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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23:5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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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国发〔2007〕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二、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建设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建设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

1990年9月6日,建设部、国家计委

一九八三年《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普遍加强了对住宅建设的领导,大多数单位较好地执行了城镇住宅标准,检查并纠正了一些超过国家规定的住宅标准问题,对贯彻国务院的“规定”起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几年来,部分地区和单位又出现了擅自提高住宅标准的建设现象,突出的表现是:兴建的各类住宅的每套建筑面积越来越大,住宅装修和设备标准越来越高。这种趋势,脱离国情,超越国力,必须坚决制止。为此,特就贯彻国务院的“规定”提出补充意见,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继续严格执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国家计委、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变通办法,突破住宅建设标准。凡突破标准的,计划部门不得予以立项,设计单位不得予以设计,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二、住宅建设面积的标准,“八五”期间,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内,仍应以中小型户为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三、住宅的装修和设备标准,住宅建筑应采用普通等级的装修,不得使用铝合金门窗,不得使用国家的投资或单位的资金购置壁纸、瓷砖、塑料地板、马赛克等高级建筑材料装修内墙面和楼地面,也不得购置高级灯具、高级灶具、除油烟设备、淋浴加热设备、浴盆,更不得购置空调设备。
四、住宅的层数,应以建多层为主,不宜建低层,要控制高层住宅的建设;只有在大城市的特定地点,当建造高层住宅节约用地效果显著,而且具备相应的技术、经济及设备条件时,方可建高层住宅。
五、住宅建设要十分注意节约土地,各地要因地制宜地制定合理的建筑密度指标。
六、住宅建设要注意提高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做到适用、安全、卫生、经济。
七、当前住宅建设的重点,应放在解决困难户,尤其是无房户和严重拥挤户的居住问题上。
八、各地区建设管理部门要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把严格控制住宅建设标准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从规划、设计、施工各个环节上,切实保证住宅建设标准的贯彻实施。凡发现违反国家规定,任意突破住宅建设标准的,要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各地区应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国家计委、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若干意见”和本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已制定的实施办法中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内容,应予修改,分别报送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第139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三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正的《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重新发布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李鸿忠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租住人员信息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书》制度。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解除后,有关当事人应于变更或解除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
  在办理租赁合同(住宅)登记或者备案时,应核查出租人与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承租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对未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无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的,应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做好对租住人员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
  第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租赁合同后,颁发房屋租赁登记或备案凭证。房屋租赁登记或备案凭证是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半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条 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房屋出租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有非法租赁行为的,由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住宅出租屋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条件;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四)出租人应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入住的当天将其基本情况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报告,并在3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入住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报告;
  (五)发现出租屋治安隐患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六)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七)对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出租屋管理活动予以协助, 出租人委托他人协助的,应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住宅房屋时,必须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其他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于当天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三)必须于入住3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申报手续,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证件,并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性质,利用出租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五)禁止利用出租屋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六)禁止利用出租屋传销或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七)禁止利用出租屋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诈骗活动;
  (八)禁止利用住宅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发现出租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在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户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无照经营的,应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反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报计划生育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出租屋内其他违法情形的,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所证明。申请人以出租屋为居所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出租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人和承租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公安机关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报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未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并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年审。
  第十六条 房屋权利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合伙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相应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以及将房屋提供给直系亲属以外的人无偿使用等变相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业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按住宅出租屋管理,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于10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有关房屋租赁税项的,发现有偷税、漏税、抗税等情形的,应及时通报税务部门。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出租屋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中介组织受委托代办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备案的,应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房屋中介组织必须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租赁期限内租金总额20%的罚款,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处以月租金额一倍的罚款;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未如实填写信息或未及时变更信息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处以月租金额一倍的罚款;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出租屋业主或其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部门的合法检查、管理行为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公务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出租房屋,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管理有关手续的,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故意阻挠、妨碍开展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可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收缴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