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4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国税局


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6]29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为加强来料加工业务的税收管理,特制定《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请各税务分局按照本办法要求,组织好内部的学习、实施工作和企业的宣传、辅导工作。对具体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
(试行)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对来料加工业务税收管理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市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如下:
  一、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的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来料加工”,是指由国外客商提供一定的原材料、辅助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材料,必要时提供机器设备及生产技术,委托我国企业按国外客商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由国外客商负责销售,我国企业按合同规定收取工缴费的一种贸易方式。
  根据规定,出口企业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免税证明》,格式附后)后,可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加工收入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本市负责出具《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是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以下简称市财税三分局)。
  二、申请开具《免税证明》的企业范围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对外签订来料加工贸易合同并办理海关来料加工登记手册的各类出口企业,具体包括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将承接的来料加工业务再委托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的,由来料加工出口企业负责申请开具《免税证明》。
  三、来料加工贸易的免税管理
  (一)来料加工出口企业申请开具《免税证明》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应在执行来料加工合同并免税进口第一批料件后20个工作日内,凭以下资料向市财税三分局申请开具《免税证明》:
  1.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2.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正本,税务机关留存一联);
  3.来料加工出口企业与外商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
  4.来料加工出口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来料加工出口企业自行加工不需提供);
  5.第一批进料的进口报关单;
  6.填写完整的《免税证明》(一式四联。来料加工出口企业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的,应按照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分别填写,并注明加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7.《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正本);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在合同执行中如果发生实际出口额大于合同的,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应到外经贸主管部门变更《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并到市财税三分局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二)税务机关《免税证明》的出具
  1.市财税三分局应对来料加工出口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出具条件的,分别为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出具《免税证明》,按照《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内的相关金额,在《免税证明》“意见”栏内注明暂免税金额,并加盖“市财税三分局出口退税业务专用章”。留存《免税证明》第二联等资料后,将其他资料退还企业。对发生变更的,市财税三分局应按增加部分出具《免税证明》。对已出具的《免税证明》,市财税三分局应通过《来料加工核销告知书》(格式附后),告知企业《免税证明》办理核销的期限,以敦促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按时办理核销。
  2.对已出具的《免税证明》,市财税三分局应设立台帐,对相关内容和资料进行登记管理,并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已出具《免税证明》的编号、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号码、暂免税金额等,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文档)告知各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加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
  3.来料加工出口企业为加工企业申请开具《免税证明》的,应将经市财税三分局签章的《免税证明》第一联、第四联交加工企业。
  (三)企业暂免税申请的办理
  1.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应按《免税证明》开立《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格式附后),并做到一一对应。根据各月实际取得的外商来料加工收入或向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收取的加工收入,逐笔填写《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随同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并向税务机关申请免税。
  2.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应凭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加工收入的增值税、消费税:
  (1)《免税证明》第四联(交税务机关留存);
  (2)填写完整的《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一式三联);
  (3)来料加工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仅第一次免税申报报送);
  (4)外销发票或收取加工费的普通发票(普通发票为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3.加工企业向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收取加工费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开具普通发票。填开发票时,应注明所加工货物的名称、数量、加工费金额等,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免税证明》编号。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向外商收取的加工费,应开具外销发票。
  4.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应按规定将当月申请免税的加工收入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相应栏目,即属一般纳税人的,填入表一30项“出口免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明细”栏,属小规模纳税人的,填入“免税货物”栏。同时,应按规定将来料加工耗用国内垫付料(如辅料、燃料、动力等)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
  (四)税务机关的免税核定
  1.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市财税三分局转送的《免税证明》明细资料,按企业分拆到各管理所,用于与企业申报资料的核对。
  2.对企业每月的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审核来料加工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等资料,对来料加工出口企业,还应根据企业提供的出口报关单号,核对海关报关电子信息(003数据)。对无电子信息或纸质凭证不符合要求的加工收入,不予免税。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核定的出口收入按照记账汇率进行折算,在市财税三分局确定的“暂免税金额”额度内,将当月核定的免税金额填写在《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税务机关核定免税金额”栏内,然后将《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三联退还企业。对合同执行完毕的《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务机关核定免税金额合计”栏内加盖公章(所戳),留存一联后,一联由纳税人在核销时交市财税三分局,一联退还纳税人。
  4.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对企业的来料加工国内垫付料进项税额转出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市财税三分局出具的《来料加工贸易征税通知单》(格式附后),对逾期未办理税务核销以及不予核销部分的已免税收入,按规定进行补税和处罚。
  5.对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户按《免税证明》编号进行归并,并纳入日常纳税申报资料进行管理。
  四、来料加工贸易的核销管理
  (一)来料加工出口企业的核销申报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应在来料加工手册到期后90天内,凭以下资料向市
  财税三分局申请办理来料加工贸易的税务核销:
  1.《免税证明》(第三联);
  2.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交税务机关留存);
  3.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交税务机关留存);
  4.进、出口报关单(收汇核销联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5.银行保证金台账或加工贸易合同结案通知书(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6.外汇管理部门已核签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委托其他企业进行加工的来料加工出口企业,还应提供加工企业的《免税证明》第三联及经加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委托外省市企业加工的,可不提供《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但应提供加工费发票复印件)。
  (二)税务机关的免税核销
  1.市财税三分局应对企业免税核销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确认无误的,在《免税证明》第三联“意见”栏内注明核销金额,并加盖“市财税三分局出口退税业务专用章”退还企业。对不予核销的出口收入,市财税三分局应出具《来料加工贸易征税通知单》,要求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加工企业按规定申报纳税。
  2.市财税三分局应按月对已出具《免税证明》进行清理,对逾期未办理税务核销以及不予核销的,于每月10日前,编制《来料加工贸易征税通知单》以书面形式告知各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加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
  五、本办法从2006年8月1日起执行(以市财税三分局出具《免税证明》的时间为准)。
  对已在执行且企业未取得《免税证明》的来料加工合同,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必须在8月底前,到市财税三分局申请开具《免税证明》。市财税三分局按本办法出具《免税证明》,并在《免税证明》备注栏内注明已取得的加工收入。对余额部分,主管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进行免税核定。对企业逾期仍未申请开具的,市财税三分局将不予受理,并按规定予以征税。


韶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韶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8年8月2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九月十日



韶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等其他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的由行政机关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府办、市监察局、市法制局、市信息中心、市国家保密局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协调下,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信息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或政府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主要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会同本机关的相关业务机构、保密组织、法制机构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向社会公开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等;

(六)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七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相关业务机构进行,审查后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并说明理由,经本机关具有政府信息保密审查资格的人员初审和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保密组织、法制机构会审后,报行政负责人确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作公文,应当同步审查该公文的公开属性,确定该公文属主动公开公文、依申请公开公文或者不予公开公文类型。

同步审查意见由公文起草机构提出,经本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组织、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都应当事先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按照下列方法处理:

(一)政府信息的内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应当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处理;

(二)不能依据权限对应政府信息内容的,应当提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重点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者保护、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4、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5、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办理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8、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行政机关内部或者行政机关之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法律上影响的事务,或者讨论过程中的意见建议、调查处理过程中的未确定方案草案,但行政机关将决策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并且有理由认为公开可能妨碍行政执法活动或者可能威胁个人人身安全的,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大损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第(三)项所列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当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批准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公开。本机关尚不具备设立政府网站条件的,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网站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网站或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网站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在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目录、指南完成编制或者更新、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交相应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工作发行制度。

韶关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工作》上全文登载并在市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特、重大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有明确的公开申请,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书要求。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当场登记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能够明确有关途径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二)以申请公开的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投诉申诉或者举报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工作机构移交信访等有关机构处理;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并告知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免于公开范围,但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决定公开的,应当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告知权利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答复部分公开;对于不公开的部分,应当告知理由;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义务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但本机关从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

(八)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途径,但申请人仍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且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申请人选择以纸质、电子邮件、光盘或者磁盘等载体,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当面领取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载体和形式提供。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且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亲自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该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受理的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政府信息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或者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应当减免收费。

第四章 监督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市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前,编制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制度。

各级政府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人事、信息中心等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考核总体情况由考核实施部门向社会公布,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该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市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纳入本市行风测评体系,接受社会评议。

社会评议结果由行风测评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除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局、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政府信息的;

(二)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三)因保管不善导致有关政府信息损坏、灭失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学习贯彻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十一届一次会议精神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学习贯彻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十一届一次会议精神的通知

人社机党[2008]1号


部属各单位党组织:



刚刚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十一届一次会议,是在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关键阶段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对新的一年各项工作和任务提出了具体要求和部署。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 迈出了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步伐。大会选举和决定了国家机构新一届领导成员,为实现党的十七大提出的战略任务提供了重要的组织保证。两会的成功召开,对于进一步动员和激励全国各族人民全面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继续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推动科学发展,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征程上奋勇前进,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学习好、贯彻好“两会”精神,是当前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各单位党组织要充分认识学习贯彻“两会”精神的重要性,坚持把学习贯彻“两会”精神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抓好学习贯彻工作,及时将广大党员干部职工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两会”精神上来。一是突出学习重点。采取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集体讨论与学习交流相结合等方式,组织党员干部职工重点学习领会胡锦涛等中央领导同志重要讲话精神和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所作的部署。二是坚持领导带头。司处级党员干部要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以实际行动带动本单位整个学习贯彻活动的深入开展。三是紧密结合实际。坚持把学习贯彻“两会”精神与党的十七大精神结合起来,与学习贯彻尹蔚民同志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3月19日领导干部会议、3月24日司处级干部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结合起来,与新部组建工作结合起来,与做好当前各项业务工作结合起来,务求取得实效。



关于在离退休干部中传达学习“两会”精神,请离退休干部局党委结合实际情况做出具体安排。



各单位学习贯彻落实“两会”精神的情况,请以简要文字材料形式,及时报部机关党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机关党委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