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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条例

时间:2024-05-15 13:2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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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条例

(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以下简称农业合作试验区)。

第三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以建立良种引进繁育,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农业科学研究、农业科技信息服务体系和标准化示范基地为目标,建设成为海峡两岸农业技术交流与产业、项目合作的平台。

第四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按照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全面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合作试验区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上安排适当资金扶持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六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玉林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玉林市人民政府行使有关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的管理权。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规划,报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核农业合作试验区园区发展计划和产业布局;

(三)审核农业合作项目,协调跨行政区和跨园区农业合作项目的实施;

(四)筹集、管理和安排使用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资金;

(五)协调、指导玉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涉及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工作;

  (六)研究提出加快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的政策措施;

  (七)玉林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商务、农业、林业、水产畜牧兽医、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交通运输、科技、税务、招商、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落实有关优惠扶持政策,协同玉林市人民政府做好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和保障功能,支持和帮助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

第八条 玉林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农业合作园区,由管委会管理。其他农业合作园区,由园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并接受管委会的指导、协调。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利用资金、技术、管理经验、优良品种等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事农业合作。合作方式可以是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独资经营。

第十条 台湾同胞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及农副产品加工业、自产农产品零售业(不包括特许经营)、农产品和农业技术引进、农业科技交流和推广等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予以登记,不需办理外资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合作领域包括:

(一)农业生产(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二)农产品(包括农牧产品、林产品、水产品)加工、储运、质量安全和市场营销;

(三)农业科研、技术、信息交流和农业人才培训、人力资源开发;

  (四)优良品种引进、繁育、试验、示范、推广;

  (五)农业先进技术、生产资料的研发和推广;

  (六)农业机械的研发、生产和推广;

  (七)休闲农业、生态农业;

  (八)农村人居环境建设;

(九)农业行业组织之间的交流;

(十)适合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鼓励在下列领域进行重点合作:

(一)亚热带特色农产品引进、繁育、生产、加工、储运和市场营销;

(二)亚热带农业技术研究、培训、交流;

(三)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

  (四)农业技术人员交流、农业技术引进和高新农产品培育。

第十三条 鼓励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投资建设台湾农民创业园。

  鼓励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开展农业知识产权合作与交流、创办科技型农业企业,建设各类农业科技园和科技示范园。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内所取得的农业科技新成果,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农业合作企业可以参与各级产业化龙头企业评选,被评为龙头企业的,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农业合作企业生产的农产品被评为名牌产品的,在项目立项和资金扶持等方面予以优先;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申请使用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标志。

第十五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可以借鉴台湾农业产销做法,开展台湾同胞专业产销组织试点。

第十六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可以委托台湾同胞或者台湾民间组织代理农业合作试验区招商业务。代理招商贡献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可以通过承包、租赁、受让、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农业开发。

第十八条 农业合作园区的农业用地,可以根据需要调整种植业、养殖业品种。

农业合作园区根据生产需要,可以建设必需的临时农业生产辅助性设施。临时使用的土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农产品加工、农业技术研究和培训等项目所需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有关部门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给予安排。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开展农业合作和技术推广项目,可以向有关部门申报农业技术推广资金。

第二十条 台湾农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业的,享受自治区和玉林市规定的相关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业的,在就医、子女入学、购房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的同等待遇。

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在农业保险、救济救助方面,享受当地居民、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在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等方面为农业合作提供便利条件。自治区应当对农业合作试验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完善社会服务功能,为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创业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应当公开。有关承办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首问负责、限时办结和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事先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玉林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可以制定促进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的特殊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和农业企业违法集资、摊派财物或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和农业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台湾同胞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向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台湾同胞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设立台湾同胞举报投诉中心,及时处理投诉。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与其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以外的投资者以资金、技术、良种等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 月1 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13日



大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应用和管理,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 [2011] 47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 [2011] 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以及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指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标准和人民银行相关标准统一制作,面向社会公众发行,集各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及金融服务等事务于一体的多功能联名复合卡。
  第四条 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对象为除学龄前儿童以外在我市参保的所有人员。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五条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管理我市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数据管理中心作为我市社会保障卡的业务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的数据确认工作,并组织相关机构按照社会保障卡系统有关要求进行升级改造,做好社会保障卡激活业务。
  第六条 户籍管理部门负责核验通过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不能确定身份办卡人员的身份信息和照片。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社会保障卡日常业务经办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社会保障卡发放和管理,以及制卡订单管理、补换卡、挂失、激活、注销等日常业务经办。
  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设立社会保障卡经办点,负责离退休(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等参保人员的个人信息采集、确认、发放等工作。

第三章 社会保障卡的使用

  第九条 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和应用须遵循安全性、完整性和公益性的要求,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规范,保证在全国使用。
  第十条 社会保障卡记录的个人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
  社会保障卡的视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社会保障号码、发卡日期、个人照片等基本信息,以及相应银行名称和银行卡号。
  社会保障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基本信息和持卡人在社会保障卡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管理和应用信息。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一)记录功能:记录持卡人的基本信息;
  (二)凭证功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的电子身份证明,医疗保险就医结算时个人账户的支付凭证;
  (三)查询功能:持卡人通过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的设备,查询持卡人本人的基本信息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信息;
  (四)金融功能:搭载银行借记卡功能,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待遇发放、缴费等各项业务进行关联。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障卡及其密码。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

第四章 社会保障卡的申领、挂失和注销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职人员、中小学生申领社会保障卡,由用人单位(学校)统一办理;离退休(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参保人员申领社会保障卡,由其本人办理。其中未满16周岁的,由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特殊原因本人无法亲自领取的,可由代办人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学校)到指定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申领社会保障卡;离退休(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参保人员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经办点申领社会保障卡。
  第十六条 申领社会保障卡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核对并确认社会保障卡个人基本信息。登记信息有误的,须到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机构进行修改并确认。
  (二)交验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无居民身份证的,须交验护照、军官证、户口本等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未办理二代身份证的,须按照要求提供电子版免冠彩色照片(441×358像素)。
  (三)申领次月月末,用人单位在职人员、中小学生由用人单位(学校)持单位介绍信、领取人身份证明原件等相关手续统一领取社会保障卡。离退休(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参保人员由其本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原件(代理人或法定监护人代办的,还须持代理人或法定监护人身份证明原件)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十七条 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持卡人须到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申请换卡。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卡存在质量问题的,由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负责免费更换。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挂失信息后及时冻结该卡的使用。持卡人在挂失后找回社会保障卡的,可以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第二十条 持卡人丢失社会保障卡并办理挂失手续的,可以向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申请补卡,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换卡或补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个人在申领或换领社会保障卡期间,各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个人办理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的基本需求。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应当及时办理社会保障卡的注销手续。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发展情况逐步拓展发放范围。
  第二十四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卡业务管理机构和相关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8〕90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石家庄市投资促进中心关于《石家庄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审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审批试行

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工作,减少审批环节,加快审批速度,提高行政审批效能,依据《行政许可法》及现行法律、法规,对《石家庄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石政(2003)36号〕进行重新修订,制定本办法。



一、联合审批原则



建立以“‘中心’组织协调、一次告知、联合会审、规范审批、统一收费、限时办结”的投资项目联合审批机制。



(一)“中心”组织协调:凡纳入联合审批的投资项目,由市投资促进中心进行认定并首接,向申请人出具盖有“中心”印章的《石家庄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审批认定通知书》。



(二)一次告知: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严禁同一审批环节多次告知,多次补办。



(三)联合会审:“中心”统一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办理事项做好联合咨询、联席会议、联合审查等工作。



(四)规范审批:各审批部门必须依法确定审批程序,不得擅自调整、增加审批环节和内容。



(五)统一收费:涉及审批事项的行政性收费,相关部门核定收费金额后,由市收费局窗口统一收取。



(六)限时办结:相关审批部门必须在限定时限内办结本部门受理事项。



二、联合审批内容



凡纳入联合审批的投资项目在立项可研(核准、备案)、规划、建设三个阶段分别实施联合审批,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审批、行政许可事项(以上时间不包括省及以上主管部门的审批、行政许可时间和依法需要听证、公告、公示、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测绘、前期调查、鉴定和专家评审、论证等时间)。



(一)立项可研(核准10个工作日、备案1个工作日)联审阶段(15个工作日)



审批内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备案申请)、项目建设用地规划选址(定点)、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意见等。



相关联审部门: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等。



(二)规划联审阶段(审批、核准30个工作日,备案35个工作日)



审批内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初步设计审查、投资计划、建设用地批准、人防工程建设条件审查、绿地规划面积审查、拆迁许可、抗震设防要求审批、统一收费手续等。



相关联审部门: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地震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园林局、市收费管理局、市拆迁办、市人防办等。



(三)建设联审阶段(15个工作日)



审批内容:施工许可、消防审核、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墙改节能手续等。



相关联审部门:市建设局、公安石家庄消防支队、市气象局、市墙改办、市质监站等。



三、联合审批运行方式



(一)“中心”组织协调:纳入联合审批的投资项目,由“中心”认定并首接后,分阶段组织相关部门集中答复申请人的咨询、辅导并一次性告知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申报材料及需要修正和补充的材料。然后召集相关联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工作当场完成,并告知申请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明确意见。之后组织联合踏勘、召集联席会议、汇总联审意见、起草会签联审会议纪要、督促联审部门按时办结。



(二)联合会审:一般项目实行并联审批,限时反馈。重大项目由“中心”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申报材料进行联合会审,审核合格后,由相关部门窗口录入计算机,即为受理,开始计算审批时间。



(三)集中踏勘: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的投资项目,由“中心”分阶段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集中踏勘,不得分头多次踏勘。



(四)办结移交:联合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在限定时限内移交有关审批结果,并到“中心”销号办结。



四、联合审批工作要求



(一)责任主体:联合审批的责任单位为相关部门,对承诺时限和审批结果负责;



(二)协调联动:相关部门按时参加“中心”召集的联审会议、联合踏勘,在规定时限内办结联办事项;部门内部建立科室联动机制,适应联合审批要求。



(三)骨干前移:各部门要将业务骨干派驻“中心”窗口,明确负责人和工作岗位,要严格执行联审制度和AB角制度,落实领导带班制度,加强窗口审批力量,确保联审质量。



五、联合审批保障机制



(一)“中心”、联审部门要严格执行联合审批操作规程。建立项目跟踪服务系统,对行政审批过程实行全程监控、跟踪督办,及时掌握进度,协调解决问题。



(二)“中心”配合市行政效能举报中心主动跟踪联合审批进度,积极受理投资者投诉;对不按规定进行联合审批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一经发现,“中心”督促限期整改,对违规、违纪行为由市行政效能举报中心查处。



(四)“中心”建立投资项目联合审批一月一通报制度,对重要情况随时通报。



(五)将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工作纳入年度行政效能绩效考核和行风评议范围,严格奖惩。



(六)凡属石家庄市级权限范围内,须由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审批,均适用本办法。



(七)本试行办法自二○○八年八月一日起试行,此前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