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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02:2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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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8号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谢旭人
部长:金人庆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三日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以及本办法列举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和个人的自愿行为。
  第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检举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检举人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税收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检举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检举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
  (八)检举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税收违法行为信息检举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财政部向国家税务总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地方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同级地方税务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
  检举奖励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检举奖励资金由稽查局、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稽查局使用,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负责支付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对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编写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底前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同时通报同级财政厅(局)。
  第六条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七条 被检举人以增值税留抵税额或者多缴、应退的其他税款抵缴被查处的应纳税款,视同税款已经收缴入库。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缴入库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因被检举人破产或者存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终止执行的条件,致使无法将税款或者罚款全额收缴入库的,按已经收缴入库税款或者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八条 检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根据立案查实虚开发票填开的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九条 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 0000份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6000份以上不足1 0000份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3000份以上不足6000份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 000份以上不足3000份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 00份以上不足1 000份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不足100份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前款所述以外其他发票的,最高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金;检举奖金具体数额标准及批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检举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100份以上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50份以上不足10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足5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下的,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十一条 被检举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的,合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检举奖金总额,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比例分担奖金数额,分别兑付;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计发的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 同一案件具有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奖励标准情形的,分别计算检举奖金数额,但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三条 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举人分别检举的,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先检举人。检举次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受理检举的登记时间为准。
  最先检举人以外的其他检举人提供的证据对查明税收违法行为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对前两款规定的检举人计发的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四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检举奖金。
  检举奖金由负责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支付。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或者罚款收缴入库后,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根据检举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向检举人发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检举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为密件存档。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填写《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向财务机构领取检举奖金。财务凭证只注明案件编号、案件名称、被检举人名称、检举奖金数额及审批人、领款人的签名,不填写检举内容和检举人身份、名称。
  第十六条 检举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检举人逾期不领取奖金,视同放弃奖金。
  联名检举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奖金由第一署名人领取,并与其他署名人协商分配。
  第十七条 检举人或者联名检举的第一署名人不能亲自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奖金的,可以委托他人代行领取;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检举人是单位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行领取奖金,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工作证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第十八条 检举人或者代领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为密件存档。
  第十九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发放检举奖金时,可应检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查结前,税务机关不得将具体查处情况告知检举人。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支付检举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有特别突出贡献的检举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应当事先征得检举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厅(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1 998年12月1 5日印发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矫枉岂能如此过正?

     杨涛

  
因为“贪污”两元钱的车票款,山西省大同市公交四公司的驾驶员杨晓梅(化名)被公司开除,随后一时想不开的她自杀身亡。(《三晋都市报》1月11日)
一个鲜活的生命就这样永远地告别了人世,留下一个男子的沉痛呜咽和一个4岁小孩的尖细哭声,而这一切只是导火线竟只是死者的小小过失。
是的,杨晓梅是有过错,某种程度上讲,这种过错还是严重的。她“贪污”两元钱的事情发生在大同市公交公司发出一份《致全体职工的公开信》的时期,这信中强调,凡查实有侵吞票款行为者,不论贪污票款数额多少……只要是贪污,经查证据确凿者,一律给予开除。因此,这也算是一种“顶风作案”的行为,而且,查处司机私?灼笨钍切枰?洗蟪杀荆??鞠喽约哟蟠ΨAΧ龋?惺币彩遣坏枚????br> 但是,无论加大处罚力度,还是想尽力遏制这种私?灼笨钪?缏?樱?疾荒苡庠焦??牡紫摺N颐枪?艺?谂??ㄉ枰桓龇ㄖ喂?遥?苑ɡ雌琅形颐堑男形?墙裉焐缁岬幕?咀荚颍????欠ㄖ蔚牧榛辏?庵止???ㄊ堤骞??氤绦蚬???br> 从实体公正上讲,要求我们尽可能做到“责行相当”,也就一个人的行为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大体相当,不能畸轻畸重,在刑法中体现便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因此,我们不得不质疑公交公司出台的《票务管理规定》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相关对于私?灼笨罟娑ǖ暮侠硇院凸??裕?遣皇侨魏嗡?灼笨畹男形?家?χ每??拇Ψ帜兀克?灼笨钍?疃嗌儆肭榻谑欠裱现匾?灰??鸲缘饶兀咳绻??还?镜牧礁鑫募?暮侠硇院凸??源嬖谝晌剩?敲匆脖厝灰?鸷戏ㄐ缘奈;??蛭?岸穹ā狈恰胺ā薄!                      ?br> 而在实际的处理中,公交公司开除杨晓梅甚至对其文件中规定的必须是“经教育不改的才开除”都不遵守,就让人更加对其处理的公正性提出质疑。
从程序公正上讲,法治的原则要求对任何人的处理都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体现程序正义。那么按照有关规定,公交公司在作出开除杨晓梅的决定前,应召开职代会同意通过,并报上级劳动部门备案,方可正式实施,但公交公司并没有这么做,则是对程序公正的一种违反。那么这样一个处理决定,也会让人对处理是否公正提出质疑。
当然,这件事情最终如何处理,我们希望能诉诸法律程序解决。但是,在任何时候,都让我们起想到那句古老的话:“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古人尚且反对“不教而诛”,提倡“有教无类”,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对那些不是屡教不改或情节特别严重的违纪之人,能常怀恻隐之心,做到公平、公正,我想这也能算是在身体力行“以人为本” 的理念。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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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江苏苏威尔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25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06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作出了有关规定。企业和劳动者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内容,但该约定应符合公平原则,且应对劳动者做一定的补偿。劳动者违约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负赔偿责任,其新的用人单位对该违约,即获取、使用商业秘密负有责任的,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基本案情
2002年5月,原告苏威尔公司和被告吴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吴某在苏威尔公司从事教学用具制作工作,工资为每月1000元,合同期限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合同中含有保密条款。2003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吴某在苏威尔公司从事中学物理探究仪器开发工作,并服从公司其他工作安排,工资为每月1000元。双方还约定:“乙方(吴某)必须遵守苏威尔公司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乙方在公司任何开发产品、专利均属公司发明,乙方必须保守甲方(苏威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须承担泄露甲方商业秘密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离开公司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苏威尔公司相同的业务”。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在2003年12月上述合同到期后,吴某在2004年1月至8月期间,以工资的名义继续从苏威尔公司领取每月1000元。
2004年8月底9月初,在山东省青岛市召开的山东省第一届教学仪器设备展示会(以下简称“山东展示会”)上苏威尔公司和被告金陵公司的有关实验仪器曾进行过同时展出。9月6日,吴某代表苏威尔公司参加了山东展示会,期间曾坐在过被告金陵公司的展台内,与金陵公司有所接触。
后苏威尔公司以吴某、金陵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告诉。法院查明,苏威尔公司的《小学教育系统》共列出仪器名称和探究课题35项,金陵公司相对应的共列出30项,除省略的5项外,两者相同;苏威尔公司的《中学教育系统》共列出仪器名称和探究课题55项,金陵公司相对应的共列出49项,除省略的6项外,两者相同。
另查明,2004年2月,苏威尔公司的报价单中已列出了《小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和《中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以下简称“《小学教育系统》和《中学教育系统》)的报价,分别为55000元和78000元,但上述报价单并未详细列出仪器的名称和构造。另外,苏威尔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超级碰撞球”等实验至少在山东展示会之前的文献中已有记载。

四、法院审理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苏威尔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小学教育系统》、《中学教育系统》中的单个实验仪器经过其工业化设计,具有领先性和创造性,也未举证证明上述系统是其从大量仪器中选择而成,因此不能证明上述信息是其经过创造性的劳动,从而形成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特殊经济利益的商业秘密的特征。同时,苏威尔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吴某与金陵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金陵公司的系统方案与其系统方案绝大部分相同,以及吴某和金陵公司在山东展示会上有较紧密的接触。因此,原告苏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苏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也由苏威尔公司承担。
判决后,苏威尔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万元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苏威尔公司的两套系列产品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两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曾共同作出“双方产品相同”的认定,而法院却予以回避;系统设计方案含有创造性智力劳动,上诉人已提供了一定证据予以证明,法庭应该以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标准判断和裁量,而不应片面强调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等。
吴某和金陵公司则答辩称:苏威尔公司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吴某和金陵公司也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
江苏省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苏威尔公司的《小学教育系统》和《中学教育系统》及其中单个仪器的工业化设计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第一,关于两套系统中单个仪器的工业化设计。苏威尔公司主张单个仪器的工业化设计构成商业秘密,但其只泛泛提及材质、尺寸、重量等工业化设计中的基本概念,未能说明哪些仪器有其独特的工业化设计以及该工业化设计的具体内涵,甚至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工业化设计,因此其所称的工业化设计的秘密性无法认定。
第二,关于两套系统本身。苏威尔公司称其经过广泛调查研究,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及财力从大量仪器中选择出了构成该两套系统的仪器,其后还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行保护,故该两套系统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苏威尔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了研制该系统作出的投入和创造性劳动,也未能对其遴选和组合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因而不能排除该系统产品只是对已有仪器的简单罗列。由于针对同一实验课题而设计、开发出的同类仪器数量有限,从事教具开发、制作的企业针对我国中小学物理教学的需要,从现有仪器中进行选择而推出的系统产品,由于利用的资源相同、针对的消费群体相同、目的相同,因而系统产品在客观上存在相似甚至相同的可能性。金陵公司销售的产品中,针对小学部分有30项,针对中学部分有49项,分别比苏威尔公司的两个系统产品少了5项和6项,除数量不同外,两者选用的仪器相同。在这种情况下,苏威尔公司认为两者不可能存在“偶然撞车的可能性”,实际上是主张其系统具有较高的创造性,对此其应该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苏威尔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也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苏威尔公司认为其两系统本身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威尔公司认为其《小学教育系统》和《中学教育系统》及其中单个仪器的工业化设计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吴某和金陵公司侵害苏威尔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
苏威尔公司的产品在2004年9月初山东展示会上已公开展示,而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吴某于2004年9月6日参加了山东展示会,并坐在金陵公司展台内,据此只能认定吴某与金陵公司于2004年9月6日开始有接触,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在此前也有接触,更没有证据证明二者早有劳动关系。故即使苏威尔公司的系统产品构成商业秘密,其认为吴某将该所谓商业秘密泄露给金陵公司,也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因此,苏威尔公司认为吴某、金陵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苏威尔公司和吴某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吴某必须遵守苏威尔公司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在公司任何开发产品、专利均属公司发明,必须保守苏威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须承担泄露商业秘密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且在离开公司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苏威尔公司相同业务等内容。那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对劳动关系中发生的员工对企业的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等作出了哪些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又该如何利用劳动法的有关内容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呢?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第二条:“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妥善处理因竞业限制引发的纠纷。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实际水平,坚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既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又要注意平衡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既要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又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目的。”
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上述条款可知,企业和劳动者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内容,但该约定应符合公平原则,且应对劳动者做一定的补偿。劳动者违约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负赔偿责任,其新的用人单位对该违约,即获取、使用商业秘密负有责任的,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