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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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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5]49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



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社会地位,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更好地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泰安市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高超技能水平、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贡献比较突出,在全市该行业、该领域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相关企业主导工种(职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 首席技师每两年选拔一次,每次30人左右,管理期为4年。


第五条 首席技师选拔管理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组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经贸、外经贸、国资、财政、总工会等部门,组成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每届首席技师的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首席技师选拔范围是:我市各级各类所有制经济和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


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参加。


第七条 参加首席技师选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做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


(二)个人职业技能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近4年内省级一类竞赛前十名、省级二类竞赛和市级一类竞赛前六名、市级二类竞赛第一名的获得者,以及近4年内“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 “山东省有突出贡献技师”、“山东省技术能手”、“泰安市有突出贡献技师”和“泰安市技术能手”等称号的获得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选;


(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或者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四)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能够在企业技术改造和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或者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五)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能够成为企业的技能骨干,或者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秀成绩。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首席技师由各县市区、市以上单位从本地区、本单位确定的首席技师人选中推荐,一般从各类技能大赛中产生。


第九条 首席技师按下列规定评选产生:


(一)各县、市、区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首席技师人选向选拔管理办公室申报;市以上单位负责将本单位本系统的首席技师人选向选拔管理办公室申报。


自由职业者可以直接到选拔管理办公室申报;


(二)选拔管理办公室组织对推荐人选进行初步审核;


(三)泰安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初审合格的人员进行综合评审,并进行现场技能考察后,提出建议人选名单;


评审委员会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专家组成。


(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对建议人选进行审定后,向社会公示;


(五)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政府命名,并颁发泰安市首席技师证书。


第十条  申报推荐首席技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首席技师申报表;


(二)主要先进事迹材料;


(三)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四)其他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 管理与待遇



第十一条 首席技师管理期为4年,期满后不再保留首席技师称号,不再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二条 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每人每月发给市政府津贴500元,同时为省首席技师的,政府津贴不得重复享受。


所在单位对首席技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三条 首席技师纳入泰安市高层次人才库,市里每年组织部分首席技师参加政治理论培训、市情省情国情考察、咨询、休假等活动。


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首席技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每年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应当安排首席技师参加;所在单位每年可以安排为期20天的带薪休假。


第十五条 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根据个人意愿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六条 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充分发挥首席技师在公共建设、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一)首席技师应承担公共建设技术、企业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进行人才培养;


(二)在不同行业企业选择建立“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首席技师参与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以及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


(三)首席技师应积极申报科研项目、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进行技术革新,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安排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七条 实行首席技师动态管理: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首席技师档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


(二)管理期内不再从事技能、技术一线岗位工作的,或调往市外的,可继续保留首席技师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


(三)在管理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者,报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和市政府批准,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


(四)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选拔。


第十八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首席技师荣誉称号的,取消其称号,追回已发放的市政府津贴。
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的通知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的通知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已经国务院妇儿工委二届六次全体
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1998年3月4日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



 

分类
主 要 目 标
主要责任单位
协作责任单位

宣传
  (一)向全社会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
  ——宣传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妇女纲要》的重大意义,它们的主要内容,以及各级党委、政府和全社会在贯彻实施方面的重要责任和先进经验。
  ——宣传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宣传妇女在创造人类文明、推动社会发展中的伟大作用;宣传妇女与男子具有同等的人格和尊严、同等的权利和地位;宣传有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的女性;制止影视、书报刊中对妇女形象的贬低和侮辱性描绘。改变社会对女性的歧视和偏见,增进全体公民对妇女合法权益的认识。
广电部
文化部 国家教委 全国妇联 团中央

法律保护

 
  (二)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妇女各项合法权益的落实
  ——制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或政策措施。
  ——严格监督检查制度,确保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得到全面实施。
  ——开展法制宣传。
  ——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早婚、买卖婚姻、近亲结婚、重婚等违法婚姻。
  ——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一切合法财产权利。
  ——制止家庭暴力现象。
  ——打击拐骗、买卖、侮辱、虐待、伤害、强奸妇女等犯罪活动。
  ——取缔卖淫嫖娼活动。
  ——查处溺弃、买卖、残害女婴的犯罪活动。
  ——保护妇女合法的控告、申诉权。
  ——建立健全妇女信访工作制度。
  ——开展法律咨询及代理服务。
公安部

公安部
司法部 最高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民政部 全国妇联 全国总工会

参 政 议 政
  (三)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决策及管理的程度。
  ——到本世纪末,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领导班子中至少要有1名女干部,地(市)、县(区)、乡(镇)党政领导班子中至少要有1名女干部,争取配备2名女干部;省、地县党委部门和政府部门,要有一半以上的领导班子至少配备1名女干部。
  ——职工比较集中的待业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中,应多选配一些女性。
  ——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领导班子要尽可能多地配备女干部;担任党政领导班子中正职的女干部数量要有所增加。
  ——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中也应有女同志。
  ——到本世纪末,全国年发展党员总数中女党员所占的比例要在1990年的19.1%基础上,提高2-3个百分点。妇女较多的行业和部门,发展女党员的比例,还可以再提高一些。
  ——加强对女干部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她们的参政能力和领导水平
中组部
人事部 全国妇联

劳 动 就 业 与 劳 动 保 护
  (四)组织妇女积极参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调整城乡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的过程中,增加妇女就业人数,扩大妇女就业领域。特别加强对下岗女职工的转业转岗培训,提高妇女再就业能力。
  ——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五)切实保障妇女的劳动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在所有企业得到落实,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努力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
  ——在全国城镇企业实现男女同工同酬。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
  ——全国城市基本实现女职工生育费用的社会统筹。
劳动部
国家计委 人事部 农业部 卫生部 全国总工会 全国妇联 中国科协 团中央

教育与职业培训
  (六)大力发展妇女教育,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水平。  ——逐步提高女性接受各级、各类教育的比例,全面提高妇女劳动者的素质,积极培养各类女性专业技术人才。 -全国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加强女童未入学率、辍学率均控制在1.5%以下。要特别加强贫困地区、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工作。
  ——每年扫除200万左右妇女文盲,力急电到本世纪末,全国基本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
  ——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在招生工作中,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录取的原则。
  ——大力发展各级各类职业教育、职业培训和实用技术培训。
国家教委
劳动部 国家科委 国家体委 文化部 国家民委 中国科协 团中央 全国总工会 全国妇联

妇幼卫生与保健
  (七)进一步提高妇女的健康水平。-提高妇幼卫生机构的服务能力及服务质量。建立健全各级妇幼卫生机构,加强乡卫生院的产科建设,改善条件及设备,使其具备接生及抢救能力。到2000年,使乡级妇幼卫生人员产科急救知识及产科技能培训覆盖率达到85%,贫困地区村级接生员复训率达到80%。
  ——努力使城乡妇女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包括享受良好的生殖保健服务。
  ——全国孕产妇保健覆盖率达到85%。-农村新法接生率达到95%。
  ——提高农村孕产妇产前检查率和住院分娩率,使孕产妇死亡率在1990年的基础上降低50%。
  ——育龄期妇女及孕妇的破伤风类毒素的免疫接种率在高发地区达到85%,消除新生儿破伤风。
  ——到2000年,新婚妇女、孕妇能得到科学合理补碘,基本消除妇女因孕期及哺乳期缺碘所导致的儿童智力损害。
  ——积极推行遗传病咨询、母婴保健,新生儿筛查技术工作,普遍实行对所有怀孕个月的妇女进行一次B超检查。到2000年,使先天性病残儿出生率在1990年的基础上减少1/2。
  ——严禁利用现代医学技术进行非医学原因的胎儿性别鉴定。
卫生部
国家计生委 国家教委 国家民委 中国残联 中国轻工总会 全国妇联

计划生育
  (八)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的权利。

  ——加强全民性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提高计划生育技术。到2000年,节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率控制在1‰以下。
国家计生委
国家科委 卫生部 全国妇联

婚姻家庭
  (九)提倡建立平等、文明、和睦、稳定的家庭。
  ——树立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社会风气;教育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
  ——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在家庭内部、邻里之间建立和发展平等、团结、友爱、互助的关系。
  ——提倡夫妻共同承担家务劳动和抚育子女。利用多种形式,向父母传播正确教育子女的知识与经验。
全国妇联
民政部 国家教委 文化部 全国总工会 中国科协团中央

扶持贫困妇女发展

 
  (十)重视和扶持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妇女发展。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贫困妇女的温饱问题。
  ——贫困地区80%从事农业生产的妇女进行文化和生产技术培训,使她们掌握一门以上实用技术。
  ——平均达到一村一个女农(牧)业技术员或技术骨干。

  ——扶持发展脱贫示范户20万个。
  ——发展以妇女为主的扶贫经济实体2万个,安排贫困妇女就业80万人。
  ——善安排残疾妇女的生活、康复、教育和劳动就业。
农业部

 
国务院扶贫办 国家教委 国家民委 水利部

劳动部 中国科协 中国残联 全国妇联

妇女发展的社会环境
  (十一)改善妇女发展的社会环境,提高她们的生活质量。
  ——搞好社区服务,发展社区卫生、托幼事业和家务劳动服务事业。
  ——保护未成年女性、老年妇女及残疾妇女的特殊利益。办好各类社会福利院、老人公寓和敬老院。对贫困残疾妇女开展重复扶贫。
  ——支持和鼓励妇女兴办“生态农业工程”、“三八绿色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等生态建设活动并给予积极扶持。
民政部
卫生部 农业部 水利部 林业部 全国妇联 中国残联团中央

统计监测
  (十二)建立妇女状况的动态研究、数据采集和资料传播机制。
  ——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卫生监测、教育督导、统计评估、法律监督机构,完善监测机制。
  ——建立国家级的妇女数据库。
  ——在国家统计系统中设立妇女分类统计指标。
国家统计局
财政部 劳动部 卫生部 国家教委 全国妇联 全国总工会




   说明:

  1、“主要目标”栏的内容主要依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个别目标系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加的。

  2、“主要责任单位”系指完成主要目标任务的总负责单位。

  3、“协作责任单位”系指配合“主要责任单位”共同完成主要目标任务的单位


陕西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保证产品质量,保障产销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主管部门是省、地区和省辖市(以下简称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实行一次仲裁检验制度。
第三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实行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
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愿意由标准化管理部门对有争议产品的质量进行仲裁检验的,可向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仲裁检验申请。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受理通知书或不受理通知书送交双方当事人。
标准化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由当事人双方各自按仲裁检验的收费标准预付仲裁检验费,仲裁检验即行开始。
第四条 凡要求对鲜活产品或其它容易腐烂变质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的,当事人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单独取样、检验。检验后,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论,标准化管理部门不作仲裁检验结论。
第五条 凡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的,标准化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受人民法院或工商管理部门的委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参照本办法对有争议产品的质量进行技术鉴定。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受本办法规定的管辖权的限制。
第六条 当事人向标准化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检验,应在以下时间内提出:
(一)工矿产品,应从销方收到产品起,产品直至全部交清后的一年内提出:
(二)药品、仪器等有效期在一年之内的产品,须在有效期内提出:
(三)农副产品须在交货后的两个月内提出。
凡产方愿意承担责任,并经受理该项纠纷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检查后认为具备仲裁检验条件的,可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效限制。
第七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由销方所在地市的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
由我省发往外省的产品发生质量纠纷,按照当地规定由我省负责仲裁检验的,或外省有关标准化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可由供方所在地市的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
由外省发来我省的产品发生质量纠纷,外省规定的管辖权与我省规定不一致时,可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选择仲裁检验部门,或由当事人双方各自向本省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申请,由两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协商解决。
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在认为需要时,可将自己管辖的质量纠纷报请上一级标准化管理部门仲裁检验。
第八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调查工作,由受理该纠纷的标准化管理部门主持。必要时,可通知当事人双方和有关人员参加。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不来参加调查的,按弃权处理。
第九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由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执行。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执行检验的依据是:
(一)凡当事人双方合同中对产品质量的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产品图纸、样品有明确规定的,以其合同规定为仲裁检验的依据。
(二)凡合同对产品质量无明确规定或无合同的,则以生产该产品时有效的产品技术标准为仲裁检验的依据,即: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国家、专业(部)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
凡合同对产品质量没有明确规定又无产品技术标准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需进行抽样的,一般由标准化管理部门组织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会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抽样、封样;特殊情况下,也可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单独抽样、封样。
抽样的办法和数量,根据合同或产品技术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如系单件产品,则以该产品为样品。
封样后,由当事人双方派人送样,如发现样品的封、装标记出现破损或异状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拒收、拒检。
对不易搬动的产品,一般应就地抽样、检验。
第十一条 因违反运输、使用、保管、保养规定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下降,或无法进行抽样、检验的,产方不负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有义务向标准化管理部门提供与仲裁检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为仲裁检验工作创造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破坏仲裁检验及其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执行仲裁检验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直接从事仲裁检验的人员,如果认为该纠纷与本部门或本人有关联,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上述机构或人员与本纠纷有关联时,可以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回避的决定,由受理该纠纷的标准化管理部门作出,用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并重新指定执行仲裁检验的机构或人员。
第十四条 仲裁检验结束后,由受理该纠纷的标准化管理部门作出仲裁检验结论书,并将仲裁检验结论书与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一并送达当事人双方和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仲裁检验结束后,仲裁检验费由当事人中的责任方支付,另一方预付的仲裁检验费予以退回。
仲裁检验费按照各专业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仲裁检验工作应在从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束。复杂产品的仲裁检验工作,报上一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七条 省、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对本部门作出的仲裁检验结论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进行仲裁检验的,可提交本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决定。
上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下级作出的仲裁检验结论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并重新指定标准化管理部门进行仲裁检验。
第十八条 凡当事人一方不执行仲裁检验结论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仲裁检验结论书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在仲裁检验工作中,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保证仲裁检验工作的质量。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用户直接从工厂进货或从商业部门购进产品,当事人双方发生质量纠纷,申请仲裁检验的,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授权省标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