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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3:0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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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

  为加强化肥储备管理,通过淡储旺供,调剂余缺,保障化肥供应和稳定化肥市场价格,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维护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化肥储备管理的原则

  化肥储备由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储备、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确保储备化肥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合理、管理规范。

  二、化肥储备管理与职责

  (一)成立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化肥储备的领导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任组长,成员单位由市农牧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农发行、市供销社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化肥储备管理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供销社,由市供销社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其职责是全市储备化肥的计划下达,货源的组织调运及储备资金监管。

  (二)市化肥储备年度计划由市供销社、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农牧局、市农发行会商后报领导小组批准下达。

  市供销社负责化肥储备的日常统计和市场监管工作,每季向市化肥储备领导小组报告化肥储备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化肥储备专项资金的拨付、管理,对承储企业财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农发行负责定期对化肥储备封闭贷款的运行使用情况跟踪监督。

  市物价局负责核定储备化肥出库价格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储备化肥的存储

  (一)化肥储备采取政府委托、企业承储的方式。

  (二)储备企业选择原则上实行公开竟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市内注册的国有或集体控股的大中型农资企业,以及经营实力强、管理水平高、仓储条件良好、市场信用度高的其它农资流通企业中择优选取。

  (三)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严格执行化肥储备计划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2、确保化肥储备资金安全和保值;

  3、必须做到“一符”(账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账)、“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4、实行总量稳定、定期轮换、确保质量的动态储备管理。

  5、按照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的要求,保证完成储备化肥的调入和调出;

  四、储备化肥的使用

  (一)储备化肥按市物价局核定的价格出库销售,承储企业不得擅自提价。

  (二)在化肥储备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可动用储备化肥:

  1、本市遇有重大灾情;

  2、化肥供应出现紧缺、需要进行调控时;

  3、需要动用化肥储备的其它情况。

  (三)本着有偿调用的原则,供需双方应签订购销合同。储备化肥的销售价格原则上不低于采购成本。若遇重大灾情需动用储备化肥,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出现差价亏损,由政府协调解决。

  五、化肥储备资金筹集与管理

  (一)化肥储备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按领导小组下达的储备规模向市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封闭运行,市财政在定额范围内贴息。

  (二)因承储企业对储备化肥轮换不及时造成化肥过期失效变质损失,以及轮换不及时所发生的价差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六、监督管理

  (一)化肥储备资金本金由承储企业承担偿还责任。农业发展行对资金使用情况全程监管。

  (二)承储企业按领导小组下达的储备计划进行储备,对有重大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的承储企业,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将终止其承储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

  (三)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对承储企业的储备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化肥储备中存在的问题。

  七、附  则

  (一)本办法由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2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规章制定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以下简称协调会议)。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协调会议,是指在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核过程中,经书面征求意见并审核修改后,召集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进行协调的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会议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认为应当由其对有关规章送审稿进行协调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报请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协调的,协调会议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主持召开。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 

  第六条 协调会议时间确定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会议召开的3日前(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临时确定时间的除外),将协调会议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规章送审稿的起草部门应当由部门主管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参加会议;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由法制机构和业务处(室)负责人参加会议。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规章送审稿的起草部门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参加会议,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由主管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召开的协调会议,起草部门负责人、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法制机构和业务处(室)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会议主持人说明原因。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起草部门负责人、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会议主持人说明原因,同时告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九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会议召开前组织研究会议材料,形成的修改意见应当经本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十条 协调会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有关人员作立法审查说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就规章送审稿的内容提出的意见应当简明扼要,相同意见不再重复提出。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起草部门可以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意见做出说明。

  第十一条 协调会议决定的事项,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向本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主要负责人对协调会议决定的事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协调会议限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反馈。

  第十二条 协调会议结束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与规章送审稿起草部门根据会议形成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发参加会议的部门或者单位征求意见。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意见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返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经协调形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形成规章草案,并将规章草案及其草案说明报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定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拟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提出的意见与协调会议形成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协调会议主持人说明理由。向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说明理由的,应当同时告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协调会议,适用本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度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度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6月15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贸易关系并实现贸易多样化的愿望,看到自一九八四年贸易协定签订以来的贸易情况,并注意到在更加平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贸易的潜力,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五年度两国贸易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方面期望从印度进口下列商品:(略)

 二、印度方面期望从中国进口下列商品:(略)
  具体商品和数量/金额的进口将按照印度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上述商品的实际成交,将视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可能进行洽谈的结果而定。一旦交易达成,缔约双方应作一切努力保证所签合同的顺利执行。

 四、双方同意尽最大可能鼓励两国间的直接贸易。缔约双方同意推动双方在一些特定领域的互访并鼓励各自的贸易组织和商人探讨通过各种贸易和合作方式促进双边贸易的可能性。缔约双方还同意上述商品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商品交易并无限制之意,还将鼓励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其他商品达成交易,以便实现较高的贸易额。

 五、本议定书自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五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双方将努力扩大本议定书所列商品的贸易额。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直到有关合同期满为止。

 六、尽管本议定书已规定上述各条款内容,但所列商品或其他商品的进出口将依照各自国家的进出口条例而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五日在新德里签订,正本两份,用英文写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穆克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