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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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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1987年6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矿产资源所在地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国家、集体和个体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出租、抵押或非法转让矿产资源和采矿权。
第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第四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禁止无证开采。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受罚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有关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九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地质勘探单位之间在勘探工作中发生矛盾,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省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划分。
已划归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合理规划矿点,划定开采边界,并将规划方案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越界越层采矿。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和省未列入开采规划的矿产资源,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国家或省需要勘探或开采时,必须服从国家或省的计划安排;
(三)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可以划给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四)国有矿山企业闭矿后经该企业和当地劳动安全部门同意开采的残留矿体;
(五)国有矿山企业同集体矿山企业联合开采的矿体;
(六)国有建材、化工和轻工矿山企业的矿区未划定的矿体。
第十二条 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不适合国家、集体开采的小矿点、小矿脉等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为个人生活自用的少量普通矿产。
第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属于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办矿的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正在进行勘探的矿区;
(三)未经国家批准的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
(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规定的距离以内;
(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规定的距离以内;
(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的距离以内;
(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
(6)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依法批准办矿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和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不断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设计要求,合理开采。回采率和采矿贫化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严禁采富弃贫、采厚弃薄、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物,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回收利用的矿物,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因开采矿产资源使当地水源、耕地、林地、草原受到破坏的,应当按照《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赔偿。被赔偿的一方,不得提出超过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办矿条件与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矿产资源;
(二)矿界明确,同邻矿没有争议;
(三)有占地批准手续;
(四)有开采方案和设计图纸;
(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员、设备和技术。
第十九条 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二)有占地批准手续;
(三)有开采设计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源、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凡符合办矿条件的,按下列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中央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申请办矿,必须征得该矿山企业的同意,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申请办矿,必须征得该矿山企业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市(地区)、县(市、区)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申请办矿,必须征得该矿山企业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分别由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在国家和省未列入开采规划的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由市(地区)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已划归市(地区)、县(市、区)的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和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由所在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上级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国有和集体联合开办矿山企业的,按国有矿山企业审批程序办理;
(七)在已划归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建材、化工、轻工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经同级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八)异地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办矿单位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市(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照以下原则加以处理:
(一)先建于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已获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不影响国有矿山企业采矿的前提下,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划给少量资源,也可以令其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国有矿山企业给予合理的补偿;
(二)在国有矿山企业范围内非法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采矿。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报请审批的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者,不得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或少量普通矿产,由乡(镇)人民政府授权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和规定数量进行开采,可免予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个人开采自用矿产,不得危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居民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检查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办矿条件。对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应责令限期达到,逾期仍达不到的,责令停办。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以及法人代表、企业名称和经济性质的,必须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停产关闭时,必须写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办矿的部门验收同意后,到原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产歇业手续,处理好善后事宜,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矿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的金、银、铂、冰洲石、金刚石、宝石、压电水晶等矿产品,必须按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个人销售。
其他矿产品的收购与销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严禁个体冶炼金、银。
第二十八条 各地设立的矿产品经营公司或加工厂,应积极收购和推销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产品。收购矿产品,应简化手续,方便交售,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法规、政策和质量等级标准,不得擅自提级、抬价、降级、压价。不得收购和销售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矿产品。
第二十九条 国有冶金、建材、化工企业,应积极收购国家允许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生产的矿产品。
第三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部门,收取管理费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操作规程。有关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和指导,确保安全
生产。
第三十二条 发生伤亡和重大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及矿山所在地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查明责任,严肃处理,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搞好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保护水源、植被、罕见的地质现象、自然景观和文化古迹

第三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和利用,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污染环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内贯彻实行,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负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二)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三)负责采矿审批文件的复核、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工作;
(四)依法调查、调解、处理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资源纠纷和矿际纠纷;
(五)协助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违章案件。
第三十七条 工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负有下列职责:
(一)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本行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三)负责本行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申请办矿的审批工作;
(四)指导、帮助本行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技术水平,改善生产条件。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负有下列职责:
(一)对划归乡镇企业的建材、化工、轻工矿产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负责申请办矿的审批工作;
(二)指导、帮助乡镇矿山企业提高技术水平,改善经营管理,搞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
(三)进行遵纪守法教育,检查违法违纪行为;
(四)参与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矿山企业的审批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和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其他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
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和采矿权,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金、银、铂、冰洲石、金刚石、宝石、压电水晶等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回采率和采矿贫化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超越批准的矿界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扰乱、阻挠国家和集体依法采矿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受到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盗窃、哄抢、毁坏矿山企业财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矿山安全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制裁。
第四十九条 因采矿造成耕地、草原、林地和水利设施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地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一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30日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劳务等服务。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项目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信息服务、示范社建设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工作,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培育发展、政策咨询、业务指导、业务培训、项目扶持和信息服务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和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有利条件,提供业务指导、业务培训和信息服务,并依法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六条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四)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五)农村家庭手工业生产;



(六)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七)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八)农业生产供水服务;



(九)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者决定评估作价的方式。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农民可以用其家庭承包的耕地经营权作价入股,以合作方式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用家庭承包的耕地以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跨市、县、自治县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由其登记的,从其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工商部门登记后,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申请税务登记。



第九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自愿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规定,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



第三章 成员、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提供、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在六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农民可以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受地域限制;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五条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投融资、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的召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可以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不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出席成员大会时,其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其中农民成员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或者依照章程规定由成员推选产生。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但可兼任本社参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第二十三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返还、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成员与本社交易形成的盈利占当年本社总盈利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可分配盈余的返还比例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限制,具体返还、分配办法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成员与本社没有交易的,可分配盈余的分配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财政给予的直接补助,不得违反规定的用途,收益归全体成员所有。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定期向成员公布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公开财政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接受本社成员的查阅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可以对成员提供的技术、信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支付报酬。



前款发生的费用可以在合作社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签发承包地经营权入股或者出资证明书并设定保底收益,证明书格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持有承包地经营权入股或者出资证明书的成员享有优先在该合作社务工的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章程中规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的退社条件。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退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入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所约定的流转价款不得低于流转土地相应的保底收益之和;所约定的流转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受让方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时,应当约定受让方不按时足额支付流转价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受让方不依照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及时解除流转合同。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时,作价入股的家庭承包的耕地经营权应当退还原承包人。



第四章 指导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发展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组织培训;



(二)指导拟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指导合作社加强会计核算和内部审计;



(四)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注册商标的申请、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核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登记材料信息时,应当到合作社所在地现场核实。



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地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农用地管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水产养殖、田间质量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用地;



(二)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三)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用地;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设施农用地。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冷藏业需要建设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设施农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设施农用地监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手构建支农信贷平台,并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小额信贷实行贴息。



鼓励金融机构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新工作,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贷款规模,提供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政府出资或者扶持设立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鼓励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农业生产经营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组织成员开展资金互助,但不得对外吸储和放贷。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本级人民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编制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可以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报送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借款及其利率说明书等材料并予以审查。



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及符合国家规定范围的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规定条件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经省地方税务部门审批,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五至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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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石山地区部分贫困群众异地安置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石山地区部分贫困群众异地安置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石山地区部分贫困群众异地安置工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石山地区部分贫困群众异地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区扶贫攻坚步伐,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居住在石山地区缺乏生产、生活条件的部分贫困群众实行异地安置。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异地安置的任务和对象
(一)任务。从1993年至2000年,通过政府行为要安置石山地区部分贫困人口25万人。截至1996年底,已经安置10万人。1997年至2000年尚需安置15万人,其中:河池地区8万人,百色地区3.5万人,南宁地区2万人,柳州、桂林等地区1.5万人。年
度计划安置:1997年安置4万人,1998年安置5万人,1999年安置4万人,2000年安置2万人。跨地、市安置分别由南宁、北海、防城港、钦州市接收。
(二)对象。原则上是国家划定的28个贫困县中石山乡、镇的贫困人口。符合以下条件的贫困农户可列为异地安置对象。
1、自然环境条件恶劣,人均耕地面积在0.3亩以下;
2、贫困农户年人均纯收入在自治区划定的温饱线以下;
3、有劳动能力,遵纪守法,自愿异地安置的农民。
第二条 异地安置原则和基本要求
(一)原则。
1、安置农户要有永久性的居住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享有与当地人口同等的待遇。
2、有条件的,应在县内安置。不能在本地区、本县内安置的,要实行跨地区、跨县安置。
3、安置户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发扬艰苦创业精神,利用政府提供的条件和优惠政策,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搞好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4、做到投资省、起点高、效益好,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要求。
1、以农业开发为主的安置户,人均可利用土地面积应在3亩左右;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的安置户,要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
2、安置户的住房,要统一规划留有余地,每户建的长期居住房屋面积应在25平方米以上。
3、接收地政府要负责解决安置户的户口迁入问题。
第三条 安置点选择条件
(一)土地后备资源较充足,可供开发的宜农荒山荒地相对集中连片,土地权属明确,原土地承包经营者同意土地征用或租用。
(二)土地以征用为主。对被安置农户所需的生产、生活用地,原则上统一由接收地县政府征用或租赁后再交给安置户使用。一次性征地确有困难的,可采取由接收地人民政府统一租赁后,再转租给安置户使用。土地租赁使用期应定在50年以上。租赁期满后,若安置户愿继续租用,
由当地政府予以解决。
(三)安置点的通水、通路、通电条件较好,能用较少的投资就可解决道路、饮水问题。
(四)就近能解决适龄儿童入学和安置群众的就医问题。
第四条 异地安置项目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项目申报程序。
1、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
2、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按分级管理原则,报所在地扶贫开发办公室审查同意后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必须突出异地安置的内容,附有项目评估所需要的附件:征、租用土地的批文及有关手续、原土地承包经营者土地凭据等;接收安置方的县(市
)以上政府同意接收安置的文件;自有资金的验资证明。
3、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级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并逐级上报审批。
从1998年至2000年的异地安置项目,要统一规划,分年度实施。当年实施的项目,必须在上一年10月底前评估申报。
(二)项目审批权限。
1、在本县(市)内安置的项目,由县(市)扶贫领导小组申报,经地区扶贫领导小组审核,报自治区扶贫领导小组审批。
2、在本地区内跨县安置的项目,由地区扶贫领导小组申报,自治区扶贫领导小组审批。
3、在本自治区内跨地区安置的项目,由迁出地、市商迁入地、市扶贫领导小组,并联合会签申报,由自治区扶贫领导小组审批。
第五条 异地安置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
(一)资金的筹集。主要从中央分配给广西的专项扶贫资金和自治区用于扶贫开发的专项资金中筹集,包括以工代赈资金、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扶贫信贷资金以及自治区财政配套资金等。
(二)资金的分配和管理。
1、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根据年度异地安置任务,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项目计划和资金分配方案,报自治区扶贫领导小组审批、下达。
2、当年安置项目安排的资金,实行当年投放。
3、县内安置的以工代赈资金、发展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拨地区财政局,下拨资金的文件要抄送自治区、地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地区财政局商地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在10天以内下拨到县财政局并抄送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由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商县财政局按项目实施进度拨到安置点。


4、地区内跨县安置的以工代赈资金、发展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拨地区财政局并抄送自治区、地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地区财政局在10天内拨到地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由地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按项目实施进度拨到安置点。
5、跨地区安置的以工代赈资金、发展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拨到接收安置的地、市财政局,下拨资金的文件要抄送区、地、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地、市财政局在10天内要将资金拨到接收安置的地、市扶贫开发办公室,由地、市扶贫开发办公室按项目实施进度拨到安置点。
6、信贷资金由承担项目的经济实体承贷承还。
7、异地安置的管理费,按项目补助投资总额的3.5%掌握使用,在自治区财政配套资金中安排。管理费由自治区财政厅划拨到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分配下拨各级扶贫部门。任何单位不得再抽取其他管理费用。
8、利用国家扶贫资金征用、租用土地,修建房屋,修建水、电、路等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永久归异地安置点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为己有。
(三)资金的使用。安置点资金的投放,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按以下标准控制:在本县内安置每人补助投资3500元;在地区内跨县安置每人补助投资4000元;跨地区安置每人补助投资4500元。具体分解为:
1、用于征用(或租用)土地的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含水、电、路等公共设施)的投资和农户建房的投资为无偿补助投资,从以工代赈和发展资金中安排。这两项资金分别占投资标准的三分之一。
2、生产项目的扶持,从信贷资金中安排。信贷资金占投资标准的三分之一。
3、劳动力搬迁路费的补助,由迁出县负责,可以从分配到县的发展资金中安排。
第六条 异地安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职责
(一)安置项目实行分级实施。在本县内安置的,由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实施;在地区内跨县安置的,由地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实施;跨地区安置的,由自治区扶贫异地安置公司牵头商迁出县和接收安置地的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实施。
(二)项目实施单位要抓好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公司或场、站负责帮助安置户选择好支柱产业,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第一年劳动力要到位开发,第二年搬家迁移安置后全面检查验收。安置点实行分户承包经营,以合同的形式明确公司或场、站与安置农户的责、权、利,风险
共担,利益共享。
(二)迁出方的地区行署和县政府要做到:
1、确定异地安置对象并登记造册,报送有关部门;
2、安置点的安置人口在200人以上的,要落实村干部随迁,并选派县、乡(镇)干部进点工作,直至安置户思想稳定、生产见效后才能离开;
3、按项目实施单位的时间要求,组织安置农户进入安置点开展经济开发活动。
(四)接收安置的地区行署、地级市和县(市)政府要做好:
1、在项目实施单位和迁出方政府的配合下,选择安置点和办理征地、租地手续;
2、落实安置农户户口;
3、将安置农户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安置群众就医和安置点的社会治安以及生产开发等,纳入当地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五)各级计划、财政、扶贫、以工代赈等部门以及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同步参与安置项目的选点、评估、论证工作。安置项目计划一经下达,要及时投放资金,并做好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土地管理部门对异地安置点要优先给予办理征用、租用土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各种可以减免的费用。
(七)公安部门要及时办理安置户的户口迁移,搞好安置点的户口和社会治安管理工作。
(八)接收安置地的地区、地级市、县(市)交通、水电部门,要搞好安置点的路、水、电规划设计,把项目列入本部门的建设计划,优先安排。
(九)科技、教育部门要积极支持安置点的科技、教育工作。科技部门要帮助安置点建立科技培训和科技服务体系。对安置点单独建办的学校,教育部门验收合格后可交当地政府接管。
(十)农业、林业部门要积极支持安置点搞好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及实施工作。
(十一)工商、税务部门对异地安置的项目,要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扶贫企业优惠政策。
(十二)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异地安置资金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的审计,并如实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审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异地安置项目的验收
项目验收办法及标准由自治区扶贫领导小组制定,统一组织验收。
第八条 全社会都要关心支持异地安置
异地安置不仅要靠政府行为组织,也要依靠社会力量的支持,拓宽安置渠道。到本世纪末,要通过部门、企业、投亲靠友等形式完成异地安置15万人的任务。各有关部门对依靠社会力量的安置应给予支持。对贫困农户通过依靠社会力量进行异地安置的,公安部门凭县(市)以上接收
安置部门的安置证明及有关证件,给安置农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