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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规范

时间:2024-07-12 23:2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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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规范

国家知识产权局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规范》(第41号)



  为完善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制定《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规范(试行)》(ZC 0010-2006),现予以发布。该试行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前 言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规范(试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之一,编号为ZC 0010-2006。

  本试行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

  本试行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试行规范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规范制订工作组。

  本试行规范主要起草人:冯晓玲、刘力、任力明、翟薇、石昱、张宇。

引 言

  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并参照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相关标准,特制定本试行规范。

  为了消除用数字表示公历日期引起的含义曲解问题,避免专利信息用户产生混淆,本试行规范对公历日期的标示方法和使用规则进行了规范。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规范(试行)

  1 范围

  本试行规范规定了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方法和使用规则。本试行规范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文献出版,以及专利信息交换、显示和编码中所涉及的用日期形式表示的条目。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试行规范。除国家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本试行规范中采用的术语和定义拥有最终解释权。

  2.1 公历

  从1582年开始普遍采用、用以修正朱利安日历中的错误的一种日历。

  2.2 日历年

  历法中的循环时间周期,为地球绕太阳公转一周所需要时间。公历中日历年可为平年或是闰年,每个日历年分为12个有序的日历月。

  2.3 平年

  公历中含有365天的年为平年。

  2.4 闰年

  公历中含有366天的年为闰年。闰年是年数可被4整除的年份。当年数是百年的整数倍时,闰年则是其年数可以被400整除的年。

  2.5 日历月

  将一个日历年划分成12个顺序的时间周期,即12个日历月。其中每个月有一个特定的名称,并含有特定的天数。在公历中,日历年的月是以它们出现的顺序排列的,其名称与所含的天数如下:

  一月(31天),二月(平年28天,闰年29天),三月(31天),四月(30天),五月(31 天),六月(30天),七月(31天),八月(31天),九月(30天),十月(31天),十一月(30天),十二月(31天)。

  2.6 日历日期

  指日历年的特定日。由其在该年中某一日历月内的顺序数标识。

  2.7 基本格式

  由为满足精度要求所必需的最小数目成分构成的表示格式。

  2.8 扩展格式

  含有附加分隔符的基本格式的扩展。

  2.9 专利文献

  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法定程序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和公告的授权专利文件。

  3 制定原则

  3.1 统一性原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个专利工作流程和系统产生的电子数据、纸件产品中对日期的描述应当按照本试行规范统一格式。

  3.2 实用性原则

  本规范简单实用,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情况,实施成本低,便于执行。

  4 公历日期标示规则

  公历日期采用基本格式和扩展格式两种标示方式。

  4.1 用于代替数字的格式字符说明

  在进行日期的格式描述时,采用以下字符进行通用性描述:

  [C]表示时间元素“年”的千位和百位成分(“世纪”成分)所使用的数字;

  [Y]表示时间元素“年”的十位和个位成分所使用的数字;

  [M]表示时间元素“月”所使用的数字;

  [D]表示时间元素“日”所使用的数字;

  4.2 分隔符的使用

  为了便于识别在专利文献印刷品上和电子专利信息产品用户接口中的日历日期,数据元素之间可使用圆点“.”、斜线“/”或连字符“-”作为分隔符分开。

  例如:2006年7月11日,可分别表示如下:

  2006.07.11,2006/07/11,2006-07-11

  4.3 公历日期的基本格式

  在表示公历日期时,月中的日(日历的日)用两位数字的基本格式表示(字符表示为“DD”),任何一个月的第一天用“01”表示,该月其后的日按递增顺序编号;月也用两位数字的基本格式表示(字符表示为“MM”),一月用“01”表示,其后的月份按递增顺序编号;公历年的基本格式为四位数字(字符表示为“CCYY”),按公历升序编号。

  一个完整表示的公历日期的基本格式为CCYYMMDD,按公历年、月、日的排列顺序组成八位数字的数字串。

  4.4 公历日期的扩展格式

  公历日期的扩展格式,主要用于方便识别在专利文献的印刷品和电子专利信息产品用户接口中的日历日期。通过在基本格式日期的数据元素之间添加分隔符来实现。本标准确定以下四种日期扩展格式以供选择:

  CCYY.MM.DD

  CCYY/MM/DD

  CCYY-MM-DD

  CCYY年M(M)月D(D)日(注:此为一种特殊的、贴近中国人习惯的扩展格式,主要用于专利文献的印刷品上)

  5 公历日期的印刷、显示及编码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刷的专利文献和专利公报上,主要采用CCYY.MM.DD的日期格式来表示完整的日期,在一些特殊的位置,可采用CCYY年M(M)月D(D)日的方式印刷日期。

  在专利信息的电子数据产品及其用户接口中,可使用以下四种日期格式中的任一种来表示完整的日期:

  CCYYMMDD

  CCYY.MM.DD

  CCYY/MM/DD

  CCYY-MM-DD

  在对专利信息进行编码时,应分别采用CCYY、MM、DD的基本日期格式来表示年、月、日,采用CCYYMMDD来表示完整的日期。

  6 相关标准的参照

  本试行规范的制定及执行参照以下标准:

  WIPO ST.2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标准方法》(1997年5月30日通过的修订版)

  GB/T 7408-94 《数据元和交换格式——信息交换——日期和时间表示法》

  ZC 0009-2006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试行)》

  ZC 0006-2003 《专利申请号标准》

  ZC 0003-2001 《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标准》

  7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管理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本试行规范管理者依据本标准的条款内容,对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标准进行管理,并负责建立一个采用公历标示日期规范的有效运行环境。

  本试行规范管理者的具体职责是:

  ——负责公历日期的管理和维护;

  ——解释本试行规范的规范性术语和定义;

  ——提出改进建议。

  8 本试行规范的实施与监督

  8.1 标准的发布

  本试行规范于2006年11月30日发布。

  8.2 标准的实施

  本试行规范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

  8.3 标准的监督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负责监督本试行规范的实施。

  8.4 标准的改进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对本试行规范的改进建议进行评审,如有必要,可以制定新试行规范代替本试行规范。

  9 附则

  本试行规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7]43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政府同意《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

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劳动部、国家经贸委《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劳薪字[1992]36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通知》(劳部发[1994]222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的通知》(吉劳计字[1996]16号)文件精神,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进一步加强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规范经营者工资收入分配办法,促进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一、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范围(一)经营者工资收入是指企业在年度内支付给经营者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总额构成的全部工资性收入总和。(二)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管理的范围是地方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其他企业及中央部委和省直有关要局委托我市管理的驻白山地区企业的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 二、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必须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确定经营者工资收入水平,应建立在工作实绩考核的基础上,主要与其所在企业经营成果相联系。经营者的收入应与其它职工合理拉开差距,体现多劳多得,同时也要避免差距过大。 经营者工资收入暂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下同)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 1、实行目标管理(含承包制)的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根据完成主要目标和实现利税增长情况合理确定。未完成目标任务的企业,其经营者和班子成员的工资收入不得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全面完成目标任务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得超过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5 倍;超额完成目标任务,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5%以内(含 5%)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5—2倍;超额完成目标任务,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5%--10%(含10%)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5倍;超额完成目标任务,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0%--15%(含15%),或主要指标居省内(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超过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5—3倍;超额完成目标任务,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5%以上,或在技术改造、资产保值增值、出口创汇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3.5倍。 2、其他企业按照实现利税增长幅度确定经营者工资收入。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下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1.5 倍;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0%--15%(含15%)的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5- -2倍;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5%--20%(含20%)的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可以达到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2.5 倍;实现利税经上年增长20%--25%(含25%),或主要指标居省内(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超过全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5--3倍;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25%以上,或在技术改造、资产保值增值、出口创汇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3.5倍。上述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档次是按中型企业确定的,大型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应在此基础上向上提高一个档次(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0.5倍,下同);小型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应在此基础上向下 降低一个档次。(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指导意见后,由股东大会确定,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按照国家和省腾规定由董事会确定;其实得工资,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指导意见后,由企业中方投资部门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及经济效益等情况合理确定,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四)城镇集体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参照国有企业的办法确定。(五)企业党委(支部)书记的工资收入,可比照本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确定;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可根据其责任轻重、贡献大小,合理拉开差距,但最高不得超过经营者工资收入的85%。(六)为促进企业扭亏增盈,亏损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要同扭亏增盈挂起钩来,政策性亏损企业减亏的,可视同实现利润。企业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其经营者和班子成员不得领取奖金。企业一年经营亏损或亏损额继续增加的,扣减经营者基本收入(基本工资加上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发放的津补贴,下同)的20%。未完成资产保值增值的上述企业,未完成资产保值增值的上述企业,扣减经营者基本收入的25%。三、经营者工资收入的考核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实行严格的考核制度,除考核企业实现税利外,还要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人均税利率、资金税利率、安全生产等经济指标。完不成上述考核指标的,相应扣减经营者的工资收入:(一)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率的企业,除扣发经营者的全年奖金外,不要扣减基本收入的20%。企业超额完成下达的保值增资率,每超1%,增加经营者工资收入的 1%。(二)具备条件的企业,其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未达到全省工资增长指导线其准线的,扣减经营者工资收入的 5%;耒达到保障线的,扣减经营者工资收入的15%。(三)未完成人均税利率和资金税利率的,分别扣减经营者工资收入的5%。(四)煤炭企业发生特大事故、非煤炭企业发生重大事故的,扣发经营者的全年奖金;伤亡人数超过二级企业安全指标(指原企业升级中国家二级企业安全考核指标)的,扣减经营者工资收放的10%。按上述办法考核增加后的经营者工资收入,大型企业最高不得超过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中型企业最高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5倍;小型企业最高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扣减后的经营者工资收入不得低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四、经营者工资收入的审批(一)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营者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并在征求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后,提出明确建议,填写《经营者工资收入审批表》,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由企业根据劳动者工作实绩,在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后,提出明确建议,填写《经营者工资收入审批表》,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营者工资收入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确认时,应持有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提供和确认的年终财务决算或审计资料。(二)城镇集体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由主管单位负责对经营者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在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后,提出明确建议,填写《经营者工资收入审批表》,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三)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由企业在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后,提出明确建议,填写《领导班子成员工资收入审批表》,经企业主和部门审查后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四)企业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晋升档案工资(包括奖励升级),由企业填写《领导班子成员工资审批表》,连同企业调资方案(包括经营者的工资制度)或有关材料,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五)试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按《关于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意见》(吉劳计字 [1996]15号)有关规定审核审批。五、经营者工资收入的支付和管理(一)经营者工资收入的支付,可采取按月预付年终结算的办法。企业每月可按经营者本人基本收入预付,年终按审批后的工资收入兑现,多退少补。(二)经营者所得工资收入按月平均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标准部分,应照章纳税。(三)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确认,自行确定和提高工资标准的,视为违纪行为,一律不予承认,并追究其责任。(四)企业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一律不得从本企业领取咨询费、鉴定费等工资外收入,也不得从兼任法人的企业中领取兼职报酬。(五)建立《经营者工资收入手册》制度。企业必须按《经营者工资收入手册》要求,详细记录经营者工资情况,凡未建立《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手册》制度或未按规定记录经营者工资情况的企业,不予办理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六)建立经营者工资收入档案管理制度,实行经营者档案工资、年工资收入的微机化管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省劳动厅统一编制的《经营者工资收放管理档案》微机软件和统一要求,认真做好建立经营者工资收入档案工作。六、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监督检查(一)企业主管部门要指导企业认真执行《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手册》制度,定期对《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手册》和企业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工资收入审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把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和审批,列入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定期检查,随时抽查。(三)企业经营者必须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要如实提供工资内、外收入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七、经营者的奖罚(一)企业边续三年完成上缴任务,并实现国有资产增值的,政府主管部门可对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予以相应奖励(须报送劳动行政部门核准,下同)。对经营者的奖励,要坚持谁奖励谁出钱的原则,凡奖励部门出政策而上企业支付奖金的,一律视为违纪。(二)亏损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政府主管部门可对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予以相应奖励。(三)经营者从本企业获取超出审批范围的工资收入(包括企业内部各种单项奖励),除扣回超领的工资收入外,还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干部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解聘)其职务。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有关问题(一)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二)本暂行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三)本暂行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预售人和预购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售商品房,是指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预售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发的商品房的预售行为及其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
第六条 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预售人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二)按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
(六)已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七)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预售人应当分期或者分单项向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预售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楼号、楼层建筑面积数,并附图注明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和楼号。
第八条 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要求预售人提交施工进度方案、投资计划和资金来源等材料,通过实地考察和分析,核准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的合理性。主管部门能证明其不合理的,应当责令预售人进行修改。
第九条 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预售人不得用该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他项权。
第十条 预售人不得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设计;对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结构型式、户型、使用功能、使用面积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的设计进行变更时,应当征得相关的预购人同意;预购人不同意变更,经双方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可以索取已交付的商品房预售款本息,
并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追偿预售人的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可以依法追偿已付预售款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违约金。
第十一条 预售人将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时,应当经拥有已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的预购人同意。
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受让方应当为依法成立并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受让方应当享有原预售人对预购人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原预售人对预购人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三条 受让方与预售人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受让方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商品房项目的转让合同;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同意变更的有关证件;
(四)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五)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的预售房款专用帐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人自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应当停止预售商品房;受让方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十四条 市、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竣工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预购人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商品房预售的查询和投诉电话;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答复。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行为管理
第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预售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其经发证机关确认的复印件;
(三)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四)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六)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和付款办法;
(七)商品房预售款的专用帐户;
(八)物业管理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预售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和权限。代理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明示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和下列事项:
(一)代理人的资格证书;
(二)预售人出具给代理人的委托书;
(三)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 预售人发布预售广告时,应当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误导、欺骗公众和不符合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内容,并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和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预售人发布的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预购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预购销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预售人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时,应当提前五日将拟发布的广告式样报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该广告内容与项目不符时,应当责令其停止发布。
第二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在该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持该合同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登记。
第二十三条 预购人与预售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前,经双方协商同意,预售人可以向预购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商品房预购订金;预售人收取订金前,应当向预购人提供商品房预购销合同草案。
收取商品房预购订金时,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订立书面协议,约定所收订金的具体数额和退还与不退还的具体办法。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后,预售人向预购人收取的商品房预购订金应当转作预购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应当载明和约定下列事项:
(一)预售人、预购人和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姓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和合法证件号码;
(二)预售人用地依据和预售的商品房的座落位置;
(三)预购的商品房的实得建筑面积、分摊建筑面积及其所含项目、楼号、楼层、房号和层高;
(四)预购的商品房的价格和代收税费的项目和标准;
(五)交付使用时的实际面积与预售时约定面积差异的处理办法;
(六)付款时间和方式及预购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七)预售的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的时间及逾期的违约责任;
(八)装修项目、标准和设备品牌、型号、材料规格及违约责任;
(九)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建设标准和运行要求及违约责任;
(十)物业管理事项;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预售人、预购人和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相关各方。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应当附有预购商品房项目及楼层的平面图,并在平面图上标明预购人所购商品房的楼号、楼层和房号的位置。
预售的商品房价格和代收税费经预售人和预购人在合同中约定和载明后,除国家和省新开征的税费外,预售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其他款项。
第二十六条 预售人设置商品房样板房的,其布置、装修和设备的质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应当与预售说明书和实际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一致;样板房在预售的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前不得拆除。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后,预售人应当定期向预购人通报商品房建设进展情况。
第二十八条 预售人向预购人交付预售的住宅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住宅商品房的质量等级,承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保修责任,承诺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对住宅商品房各部位、部件的保修内容及其保修期限。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商品房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作出说明,并提出使用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四章 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款是预购人依照合同的约定,预先支付给预售人,在商品房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用作该商品房建设费用的款项。
第三十条 预售人在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在项目竣工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预售人有多个商品房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三十一条 预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交款收据。
预售人代预购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预购人可以留百分之十五的商品房价款,其中百分之十的商品房价款在预售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后、交付使用之前支付,百分之五的商品房价款在预售人交付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时支付。
预购人自己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预购人可以留百分之十的商品房价款,在预售人取得商品房项目产权确认证明书并将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第三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收存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购销合同登记时,应当同时附送银行出具给预购人的首期商品房预售款存入专用帐户的凭证。
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银行应当按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核准同意支付的数额拨付。
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同意其使用;对不同意使用的,应当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时,可以向预售人收取监督管理款项千分之二的监督管理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预售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或者预购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其已预售的商品房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用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他项权的,其设定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预售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预售商品房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其已预售的商品房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预售人和代理人未向预购人明示法定事项,预购人提出请求仍不明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预售人发布虚假广告和印发虚假宣传资料,欺骗和误导预购人,使预购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预售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预售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款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降低或者注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可以处以违法使用款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银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支付商品房预售款和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追回流失款项;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预售人合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不予同意,给预售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