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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06:2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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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双政发〔200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和在双中、省直各单位:

  《双鸭山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双鸭山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相关法律、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管理范围包括中省直企业、森工、农垦系统驻双各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双部队。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工商、环保、统计、审计、税务、规划、城管执法、物价、人民银行、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通信息,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到2010年,全市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产量的比率应达到45%以上。各水泥生产、经营企业的散装水泥供应计划及散装水泥率由市政府区别情况依法定程序批准后分别下达。市区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各县政府所在地城镇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40%以上。

  第七条 我市按照国家规定时间在城区内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包含预拌混凝土价格,将其列入工程造价。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按规定能够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市散装办报告。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含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在相应等级范围内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使用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按月向市散装办报送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止日期和其它技术参数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报市散装办备案,接受指导监督。

  建设施工单位可以购买预拌混凝土,也可以提供质量合格的原材料,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加工制作。

  第十一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和磨细矿渣替代水泥以及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替代天然砂。对使用工业固体废物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以上的,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立项,重点扶持。

  第十三条 对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持市散装办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四条 铁路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运输实行优先计划、优先配车和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集装箱)车调度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六条 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和使用散装水泥相应的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展所需的综合配套能力。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70%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经市散装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环境保护的要求。市散装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并落实检查、抽查制度。

  第十九条 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报送相关报表,按照报表中的各项要求于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行为发生后次月3日前,向市散装办报送统计报表,并提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结构工程中使用立窑水泥。
  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

  第二十一条 经营及使用水泥的单位应向市散装办通报购进水泥品种、数量、窑型,并提供水泥出厂的质检报告以及相关的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征收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年产50万吨以上及中直水泥生产企业,专项资金由省散装办直接负责收缴,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由市散装办负责征收。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对专项资金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

  第二十三条 市散装办直接征收的专项资金按照省20%、市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市散装办的管理经费,由市财政局按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五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于销售行为发生后次月10日前向市散装办缴纳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单位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专项资金预缴纳入当地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在行政服务大厅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散装办应当对下级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的具体规定予以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水泥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30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措施的城市市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超过10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100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20%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每次违法行为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八条 在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中不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缓征专项资金的决定无效,责令应缴单位按规定时限补缴应缴专项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罚款、征收专项资金全额上缴财政,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征收、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管理部门以及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审批、征收、返还和处罚职责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滥施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4年8月2日印发的《双鸭山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市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关于再次重申邮资凭证出口业务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统一经营的通知

邮电部


关于再次重申邮资凭证出口业务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统一经营的通知
(1994年8月19日邮电部发布)

  早在1957年部就明确规定邮资凭证出口业务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统一经营,此后根据实施情况部又多次重申了这一规定。对此多数单位执行较好,但也有一些单位拒不执行,擅自办理出口邮票业务,甚至以低于邮票面值的价格对外出口,极大地冲击了国外的中国邮票市场。为制止上述情况蔓延,维护中国邮政信誉和正常的邮资凭证出口秩序,再次重申如下:
  一、各邮电管理局要进一步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有关邮资凭证出口业务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统一经营规定的贯彻执行,严格禁止多渠道经营出口邮资凭证业务。各地邮政部门和集邮公司不得与外国及港、澳邮商签订或达成任何形式的邮资凭证出口协议及建立出口联系,已经建立业务联系的,必须交中国集邮总公司统一处理。

  二、中国集邮总公司办理出口邮资凭证业务,要严格执行出口邮资凭证种类、范围的规定,严禁文物票、变体票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发行的邮票出口。出口邮资凭证的价格严格按面值或规定价执行,任何邮资凭证都不得低于面值出售。

  三、各地邮政部门和集邮公司要认真遵守邮票发行的规定,严禁提前出售新邮票和集邮品。为防止套购和带出口,门市部不得成批出售邮票和集邮品。

  四、各管理局要切实加强对邮资凭证发行销售工作的管理,强化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对擅自经营出口邮资凭证业务的除给予相关负责人纪律处分外,并没收全部出口经营收入;对低于邮资凭证面值擅自经营出口业务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并按邮电部1994年关于制止低于面值销售邮票的紧急通知有关规定处理。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法律适用及在实践中注意的问题

郭山珉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具有行业特点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主要发生在铁路、民航、航运、公路交通行业,是97年修改刑法后保留的罪名。近年来,这一类案件明显有上升趋势,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矛盾的激化演变,一些犯罪分子对社会的不满将犯罪对象伸向破坏交通设施这一特定对象,具有重大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一犯罪一旦得逞,将会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对此,应引起高度重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又颇为棘手,对该罪的把握、如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探讨和规范,以利于引导实践,指导办案。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该罪有二种量刑处罚,一种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即刑法第117条规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种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即刑法第119条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构成本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破坏的故意。犯罪的主观故意应当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不论犯罪嫌疑人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的人具有破坏犯罪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罪过,才能认定。
2、破坏行为必须是针对涉及交通安全设施的。侵犯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备。如果破坏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备(如正在施工、修理、或废弃不用的交通设备,)或者与交通运输安全无关的设施(如候车室等生活设施),,以及不影响车辆行驶、船只航行、航空器飞行安全,则不构成本罪。这里所说的“其他破坏活动”,是指破坏上述未列举的其他交通设施和虽然没有直接破坏上述交通设施,但却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如乱发指示信号、干扰无线电通信、导航,在铁轨上放置障碍物等。应当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破坏”,不仅包括使交通设施遭受有形的损失,也包括对交通设施正常功能的损害,如发出无线电干扰信号,使正常行使中的交通工具与指挥、导航系统不能联系,致使该交通工具处于极大风险之中的行为等。
3、破坏行为必须是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 所说的“足以”,是指行为人对交通设施的破坏程度,已达到可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者毁坏的现实可能和危险。如果其破坏交通设施的程度不会造成这种现实危险的,则不构成本罪。在实践中对119条不会产生争议,主要对117条规定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即可构成本罪,不要求危险结果的真正发生有争议。具体到各个行业中的犯罪行为,铁路法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①
从以上的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构成117条所犯要件是危险犯,而不是结果犯。把握该罪关键点就是“足以”二字,那么行为人是不是只要实施了破坏行为就构成本罪,也不能一概而论,我们要从行为人实施的方法、侵害的部位综合分析判断有可能所造成的后果,能否达到严重的程度,也就是我们法律所规定的“足以”,对“足以”概念的含义如何评判,是是否构成该案重要要件,对“足以”的鉴定,因侵犯的对象不同,鉴定的机构也就不同,鉴定的标准也不同,甚至鉴定人专业知识掌握程度不同也会对鉴定得出的结论不同,这正是捆饶司法机关的难点之一。司法机关只有根据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否,才能作出罪与非罪的决定,因此,鉴定结论的重要性可见一般,但是,涉及犯罪对象的行业不同,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也不同。就铁路部门而言,铁道部、铁路局明确规定有权作出权威鉴定结论机构是各铁路局、铁路分局②的安全监察部门,凡是涉及各专业口子的鉴定材料首先交安全监察部门,由安全监察部门汇总材料后出具最终结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从法律的角度往往认为已足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安监部门不一定认为足以会造成严重后果,他们的足以标准一般是以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为依据。如我院今年办理的张某某破坏交通设施案,被告人张某某在宁启线葛塘大桥正线铁路两处钢轨连接处放置十几公分长镙栓,并用铁丝捆扎固定,致使通过的扬州至北京的Z30次列车激烈晃动,严重危及行车安全,开始安监部门不愿作“足以”造成运行中列车倾覆的鉴定,认为列车虽然大幅晃动,但已经通过没有造成脱轨后果,不需要作“足以”倾覆的鉴定结论,公安机关与其从法律的角度解释“足以”法律含义,但是,安监部门仍然坚持自己的观点,后由政法委协调,安监部门终于作出“足以”的鉴定结论,才得以办理此案。笔者认为主观上安监部门有他们认识上偏差,客观上也有职责不明的原由,他们认为“足以”是已经造成的事实结果,而列车已经通过就不会存在倾覆的后果,但是不知道没有造成倾覆是由多种因素组成,列车行驶的速度、列车排障器的作用、镙栓捆扎的力度、司机正确果断处理等等一些意志以外不确定原因促成,在这之前谁能保证列车通过肯定不会发生倾覆,之后谁又能保证不会发生其他意外事故(列车车轮、传动装置事后均发现破损、撤换)。客观上他们认为作出“足以”鉴定的结论,事关重大,鉴定部门、鉴定人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他们只愿意在专业部门出具的证明结论上盖章,殊不知路局公、检、法联合签署的文件,规定危及铁路行车运输的案件,必须有分局安监部门出具的鉴定,才能认定。但是安监部门认为从来就没有收到这样的文件,不知道有这样的规定,客观上无法执行。如2004年2月3日上海铁路局公检法联席会议通过的沪铁中法(2004)13号《铁路常见刑事案件证据适用指导意见(试行)》,主送、抄送都没有规定送路局、分局安全监察室,难怪他们对于技术鉴定这一职责产生不明。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由路局政法委组织协调解决这一紧迫问题,建议今后公、检、法出台涉及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案件有关解释,给相关部门抄送一份,使相关部门及时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精神,便于快速、及时办理案件。此外,笔者还认为既然《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关于破坏铁路运输工具或设施犯罪所作的技术鉴定主体是具有安全事故鉴定资格的铁路局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内容上必须明确外,内容的格式上、制作的程序上也要规范合法,鉴定材料必须有2名以上鉴定人的签名并加盖鉴定单位的公章方能产生效力,使其规范化、程序化、法律化,改变以往不严谨的做法。
就安全监察部门今后如何对涉及铁路运输安全案件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率,须从以下几方面规范:
1、鉴定资格问题,不仅仅有上级主管单位的首肯任命,还要向地方有关价格、质量、审计等鉴定机构那样,进行资格审核,符合规定的进行登记注册,按照鉴定机构管理规定每年进行年审。
2、鉴定人员的任免,要纳入专门人才的培训考核,鉴定人员必须经过专项业务知识等级、资格考试合格后予以任职,且给予专项津贴,以激励专门人才的脱引而出,并建立专家人才库进行管理。
3、鉴定文书的制作须规范,格式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首部:要有制作机关(单位)、文种名称、文号、送检单位、鉴定事由;正文部分:是主要事实经过;尾部:是鉴定结论,鉴定人,签字盖章、日期。
总之,我们司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不仅从实体上严格把关,从程序上也应严格审查,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和科学、公正分析事物的发展变化,严谨办案程序,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责行使使命。

①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3]28号(1993年10月11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②2005年3月18日根据铁道部的命令,全国各铁路分局已全部撤消。
作者单位: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