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扭亏脱困工作的奖惩办法

时间:2024-07-11 01:2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扭亏脱困工作的奖惩办法

中共北京市委工业工作委员会 北


中共北京市委工业工作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关于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扭亏脱困工作的奖惩办法》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工业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审计局
(2000)京经企字646号京财企一(2000)1963号


通知

各委、办、局,区县,总公司,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
党的十五大提出,要用三年左右的时间,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企业摆脱困境和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今年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最后一年,也是决战之年。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的扭亏脱困工作,确保中央提出的脱困目标实现,特制定2000年《关于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扭亏脱困工作奖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扭亏脱困工作的奖惩办法
一、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区县,总公司,年底前,要对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扭亏脱困责任目标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的主要指标是亏损企业扭亏增盈完成情况。
二、检查考核的重点,是列入北京市扭亏脱困静态考核目标的1997年末114户亏损国有大中型企业,以及列入北京市动态考核目标的400户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
三、对于扭亏脱困业绩突出的有关委、办、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总公司,区、县和企业,市政府将召开表彰大会,并在报刊予以公开表彰;对亏损额、亏损面均完成市政府提出的扭亏脱困目标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总公司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及区、县经委主任,给予每人一次性奖励5万元。
四、对于经检查考核,实现扭亏为盈和完成减亏或控亏目标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和职工,各总公司、区县可根据实际扭亏增盈和减亏额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2000年实行债转股的企业,年底必须全部扭亏脱困,对不能够扭亏的企业经营者要按有关程序或规定予以免职或解聘。
六、对在亏损企业任职两年以上,且没有制定根本性扭亏措施、致使企业经营状况继续恶化的企业主要经营者,要按有关程序或规定予以免职或解聘。
七、因以上两种情况被免职或解聘的厂长(经理)三年内各授权公司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不得再聘用其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职务。
八、所有亏损企业主要经营者和领导班子的工资均不得增长,且收入要按增亏比例同步向下浮动。凡违反这一规定的企业厂长、经理,一经发现,要按有关任免程序立即予以免职。
九、市政府各委、办、局,区、县政府及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总公司,要切实负起帮助国有企业扭亏脱困的责任。凡未完成本部门、地区列入静态考核目标企业扭亏脱困任务70%,列入动态考核目标企业的亏损面高于20%,亏损额比去年同期增长的委、办、局,区、县政府和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总公司,年底要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报告,并将其作为对该单位主要领导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十、所有企业上报数字均要确保真实可靠。凡弄虚作假的,其总会计师和企业主要领导人要坚决撤换,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一、本《办法》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2000年9月28日

山西省省外施工企业入晋登记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省外施工企业入晋登记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山西省省外施工企业入晋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外施工企业入晋管理,维护本省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外施工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线路和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外施工企业,是指未在本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国务院各部门的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企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市(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省外施工企业入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承包(含分包)工程,实行统一审批、分级管理和单项注册登记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施工企业入晋承包工程,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晋注册登记手续,并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入晋承包工程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四)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五)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企业近三年内的施工业绩及有关工程质量证明;
(七)入晋施工负责人的法人委托书和居民身份证;
(八)入晋施工项目经理的资格证书和居民身份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施工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凭合法文件和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晋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承包工程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入晋承包工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入晋承包工程的,颁发入晋注册登记证。
入晋注册登记证作为省外施工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工程投标或承包工程活动的合法依据。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或分包给未取得入晋注册登记证的省外施工企业。
第九条 省外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应持中标通知书或工程承包合同书,按工程分级管理的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入晋施工证,作为其施工的合法依据。未取得入晋施工证的,不得进入现场进行施工。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省外施工企业中标通知书或工程承包合同书之日起15日内核发入晋施工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施工证后30日内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外施工企业领取入晋施工证时,应按规定交纳资审注册登记费。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施工证的核发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承担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的企业;
(二)承担国家、省及省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工业、交通建设项目或3000万元以上民用建设项目的企业;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企业。
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省外施工企业的注册登记初审、核发入晋施工证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承担国家、省及省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或3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民用建设项目的企业;
(二)承担市(地)投资建设项目的企业。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注册登记初审、核发入晋施工证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承包工程须每项工程进行一次注册登记。该项工程发包结束后,注册登记证自行失效;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入晋施工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取得入晋施工证的省外施工企业,应当自领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省外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建筑业管理办事机构,须经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协助本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入晋施工企业。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省外驻晋建筑业管理办事机构,应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入晋注册登记证从事工程投标或承包活动的,依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未取得入晋注册登记证的省外施工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入晋施工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省外施工企业在申请入晋注册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入晋承包工程资格。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其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省外施工企业,批准或核发入晋注册登记证的;
(二)对未取得入晋注册登记的省外施工企业,批准参加工程招标投标或承包工程活动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省外施工企业,批准或核发入晋施工证的;
(四)违反本办法分级管理规定越级管理的。
第十七条 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注册登记证、入晋施工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涂改和转让。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5日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证人是独立的、中立的诉讼主体。证人证言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就自己所感知的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审理判决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和意义。长期以来,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证人作证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小,影响着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作了一些规定,明确了证人出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和惩罚,但这些方面的规定仍然不够合理、完整,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制度的规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证人强制出庭、刑事证人保护、刑事证人作证补偿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在立法上充实了我国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

(一)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缩小了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可见,只有兼具上述三项条件,证人才有必要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

(二)规定了证人免证权。

未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前,我国并没有关于证人免证权的明确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证人的近亲属的免证权: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享有免于作证的特权。

(三)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司法机构应采取的证人保护措施,同时赋予了证人或者其近亲属在面临人身安全危险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保护的权利。

(四)规定了证人补偿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的证人只有出庭作证义务没有经济补偿的状况,明确了证人在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时候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证人出庭作证,是其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证人因此付出的费用、受到的经济或其他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

二、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会极大地改善我国证人出庭难的现象,推动我国的庭审改革。但是从我国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的结合上看,证人作证制度还有缺陷尚待进一步完善。

(一)在刑事证人资格上,我国确立了以证人是否明辨是非和正确表达为标准,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表述也不够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对证人不出庭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但条文第二款第(三)、(四)项过于笼统、含混,使得该规定成为了空头条文。刑诉法修正案未对刑事证人作证资格作出新的规定。

(二)对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仅是对刑事资格进行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四种不出庭的例外情形,但是不够全面,也比较原则、宽泛,起不到其应有的作用。这对于实施并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十分不利。

(三)证人免证权上,我国仅仅规定了被告的配偶、父母、子女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公务员、人大代表基于公职身份得知的国家秘密、医生基于职业性质得知的他人的秘密等,这类证人往往由于坚守国家秘密,坚持职业操守的原因不愿出庭作证,而法律并未规定这种情形下的免证权。

(四)在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上,我国规定的是由法院确定是否有必要强制证人出庭。此规定并未设置相应的程序,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在司法实践中则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自身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证人强制出庭的条件都被“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化解,又恢复了证人可不出庭的现实。应该设置证人可不出庭的程序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五)我国在刑事证人保护上,保护力度不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刑事证人保护具体由公、检、法三机关负责,此外证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上述三机关请求保护。上述规定没有区分公、检、法三机关的保护时限、证人保护过程中的职责分工和证人保护的具体保护措施,容易出现公、检、法机关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同时,证人的财产安全如何保护,法律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也没有规定对证人保护不利的责任追究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使得证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六)在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上,我国明确了证人作证补偿的原则。没有绝对的权利,也没有绝对的义务,当法律要求公民尽义务而漠视其权利时,换来的只能是义务人对义务的漠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修改前,证人只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没有权利。证人出庭作证后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这使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证人履行了义务,没有你得到相应的权利,又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客观上损害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后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这是刑事诉讼法立法上的进步。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法律并未明确刑事证人经济补偿的标准和具体的实施办法。司法实践中,证人来自不同的地域、不同的行业、从事不同的职业,若不明确补偿标准,这一制度将无法得到很好的落实。

三、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的建议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难长期以来一直困扰我国刑事诉讼庭审,随着《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的修改,刑事证人出庭难的状况将会得到不少改善。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难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解决这一难题应该循序渐进,不能一蹴而就,因此,提高证人出庭率将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通过考察国外证人作证制度,立足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就改进和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出以下构想:

(一)细化证人资格制度。

1、原则上规定每个人都有作证的资格,自然人只要具备必要的感知、记忆和表达的能力,就应该赋予其证人的资格,同时作例外的规定;2、 年龄、生理、精神上有缺陷的人也可以作为证人,其年龄、生理以及精神状况只是影响证言可采性的因素,因此不必将其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3、明确侦查人员以及其他特殊人群的作证资格。侦查人员对于通过侦查活动了解的案件事实,有资格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侦查人员不得拒绝作证。法院可以应控诉方或者辩护方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主动通知侦查人员到法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

(二)证人出庭作证例外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例外制度适用范围包括如下情形:(1)证人已经死亡,或经查找确实下落不明,或丧失了作证行为能力,或在国外难以通知和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赶回法庭作证的;(2)证人身患严重疾病或精神疾病无法出庭;(3)证人年老体弱、行动极为不便利;(4)未成年人;(5)由于路途遥远,交通极不便利或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证人确实不可能到庭的;(6)控辩双方同意将该证人的书面陈述作为证据的;(7)证人在先前审判程序中所作的证言笔录,且该笔录记载的争议点与当前审判程序的争议点一致的;(8)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其先前陈述不一致的,其先前陈述可以用来质疑其在法庭上陈述的可信性;(9)其他确属特殊情况,且经审查核实后,由法官报请法院负责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关键证人可以不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