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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9 11:2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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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7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确保供水安全,保证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以水库、河流为水源所建成的向本市辖区供水为主的各种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包括自水库、河流取水口至各净水厂沿线的暗渠、隧洞、取水头部、倒虹吸、输水河道、拦河闸、加压泵站、原水输送管道、海底输水管道、原水厂、净水厂、配水池、受水池及各种阀室(井)、计量装置、过水路面、出水口、拦砂堰、里程桩、通讯设备、防洪工程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做好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暗渠和覆盖层厚度小于20米的隧洞覆盖面中心线两侧各30米区域;
  (二)取水头部、倒虹吸周边100米区域,各种阀门井室周边10米区域;
  (三)水库大坝及副坝周边400米区域;
  (四)独立的加压泵站、管理房站建筑物周边30米区域;
  (五)原水输水管道外壁两侧各10米区域;
  (六)海底输水管道外壁两侧,其中沿海宽阔海域为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各100米、海港区内为各50米区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引水供水工程设施;
  (二)覆盖、涂改、损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所设的永久性标志和测量标志;
  (三)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取土、挖砂;
  (四)擅自在输水河道挖砂;
  (五)在暗渠、原水输水管道顶部和护坡栽树、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六)在海底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七)其他危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协同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等设施上方设立限重标志。
  机动车辆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上方行驶,不得违反限重规定。
  第八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严禁爆破。保护范围外150米以内实施爆破的,须向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拟进行建设活动的,必须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评估、同意,并按要求落实各项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条 未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流取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库、输水河道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废渣、废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外200米以内,禁止进行有污染项目的建设。
  第十二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维修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有关单位在对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维修时,如对工程设施周边单位和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造成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完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制度

石英

  1、扩大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范围。

  刑诉法对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代理律师阅卷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试行),第284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与第278条规定的辩护律师的阅卷相比,这一规定有两点值得商榷:其一、第278条规定对辩护律师“应当”允许,而第284条对律师代理人则是“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阅卷。同是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却对代理律师阅卷多规定了一道批准“许可”关。其二、《规定(试行)》对代理人阅卷范围的规定,没有从与控方展开积极对抗的辩护律师职责同与控方展开积极配合的代理律师职责截然不同的实际出发,机械地比照辩护律师阅卷的规定,这与被害人诉讼地位是不相称的。因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允许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有犯罪事实材料;并且不应加“许可”批准之类的限制,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这方面的保护应是平等的。

  2、赋予诉讼代理律师独立的调查取证权。

  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依据《规则(试行)》第284条、282条、283条规定,代理律师不能单独、直接收集、调取证据。这种规定与被害人地位及律师代理人的作用是不相称的。理由是:其一、《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这一规定应适用律师为被害人代理人的情况。其二、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以独立指控权、起诉权,同时又规定其行使权利时必须负有举证责任。而按照《规则(试行)》规定,代理律师又不能单独取证,这怎能保障代理律师代理被害人依法独立行使指控权和履行举证责任呢?因而,立法规定代理律师单独的收集、调取证据权是相当必要的。

  3、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责任。

  新刑诉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辩护人的责任,但对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47条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规定过于笼统,给具体操作中带来许多问题。庭审中法官往往依旧认为代理人只能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表代理意见,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不能发表看法。结果使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变为虚设。

  被害人在公诉中是独立当事人,庭审中可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并为此请求而展开充分活动。因而庭审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自己的看法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基本要求。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一方面其代表被害人行使权利,在庭审中可对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另一方面,代理人在地位上有相对独立性,在行使被害人诉讼权利时,不是被害人的传话筒,其应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意见,以此来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因而刑诉立法应具体规定:被害人的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指控意见,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池州市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开展,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称为军事设施: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第四条 池州市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池州军分区。各县(区)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县(区)人武部。有军事设施的乡(镇)成立军事设施保护领导小组。

  第五条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订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
  (二)组织指导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问题;
  (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监督、检查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对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督促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领导小组)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2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驻池部队应当加强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广大军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七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统筹兼顾,在确保军事设施建设需要和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八条 军事禁区及其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的划定、调整及保护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根据国防工程和当地经济情况,对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其性质和要求,提出保护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在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在水域军事禁区边缘应当按规定设置障碍物、界线标志,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线标志或者障碍物表示的,由所在地区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告。设置障碍物时,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在陆地军事禁区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内,应当在外沿设置安全警界标志,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与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在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工程项目。
  在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在水域军事禁区进行清淤或改造、加深拓宽航道的,须经主管军事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人员、车辆、船舶、飞行器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须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上述活动所获的资料,须报送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域军事禁区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等活动。

  第十三条 在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征得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同意,并不得影响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进行建设而又确实无法避开作战工程,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的,须经作战工程主管机关同意,并按规定报批。作战工程需要再建的,其再建补偿费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在军用无线电收(发)讯、测向、雷达导航等固定无线电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验收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时,应当审查对军事电磁环境的影响并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有损架空通讯线路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无人驻守的微波增音站、微波站及电杆、拉线安全范围内取土、挖沙或在电杆拉线及其附属设施上搭挂广播喇叭、广播线、照明线及收音线、电视天线;
  (二)攀登、移动、碰撞电杆及天线、拉线、杆塔或在电杆、拉线、杆塔支架及其他设施上拴牲畜、设置重物;
  (三)向电杆、线担、隔离子、电线、电缆及附属设备射击,抛掷实物或进行危害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军用地下通讯电缆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建屋搭棚、植树、挖沙、取土和建设产生腐蚀性物质的建筑物;
  (三)损坏电缆的无人站房,水线标志牌、电缆标识等设施;
  (四)钻探、开沟挖渠、堆放笨重物体或倾倒、堆放含有酸、碱、盐的液体、垃圾;
  (五)在鱼捞区区域内、过河电缆水线标志牌水域内抛锚、拖锚,养殖、炸鱼、挖沙等危及军用电缆安全的作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军用通讯设施沿线的群众,实行军民联防护线,采取委托看管、分段负责巡查等方式,保护军用通讯安全,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军用测量标志管理单位的同意,不得拆除或移动军用测量标志。
  因经济建设需要,确需拆除或移动军用测量标志的,须经测量标志的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补偿。

  第十九条 开发、开放沿江水域、港口、码头、公路或其他地区,涉及军事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应当征得军事机关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同意,并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未经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进入已封闭伪装的永备工事,不得将坑道和永备工事作为生产、生活场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有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