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1:3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省的投资环境,办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监督的原则是:维护投资各方利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扩大出口创汇,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觉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依法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保障其依照批准的合同、章程行使下列自主权:
(一)有权制定本企业的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归口部门备案;
(二)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及奖励、津贴制度;
(三)有权在国内外招聘所需人才(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在省内招聘人员,应聘人员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如有争议,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裁决。允许应聘人员辞去原单位的职务,招聘单位对其工龄可连续计算;
(四)有权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一定后果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者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总经理可由外商推荐担任,也可由中方推荐担任。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国情,采取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各方要信守合同,履行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行为,企业应及时召开董事会进行协商处理,守约方有权追索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条 中方选派董事会成员和推荐总经理、副总经理,应选用思想品德好,熟悉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懂本行业务,会经营管理,有开拓精神并善于同外方合作的人员担任。主管部门和经贸部门对此应认真审查。不经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撤换董事会成员或总经理
、副总经理。
外商投资企业在申领批准证书时,应同时提报董事会成员和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名单,由经贸部门逐级转报省经贸委审批。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及有关事宜,经董事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总经理负责实施。董事长及董事不得干预总经理的正常业务工作,发现问题,应当经过董事会按有关程序处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副董事长及董事,在企业中不任实职的,不得在企业领取工资。但其参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可在企业据实列支。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信贷资金应纳入年度信贷计划。各级经委、经贸委应会同金融部门予以安排,优先贷放,并重点支持引进先进技术企业和出口创汇企业。对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的合理资金,要积极予以贷款支持。有外汇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应按政策规定对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
务,贷放人民币资金。金融机构应适当放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现金管理,根据企业经营业务的实际需要,核定合理的现金库存和现金提取额。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应自求平衡。平衡确有困难的,可向外汇调剂中心申请调剂,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与国营企业、集体企业或持有外汇的单位相互调剂外汇,调剂价格按市场价格执行,并接受当地外汇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国内供应的原材料及水、电、煤、气、油等,均需在审批立项时确定供应渠道,由企业所在市地、县(区)开列户头,安排供应。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机电产品所需进口的散件、组装件,应按年度编制进口计划,由机电设备进口审查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凭分配的进口指标,按产品进口许可管理权限,分别到经贸部、特派员办事处、省外贸局等发证机关领取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未经省统计局和省经贸委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让企业填报统计报表,不得随意对外公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数字。
第十四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尽的义务外,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各种摊派,企业有权拒绝并有权向当地政府控告、检举、揭发。
第十五条 除按国家法律、法规或由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正常检查外,其他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任何检查,应经同级经贸委同意。
第十六条 除国家统一管理、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自行定价,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物价检查、监督由省、市两级物价部门统一组织。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实行劳动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金的缴纳,按省政府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管好和办好外商投资企业,应加强人才培训工作。各级经贸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的企业中方董事会成员和管理、外销人员进行培训,外商投资企业本身也应采取多种形式培养自己的外销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以提高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各有关部门,应抓好
本系统干部的培训,学习国家有关涉外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有关的业务知识,提高依法监管水平。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投资者,都不得随意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参与合营,并属不同地区或部门的,在报批项目建议书时,确定一个部门作为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在征得企业同意后,由当地经贸委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负有服务、指导、监督的职责,应把外商投资企业作为系统内企业管好。其职责如下:
(一)依法维护企业的自主权,为企业提供有效服务;
(二)负责审查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向经贸委转报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
(三)帮助企业解决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履行合同,协同经贸委解决中外双方在合作共事中所发生的各种矛盾。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财政、海关、商检、审计、劳动人事等监督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应实行监管与服务相结合,积极为企业提供方便,指导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帮助企业解决困难。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经贸委、经委是共同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部门,各级经贸委负责检查政策落实,监督合同执行,协调处理涉外事宜;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科学管理;协调各监督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经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
生产所需能源、原材物料、交通运输等的供应调度,以及资金信贷指标的安排;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协调有关部门为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各种困难。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贸委、经委和主管部门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确定专门机构或安排专人负责。调配思想品德好、政策水平高、熟悉业务的干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各部门应转变工作作风,改进管理,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经贸委是受理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外投资者投诉的机构,有权力认真负责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案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和配合,依法行政,以维护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1日

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 等


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工作的通知
1995年9月20日,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17号文),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于8月16日召开会议,对原有公司的规范工作做了总体安排,要求有关部门按原公司审批职责的分工,对原有公司进行规范。会议明确,原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工作由国家体改委组织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的目的
以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建立规范的组织管理制度,切实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运行机制。出资者依法享有权益,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二、规范的基本要求
(一)理顺政府部门对公司的管理关系
公司与政府部门在行政上脱钩,不再具有隶属关系。凡国家公务员担任或兼任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的,一律依法清退。公司不向政府行政部门上缴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政府行政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任免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对公司按规定发放文件,办理出国人员政审、职工晋升技术职称等事宜。
(二)完善公司股权管理制度
公司应制定股权管理细则,明确股权管理的机构、人员及职责、股权登记及变更的办法、股东名册的管理办法、保障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措施等。公司股票或股权证按有关规定实行托管的,应继续托管,并严格执行托管办法。
凡有国有资产入股的公司,其产权界定、资产评估、折股、股权设置、资产处置、国有股持股单位等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的要到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重新办理上述内容的确认手续。
任何自然人不得替代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充当股东。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委派的股东代表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席股东会,依法行使权利。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有单位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办法和考核制度,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增值。
(三)理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公司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董事、董事会、董事长、监事、监事会、监事会召集人及经理产生程序、任职条件、任期和议事规则,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符合的要坚决纠正。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应按公司章程建立工作细则,并分别建立会议记录制度。实行母子公司体制的公司,应明确界定母公司与子公司、分公司及其他分支机构的关系及各自的经营权限和经济责任。公司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公司经理由董事会按公司章程实行聘任。根据工作需要,符合任职条件的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与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人员交叉任职。
(四)强化公司股本金管理
公司注册资本必须是公司的实收股本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允许撤回,注册资本登记不实的,要核清公司实收股本金后,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符合《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最低限额标准,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的,不得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存续。公司应以上年末资产负债表为准重新验资,抽逃的资金应在规范期限内予以补足。对于公司已注册登记,但原批准的股本总额未募集到位的,未募足的部分不准许再募。自批准公司之日起,因未募足股本金而在四个月内公司未成立的,原批准文件作废,公司不得再办理筹建事宜。
(五)分离公司办社会的职能
由公司自办的中小学校、医院等公益型机构及相应资产必须剥离,剥离后的机构及资产交由政府管理。公司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应制定资产剥离方案,经充分论证、测算和协商并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后实施。剥离出的国有资产,应明确管理主体。从原公司剥离的服务性机构,可与公司订立服务协议,有偿为公司提供服务。
(六)完善公司财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应符合《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不符合的要限期完善。要建立公开、公正的财务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公司要制定向股东或社会定期公布企业财务状况的实施办法,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进行审查验证。
(七)完善公司用人、劳动工资的管理办法
公司要建立“能上能下”的用人制度和“能进能出”的用工制度,建立与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相联系的员工工资、奖金分配制度;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员工的养老、失业保险;员工的医疗保险按其所在地方的规定办理。
(八)修订公司章程
按照《公司法》要求,重新修订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改及应载明的事项必须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的要进行修订。公司章程必须明确股东的权利、义务,修订后的章程,应报公司审批机关批准。
(九)重新确定公司类型
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在股东人数、股份发行范围等方面均不尽相同,根据它们的不同情况,采取如下办法进行处置。
第一、符合《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的定向募集公司,经规范后依法确认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股东人数和注册资本均达不到《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条件,但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定向募集公司,可转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既不符合《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也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定向募集公司,应依法予以撤消。

三、规范工作的安排
(一)省级人民政府应授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部门,牵头做好本地区原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组建专门工作班子,由本部门一位领导负责,建立工作责任制,认真抓好此项工作。
(二)今年年底前,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统计、调查摸底,编制《原有股份有限公司情况统计表》,搞清原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报国家体改委生产司、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企业司备案。原有股份有限公司需对股本金到位情况、股权设置与管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企业内部改革、企业经济效益和收益分配、企业与外部的关系进行自查,找出规范工作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根据《公司法》及配套法规、国务院17号文和本通知,由公司董事会制定规范工作的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在此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写出自评报告,连同公司设立的原批准文件、资产评估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股权审核确认意见、规范工作中重新制作的验资报告和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草案,报公司审批部门审核或审批。符合规范要求的,公司审批部门签署同意公司重新注册登记的意见。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可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后,按本通知进行规范。
(四)公司编写自评报告,内容包括:
第一、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公司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设立时间、发起人、股本结构、股权设置、持股单位、资金投向、经营范围、公司章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及管理制度等。
第二、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采取的解决措施和取得的成效。
(五)加强规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信息沟通,省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要随时掌握规范工作情况和进度,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办事。本地区规范工作结束后,写出总结报告报国家体改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2〕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科技局、市农办、市农业局、市林水局拟订的《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七月三日


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市 科 学 技 术 局
市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
市  农  业  局
市 林 业 水 利 局
(二OO二年四月十日)

  根据科技部《关于印发〈农业科技园区指南〉与〈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及省科技厅《浙江省农业高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精神,为增强农业科技创新能力,加快高新技术改造传统农业步伐,发展效益农业,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进程,切实抓好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以下简称科技园区)的建设,特制订本办法。
  一、科技园区建设管理,是指对园区建设总体规划、项目资金补助、组织实施、考核验收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
  二、按照“高标准、高起点、效益为先、示范为主”的原则,全市根据区域特点和产业分布,在今后几年内重点建设一批符合农业产业化发展规划且具有示范辐射带动作用的科技园区。树立一批生态农业、设施农业、创汇农业、观光农业、精品农业的现代农业示范典型,逐步将科技园区建设成为推动我市农业科技创新、农业高新技术转化应用、利用外资及先进技术、推广先进农业装备的示范基地。
  三、科技园区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运行机制;实行现代企业管理,采用业主投入、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建设办法;园区内凡具有相对规模的建设项目也可实行独立核算或二级法人的形式。
  四、由市科技局、市农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协调指导小组,对科技园区建设进行宏观指导。协调指导小组由市科技局、农办、财政局、农业局、林水局、浙江大学、省农科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由市科技局局长任组长,市农办、市科技局、市农业局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协调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即科技园区办,主要负责科技园区的评审、检查、考核等日常工作。办公室人员由市科技局、市农办、市农业局和市林水局派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科技局农村与社会发展处。
  五、立项要求和申报条件
  (一)科技园区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县(市)科技局提出申请,提交申报书、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经区、县(市)科技局审核报所在区、县(市)政府同意后,择优推荐上报市科技局,由市科技局会同协调指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筛选评审。
  (二)科技园区建设单位在项目申报前要进行充分的论证。建设规划要具有地域特色和优势,项目的确定、选址要充分考虑以农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作为技术依托。应选择具有农业高新技术实施或成果转化,并具有一定规模和经济总量的可示范辐射项目,特别是科技创新和应用开发项目。科技园区面积要与开发项目相适应,一般不少于2平方公里。
  (三)申报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
  1、已经纳入各级各地经济发展计划,并具有一定基础的农业科技园区;
  2、科技园区必须具备良好的基础设施,具有一定的环境保护措施和较高的防灾、抗灾能力;功能设计合理,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对周边地区具有较强的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
  3、科技园区的主导产业在杭州市具有代表性,有比较广阔的市场前景。主要建设单位是具有较强带动能力的龙头企业、农业科技开发服务机构;
  4、具有较高的技术水平和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农业技术水平应在杭州处于领先水平,并具有显著的引导和示范作用;
  5、建有多渠道、多层次、市场化的园区投融资机制,具有较大的投资规模;
  6、具有完善的管理组织体系。具有健全的领导管理机构、规范的管理制度、合理高效的运行机制、科学的发展规划等;
  7、以技术实力较强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作技术支撑,能满足园区建设对科技人员的需求。
  (四)申报所需材料:
  1、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申报书;
  2、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总体规划;
  3、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实施方案;
  4、有关配套材料。
  六、考核与管理
  (一)市科技园区办公室组织园区专家委员会对待建的科技园区进行实地考察、论证和评审,通过评审的待建科技园区由市园区办报协调指导小组审定后,列入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计划,并签订计划任务书,作为验收考核的主要依据。
  (二)科技园区建设一般以3年为期,建设期满后,由市科技园区办组织专家按《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综合评定指标体系》进行考核和验收,验收合格的园区报协调指导小组审定后,授予“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称号,并正式挂牌。
  (三)科技园区建设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政府负总责,区、县(市)科技局、农办负责对园区进行管理。
  (四)各科技园区要建立完善的统计信息支撑体系,实行年报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在认真核定和汇总各项统计数据的基础上,填写《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年报汇总表》和《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农业科技企业年报表》,并于每年12月底报市科技园区办。
  (五)科技园区实行竞争机制下的动态管理。园区授牌后每两年复评一次,不合格者取消其“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的资格。
  七、政策措施
  (一)科技园区建设是我市农业实现现代化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和支持农业科技园区的建设,因地制宜地制订优惠政策。根据业主投入开发为主,政府扶持为辅的原则,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市政府安排的科技园区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园区科研开发基础设施,扶持农业高新科技成果转化示范等具体项目。科技园区所在区、县(市)政府必须安排比例不少于1:1的配套资金。各级农业发展基金、财政支农资金以及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要根据确定的项目,优先向科技园区建设倾斜。
  (三)科技园区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由专人负责财务管理、工程核算和报表编制。市级项目补助资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予以全额拨付。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杭州市科技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