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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7:3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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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办法



(2000年4月21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的管理工作,实现移民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充分发挥移民档案在移民安置、库区稳定、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结合移民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民档案是指长江三峡工程建设中各级党政机关、移民管理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安置、城镇迁建、企业搬迁、对口支援、专业基础设施复建以及管理等各项工作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光盘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移民档案工作是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移民档案是搞好移民工作的基础,是管理移民事务、维护社会稳定、发展库区经济和领导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三峡工程库区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加强对移民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移民工作的统一组织、规划、管理,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确保移民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以及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工作。各有关移民管理机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管理移民档案。


第二章 移民档案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移民档案工作,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移民管理机构统一领导,实行分级管理,同时接受上级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六条 三峡工程库区县以上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建立移民档案工作部门并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承担本单位移民档案工作的各项管理任务,制定本单位移民档案工作及其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对所属单位的移民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收集、整理、分类、鉴定、编目、统计、保管本单位形成的移民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整理移民档案,编辑有关档案参考资料和参考工具;

(五)收集与移民档案有关的资料,开发利用档案信息,为移民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六)收集整理利用移民档案的信息,宣传利用移民档案所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建委、国土、规划、城迁等部门的协调配合,督促建立健全新城规划区内的城迁档案和移民迁建项目档案。

第八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从事移民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档案业务培训,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相关技能,并保持相对稳定。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档案工作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 三峡工程库区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必须保证本部门档案工作所需经费,配置必要的库房、设备等。


第三章 归档与管理

第十条 移民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归档或者占为已有。移民档案的收集应完整、准确、及时。移民档案的收集、归档工作应列入移民管理工作程序和有关移民工作活动计划,同时列入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移民档案的归档范围和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移民档案的实际确定。

第十二条 为了确保三峡工程库区长治久安,库区各县、市(州、区)移民管理机构应依据1992年三峡工程淹没实物数量调查统计,对被淹没的城乡移民,以户为单位分别建立搬迁安置户档案,乡、镇建立档案副本。

第十三条 三峡工程库区被淹没的城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搬迁单位,以及被淹没的专业设施、文物古迹,由本单位建立移民档案,并严格执行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颁发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城市建设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对于移民工作中形成的会计档案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其保管期限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三峡工程库区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要提前作好被淹没区地形、地貌、建筑物、文物古迹等情况的照相、航拍和录像,并按规定交由档案部门保管。

第十六条 移民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办理有关档案资料的清退、移交,否则,组织人事部门将不予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的档案部门,要不断提高档案管理的现代化水平,建立数据库,实现计算机管理,并积极做好移民档案的开发利用和编研工作,主动为移民安置和各项事业服务。

第十八条 对于已满保管期限的移民档案,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门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要登记造册,写出专门报告,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档案。

第十九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的档案库房应当符合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光、防辐射、防高温、防有害气体的要求。用于档案的装具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移民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移民档案的收集、整理或者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移民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移民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移民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移民档案的。

(五)擅自提供、抄录或者公布有密级移民档案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移民档案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政策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关于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政策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速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政策,促进安定团结,遵照中央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房屋产权
1.被查抄、压缩和挤占的私有房屋,其产权全部退还原主。产权契证被接管的须退还产权人。契证遗失的,由产权人申请补发。产权人已死亡,由合法继承人申请办理继承手续。继承权有异议的由法院予以处理。
2.对私产房屋被压缩挤占后住进公房或他人私房的,应尽量与房主协商将其被压缩挤占的私房由房管部门作价公购,现住房屋继续住用或另行安排适当的公产房屋住,以减少腾迁;如房主坚持要回原房屋的,其被压缩挤占后由房管部门或单位分配的公房或他人私房(包括私房被压缩
挤占时同居一处,现已分居的亲属占用的公房),须全部退出交回房管部门或分配单位。
3.原私产房主自住房有余的,在产权清退后应鼓励其将被压缩挤占部分的房产卖给国家,由房管部门作价公购。私产房主原出租的房屋愿无偿交公的,可由房管部门予以接受。
4.除房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准私自购买私产房屋。私房占用单位需要留购占用或与房主调换产权时,须经房管部门批准;留购私房须按本规定的公购标准作价补偿。
5.原属房主的出租房,房产权退还原主后,由房管部门按照有关的法律、法令规定,协助房主和住户恢复或建立租赁关系。
6.私产房屋被查抄、压缩和挤占后,进住户和其他应腾退私房的住户(包括被压缩户,拆迁户,换房户等等),无权调换、转让所住房屋,也不得长期闲置或采取存物等各种方式占房。否则,按照房管部门的处置,无条件退还原房主。
二、关于经济结算
7.退还私产房屋时,要本着宜粗不宜细的精神,进行合理的经济结算。房管部门将接管期间应收的租金退还原房主;原房主按国家的规定,补交其应交的房地产税和修缮费。
8.原私产房屋,不论查抄、压缩后做何使用,均按统管民用公房租金标准,由房管部门向原房主支付租金。租金从进住户进住之日起计算;房屋毁坏不能居住,房管部门未收租金的,不计租金。
9.凡已进行维修养护的私产房屋,原房主应向房管部门交纳修缮费用。小修的,可酌情收取费用;大、中修的,应根据正常维修的工程量和实际竣工收方进行核算收费;如原房主无力交纳修缮费,可由房管部门按原房修缮前的情况作价公购,不再进行经济结算。
10.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已经拆除(或统一修建、翻建)的,不再退还,由房管部门作价公购;由于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坏而不能居住,原私房已经拆除(或统一修建、翻建的),作为残值补偿处理。
11.占住私房的个人和单位,应按规定向房管部门交纳占住期间的房租。凡个人拖欠房租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追缴,原则应一次扣齐;如欠租较多,本人一时交不齐的,可由工作单位代扣,但时期不得超过三年,以便和房主进行经济结算。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占用私
产房屋的,由占用单位支付租金。部队占用私产房屋应交付的租金,由占用部队自行解决。
12.私产房屋的作价公购,根据房屋交由房管部门管理时的质量,参照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规定的标准和需要另行安排房屋的情况予以补偿,不需安排住房的全数发给;需另行安排住房的折半发给。
三、关于房源及其分配
13.落实私房政策所需房屋,经核实后,由市统建住宅中分期分批专项拨付,争取三年完成。同时,有新建住宅的单位,在分配房屋时,应尽量抽出一部分用以解决本单位的落实私房政策问题。
14.专项拨付的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本着先急后缓、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首先落实被压缩、挤占后现无住房、三代同居一室、与异性大子女同居一室、婚后无房或等房结婚等最困难户和知名人士、高级知识分子、华侨、侨眷、台胞、港澳同胞等的住房,其
他应落实的户,视房源情况,分批解决。
四、关于进住户的腾迁
15.现住被压缩挤占的私产房屋的住户,因落实私房政策需要腾迁的,其动员组织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等占用的私产房屋,最迟于一九八三年六月底以前退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16.给腾迁户新安排的住房,应按现在居住的房屋面积分配;住房过紧的,可参照本市现行分房标准适当增加;住房过宽的,须相应减少。腾迁户不得乘机多要房屋。
17.占用被压缩挤占私产房屋的居民户和单位,凡已另行安排房屋的,必须限期腾迁;所在单位在搬迁所需时间和工具方面给予支持,粮、煤、副食和学校等单位要给予协助。在接到房管部门发出的搬迁通知后,需要腾迁的住户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腾迁。凡经说服动员,拒不
腾迁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并强制搬出;对顽固抗拒的,由房管部门交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18.由于我市居民住房仍然十分拥挤。房源又有限,腾退私产房屋需分期分批进行,在房管部门没给进住户安排住房以前,原房主不得自行撵赶住户搬家。
19.由房管部门安排临时住房的私产房主,在其被压缩、挤占的自住房退还并腾出后,须立即搬回自己的住房内,并同时交还临时用房。
20.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落实私产房屋政策中,都要发挥作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主动解决腾迁工作上出现的各种实际困难和问题。
21.落实私房政策只解决十年动乱期间被查抄、压缩和挤占的私产房屋问题,以往已经处理完了的不再重新处理。凡属于涉及房屋产权或规划拆迁等问题的,应由有关部门处理。



1982年10月14日

关于加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


关于加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
(气发〔2004〕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及计划单列市气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气象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气象探测工作是整个气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国防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人民生产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保护好气象探测环境对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现实作用。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责任和义务,明确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范围和标准。长期以来,各级气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密切合作,相互配合,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促进气象事业发展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和其他基础设施的迅速发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到影响和破坏的现象日趋突出。截止2004年7月,仅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观测站中,有1445个气象观测站由于探测环境破坏被迫迁移,占全国气象部门地面气象观测站总数的60%。其他部门有1000多个气象站探测环境遭破坏,或者被迫迁移的比例也很高。这些气象观测站的迁移,直接影响了这些地区气象观测资料的连续性和代表性,影响了气象探测业务质量、气候变化分析和气象预报服务工作,也影响了我国气象探测资料的全球交换工作。为了切实加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管理工作,确保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实施,提高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使气象探测资料更加及时、准确、科学、高效地为社会发展、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重要性认识,增强法律意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气象探测基本数据的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关系到天气气候预测预报和气象服务的准确性和针对性,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发展、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的安全问题,也关系到我国气象工作在国际上的声誉和形象。为此,各级气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国际形象,树立科学发展观,保证我国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国防建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出发,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充分认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重要性、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大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力度,确保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实施。各级气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都要强化法制观念,增强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自觉性。

  二、建立和完善相关备案制度。各级气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要继续发扬密切合作、相互配合的优良传统,进一步加强气象部门与建设规划部门的合作,建立和完善协作工作机制,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各级气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当地建设规划部门联系,建立、健全相关的备案制度,及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范围和标准报当地建设规划部门备案;各地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要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减少或者避免因城市或者乡镇规划建设项目导致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到影响和破坏。

  三、建立和完善相关协作沟通机制。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与气象部门建立和完善城市建设规划协作沟通机制。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在制定城市发展规划和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主动听取气象部门的意见,并事先征得具有行政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和城乡规划,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现城市建设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四、严格审批程序。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气象观测站迁移的各项程序,凡涉及到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探空站等国家级气象观测站的迁移,必须按照《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要求,报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五、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依法查处相关违法案件。各级气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要以《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发布实施为契机,在当地人大、政府的监督、领导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采取专项执法检查等形式,进一步加大对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违法案件的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各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行为,特别是对一些久拖不决、影响较大的违法案件,要抓紧认真清理和处理,坚决杜绝有案不查、查处不力的不作为行为。

  六、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全社会的宣传力度。各级气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密切合作,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广泛、深入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以及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广泛宣传不按照规定进行城市规划建设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对气象探测工作的危害,并及时公布和宣传本地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范围和标准,使广大群众,特别是从事城市建设活动的单位与个人了解相关的规定和要求,切实做到知法、懂法、守法。



           二○○四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