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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30 04:0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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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00二年七月十一日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护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使用管理。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一律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的主管机关。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市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财政、价格、税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行总量控制,有计划投放。新增车辆计划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竞投或拍卖取得。
  (二)原经行政审批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依据有关规定缴纳有偿使用金,核定使用期限后取得。
  (三)依法兼并、收购、转让取得。


  第七条 竞投或拍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或拍卖,应当在竞投或拍卖会举行前20日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竞投或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竞买人的资格、条件;
  (三)竞投或拍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期限及车型;
  (四)投放方式和保证金数额;
  (五)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加公开竞投或拍卖,竞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竞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杭州市区履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竞买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及相关资料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名参加竞买。


  第十一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确认其竞买资格,并由竞买人缴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 竞买人应价竞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缴纳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金。参加竞投或拍卖缴纳的保证金可冲抵经营权有偿使用金。


  第十三条 竞买人未能竞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其缴纳的保证金本金在竞投或拍卖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全额退还。


  第十四条 有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其颁发《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经营权证》)。《经营权证》按一车一证发放。经营者还应按规定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价格、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凭《经营权证》和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给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及车辆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继承,原核定的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变。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发生转移的,经营权人应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车辆随同转移的,还应当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需要转让的,必须待第一次取得经营权满两年后方可转让,并且应转让给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价格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进行交易,也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定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出租汽车车辆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


  第十九条 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交易双方必须签订转让合同(使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供的统一格式规范合同文本)。转让人持《经营权证》和该车辆的全套营运证照以及转让合同,与受让人一起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公安、工商、价格、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凭变更登记后的《经营权证》和转让合同以及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原车辆不随同经营权转让的,应当拆除车辆上的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证和营运证、照,车辆转为自备用车。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自使用期届满之日起,《经营权证》及营运证等证、照自动失效。经营者未依法重新获得经营权的,其车辆应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证和营运证、照,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应相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属不清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得人不按规定签订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其竞得资格,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上缴国家财政;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得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金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解除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其竞得资格,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



关于印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

  为规范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维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和证券市场稳定,防范国有单位投资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维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和证券市场稳定,防范国有单位投资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单位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范围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有利于加强主业,提升核心竞争力,并做好投资风险的评估、控制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法定义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六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可以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购买、通过协议方式受让或其他合法途径进行。

  第七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市场价格、合理市盈率、盈利能力及企业发展前景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八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国有单位为中央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中央单位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单位为地方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地方单位逐级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国有单位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系统累计净受让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受让的股份扣除所出让的股份的余额)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单位按内部管理程序决策,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国有单位应将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事前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国有单位通过其控制的不同的受让主体分别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受让比例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国有单位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及内部决议;

  (二)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有单位的基本情况、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表;

  (四)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第十一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让股份的原因;

  (二)受让股份是否有利于加强主业,是否符合企业发展规划;

  (三)受让股份的价格上限及确定依据;

  (四)受让股份的数量及受让时限;

  (五)受让股份的资金筹措;

  (六)受让股份后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分析;

  (七)关于上市公司未来的发展规划和重组计划(适用于受让股份后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国有单位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备案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该事项出具备案意见。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并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针对本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式、受让价格、对本单位及上市公司的影响等方面发表专业意见。

  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且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四条 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不具有上市公司控股权或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通过协议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由国有单位按内部管理程序决策;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具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应在与转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逐级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单位协议受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内部决议文件;

  (二)关于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受让股份价格的专项说明;

  (三)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协议;

  (四)国有单位基本情况、上一年经审计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六)财务顾问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协议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国有单位协议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经批准后,应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批复到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份过户手续。

  国有单位协议受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复文件是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手续及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上市公司章程变更的必备文件。

  第十七条 国有单位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成股票的、通过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手续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即受让上市公司股东的控股权)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办理,并在上述行为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据本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认真履行对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职责,并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对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开设的国有股股东证券账户做好标识管理。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教〔2010〕20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物质基础,切实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于进一步健全财政职能和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提高政府执政能力具有重要意义。自财政部颁布实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等规章制度以来,在各方共同努力下,形成了“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以及与此相适应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的事业资产管理运行机制。各中央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按照上述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了内部监管体制,规范了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总体上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有序、稳步推进,取得了较好成效。但是也有少数部门和单位违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不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能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等审批程序,给相关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切实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
  各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尽快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报经财政部同意后印发实施。
  二、切实做好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工作
  各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2011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财预[2010]271号)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2011年所属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报工作,所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及其他资金购置车辆、单价200万元及以上的大型设备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都必须编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因不可预见因素确需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使用财政性资金及其他资金购置车辆和单价200万元及以上大型设备的,事业单位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核批。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的,一律不得购置。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各部门应当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的规定,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对于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出租、出借事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各部门需认真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各部门按规定审批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四份)报财政部备案。
  各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教[2009]495号)要求,对2009年9月1日前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未经批准实施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在认真审核相关材料的基础上,于2010年8月31日前将审核认定情况以部发文形式正式报财政部备查,涉及法律纠纷的事项应待纠纷解决后报备。  
  四、规范事业资产处置行为,加强处置收入管理
各部门应当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的规定,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管理。对于事业单位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处置事项,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四份)报财政部备案。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自主选择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公开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有关规定,各部门不得指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交易机构。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1]24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495号)等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必须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2011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财预[2010]271号)的要求,组织所属事业单位认真填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和行政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收入预算(录入)表”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和行政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安排支出预算(录入)表”,财政部将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五、加强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规定的要求,切实加强对事业单位所办全资或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要按照“事企分开”的原则,逐步与所办企业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产权关系,加强和规范对所办企业的监管,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所办企业的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由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实施,并到财政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和注销登记等手续。
  六、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行为
  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和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备案的管理工作。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均可依法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工作,并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支付相关费用。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其他部门和单位委托其指定的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工作,也不得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请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严格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等办法和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财政部将适时对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相关规定的,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财政部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