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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0:1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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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1985年5月6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充分调动我局广大科技人员搞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以利于推广应用新技术,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最近我局召开了全局专利工作会议,对我局的专利工作进行了研究,制订了《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现将该管理办法发给你们,
望各单位遵照执行。
为保证该管理办法的顺利执行,各单位要抓紧做好以下几项准备工作:
1、建立局系统的专利工作体系。局系统专利管理机构设在局科技司,局系统的专利事务所设在局情报所,各单位设立兼职或专职专利工作人员。情报所要抓紧专利事务的组建,尽速配备人员,开展工作,成为我局专利工作的中心。各单位兼职或专职的专利工作人员的编制可设在科技处、总工办、档案情报资料室,并于6月底前把安排情况及人员名单报局科技司。
2、加速清理科研成果,并分析研究这些科研成果中有无需要申请专利的,若有,可在局专利事务所的协助下进行申请。
3、建立海洋专利文献服务系统,这是开展专利工作的一项必要的基础工作。这个系统以情报所为主,各单位的情报资料室配合,也可同其它从事海洋工作的单位协作。文献服务系统的建设请情报所及早做出计划报局。
4、抓紧专利工作人员的培训。培训人员是搞好专利工作的关键,今后培养的途径是采用局系统和地方系统并举,海洋学校在今后也要将专利法的知识列为科技管理教学的一个内容来讲授。
开展专利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单位领导一定要学好专利法,并对广大科技人员进行普及教育,使大家基本了解专利法,增强技术领域里的法制观念。

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开展局系统专利工作,调动海洋科技工作者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促进海洋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制定《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一、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体系
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体系包括局专利管理机关、局专利服务机构和各单位的专利工作人员。
1、局专利管理机关
局科技司作为局专利管理机关,科技司技术处负责管理机关的日常工作。
局专利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1)制定局系统专利工作规划和计划;
(2)组织协调局系统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3)处理局系统的专利纠纷;
(4)管理局系统许可证贸易和技术引进中有关专利工作;
(5)组织专利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干部训练。
2、局专利服务机构
局专利服务机构为国家海洋局专利事务所,设在局情报所。
局专利事务所由专利代理人(含情报所外专利代理人)、专利律师、专利文献工程师及其他专利工作人员组成。
局专利事务所的主要任务是:
(1)为局系统各单位和个人提供专利代理服务(包括申请专利、进行专利许可证贸易或解决专利纠纷);
(2)开展海洋专利咨询服务;
(3)开展海洋专利情报信息和文献服务工作;
(4)协助局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局系统的专利纠纷;
(5)负责局各单位专利工作的业务指导。
3、局专利工作人员
局直属单位设有专利工作的兼职部门,可以是总工办、 科技处或情报资料室。兼职专利工作部门设有兼职或专职工作人员。
专利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专利工作,保持同局专利管理机关和局专利事务所的联系。
专利工作人员要求具有大专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海洋科技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外语水平。
二、专利申请与实施
1、局系统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依照专利法对其发明创造向专利局申请专利。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2、局系统各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一般委托局专利事务所代理进行。局系统专利代理人必须在局专利事务所内执行职务。局专利事务所的代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3、局系统各单位和个人自行申请专利或委托局外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申请专利,要将申请文件付本报局专利管理机关,并由局专利事务所登记备案。
4、局系统各单位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必须经局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局系统各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必须经局专利管理机关报局批准。
5、局系统内单位间或与局外单位进行科研协作、以及局系统各单位委托或受托进行科研任务时,要考虑到科研工作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所属问题,一般要在科研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规定。
6、局系统持有专利权的单位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报局专利管理机关备案;对于重大发明创造的专利实施要得到局专利管理机关的认可,并有局专利管理机关代表参加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
7、局专利管理机关或局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国家计划的需要决定局系统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三、专利纠纷处理
1、局系统内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或者局系统单位对局外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局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有关人民法院起诉。
局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局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局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局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拒不执行、又不向法院起诉的,局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局系统内发生的其他专利纠纷,如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如何确定以及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有争议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请求局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3、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局系统外单位或个人对局系统内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该单位或个人所属系统或所在地区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起诉。局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协助专利权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
1、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对上述奖金,各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2、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创造所得利润和许可其他单位实施其专利所收取的费用中,按专利局规定提取一定数额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规定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对上述报酬,各单位从使用专利所获得的利润和收取的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五、专利工作人员的纪律
1、局专利管理机关、专利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专利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努力工作。
2、专利申请公布或公告前,专利工作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3、专利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局专利管理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本管理办法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国专利局有关公告。凡本管理办法未涉及或者与“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相违的内容,一律照“专利法”和“实施细则”执行。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交通部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水路运输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有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水路运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航道部门”)是本规定的执行机关,在管辖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的检查人员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或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
(二)查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的有关水路运输的证明、帐册、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抄录或复制;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以及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个人、运输船舶,应服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航管部门的管理,接受监督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帐册、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如实答复查询情况,接受对违章行为给予的处罚。

第二章 处罚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水路运输违章行为的处罚分以下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业:分限期停业整顿和取消经营资格。
由违章行为取得非法所得的,在给予上述处罚的同时,没收非法所得。
第七条 根据本规定给予警告处罚的,对违章船舶,应在《船舶营业运输证》违章记录栏内予以记录;对违章单位应记录在案。一年内(指自然年,下同)《船舶营业运输证》记载三次以上警告处罚的,扣留《船舶营业运输证》,责令其停止营运,进行整顿;一年内《船舶营业运输证》记载五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取消营运资格。一年内经营单位受到三次以上警告处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一年内经营单位受到五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八条 根据本规定给予停业整顿处罚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在停业整顿期限内,同时扣留《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超过限期拒不整顿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给予取消经营资格处罚的,吊销其《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对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个体运输户(联户)同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发生违章行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应处罚责任人。
第十三条 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同一违章行为已由一个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作了处罚的,其他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四条 因违章事实不清或其他原因需要待后处理的,或处罚决定需要报上级机关核准的,或违章行为要由船舶单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处理的,应收存《船舶营业运输证》,签发《船舶营运待理证》(样式附后),允许船舶继续运行,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接受处理。
《船舶营运待理证》由乡(镇)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签发。
第十五条 违章当事人妨碍航管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章行为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经营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批准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服务的,属于非法经营,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批准,无《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擅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限期补办审批手续。过期拒不补办审批手续的,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于非法营运,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按船舶大小处以罚款:2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100元至500元;200至1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300元至2000元;1000至5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1000元至5000元;5000载重吨以上船舶,3000元至20000元。有《船舶营业运输证》而未随船携带的,并能提供确切证据的除外。
(四)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非经营,按本条(三)项规定处理。
(五)持涂改、伪造或他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于非法经营,收缴有关,证件,没收其非法收入,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收缴的涂改或伪造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予以吊销;对收缴的他人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交原发证机关处理。
(六)持逾期《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服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证件。过期拒不补办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因不可抗拒力或非当事人责任造成证件逾期的除外。
(七)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范围从事经营的,应作违章记录,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月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八)营运船舶超越核定范围从事营运的,应作违章记录,并视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处以当航次营运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九)营业性运输船舶转户时,原户主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手续的,给予警告。新户主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无证经营的,桉本条(三)项规定处理;使用原户主《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的,按本条(五)项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自行取消或增开航线的,应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航次营运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过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擅自减少班次、停靠港(站、点)或变更停靠站点的,应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拒绝接受抢险救灾物资运输任务、不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计划或不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度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四)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或以运输工具谋取个人私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五)违反国家禁运物资规定运输违禁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六)不服从管理,扰乱水路运输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过期拒不改正的,取消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对违反运输服务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对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采取以高价承接低价转托等非法手段,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居间盘剥牟取暴利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对违反运输价格、运输票据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哄抬运价、超出规定费目、费率收取服务费用或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扰乱运输市场秩序的,按国家有关违反价格的处罚规定处理。
(二)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不使用交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票据的,应作违章记录,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使用废票、回笼票或无票据运输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收缴其全部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使用私印或伪造票据的,收缴其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处以实际填写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对违反运输管理费征收管理行为的处罚:漏缴、滞缴、逃缴、拒缴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应责令其按交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补缴应征的费款和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水运统计管理行为的处罚:不按规定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填报运输统计报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运输统计报表。拒不补报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章 处罚决定和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章处罚权限:
(一)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由地(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决定或批准。
(二)处以3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或取消船舶营运资格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决定或批准。
(三)处以1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乡(镇)航管部门决定或批准。
(四)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的处罚,可由检查人员现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违章处罚程序:
(一)现场取证。检查人员发现违章行为,应及时取得证据,其中包括当事人签认的现场笔录、见证人笔录、视听资料(照片、录相和录音资料)以及其他可提取的物证。
(二)事后调查。现场无法确定违章事实或证据不足的,应进行调查,据实取证。
(三)定性处理。检查人员根据违章事实和本规定确定的违章行为性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理。
(四)处罚执行。由检查人员当场处罚的,应当现场取证,填写盖有乡(镇)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公章和航管人员签章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交给当事人。应经上级批准的处罚,填写《水路运输违章处罚申报书》(样式附后),报经批准后,由执行处罚的机关向违章当事人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样式附后)。《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一经送达,处罚立即生效,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给予警告处罚的,由检查人员在现场对违章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提出警告;其中对营运船舶,在《船舶营业运输证》违章记录栏内作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 对没收非法收入和给予罚款处罚的,由检查单位根据下列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实施:
(一)违章当事人为水路运输企业或其他单位、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由检查机关在当地按本规定实施罚款处罚。
(二)违章当事人为营业性运输船舶的:
1.属于县或县以上全民和集体水运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放行船舶;检查机关负责将《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寄送船舶所属的企业或单位,该企业或单位在接到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应将被没收的非法收入、罚款如数交给施行处罚的检查机关。检查机关在收款后三日内,应开具收款凭据并负责寄返被处罚的企业或单位。
2.本条(二)项1目规定企业或单位以外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送《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直接向当事船舶没收非法收入或收取罚款,并给当事船舶出具收款凭据。
第二十六条 对给予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处罚的,由检查机关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实施:
(一)违章当事人为水路运输企业或其他单位、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由检查机关在当地按本规定实施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
(二)违章当事人为营业性运输船舶的:
1.属于县或县以上全民和集体水运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放行船舶;检查机关再负责通知原发证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对该船舶实施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
2.本条(二)项1目规定企业或单位以外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并直接实施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对给予取消经营资格处罚的,检查机关应在三日内负责将扣缴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寄回原发证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办理吊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应补缴规费、运输管理费的,由检查机关根据下列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补征:
(一)当事人为水路运输企业或其他单位、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由检查机关在当地按本规定实施,征收应补缴的费款和滞纳金,并出具缴讫证。
(二)当事人为营业性运输船舶的:
1.属于县或县以上全民和集体水运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放行船舶;检查机关再负责通知应征收规费、运输管理费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由其按有关规定向当事船舶所属的企业或单位补征费款和滞纳金,出具缴讫证,并将缴讫证复印件及百分之五的手续费寄给检查单位。
2.本条(二)项1目规定企业或单位以外的船舶,由检查机关向当事船舶送达《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直接对当事船舶按规定代征应缴的规费、运输管理费和滞纳金,出具代征收据,放行船舶。检查单位应在七日内将代征的款项在扣除百分之五的手续费后,负责通知并寄返应征收费单位。当事船舶凭检查机关出具的代征收据返回应征费单位换取补缴规费、运输管理费的缴讫证明。
第二十八条 实施罚款处罚或没收非法收入的,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核准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和违章处罚通知书编号,并加盖执行单位和执行人的印章,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绝交付罚没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收到《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检查机关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没款扣除手续费外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任意截留挪用。查获的违禁品,应交由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遵章守纪、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如有违反本规定,侵犯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其他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进行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际航线运输船舶临时从事国内营业性运输时,有水路运输违章行为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条例》及《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或本规定颁布前交通部和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说明:
1.《船舶营运待理证》分左右联,左联为存根,由发证机关留存备查;右联为签发联,交被扣《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违章当事人作临时营运证,在有效期限内使用。大小按样式所示(长度为毫米)。
2.待理证上按样式位置套印红色“监制章”和编号。
3.待理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其设置的水路运政部门(航管部门)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监制章”直径为Φ22毫米,“某某省交通厅”或“某某省航运管理局”等呈半圆形排列,“监制章”三字水平排列在下方。
船 舶 营 运 待 理 证 样 式
| | 80mm |
----→--|5mm|←----------------------------------←|←10mm→
| |--·--·--·--·--·--·--·--·--·--| |
--------|------|--------------------------------------| |
15mm↑ | | |
| |待理证存根No. | |
↓ | | |
--------|------|--------------------------------------| |
↑ | |15mm|船籍港|25mm| |
10mm| →|船名 |--← →| |←--→--| |
↓ | | | | | |
--------|------|----------|--------------------------| | →
↑ |船舶单位 | | |
20mm| | | | |
| |地 址 | | |
--------|------|----------|--------------------------| |
↑ | | | | | |
10mm| |经济性质 | | |营运证号| 监
| | | | | | 制
--------|------|----------|--------|------|--------| 章
↑ |载货(客)| | 有效| 自 | |
20mm| | | | | | |
↓ | 定额 | | 期限| 至 | |
--------|------|--------------------------------------| |
↑ | | |
40mm| | 扣证原因及处理意见 | |
↓ | | |
--------|------|--------------------------------------| |
↑ | | |
10mm| | 签发人及签发日期 | |
↓ | | |
---------------------------------------------------------- |
| |
|--·--·--·--·--·--·--·--·--·--·--·--·--·--|·--
| 90mm 监制章(红色) | |
|←------------------------------------------→|5mm|--←--------------
|--·--·--·--·--·--·--·--·--·--·--·--|------|------------------
| | ↑5mm
| 某 某 省(自治区 直辖区) | |
| 船 舶 营 运 待 理 证 | |25mm
| 监 制 章 No. | ↓
|----------------------------------------------|--------------------------
|船名 | 27mm| 船籍港 |27mm | ↑10mm
| |←------→| |←------→| ↓
|----------|----------|----------|----------|--------------------------
|船舶所有人|18mm |客运证号 |18mm | ↑10mm
| |←------→| |←------→| ↓
|----------|----------|----------|----------|--------------------------
| | | | | ↑
|经济性质 | |载货(客)| | |10mm
| | | 定额 | | ↓
|----------------------|----------------------|--------------------------
|经营| |有效 |自至月起 | ↑20mm
|范围| |日期 |至年月止 | ↓
|------------------------------|--------------|--------------------------
|扣证原因及处理意见(扼要): |发证机关(章)| ↑
| | | |
| | | |
| | | |
| | | |50mm
| |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5mm
·--·--·--·--·--·--·--·--·--·--·--·--·--·--·--·--·--·--·--
监制章(红色) ↑
附件二 说明:
《水路运输违章记录》一式两联,第一联:存根联,由签发单位留档备查:第二联:通知联,交违章当事人。
《水路运输违章记录》须由违章当事人签字确认。
水路运输违章记录
|--←--------→| 编号:———(某某联)
| 25mm |
|--------------|--------------------------------------------------------------------
|企业(或船舶)| | 船籍港 | | ↑14
| | |←--------→--| | | m
|名称 | | 25mm | | ↓ m
|--------------|--------------------|--------------|------------------|----------
| | | | | ↑14
|船舶所有人 |←----------------→|经济性质 |←--------------→| | m
| | 45mm | | 45mm | | m
| | | | | ↓
|--------------|--------------------|--------------|------------------|----------
|运输(服务) | | 船舶营业 | | ↑19
| | | | | | m
|许可证号 | | 运输证号 | | ↓ m
|--------------|--------------------|--------------|------------------|----------
|载重吨 | ↑9 | | | ↑18
| | |m | | | | m
| | ↓m | | | | m
|--------------|--------------------| 违章地点 | | |
|客位数 | ↑9 | | | |
| | |m | | | |
| | ↓m | | | ↓
|--------------|--------------------|--------------|------------------|----------
|违章日期 | | 负责人 | | ↑16
| | | (或船长)| (签字) | | m
| | | | | ↓ m
|--------------|--------------------------------------------------------|----------
|违 | | ↑40
|章 | | | m
|事 | | | m
|由 | | ↓
|--------------|--------------------------------------------------------|----------
|备 | | 签录机关(公章) | ↑50
|注 | | | | m
| | | 记录人: | ↓ m
|--------------|--------------------------|----------------------------|----------
|←----------→|→----------------------→|→------------------------→|
|15mm | 75mm | 50mm |
|←--------------------------------------------------------------------→|
140mm
附件三 说明: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申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申报联,由审批机关签署审批意见后存查;第三联:审批联,由审批机关签署意见后返还申报机关,与《水路运输处罚通知书》第一联一起归档存查。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申报书
编号 (某某联)
----------------:
兹有--------------------于--------年----月----日
经----------------------------------------检查发现
违反了--------------------------------的规定,
根据《水路运输违章处理规定》第------条------款的规
定,拟给予 ------------------------的处罚,
当否?请批示。
(附书证------------份,物证------件,其他材料------份
(件),请与批件同时退回)。
申报部门(公章) 经办人(章)
年 月 日
|←------------------------------------------------→|
|←----→| 140mm |
|12mm| |
|--------|------------------------------------------|----------
| 审 | | 60 ↑
| 批 | | m |
| 意 | 审批机关(公章) 经办人(签章)| m |
| 见 | 年 月 日 | ↓
------------------------------------------------------------------
附件四 说明: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通知联,将处罚决定书面通知违章当事人并实施处罚;第三联:回执,由违章当事人签署送达日期后,返还签发机关,由原签发机关将其与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及上报机关批准文件一并交实施处罚的机关。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通知书
编号:------(某某联)
主送单位:
经检查,你单位------------------------(船舶或企业)在营运中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应予下列处罚。
如对处罚不服,请于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十五天内规定提出申诉。特此
通知。
--------------------------------------------------------------------------
| | | ↑10 |
| 违章船舶 | | | m |
| | | | m |
| 或企业 | | ↓ |
|--------------|------------------------------------------|----------|
| | | | | ↑10 |
| 违章日期 | | 违章地点 | | | m |
| | | | | | m |
|--------------|----------|------------|----------------| ↓ |
| 违 | |←------→|←--------→|←------------→|----------|
| 章 | |50mm |20mm | 50mm | ↑40 |
| 情 | | | | | | m |
| 况 | | ↓ m |
|--------|------------------------------------------------|----------|
| | | | ↑10 |
| | 依 据 条 款 | 给 予 处 分 | | m |
| 处 | | | ↓ m |
| 理 |------------------|----------------------------|----------|
| 意 | | | ↑40 |
| 见 | | | | m |
| | | | ↓ m |
|----------------------------|----------------------------|----------|
| | | ↑25 |
|抄报单位: | 执行机关(盖章) | | m |
|抄送单位: | 年 月 日 | ↓ m |
|----------------------------|----------------------------|------------
|←----→|←--------------→|←------------------------→|
|15mm| 65mm | 60mm |
| |------------------------------------------------|
| | 140mm |



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
第188号



  《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0八年七月十六日



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轨道交通建设,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运营秩序,维护乘客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大运量的城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风井、车辆段与维修基地、车站设施、车辆及机电设备系统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综合管理、协调和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管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项目报批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市国土房产、交通、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的有关工作。

  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和沿线综合开发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规范运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纳入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平衡方案范围内的土地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与配合轨道交通建设,不得阻碍或者影响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管理

  第八条 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交通发展规划以及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保证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编制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听取公众和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本市轨道交通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在站点周边及上盖进行综合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站点周边及上盖物业综合开发规划,站点周边及上盖物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建设规划,对轨道交通的建设用地及影响用地进行规划管理和控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并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供应进行控制,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

  第十一条 规划轨道交通站点用地时,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汽车、社会车辆、长途客运、铁路、航空等交通方式的衔接,预留换乘枢纽、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做到轨道交通站点与大型交通枢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实现零换乘。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站点建设用地和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并纳入本市城市建设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其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四条 根据规划要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因结合建设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五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地和拆迁的,涉及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服从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依法予以安置补偿,具体工作由相关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查找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建(构)筑物等管线、设施档案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向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供。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保护轨道交通沿线的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和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永久拆迁或者临时迁改管线的,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服从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并协助实施。管线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迁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双方协商的方案实施;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组织疏导工作,制订交通组织疏解方案、城市道路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道路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要求做好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道路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及其邻近区域的文明施工管理,按照《武汉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施工围挡的标准化设置,控制施工扬尘和带泥上路,落实便民通道,方便市民出行,保证施工作业秩序和施工现场环境质量。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时,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建设消防、逃生、防汛、防爆、防护救援等设施,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舒适、便捷。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督。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并组织演练,建立和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或者通风口附近采取保护措施保证轨道交通的通风安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经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不得投入运营。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电力、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协助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讯需要。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

  轨道交通出入口的导向标志应当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统一设置。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提前向乘客告示。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的整洁卫生,保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事轨道交通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三十四条 乘客乘坐轨道交通,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坐守则。

  轨道交通乘坐守则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不按规定购票乘车,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追索后仍拒付票款;

  (六)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未经许可派发印刷品;

  (二)在车站、站台、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在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

  (四)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

  (五)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

  (六)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应当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强行进站或者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妥善组织乘客疏散,乘客不得在车厢或者车站滞留。

  轨道交通因运行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规定退还票款。

  第三十九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行为的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投诉,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治安秩序。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对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和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评估轨道交通运行对土建工程的影响,定期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

  在发生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运的知识和要求。

  第四十六条轨道交通应当在以下范围设置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第四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在过江隧道段挖沙、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上述作业穿过地铁下方时,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经专家审查论证。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四)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应急处理

  第五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订大型演练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轨道交通建设实际情况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源,制订深基坑失稳、隧道塌方、漏水、地面大面积沉陷、涉及轨道交通工程的重大交通事故等专项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订大型演练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制订地震、火灾、浸水、停电、反恐、防爆、列车重大延误、客流激增等分专题的应急预案;各专题的应急预案应当划分应急预案级别,并与行政主管部门的总体预案相互衔接。

  突发地震、火灾等紧急事件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和疏散人员,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到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气象条件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安全处置。

  第五十三条 遇有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五十四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无法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第五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安全事故,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据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发生人员伤亡的,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依照建设部制发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拒绝、妨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妨害轨道交通安全,损毁轨道交通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其责任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根据其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六十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