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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时间:2024-06-03 15:0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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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造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洪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有关规定。
第三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今省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二)地(州、市)、县(市、区)所在地的城市河段由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五条 河道管理是水利管理的组成部分,要按照水利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础产业的要求,全面加强河道的经营管理,促进河道管理的良性运行,发挥河道和河道工程的综合效益,为社会经济发展全面服务。
第六条 河道防讯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流域管理部门要加强河道管理。有保护城镇、农田的重要河段堤防,由有关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河道专管机构,或指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乡(镇)水利站负责管理。
第九条 未设立河道专管机构的河段堤防,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当地乡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群众管护组织,开展河道堤防的日常维护、检查和管理。
第十条 各级河道管理机构和组织,在防汛抢险期间,要在有关防讯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服从调度命令,接受抢险任务,组织力量,确保河道堤防安全。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河道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令,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建立健全河道管理组织和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河道管理经营承包责任制,加强河道管理经济指标考核.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三)制定河道防汛计划和河道治理规划,加强河道及堤防的检查和维护,积枳开展河道的综合治理工作,充分发挥河道及水工程的经济效益。
(四)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河道有关整治和建设项目的审查和批准,以及河道采砂管理费、堤防工程维护费等的管理。
(五)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兴办河道管理经营实体,逐步达到河道堤防管理的自我维持,实现水工程的良性循环。
(六)加强河道管理人员的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依法管好水工程,勇于向损毁河道及水工程的不法行为作斗争。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河道及堤防要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明确管护界限和责任,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第十四条 在河道两岸进行国家建设,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应征得水利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河岸、护岸、堤防、闸坝等水工建筑物,以及有关防汛、水文等测量、监测没施。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损害堤岸和行水的行为,不得弃置矿渣、泥土、垃圾等。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各种危及河岸、堤防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的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等,必须报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除集体土地外,属国家所有的,经土地主管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河道主管机关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和违章建筑,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防汛指挥部组织进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要加强河道水质的监督管理。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河道流域的水土保持工作。禁止在河道两岸山体滑披、泥石流多发地段进行垦荒、采石、取土、爆被等危及河道的活动。但如遇紧急情况,发生严重自然灾害,可就近采石取土进行抢修。

第四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二十二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二十三条 河道岸线的界线,要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按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四条 凡涉及河道的引水、取水工程,河道堤防整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工程以及临河的建设项目等,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河道为界的地(州、市)在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之内,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接洽工程。
第二十六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应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和河道管护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建设规划时,应按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新增可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以及河道治理工程之后,所余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利用,河道主管机关需要使用的可优先考虑。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地(州、市)、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河道堤防建设所需资金,实行国家、集体、群众多渠道多方面筹集的原则,依靠社会力量,组织受益单位和群众共同承担。在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乡村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颁发的采砂许可证,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河流取
土采石,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减免优惠。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拖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凡在河道管理、承包经营、工程维护、堤防建设、防讯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主管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罚款标准按照《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可以根据《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4日

韶关市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韶府令第98号)


《韶关市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韶府规审[2012]5号)已经2012年7月1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彼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二年八月二日


  
韶关市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全市项目储备管理水平、为招商引资提供指引,集中力量促进重大项目落地,争取上级资金支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是指在全市范围内依照建设程序拟开展前期工作或列入规划研究的重大建设项目,项目库是对拟开展前期工作项目提供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的项目信息系统。
第三条 项目入库范围:
(一)农业包括现代农业、现代林业、农林产品加工、大中型水利、防洪、除涝设施及河流治理、农业公共基础设施改造和防灾减灾体系等项目;
(二)交通能源包括国家、省、市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内的综合交通枢纽工程、铁路、公路、机场、航道码头、管道运输、能源、油气管网等项目;
(三)城市建设包括新城建设、三旧改造、市政道路、城镇供水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项目;
(四)工业包括有色金属、钢铁、玩具、制药、烟草、装备制造业、电子信息、新材料、建材、化工等项目;
(五)服务业包括旅游、公共服务、创意产业、现代物流、商务、科技、金融、总部经济等项目;
(六)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包括重点水源地保护、景观林带建设、石漠化治理、废弃物综合处置、小城镇综合治理、重金属污染治理、生态修复、重点流域综合整治、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等项目;
(七)社会事业建设包括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数字影院、体育场馆、文化展览中心、市民活动中心、福利设施等项目;
(八)信息化建设包括数字电视、宽带光纤接入网络的规模化建设、信息技术的应用和推广、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社会信息化等项目。
第四条 市级项目为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项目,县(市、区)属项目为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其中各地、各部门中心工作及需向国家、省申请资金的项目总投资需2000万元以上。
第五条 申请入库项目可提前两年,并有明确的项目业主或负责单位。
第六条 申请入库项目应按要求提供如下材料:
(一)入库书面申请;
(二)《项目库申报书》;
(三)项目包装、策划的说明;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可优先入库:
(一)争取中央、省资金和贷款贴息的项目;
(二)招商引资项目;
(三)已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等前期工作的项目;
(四)各县(市、区)、项目业主或负责单位出资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项目库建设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莞韶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及市有关部门是项目库建设的主要职责部门。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入库项目的审核、管理和更新工作,对外发布项目信息;
(二)指导各县(市、区)、市有关部门项目策划和申报工作;
(三)对入库项目进行跟踪服务,推进项目前期工作,对上申报并督促实施。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莞韶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职责:
(一)负责本县(市、区)、园区内项目策划和申报工作;
(二)负责本县(市、区)、园区内入库项目前期工作的组织落实和适当的属地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业项目策划和申报工作;
(二)负责本行业入库项目前期工作的组织落实。
第十二条 项目入库的基本程序:项目申请、项目审核、项目反馈、项目发布、项目协调。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用于项目的策划。市财政局按照项目投资概算,结合项目实施进展,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用于项目前期各项工作。各县(市、区)及莞韶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参照市里安排相应的前期项目经费。
第十四条 按照“谁储备、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依照财政部1998年颁布实施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项目开工建设后,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由各县(市、区)或项目业主承担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对已争取到中央、省资金的入库项目,按已拨付到位资金的3%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项目受益地方财政或企业承担,统一纳入前期项目工作经费专账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报批、管理、审计和监督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项目库实施动态管理,入库项目存量不少于100个,每年进行一次调整更新,并评选优秀项目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入库项目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建立健全一级、二级响应机制。对急需国家、省批准开展前期工作、争取国家、省专项资金的项目列入市一级项目库管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协调有关部门,组织专人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其他项目列为二级项目库管理。
第十九条 入库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分为公益性、商业性和争取资金类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入库项目的确定。由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入库项目按照投资强度大、效益好、见效快,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标准进行评估后,再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入库项目的咨询、策划和包装需由中介机构代理的,统一由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在全国范围内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中进行招投标确定,中介代理费用按招投标确定的收费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对项目基础资料、入库、项目进展、出库等信息实施电子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入库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已入库的重大项目开展前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开展前期工作的重大项目审批实行绿色通道,简化项目审批流程、缩短项目审批时间。
第二十五条 县级项目库、市有关部门项目库建设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福建省司法厅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试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部的有关要求,结合福建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申请设立代表处,并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四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福建省司法厅审查,报司法部审核。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福州、厦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五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台湾地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台湾地区律师公会会员,并且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六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台湾地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台湾地区律师公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公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台湾地区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福建省公证协会验核。

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

第七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福州市或厦门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福建省司法厅审查。福建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司法部审核。

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福建省司法厅发给代表处执业执照,发给其代表执业证书。

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福建省司法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八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由“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驻大陆城市名称、代表处”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九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福建省司法厅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福建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条 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福建省司法厅核准,减少代表的,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变更代表处名称的,发给变更名称后的执业执照,收回代表处原执业执照,并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司法部备案。

代表处分立、合并或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厅报司法部批准后收回其执业证书,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三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厅报司法部批准后,收回其执业执照,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大陆以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大陆法律事务的下列法律服务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台湾地区法律咨询,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咨询,有关商事性条约及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台湾地区法律事务;

(三)代表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大陆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大陆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五条 代表处依法设立后,不得在福州、厦门以外的大陆其他地区另行设立固定执业场所、派驻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代表处不得聘用大陆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不得同时在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大陆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 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大陆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福建省司法厅在司法部的指导下负责对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的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协助福建省司法厅对代表处及其代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应于每年4月10日前将检验材料报福建省司法厅进行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大陆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大陆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处的代表在大陆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处及其代表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福建省司法厅对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处或者代表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福建省司法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报司法部批准后吊销代表处执业执照或者代表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福建省司法厅在实施管理过程中,对代表处及其代表收取的注册费、年度检验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