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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11:4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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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7〕第 2 号



《邢台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13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七年四月二日

邢台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机关的监督,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对实施行政审批作出具体规定和实施行政审批,以及对规定和实施行政审批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度,促进行政审批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行政服务中心依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行政审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督查督办。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服务中心应当积极协助监察机关查处行政审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做好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确认和公布。
(一)行政审批机关应将其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二)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审批项目依法审查并提出相关意见报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三)政府应通过其网站、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审批事项。未经审查和公布的事项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审批。
(四)因行政审批机关未及时向政府备案、未经政府审查和公布而自行实施行政审批的,按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就实施行政审批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下列事项:
(一)变更行政审批的范围、种类;
(二)延长办理期限;
(三)设置前置性行政审批事项或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四)限制外地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或者对外地企业、个人作出歧视性规定;
(五)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六)附加额外义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或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八条 对国务院或省政府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不得再实施行政审批,也不得采取变通的方式继续实施行政审批。
对国务院或省政府决定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将行政审批权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的,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将行政审批权及时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
行政审批机关要将有关落实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服务中心。
第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报告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年度行政审批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实施行政审批的种类、具体项目、办理数量、收费情况、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减情况等报告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条 行政审批实行窗口集中办理制度。
(一)行政审批事项应全部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在中心窗口受理、收费、办结,不得擅自在其以外的任何地点另行或再行办理。
(二)因特殊情况不宜或暂不宜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报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后,经市、县(市、区)政府同意,由行政审批机关成立行政服务分中心,并向社会公布。
(三)行政审批机关行政服务分中心应当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行授权审批制度。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授权窗口使用审批专用章,由窗口全权全程为申请人办理审批手续。行政审批机关给窗口工作人员授权确有困难的,应当明确专职领导在窗口行使行政审批权。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行并联审批制度。凡需经两个以上行政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由行政服务中心明确一个主受理窗口,由主受理窗口按照“一窗受理、抄告相关、联动审批、限时完成、责任追究”的要求,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审核、统一回复、统一发证。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公开进行。行政审批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拟定《项目服务告知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窗口予以公示: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二)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三)申请该项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办理该项行政审批具体、详细的操作流程;
(五)办结的期限;
(六)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审批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日受理;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后,应当当日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五)对申请事项行政审批机关认为不需要实施书面审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不办理书面审批手续,并就规范申请人从事所申请事项的活动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
行政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在公示范围内的材料。
受理审批事项时行政审批机关要向申请人告知承诺办结时限。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办理:
(一)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办理程序简单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授权服务窗口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审批决定;
(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办结期限的,在法定的最低期限内办结;既定承诺时限低于法定时限的,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三)依法需要转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审查完毕,并负责全程办理。
第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单独办理的行政审批不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可以延长十日;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最多可以延长十五日,但是必须由行政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与审批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的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等的行政审批,一律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
行政审批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办理行政审批的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实行“谁审批,谁负责”原则,按发生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行为次数和后果依次加重和延伸追究直接责任人、主管领导、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或对行政审批事项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由本级政府或上一级政府责令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
(二)不在规定范围或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六)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理由的;
(七)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机关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批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不按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监察和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2001年4月19日发布的《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参与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的范围是,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管理相对人和政府主管领导。评议时一般可采取问卷调查、座谈讨论、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修改为:

“参与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的范围是,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管理相对人和政府主管领导。评议时一般可采取问卷调查、座谈讨论、无记名投票、网上评议的方式进行。”

二、将第十七条:“年度考核验收标准应当视不同时期的具体要求进行调整,主要考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律意识的提高程度、政府法制建设的现状;

(二)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监督的提高;

(三)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责任、执法程序、执法文书、执法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执法队伍管理教育工作中的执法资格审查、执法能力水平、执法人员调训、执法证件管理使用、违法案件数量及查处结果情况;

(五)本级政府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向上级备案审查情况;

(六)行政复议应诉职责的履行、行政诉讼败诉情况;

(七)其他应列为考核的内容。”修改为:

“年度考核验收标准应当视不同时期的具体要求进行调整,主要考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律意识的提高程度、政府法制建设的现状;

(二)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监督水平的提高;

(三)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执法责任、执法程序、执法文书、执法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执法队伍管理教育工作中的执法资格审查、执法能力水平、执法人员调训、执法证件管理使用、违法案件数量及查处结果情况;

(五)执行《葫芦岛市重大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备案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情况;

(六)本级政府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向上级备案审查情况;

(七)行政复议应诉职责的履行、行政诉讼败诉情况;

(八)其他应列为考核的内容。”

三、将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造成的后果自负,对违法行为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损害政府形象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给国家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修改为: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领导按照《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1号)予以处理。”




上海市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64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保证航道维修、疏浚等必需的经费,更好地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合理征收和使用航道养护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试行办法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内河航道(包括崇明、宝山沿江地区)上航行的下列船舶和竹、木排筏,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一、在本市境内起运客、货,经过本市内河航道的本市内河船舶和外省船舶;
二、在本市内河起运客、货的中央直属航运企业的船舶;
三、在本市内河浮运的竹、木排筏;
四、本市工厂、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内河行驶的自用船舶;
五、经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参加营业运输的其他船舶。
第三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道养护费:
一、军事、公安部门以及政府机关、团体、学校等自有的公务船舶;
二、渡船、捕鱼船和抽水机船;
三、专门从事港口作业和航道工作的船舶;
四、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船舶;
五、本市郊区人民公社专门从事田间运输的农业船舶;
六、经市交通运输局核准免征航道养护费的其他船舶。
第四条 航道养护费的征收费率如下:
一、营业运输船舶,按照起运客、货的运输费收入,征收百分之三;起运没有运输费收入的客、货,也按照规定运价的百分之三计征。
二、自用船舶,客、货轮每总吨每月征收一元,拖轮每马力每月征收一元,木帆船、驳船按照核定载重吨每吨每月征收三角。
三、竹、木排筏每立方米(竹筏每吨作一立方米计算)每次征收五分。
第五条 跨省、市航道养护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船舶从本市境内起运客、货,经过本市内河航道到外省去的,按照运输起迄全程的运输费收入,由本市征收航道养护费。
二、本市船舶从外省境内起运客、货,经过起运省内河航道来本市的,除了通过起运省的航段里程应当按照外省规定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纳航道养护费以外,其余航段里程都由本市征收航道养护费。
三、外省船舶、中央直属航运企业的船舶从本市境内起运客、货,经过本市内河航道的,按照本市航段里程和征收费率计征;经过本市内河航道而没有在本市起运客、货的,本市不征收航道养护费。
四、为了合理担负航道养护费用,简化征收手续,本市和外省关于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航道养护费的征收时间、地点和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营业运输船舶、自用船舶,订有协议的,按月一次缴纳。营业运输船舶的当月航道养护费,应当在次月十日前缴纳;自用船舶,应当在当月五日前缴纳;零星运输船舶,应当在起航前缴纳;竹、木排筏,按次缴纳。
二、本市船籍港船舶,一律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征收机关缴纳航道养护费;外省船舶和零星船舶,向营业发生地点征收机关缴纳;竹、木排筏,向起运点所在地征收机关缴纳。
三、航道养护费缴讫以后,由征收机关发给缴讫证或者收费单据,交由船舶、竹木排筏携带,以便检查。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的航道养护费,由市交通运输局所属港航机关负责征收;市属各县,由县工业交通局负责征收。
第八条 为了确保航道养护费如数及时地缴纳,有关船舶应当服从征收机关检查人员的检查。凡是应该如期缴纳航道养护费而漏缴或者滞缴的,除了照章补缴以外,每日征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果有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少报运输费收入、转借顶替缴讫证和收费单据等行为,除了照章
补缴航道养护费以外,可以按照应缴费额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金。
第九条 航道养护费的收支,作为特种资金处理,由市交通运输局统一安排使用于航道、航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方面,首先用于主要航道,其次适当安排一般航道。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严格遵守财政纪律和财务制度,并且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按期向市财政局造送收支计
划。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自一九六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本市各县制订的有关航道养护费征收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196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