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白山市林蛙养殖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9 13:0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白山市林蛙养殖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林蛙养殖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白山政令[1997]6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白山市林蛙养殖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白山市林蛙养殖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林蛙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促进林蛙养殖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发展林蛙资源的布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蛙养殖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林蛙养殖应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及“治山有权、管山有责、包山有利、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确保林蛙养殖业生产经营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林蛙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封沟养蛙进行全面踏察、科学布局和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提供服务。  第五条 市特产局是全市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特产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级林业、工商、公安、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蛙养殖审批程序   第六条 凡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制度, 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凡适宜林蛙养殖的林地区域(包括国有林地和集体林地),必须以行政区域为界限,由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凡需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统一规划,与林权所有单位协商并签订承包合同,确定承包面积、生产规模和承包期限。  (二)凡需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申请并附具体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综合立体开发规划,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林权所有单位同意,报经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特产局共同核准后,由市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同级有关部门批准,并予以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在省直林业企业所辖林地区域内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林权所有的省直林业企业审核同意,市特产局签属意见后,由市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同级有关部门批准,并予以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四)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活动。  (五)对已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并按照本条的规定重新理顺关系,限期完善手续。  (六)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技术知识培训,不断提高养殖技术和管理知识水平。  第七条 各级特产、林业、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检查和管理,定期查验有关证件等手续,严禁违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林蛙养殖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保证林蛙养殖业的依法、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严禁封沟占地不养蛙等浪费资源现象的发生。 第三章 林蛙养殖的生产与经营   第九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据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综合立体开发规划按期投资,因地制宜地充分利用资源,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的同步增长。  第十条 各县(市)、区应当统一建立种蛙繁育基地,保证中国林蛙纯度和蛙群质量,为林蛙养殖提供高产、优质、抗逆性强的种源。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视林蛙产品的精深加工,责成林蛙养殖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负责筹建林蛙系列产品综合加工企业,支持和鼓励生产经营高附加值的产品。  第十二条 对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县及县级以上特产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销售证》和《运输证》。 第四章 承包形式及期限   第十三条 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可以采取国有、集体、个体及股份制、合资(独资)经营或者公司(厂、场)带农户等承包生产经营形式,充分利用资源。  对从事个体林蛙养殖的,应当根据其技术、资金、人力、物力、管理水平等具体条件,严格审批。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承包期限,但最低不得少于6年。  第十五条 承包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可以继承、转让或者租赁,但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林蛙养殖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的,不得实施继承、转让或者租赁。 第五章 税费政策   第十六条 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应当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由承包方向发包方一次性缴纳承包费。  承包费的数额,可由发、承包双方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承包期届满需续签或者改签承包合同的,须由承包方向发包方再行一次性缴纳承包费。  第十七条 按照扶持和鼓励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发展的政策原则,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向国家缴纳的各种税费,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建设期)全额免缴;第四年按应缴税费总额的30%缴纳; 第五年按应缴税费总额的60%缴纳;自第六年起所有税费足额缴纳。  经发包方同意后承包方实施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继承、转让或者租赁的,其各种税费的缴纳,按前款规定执行;计算时间,统一按初始承包合同的签订之日起至满五年时止,自第六年起足额缴纳各种税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地制定区域发展规划,加强技术培训和指导,推广应用实用新技术,不断研究和开发系列产品。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对林蛙的保护和增殖进行科学、有效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林蛙资源。  第十九条 自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承包方必须对规定的林蛙养殖区域充分行使管护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合同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签订合同的规定事项对承包方的履约情况实施监督和指导,促进资源保护,保障经济效益的增长。  第二十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养殖繁育为名乱捕滥捉林蛙;不得将三龄以下幼蛙作为商品上市出售;不得在承包期届满时进行灭绝性的林蛙捕捉。  第二十一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切实加强和搞好护林防火、水土保持、林政管理、环境保护等综合性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需要征占用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区域(如开采矿山、林木采伐、修建公路和铁路、电站等)的,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发、承包双方必须服从大局需要,无条件终止承包合同,承包方须无偿撤出承包区域。  因国家征占用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区域所遗留的问题,可以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发、承包双方提请所在地的县级林蛙养殖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裁决解决;发、承包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可以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合同纠纷除外),但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须有明确的条款约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 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补办《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对未办理注册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 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乱捕滥捉、灭绝性捕捉林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将三龄以下幼蛙作为商品上市出售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实物 ,吊销 《营业执照》,并移交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发包方应当就此承包方的违约责任终止承包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按合同规定修建养殖设施和落实综合立体发展规划的或者经行业主管部门技术监测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发包方应当按承包违约终止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人员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偷窃、哄抢、抢夺合法生产经营养殖的林蛙及其产品的。  第二十六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人员和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包庇、纵容、指使他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3]24号 2003年6月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已经zM3年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地震基本烈度为七度及八度的地区,均属抗震设防区。全市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以下同)都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凡不符合抗震设防规定的工程,一律不准建设。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应接国家规定的抗证设防要求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执行。
第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陕西省防度减灾条例》及《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根据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六十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城市规划区内一般建设工程应接宝鸡市城市抗庄设防区划执行。
第五条 市规划局是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的主管部门。市地辰局是负贾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规划、地震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僧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区)规划(建设)和地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贯穿于建设工程的全过程。从项目可行性研究、选址、规划、设计、施工、质且监督到竣工验收,都必须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庭设计规范进行勘察设计。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抗皮设计审查纳入施工图审查。规划部门应对施工图审查中执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规范的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建议修改或变更设计。
第九条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抗庄性能鉴定。对不符合抗定设防要求的,应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抗震加固必须按照抗震鉴定、设计、审查、施工、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施工和监理单位在承担建设工程时,应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和监理,对设计文件中的抗震构造措施不得随意更改和取消。
第十一条 市、县(区)规划(建设)部门在进行工程质最安全监督检查时,应把抗震设防措施作为重点检查内容之一。凡不符合抗震设计与施工规程的,应令其返工补强。
第十二条 建筑高度超过抗震规范许可,或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应通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抗震专项审查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凡不符合抗震设计规范的工程不予验收,并由市、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生命线工程、中小学校舍、乡镇企业建筑及其他三层以上建筑,必须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防;两层以下农民自建房屋应因地澜宜采取必要的抗庄措施,提高房屋的抗震能力。
第十五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30日市政府《关于颁发宝鸡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宝政发[1991]97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省国土资源厅政风行风监督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省国土资源厅政风行风监督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浙土资办〔2011〕85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属各事业单位:

  为切实做好政风行风监督员工作,深入推进全省国土资源系统政风行风建设,现制定《省国土资源厅政风行风监督员工作办法》,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省国土资源厅政风行风监督员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政风行风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工作职责,建立健全监督员工作机制,加强监督员的管理,充分发挥监督员队伍作用,及时发现纠正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存在的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使国土资源工作更加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和理解,不断提升国土资源系统管理和服务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督员一般从人大、政协、新闻单位、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基层干部等社会各界中聘请。

  第三条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2、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关心了解国土资源管理工作;

  3、有较强的参政议政能力和社会责任感,能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设;

  4、敢于监督,敢说真话,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

  5、热心政风行风监督工作,能投入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身体健康,能胜任监督工作需要,本人自愿。

  第四条监督员的聘任由厅监察专员办公室会商相关单位同意后,报厅主要负责人审定。凡经聘任的监督员颁发聘书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政风行风监督员工作证》。

  第五条监督员每届任期为三年。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聘期内因故不能继续担任监督员的,本人可提出辞聘要求;对有违法违纪行为、无故不参加相关活动、不履行监督员义务,或其他原因不宜再担任监督员的,可予以解聘。到期未续聘的,视为自然解聘。换届或离开监督员岗位的,应及时将原监督员工作证交回聘任单位。

  第六条监督员的监督内容、范围与活动方式:

  (一)监督内容

  1、监督行政执法情况,提出纠正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建议;

  2、监督行政收费情况,提出纠正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设收费项目、超标准收费、收人情费、搭车收费、白条收费和违规使用票据行为的建议;

  3、监督廉洁从政情况,提出纠正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吃、拿、卡、要”等行为的建议;

  4、监督文明服务情况,提出纠正国土资源管理人员“门难进、人难找、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等行为的建议;

  5、监督勤政情况,提出纠正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对服务事项“压办、拖办”效率不高或衙门作风的建议。

  (二)监督范围

  聘任的监督员监督范围为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三)活动方式

  1、监督员正确行使其调查权、监督权、评议权,可采取走访、调查、座谈、明查暗访、实地察看等以及不违背国家和地方政府法律法规的途径和方式开展监督工作,一般以暗访为主;

  2、各市、县(市、区)组织明查暗访时可邀请省厅聘请的政风行风监督员参与;

  3、政风行风监督员跨市交叉检查由省厅统一组织。

  第七条监督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监督员的权利

  1、参加全省国土资源系统的政风行风监督检查活动;

  2、对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政风行风建设情况进行明查暗访;

  3、根据聘任单位的安排和要求,参加政风行风民主评议、问卷测评、调研等有关活动;

  4、督促相关单位开展政风行风整改;

  5、反映本人对改进国土资源系统政风行风的意见和建议;

  6、参加或列席聘任单位组织的有关政风行风建设会议、学习和培训等活动;

  7、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监督员的义务

  1、学习、了解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

  2、广泛收集社情民意,反映、传递基层干部群众对国土资源系统政风行风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3、发现、纠正全省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政风行风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反馈情况;

  4、向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宣传国土资源管理的政策法规,创造国土资源齐抓共管的社会氛围;

  5、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实事求是;

  6、遵守保密纪律;

  7、办理聘任单位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监督员的组织管理

  (一)组织管理机构

  省纪委监察厅驻省国土资源厅纪检组、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监督员的日常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并设联络员,专事监督员的联络工作。

  (二)主要任务

  1、确保与监督员联系渠道的畅通;

  2、每年至少组织1至2次监督员会议,通报有关情况,开展学习交流、培训工作,并面对面征求意见,研究工作,及时向监督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3、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监督员开展调查研究;

  4、不定期地采用电话联系、登门走访、问卷调查等方式与监督员及时开展情况交流;

  5、做好监督员意见、建议的转办、督办和反馈工作;

  6、为监督员开展检查活动做好联络和保障工作,对系统内单位或个人不自觉接受监督员监督的行为,进行调查,并酌情处理;

  7、加强与监督员所在单位的联系,争取各方的支持。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