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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4 23:3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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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6年1月12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营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公路上运营时,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实施宏观调控。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出租汽车使用清洁燃料,规划建设出租汽车运营场(站)。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应当维护公平竞争、兼顾多方利益、简化办事手续、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本市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技术质量要求和城市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固定停车场地、办公场所及相关保障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技术质量要求和符合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固定停车场地及相关设备;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使用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提供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提出申请。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二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已满三年。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驾驶员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的岗前业务培训。经培训合格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计价器检定证书,贴有市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灭火器具齐全;
  (五)车内明显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运营车辆,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发放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偿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和确定新增出租汽车数量,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专家、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新增出租汽车数量运营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逐步推广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对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参加出租汽车竞标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竞标前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予竞标:
  (一)企业:
  1、年投诉率高于百分之三的;
  2、有两次限期整改记录或者一次停业整顿记录的;
  3、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个体工商户:
  1、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2、有两次限期整改记录或者一次停业整顿记录的。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批准;发生合并、分立、托管、改制以及变更名称、姓名、地址等事项,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骗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伪造、出借、套用出租汽车专用车牌。
  第十六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得在公路上运营。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运营活动。
  第十七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雇佣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驶。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车辆承包运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有关限制驾驶员权益和对驾驶员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备案;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驾驶员按时、足额交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
  (四)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五)每年组织一次驾驶员健康检查;
  (六)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七)在指定的车辆位置上安装合格的计价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后方可使用;
  (八)车辆运营设施和安全卫生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九)按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十)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一)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
  (十二)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恶劣天气和抢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合理的出租汽车承包费指导标准和车辆承包运营合同示范文本。
  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签订承包运营合同应当使用示范文本,确定承包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承包费指导标准的百分之三。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六)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绝运送乘客,运送乘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七)遇有节假日、雨雪天气时,不得擅自停运;
  (八)乘客下车时应当提示其随身携带物品,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经营企业或者公安机关;
  (九)行业服务规范的其他有关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患有有碍乘客身体健康的传染性疾病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租汽车驾驶活动。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
  险品乘坐出租汽车;
  (二)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在左侧车门上下车;
  (三)不配合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登记;
  (四)不告知目的地;
  (五)实施或者要求驾驶员做出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下列情形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提供服务:
  (一)携带的物品体积、重量超过出租汽车承载能力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
  (二)醉酒或者精神病患者丧失自控能力且无人陪同的;
  (三)前往目的地道路无法行驶的;
  (四)发现有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支付乘坐出租汽车过程中发生的过路、过桥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单位,应当划定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车区域,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开放的专用停车区域,管理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但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站除外。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序发车。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出租汽车治安防控体系,指导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在市郊主要干道上设立警务工作站(点),受理出租汽车驶离市区或者到偏僻地区的登记,及时处理报警求助,并有权对出租汽车进行安全检查,依法查处涉及出租汽车的治安刑事案件。
  出租汽车治安防控体系和警务工作站(点)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载客在十八时至次日六时驶离市区或者到偏僻地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到公安机关设置的警务工作站(点)办理登记手续,其他时间也可以办理登记手续。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登记手续同时告知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设立的调度中心的,调度中心应当予以受理。
  出租汽车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办理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一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出租汽车配备防盗、防劫设施和灭火器具。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女驾驶员对乘客要求驶离市区或者到偏僻地区时,可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有关出租汽车治安情况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通报;接到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报警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置,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建立出租汽车调度系统,合理调度运力,降低出租汽车空驶率,为乘客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为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管理服务制度,为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提供优质服务。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应当予以配合,服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有关信息资料应当相互通报交流,在依法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共同一并办理: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试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共同组织、统一考试、统一发证。
  (二)出租汽车车辆的安全性能检测、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机动车排放污染年度检测、计价器检定每年只进行一次,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组织、统一进行。
  (三)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道路运输证的审验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会同交通部门与出租汽车检测同步进行。
  有关部门未参加会同共同一并办理的事项,由会同办理的部门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出具相关证明,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对持有证明的驾驶员,应当登门提供服务,不得因其未进行考试、检测、检定、评定而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以及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的费用,其依据、项目、标准、数额应当公开,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到指定单位维修车辆、购买物品、接受服务,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乘客投诉制度,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出租汽车发票、车牌号码。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答辩或者接受调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按投诉内容在职权范围内追究经营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每年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和遵守行业服务规范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实行考核评估记分制;对驾驶员违反行业服务规范的情况实行记分制。具体记分办法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制定。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规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对举报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经查证属实,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经处罚仍继续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健康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驾驶员进行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
  (二)雇佣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雇佣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拒绝、妨碍、阻挠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检查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四)未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等需要采取临时措施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五)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骗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停业、歇业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七)企业在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人数达到注册驾驶员总数百分之三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十五天的处罚;停业整顿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辆车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骗取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雇佣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行业服务规范,在一年内记满分值的,责令限期改正;在一年内两次记满分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患有有碍乘客身体健康的传染性疾病的驾驶员继续从事出租汽车驾驶活动的,责令暂停驾驶;拒不改正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运营或者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在公路上运营未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伪造、出借、套用出租汽车专用车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里程、时间计费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8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

(1993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秘书长罗干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决定原则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


附:

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
    ──1993年3月1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
              国务院秘书长   罗干

各位代表:
  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是根据党的十四大精神,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反复酝酿之后形成的。中共十四届二中全会审议通过了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其中包括了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框架。会后进一步研究形成了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建议方案。现在我受国务院委托,对这个方案作出说明,请予审议。


 一、机构改革的必要性和指导思想
  机构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的重要条件。目前我国各级政府机构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政企不分、关系不顺、机构臃肿、效率低下,必须下决心进行改革。
  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理论上的重大突破,对于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这次机构改革和以往机构改革的不同,就是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作为改革的目标。机构改革要围绕这一目标,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转变职能,理顺关系,精兵简政,提高效率方面,取得明显进展。
  这次机构改革的重点是转变政府职能。转变职能的根本途径是政企分开。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宏观调控和监督部门,强化社会管理职能部门,减少具体审批事务和对企业的直接管理,做到宏观管好,微观放开。要坚决把属于企业的权力放给企业,把应该由企业解决的问题,交由企业自己去解决。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主要是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要理顺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管理权限,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使地方在中央方针政策的指导下,因地制宜地发展本地区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要理顺国务院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合理划分职责权限,避免交叉重复,调整机构设置,精简各部门的内设机构和人员,提高行政效率。


 二、国务院机构改革的主要内容
  这次机构改革是全国性的,在中央一级改革后,地方各级政府也要随之进行改革。在整个政府机构改革中,国务院的机构是带头的,具有重要意义。按照这次机构改革的指导思想,国务院的机构改革方案,对综合经济部门、专业经济部门、社会管理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非常设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不同的改革要求。
  关于综合经济部门的改革。保留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现有的综合经济部门。为了加强对国民经济运行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在现有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的基础上,组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综合经济部门要把工作重点真正转到搞好宏观管理上来,集中主要精力搞好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经济总量的平衡,制定产业政策,培育与发展市场,有效调控社会经济活动。不论原有或新设置的综合经济部门,都要精简内设机构和人员,理顺综合经济部门之间以及综合经济部门与专业经济部门之间的关系。
  关于专业经济部门的改革。按照不同情况,将专业经济部门的改革分为三类:一类是改为经济实体,不承担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一类是改为行业总会,作为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保留行业管理职能;一类是保留或新设的行政部门,这些部门的机构也要精干,主要职能是规划、协调、服务、监督。
  改为经济实体的,有航空航天工业部。这主要是考虑到航空和航天行业的企业有条件办成经济实体,行业管理任务又较少,可以由有关综合部门进行协调。航空航天工业部撤销后,分别组建航空工业总公司、航天工业总公司。
  改为行业总会的,有轻工业部、纺织工业部。目前我国轻纺产品绝大部分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已经放开,又无大型直属企业可以不再设置政府专业部门。轻工业部、纺织工业部撤销后,分别组建中国轻工总会、中国纺织总会,主要职能是搞好行业规划,实施行业政策,进行宏观指导和为企业提供服务。
  保留或新设置的行政部门,有冶金工业部、化学工业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部、建设部、地质矿产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更名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撤销能源部,分别组建电力工业部、煤炭工业部,同时撤销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撤销机械电子工业部,分别组建机械工业部、电子工业部,同时撤销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为了促进生活资料和生产物资统一市场的建立,搞活商品流通,撤销商业部、物资部、组建国内贸易部。
  按照这个方案,国务院原有18个专业经济部门,撤销7个,新组建5个,减少不多,主要考虑到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在建立过程中,专业经济部门的改革还需要有个过程。这样做,有利于经济发展,也有利于机构改革的平衡过渡。不论保留或新设置的部门在这次机构改革中都要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的要求,大力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推动企业进入市场。同时,要大幅度精简内设机构和人员,工业部门的行政编制一般核定为二、三百人。
  国务院部委除以上调整外,还保留按照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规定设置的国务院办公厅、审计署,同时保留外交部、国防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人事部、劳动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卫生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这些部门也要认真转变职能,努力理顺部门之间的关系,大力精兵简政。
  关于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改革。为了简政放权,充分发挥部委的作用,加大部委的责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这次改革对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进行了大幅度的精简。这部分机构分三种情况进行改革。一种是保留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一种是并入部委,作为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还有一种是并入部委成为部委内设的职能局。经过改革和调整,国务院直属机构设13个,办事机构设5个,共设置18个,比现有44个减少26个。不再设置部委归口的国家局。
  按上述方案,国务院组成部门设置41个(含国务院办公厅),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18个,共设置59个,比现有86个减少27个。国务院的非常设机构也要进行大幅度的裁减,拟由现在的85个减少到26个。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改革的方案,将由新组成的国务院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务院各部门无论是保留的,还是新设置的,都要严格定编定员。国务院机构定员共精减20%左右。
  以上是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的主要内容。这个方案,在酝酿和讨论过程中,各方面认为总的来说是可行的。国务院的部委,撤了几个,又新设置了几个。保留的和新设的,是属于宏观调控和监督部门,社会管理职能部门,以及关系国家经济命脉的基础行业部门和新型技术行业部门。现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还在进行过程中,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也正在进行之中,相应地机构改革也需要有个过程,行政机关的设置难以一下子定型。从经济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的长过程来说,目前这个方案还带有一定的过渡性,有的还带有试点性质。今后,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还要继续深入进行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


 三、组织实施和人员安排
  机构改革是一项艰巨的任务,直接关系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必须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分步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于本届人大一次会议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内完成。
  这次机构改革要同干部人事制度和工资制度改革结合起来,配套进行。要在各部门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之后,立即实行公务员制度,并进行工资制度改革。
  这次机构改革要把人员精减同提高工作效率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结合起来,既改善机关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又使大批人才转移到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的工作岗位上去,成为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人员安排的具体途径,一是充实基层,充实工商管理、税务、政法等部门;二是积极鼓励干部走出机关,充实到实体公司和事业单位,创办第三产业;三是严格执行离退休制度,接近离退休年龄的,本人自愿,可提前离岗。
  机构改革是一件大事,一定要加强领导。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细致的组织工作,有领导、有秩序地实施,真正落实职能转变和精兵简政的任务,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

  这次国务院机构的改革,要着重搞好转变政府职能,精简内设机构和人员,加强宏观调控和监督职能,弱化微观管理职能,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具体调整是:


 一、拟撤销的部7个
    1.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电子工业部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
    4.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
    5.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工业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资部


 二、拟新组建的部、委6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3.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
    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


 三、拟更名的部1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四、拟保留的部委34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
    2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33.中国人民银行
    3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五、改革后国务院组成部委41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22.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
    2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
    27.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28.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9.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
    3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37.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3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40.中国人民银行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零二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 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 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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