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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12:0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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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的通知

商改发〔2007〕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为维护“中华老字号”的信誉,加强对“中华老字号”标识的管理,规范“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我部研究制订了《“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 务 部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三日


“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老字号”的信誉,加强对“中华老字号”标识的管理,规范“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依据《“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适用于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或品牌(以下简称“中华老字号”企业)。未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文字。

  第四条 商务部对“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属商务部所有,由标准图形和“中华老字号”中英文文字组成,图形可单独使用,也可与文字组合使用。标识设有标准色3色、标准组合4种供企业选用。推荐使用第一种“中华老字号”2色标识。“中华老字号”标识标准图形、标准字体、标准色彩、标准组合及与商标的组合使用方式详见附件。

  第六条 “中华老字号”企业可以在相应产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媒介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华老字号”标识。

  第七条 商务部统一制作“中华老字号”证书和牌匾,统一编号。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复制。牌匾如需复制使用,可经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注明用途、数量和使用范围。经批准后按指定样式和工艺进行制作,并由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监督使用。

  第八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在使用时,必须根据规定式样使用,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更改标识的比例关系和色相。

  第九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在印刷时,附着媒介的底色不得影响标识的标准色相,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

  第十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只能用于与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相一致的产品或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被取消“中华老字号”资格的企业,自取消之日起,停止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并负责清理自身使用的有关“中华老字号”标识。原有牌匾和证书由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统一销毁和注销。

  第十二条 “中华老字号”企业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所有权发生变更后,“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权随之变更,但须于10日内经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令第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
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
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
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 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
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
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
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
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
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
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
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
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五天
,但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
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
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
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
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
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
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
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
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
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帐
目应当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帐
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
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
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
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
,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
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
、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
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
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
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
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
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
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
费中解决。

  第三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
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
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
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
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帐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
现金的。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
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十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
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
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七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档案系列职称评审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海南省档案局


琼人劳保专[2006]61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档案系列职称评审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档案局、馆,省直有关厅局、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修订的《海南省档案专业初级资格评审条件(暂行)》、《海南省档案专业馆员资格评审条件(暂行)》、《海南省档案专业副研究馆员资格评审条件(暂行)》和《海南省档案专业研究馆员资格评审条件(暂行)》及其附则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和省档案局办公室反馈。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原评审条件停止执行。





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





海南省档案专业初级资格评审条件
(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评审条件适用于我省各级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档案工作的在职在岗人员。
第二条 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守党和国家机密,恪守职业道德,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认真完成本职工作,任职以来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3.身体状况符合拟晋升职务岗位要求。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学历、资历条件
(一)申报管理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大学专科、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
2.高中毕业,从事档案工作满三年。
(二)申报助理馆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
2.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档案工作三年以上,或担任管理员职务满二年;
3.中专毕业,从事档案工作五年以上,或担任管理员职务满四年;
4.高中毕业,担任管理员职务满八年。
二、专业教育培训条件
基本掌握档案学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取得大、中专院校档案专业及相近专业毕业文凭或取得省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档案专业岗位培训班结业证书。
第四条 评审条件
一、管理员:
1.对档案工作有关规章制度有一定的了解,并初步掌握档案工作的基本方法与技能;
2.能较好地完成所担负的工作任务。
二、助理馆员:
1.基本了解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2.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掌握档案工作的基本方法和技能,能胜任和履行助理馆员职责,能较好地完成所担负的工作任务。







海南省档案专业馆员资格评审条件
(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评审条件适用于我省各级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档案工作的在职在岗人员。
第二条 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守党和国家机密,恪守职业道德,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积极完成本职工作,任职以来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3.身体状况符合拟晋升职务岗位要求。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研究生毕业(硕士学位),取得助理馆员资格后,从事助理馆员工作二年以上;
2.获得第二学士学位,取得助理馆员资格后,从事助理馆员工作三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馆员资格后,从事助理馆员工作四年以上;
4.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馆员资格后,从事助理馆员工作五年以上;
5.中专毕业后,从事档案工作满十五年,取得助理馆员资格后,从事助理馆员工作八年以上。
6.取得助理馆员资格后,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三等奖(及相应奖项)以上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第一名),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二、外语(或古汉语)、计算机和继续教育条件
1.掌握一门外语(或古汉语),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外语(古汉语)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2.能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等级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3.按照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参加档案专业继续教育,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理论知识条件
(一)掌握档案工作的基础理论和相应的科学文化知识,对档案学有一定的研究,了解档案工作的基本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有处理和解决档案专业工作中疑难问题的水平和能力,能承担和主持档案专业科研课题或科研项目;
(三)熟悉档案工作标准,掌握档案工作的技能。
二、工作能力与实践条件
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独立完成档案业务管理的岗位工作;
(二)熟悉馆(室)藏档案的内容和成份,根据利用者或社会需要较好地编制过具有一定水平的检索工具;
(三)能够进行档案史料摘编,著录标引,提供有效咨询服务;
(四)根据档案工作发展的基本情况,有效地开展业务指导工作,或能够讲授一门档案专业课程或具有对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的能力;
(五)撰写过档案管理的计划方案、规章制度、业务管理办法。
三、业绩成果条件
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主要参与完成本单位(部门)组织的档案科研项目或信息开发利用课题1项以上;
(二)独立完成的论文或主要参与完成的档案汇编、参考资料等,获省以上档案学会奖励;
(三)因从事档案工作成绩显著被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表彰或所在单位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达标,本人是经单位所在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主要贡献者;
(四)独立编写本单位(部门)的档案工作业务制度、技术规章、工作细则或提出业务建设的可行性建议、开发档案信息资源2项以上,并被采纳应用(单位出具证明);
(五)独立完成档案文献的编纂工作,成果在5万字以上;
(六)履行岗位职责业绩显著,为本单位、本部门的业务骨干(凭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归档合格证书或相关证明)。
四、论文著作条件
任现职期间,公开出版、发表具有一定水平的本专业著作、论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参与完成档案专业著作1部(本人撰写1万字以上);
2.在省级以上档案刊物上发表专业学术论文1篇以上(第一作者,下同);
3.在国内、省内档案学术会议和中南六省区档案工作协作会议上印发交流学术论文1篇以上。











海南省档案专业副研究馆员资格评审条件
(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评审条件适用于我省各级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档案工作的在职在岗人员。
第二条 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守党和国家机密,恪守职业道德,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积极完成本职工作,任职以来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3.身体状况符合拟晋升职务岗位要求。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学历、资历条件
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博士毕业(博士学位),取得馆员资格后,从事馆员工作二年以上;
2.研究生毕业(硕士学位),取得馆员资格后,从事馆员工作四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含研究生结业、第二学士学位),取得馆员资格后,从事馆员工作五年以上;
4.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档案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档案工作满15年,取得馆员资格后,从事馆员工作六年以上;
5.取得馆员资格后,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及相应奖项)以上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三名),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二、外语(或古汉语)、计算机和继续教育条件
1.掌握一门外语(或古汉语),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外语(古汉语)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2.能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等级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3.按照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参加档案专业继续教育,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理论知识条件
(一)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熟悉本专业(学科)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
(二)掌握本专业的法规、技术规范、标准,正确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熟悉相关学科知识及所从事专业领域国内外发展动态。
二、工作能力与实践条件
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独立完成或主持完成档案专业3个以上主要环节的工作任务,或在档案专业某一领域、某一岗位上完成2个以上工作项目,成绩突出;
(二)负责或作为主要人员参加档案专业规范、标准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制定并付诸实施;
(三)具有档案管理、编研、保护技术、档案宣传、档案教育等某一方面的丰富工作经验及专长,能独立承担本专业课题的研究工作并取得研究成果;
(四)有较强的组织指导能力,能够解决本专业领域较复杂、关键的业务技术问题,对重大的业务建设能提出可行性方案并被上级主管部门所采用;
(五)具有编审本专业大专以上教材的经历或具有指导下一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的能力,在大专层次的档案专业培训班任课2期以上。
三、业绩成果条件
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国家级四等奖或省部级三等奖或地厅级二等奖以上档案专业科研成果奖的主要完成者(以个人奖励证书为准);
2. 完成一个档案馆、档案室晋升省二级或国家二级标准的主要贡献者;
3.主持或作为主要人员应用或开发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或编研档案史料、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较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500万元以上),其成果已经受益单位和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
4.因从事档案工作业绩显著,受到省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政府表彰;或所在单位档案工作获省级先进集体的主要贡献者;
5.履行岗位职责业绩突出,工作成果显著,为本单位、本地区专业学术(技术)带头人(附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并需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论文著作条件
任现职期间,公开出版、发表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出版本专业著作1部(本人撰写3万字以上);
2.在省级以上档案专业刊物上公开发表学术论文3篇以上(第一作者,下同),其中在国家级档案专业刊物上公开发表论文不少于1篇;或在省级档案专业刊物上公开发表学术论文4篇以上;
3.在省级档案专业刊物上公开发表学术论文2篇以上,并在省级以上档案学术会议上宣读论文2篇以上。





海南省档案专业研究馆员资格评审条件
(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评审条件适用于我省各级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档案工作的在职在岗人员。
第二条 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守党和国家机密,恪守职业道德,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积极完成本职工作,任职以来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3.身体状况符合拟晋升职务岗位要求。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学历、资历条件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副研究馆员资格后,担任副研究馆员工作五年以上。
2.取得副研究馆员资格后,获国家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发明奖三等奖或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及相应奖项)以上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五名),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二、外语、计算机和继续教育条件
1.掌握一门外语,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外语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2.能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等级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3.按照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参加档案专业继续教育,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评审条件
一、 专业理论知识条件
(一)精通档案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掌握本专业(学科)的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
(二)对其管理、指导和研究的各类档案所涉及的主要专业知识有较深入的研究,对档案学理论有较深的造诣和独到的见解,在档案界有较高的学术地位和影响;
(三)掌握本专业及相关学科国内外发展状况及趋势。
二、工作能力与实践条件
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独立承担或主持完成档案专业5个以上重要环节的工作任务,或在档案专业某一领域、某一岗位上主持完成3个以上工作项目,成绩显著;
(二)具有丰富的本专业课题研究经验,能运用所掌握的理论和专业知识进行开拓性的工作并解决档案业务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三)有很高的业务水平和很强的组织指导能力,对重大的业务建设问题能提出属行业先进的解决方案,并被省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四)具有指导并审核下一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关研究成果及相关业务方案的能力,并在大专层次的档案专业培训班任课4期以上。
三、业绩成果条件
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获国家档案专业科研成果奖三等奖(一等奖前四名、二等奖前三名、三等奖前二名)或省、部级二等奖以上(一等奖前三名、二等奖前二名)者;
(二)承担国家科研项目或省重点科研项目一项以上,并取得科研成果;
(三)因本人档案工作业绩突出,获国家档案局或省档案局表彰;
(四)完成一个档案馆、档案室晋升省一级或国家一级标准的主要贡献者;
(五)主持或作为主要人员应用或开发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或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并取得省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肯定;
(六)在档案专业某一领域有突出成就和贡献,是我省本学科领域的学术(技术)带头人(附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材料)。
四、论文著作条件
任现职期间,公开出版、发表本专业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出版学术著作1部以上(本人撰写5万字以上);
2.在省级以上档案专业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3篇以上(第一作者,下同),其中在国家级档案专业刊物上发表不少于2篇;
3.在省级以上档案专业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3篇以上,并在全国档案学术研讨会或中南六省、区档案工作协作会上宣读学术论文2篇以上。
海南省档案专业资格评审条件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两年以上含两年。
(二)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三)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四)学术会议宣读的论文须有会议发言证明,并被收入公开出版的论文集。
(五)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六)著作、论文的水平均需由评审委员会评定。
(七)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档案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