自一九八一年九月经国家劳动总局批准建立以来,情况有了较大变化,一个方面是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必然带来对津贴制度的影响,因为津贴是工资的补充形式,工资制度的改革,客观上也要津贴制度的相应变化;另一方面是我局组织了首次南极和南大洋考察,南极和南大洋考察的津贴比我局原规定的津贴标准略有提高,再加上国家对物价作了调整,我局原来的津贴标准是在当时的物价水平上制定的,而在调整后的物价面前显得偏低了。鉴于上述情况,局拟向国家申请调整津贴标准和制定新的津贴制度,但国家批准要有一个过程。为适应当前一些调查任务的急需,局决定依据现有的规定,搞一个海洋调查人员海上作业津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二、暂行办法的政策依据是什么?
局制定这个暂行办法,主要依据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薪(81)128号文件、贯彻执行这个文件的(81)国海劳字第599号文件和南极考察委员会国南(84)33号文件、财政部(84)财外字第610号文件,以及国家关于工资改革后奖金发放的有关规定。
三、暂行办法与局原有规定有哪些变化?
局(81)国海劳字第599号文件规定津贴分为在港、近中海和远洋三个部分,暂行办法未涉及到在港的津贴标准,近中海和远洋有以下几个变化:第一,远洋津贴,按海上责任大小和艰苦程度不同分成三等,进一步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第二,执行远洋任务对靠外港和不靠外港的津贴分别作了明确规定;第三,对近中海调查,在继续执行原标准的基础上,由各单位收入留成的奖励基金开支,给每人每天加发一元的奖励。总之,暂行规定的津贴标准比原有的标准有实际的提高。
四、关于外汇补助问题
1、为什么执行远洋靠外港是给每人每天1. 5美元外汇而不像首次南大洋和南极考察那样给2.0美元外汇补助?
因为首次执行南大洋和南极考察任务时,正值国家实行出国人员伙食费包干,节余归己的办法,而执行考察任务人员当时还是伙食供给,并未包干,国家考虑到这一情况同意每人每天增加0.5美元作为临时办法,并不是批准的一种制度。 而现在国家对出国人员已取消伙食包干,再继续保留增加的0.5美元就不可能了。今后到南极和南大洋执行任务,只要船只未进入南纬50°以南洋区,就要统一执行我局暂行规定的标准。
2、执行远洋任务不停靠外港为什么不发外汇,这样会不会大家都要停靠外港?
执行远洋任务是否停靠外港,是根据需要和可能来决定的,并报国家批准。不需要停靠外港能完成的远洋任务,我们不能向国家提出靠外港的申请,也相信广大船员和科技人员的觉悟,他们也不会为个人争得少量外汇而使国家增加外汇开支。由于不停靠外港,就无法向国家申请外汇额度,个人拿到的外汇也不能用。所以执行不靠外港的远洋任务就不发给个人外汇。
五、暂行办法执行到什么时候?
这个暂行办法下发以后,我们即向国家上报关于调整海上作业津贴的请示,在国家批准新标准前,局就按暂行办法执行。再不能像过去那样,执行一次远洋任务研究一次、改动一次海上津贴标准,甚至船到了海上还来电要求改动。暂行办法下发后,局领导要求,任何个人包括局领导自己和任何单位都不能自作主张,擅自变动,确有不合理的需要调整,必须经局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六、远洋与近中海的界线如何划分?
这次远洋与近中海的界线,是在原规定离中国海岸线四百海里为远洋的基础上确定的,具体为:北起朝鲜半岛的孟骨群岛的竹岛、楸子岛至济州岛的牛岛至日本大隅列岛的草垣岛连线,再向冲绳岛伸延至宫古岛东角、巴坦岛西岸,继续向西南伸延至东经115°和北纬15°的交点,直至沿北纬15°线向西伸延的一条折线,此线距大陆以近为近中海,以远为远洋。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公布2000年度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公布2000年度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部分副省级市人事
局:
根据2000年度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数据分析,现将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统计基础理论及相关知识科目、统计工作实务科目均满60分。
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统计学和统计基础知识科目、专业知识和实务科目均满60分。
上述各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二、有关事项及要求
1、各地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本次考试的检查验收工作,及时将检查验收工作报告送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并抄送国家统计局人事司。检查验收报告中的有关数据将做为发放资格证书的依据。
2、请认真按上述合格标准对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复核,如复核结果与检查验收报告中的数据不符,应及时向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主管部门报告,并予以更正。
3、请按照有关规定和全国职称考试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按时做好公布考试成绩、资格证书发放等各项工作。



20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