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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6 03:4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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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91号



《东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东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火灾、爆炸等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对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储存、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市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进出口检验。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严格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燃放单位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等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烟花爆竹运输单位的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交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烟花焰火晚会的燃放作业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储存)企业,负责向各镇街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含零售专店、销售网点,下同)配送烟花爆竹,零售专店和临时销售网点不得从配送以外的渠道组织货源。

烟花爆竹配送单位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完全责任。



第二章 经营安全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生产项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具体布设规划如下:

(一)严格控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数量,具体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的实际需要审批。

在城市中心区、镇中心区不得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二)烟花爆竹零售网点以镇为单位布设,每个镇可设立零售专店的总量不超过3个。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专店在春节期间(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六,下同)可申请设立临时销售网点。

具体每个镇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的数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各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经营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审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审批。

市政府划定的禁止燃放区域内禁止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专店和销售网点。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的安全条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销售的烟花爆竹(不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高空礼花弹、组合烟花),统一由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配送到镇街的零售专店和临时销售网点。

第十五条 根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的规定,烟花爆竹产品按照其药量及所能构成的危险性分为A、B、C、D四级。批发企业必须遵守“禁A、限B、提倡C、D”的原则,采购和配送符合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禁止批发企业向各零售专店和临时销售网点配送A级产品。大型焰火晚会和燃放活动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后,可由取得相应燃放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向依法经营A级产品的企业采购,并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第十六条 批发企业不得采购和配送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

(一)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制品(如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

(二)含有金属或硬质物品的制品(如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的烟花爆竹);

(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如冲天炮、地老鼠、沙炮、不定向火箭等);

(四)大药量制品(如鱼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的职责,并及时回收、免费保管结束经营的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



第三章 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企业车辆必须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驶记录仪,并按《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2268)的标准,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持有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市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经由公路运输烟花爆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提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报市公安部门批准。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通信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地点和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城市公共绿地、公园、歌舞厅、体育场馆、商店(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政府机关办公场所、军事设施、军事禁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如油库、气库、加油站等);

(四)建筑物内及建筑物的屋顶、阳台、楼道、窗口。

第二十四条 除《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规定禁止燃放区域(包括莞城、东城、南城、万江四个街道办事处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外,其它需要禁止燃放的区域、时间和种类由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春节期间,各镇街的烟花爆竹燃放点,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市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及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原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效果,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闽司办〔2009〕75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完善我省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的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综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三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申请人签字的向省司法厅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书,同时抄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章程和合伙协议的内容应分别符合《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章程应明确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章程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应由全体合伙人签字。

(三)设立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材料:

1、名单、简历(含律师执业经历);

2、身份证和律师资格证(法律职业资格证)的复印件、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保证书;

3、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设立人(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及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4、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推荐书(经全体合伙人签字);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承诺书(见附件1 )。

(四)住所证明:设立人自有办公场所的权属证明或租用的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及房屋权属证明的复印件。

(五)资产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设立人拥有3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并用于开办律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第四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提交第三条第(一)、(二)、(四)项及第(三)项第1、2、4、5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资产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设立人拥有100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并用于开办律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二)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设立人(二十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及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第五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提交第三条第(一)、(四)项及第(三)项第1、2、5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章程内容应符合《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的规定,章程应明确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章程应当载明设立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二)资产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设立人拥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并用于开办律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三)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设立人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及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第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应提交第三条第(一)、(四)项及第(三)项第1、2、5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二)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任命文件;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章程内容应符合《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章程应明确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章程应当载明设立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四)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律师(二名以上)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表》和《律师事务所设立人登记表》(见附件2、附件3 )并附律师事务所场景照片内外景各一张。

第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正文字体应用仿宋GB-2312三号字并用A4纸打印和复印,应左侧装订,不得粘贴。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一)名称检索:由设立申请人向拟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登记表》(见附件4),市司法局审查并出具意见后,报省司法厅律管处,由省司法厅律管处向司法部申请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手续。省司法厅律管处以书面形式将名称检索结果通知市司法局。

(二)设立申请人使用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报送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

(三)设区市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审(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核。

(四)省司法厅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五)律师事务所准予设立的,省司法厅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六)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天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聘请的工作人员名册(财务人员应附资质证明)报所在地的设区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应提交的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合伙所还应提交合伙人会议决议;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除上述材料外,申请人应根据变更事项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名称:经省司法厅检索通过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填写《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见附件5)。

(二)变更章程:填写《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登记表》(见附件6);新章程。

(三)变更合伙协议:填写《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登记表》(见附件7);新合伙协议。

(四)变更负责人:填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登记表》(见附件8);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提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任命文件。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程序:

(一)设区市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变更许可的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审(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经审查,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核。

(二)省司法厅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予以变更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变更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备案应提交的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合伙所还应提交合伙人会议决议;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除上述材料外,申请人应根据变更事项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住所:填写《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登记表》(见附件9);

律师事务所自有的办公场所房产证或租用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和房产证的复印件。

(二)变更合伙人:填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登记表》(见附件10、附件11);律师事务所与该申请人签订的入伙(退伙)协议;

入伙申请人还应提交个人简历(含律师执业经历)、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执业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具有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担任合伙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凡加入原所合伙关系二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应书面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备案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二)设区市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变更备案的律师事务所的备案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齐全、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等进行初审,经审查,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备案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备案说明,并将备案说明和全部备案材料报省司法厅备案。

(三)省司法厅收到受理备案机关报送的备案说明和全部申请材料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将全部材料退回受理备案机关。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一)填写《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登记表》(见附件12);

(二)向省司法厅报送的由该所主任签署的注销申请书;

(三)合伙所提交合伙人会议决议及终止协议,国资所提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注销决定。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清算报告;

(六)该所关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说明;和向社会公告律师事务所终止的证明文件。

(七)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

(八)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意见及已收回财务帐薄、印章、业务档案的证明。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登记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的全部材料;

(二)市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注销的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审(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经审查,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注销的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核。

(三)省司法厅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注销的材料后,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核,对符合法律规定、材料齐全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予以注销的决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材料不齐全的,退回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述应提交的材料未注明复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凡复印件应由初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4日起施行,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审核登记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 负责人承诺

2. 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表

3. 律师事务所设立人登记表

4. 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登记表

5. 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

6. 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登记表

7. 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登记表

8.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登记表

9. 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登记表

10.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登记表(加入)

11.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登记表(退出)

12. 律师事务所注销登记表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印刷质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印刷质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局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印刷质量标准(试行)》简称《标准》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特别注意《标准》第四条关于公文用字的规定。即:紧急程度,秘密等级用3号黑体;发文字号用4号仿宋;签发用3号仿宋,签发人姓名用3号楷体;公文标题用2号标宋;小标题用3号标宋或黑体;批(按)语和批转文用3号楷体;主送机关名称和正文用3号仿宋;主题词标识用
3号黑体,词目用3号标宋;抄送栏、印发栏、印数栏用4号仿宋;页码用5号;表格用字小于正文。
以往规定与《标准》不符的,一律按《标准》办理。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印刷质量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使政府系统公文印刷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保证公文形式的严肃、整洁、统一,提高公文的印制质量,更好地为领导服务,为各部门服务,根据《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公文质量由公文格式、公文成品质量和公文半成品质量组成。
(一)公文格式由公文用纸、用字、公文版心、版心布局和成品规格5个部分组成。
(二)公文成品质量由编排、校对、印刷、装订4个部分质量要求组成。
(三)公文半成品质量由录入编制、制版、印刷、装订、裁切5个部分质量要求组成。
第三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52克-70克,白度为70%左右。
第四条 公文用字。版头(发文机关名称)长不超过版心,字高不超过市政府版头字高;紧急程度、秘密等级用3号黑体;发文字号用4号仿宋;签发用3号仿宋,签发人姓名用3号楷体;公文标题用2号标宋;小标题用3号标宋或黑体;批(按)语和批转文用3号楷体;主送机关名
称和正文用3号仿宋;主题词标识用3号黑体,词目用3号标宋;抄送栏、印发栏、印数栏用4号仿宋;页码用5号;表格用字小于正文。
第五条 公文版心。以3号字计算,宽25字,长20行(不含页码)。
第六条 公文版心布局。公文分眉首、正文、文尾3个区域。
(一)眉首区域。指首页横线以上部分,按排列顺序依次为:文件份数编号、紧急程度、秘密等级、发文机关名称、发文字号、横线等内容。眉首占首页1/3至1/5。
1.文件份数编号:机密级以上公文印文件份数编号,份数编号居版心首行,左齐。
2.紧急程序、秘密等级:居版心首行,在份数编号之下,左齐;两者同时使用时,紧急程度在上、秘密等级在下,行距为0。
3.发文机关名称:居中,排于紧急程序、秘密等级之下,发文字号之上,印红色。
4.发文字号:在横线之上,居中,上空1行。
5.横线:与版心宽同长,印红色。
(二)正文区域。指公文首页横线以下到主题词以上部分,按排列顺序依次为:签发人姓名、标题、主送机关名称、正文、附件序号及附件标题、机关印章、成文日期、附注等内容。
1.签发人姓名:在横线之下、公文标题右上方,两个以上签发人的姓名之间空1个3号字,右齐。
2.标题:居中,宽度不超过24个3号字,两行以上的标题,转行时不能破词断意。
3.批(按)语:宽度21个3号字。
4.主送机关名称:左齐,上空1行。
5.正文:每自然段落开头空2个3号字,回行左齐。
6.附件序号及附件标题:上空1行,左空2个3号字。
7.机关印章与成文日期:成文日期右空4个3号字,机关印章与成文日期居中套印;需两个机关印章的,成文日期居中加开,印章之间隔10毫米,平行排列,与成文日期居中套印。
8.附注:居成文日期左下方,空3行,左空2个3号字。
9.附件:与正文格式相同。
(三)文尾区域。指主题词及主题词以下部分,按排列顺序依次为:主题词、分栏线、抄送栏、印发(翻印)栏、印数栏等内容。
1.主题词:“主题词”后排冒号,左齐;词目接排于冒号之后,词目之间空1个3号字。
2.分栏线:主题词以下,每栏均用分栏线隔开,分栏线与版心宽同长,首线与底线用反线。
3.抄送栏:“抄送”后排冒号,左右各空1个4号字;抄送机关名称排于冒号之后,回行左空4个4号字。
4.印发(翻印)栏:印发机关名称与印发日期平列于1行,中间空开,左右各空1个4号字。
5.印数栏:版心右下端,右空2个5号字。
(四)页码。均用5号阿拉伯数字,排于裁口下端,空1个5号字。
(五)表格。表格长宽比例与版心比例同,阿拉伯数字要对齐数位。
第七条 公文成品规格。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5毫米),左侧装订。白边:天头35毫米,地脚25毫米,订口26毫米,裁口22毫米。
第八条 公文中没有的项目,编排时不保留区域。
第九条 提倡公文按照上述公文格式标准,用计算机生成格式。
第十条 公文成品质量要求。
(一)文字准确率100%,编排美观,格式完全符合规范。
(二)印刷字迹清晰,墨色纯正、浓淡适度、前后一致,套印准足、上下一致,白边保留符合规定要求,无脏、无皱、无破、无白页。
(三)装订整齐、牢固,切口光洁,尺寸符合标准,数量准确。
第十一条 公文半成品质量要求。
(一)录入编排:
1.初校小样格式正确,编排美观,差错率在5‰以下。
2.制版样张文字差错率为0,格式完全符合标准。
3.制版样张字迹清晰,笔划实在,无断划,清洁无脏,不歪不斜。
(二)制版:
1.页码顺序拼制正确,页码拼准,许可误差为±1毫米。
2.字迹清楚、笔锋饱满,图文附着牢固、亲墨亲水性好。
3.版面不斜不走,无底灰、无污点、无划痕。
(三)印刷:
1.套印准确,许可误差为±2毫米,白边符合标准,许可误差为±2毫米。
2.字迹清楚、实在,墨色纯正、浓淡适度、前后一致。
3.无掉字、断划,无破页、白页,不起皱,无倒印、错印。
4.印张数字准确,码放整齐。
(四)装订:
1.无脏、无破、无白、无多页少页、无颠倒、无混装、无漏号、无重号。
2.装本平整,钉距适当,胶装不掉页、粘页,胶口不超过5毫米。
3.数字准确,序号有序,码放整齐。
(五)裁切:
1.裁切尺寸符合标准,许可误差为±2毫米;不歪、不斜,成直角,许可误差为±3度。
2.成品清洁无脏、无折角、无刀花,数字准确。
第十二条 本标准于1995年1月1日起试行,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格式六: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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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人:×××
关于××××××××××的请示
国务院:
××××××××××××××××××××××××
××××××××××××××××××××××××××
附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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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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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印××份



199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