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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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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代表活动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护各种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日前,主席团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程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由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
预备会议由主席团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三条 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个别确实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
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时候,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法定的任期内,一般应保持稳定。如果需要变动,本人应当向本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如果全体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作补充答
复。大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有关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和单位派负责人说明。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代表五人至九人组成,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出新的主席团为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经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可以对主席团组成人员进行调整。
主席、副主席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为主席团成员。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主席团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检查和督促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负责主持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筹备并召集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
(三)审查和批准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审查的报告;
(四)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情况的报告,监督和支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检查和督促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计划、财政预算和民政工作实施计划的部分变更;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调查,联系代表和指导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指导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并密切同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联系,支持其依法开展活
动。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议和决定,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召开会议的时候,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三)联系代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处理和接待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四)协助和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组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主席团组成人员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或者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六)出席或者列席乡镇重要会议;
(七)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工作。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经主席团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由主席团发给代表证书。
代表任期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宣传法律和政策,宣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定期走访选民,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向选民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同邻近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组织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每一个季度至少活动一次。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主席团组织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情况通报,开展调查和视察。
代表在前款各项活动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便利或者补贴。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补选。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并结合本自治区乡镇
人大工作的实践,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
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
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法定的任期内,一般应保持稳定。如果需要变动,本人应当向本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副主席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为主席团成员。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三款修改为:“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五、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九、十项。
六、第二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工作。”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八、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0年12月29日

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全省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的市、县、自治县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企业设立条件审查申请;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
第七条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生产许可证发放申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其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予上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具体申请报批程序按照农业部颁发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自行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自行配制使用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并送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品种和范围组织生产。生产品种和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制度。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检验记录应当保存1年,其他饲料生产检验记录应当保存6个月。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保质期相同。
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标签。标签标示内容应当符合国家饲料标签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鼓励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少用或者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在包装物或者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禁止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肉骨粉、骨粉、血粉、血浆粉、动物下脚料、动物脂肪、干血浆及其它血液制品、脱水蛋白、蹄粉、角粉、油渣、骨胶等动物性饲料产品。
第十五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禁止经营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已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物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物。
第十九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和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登记,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出入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得重复抽查。饲料管理部门抽查的结果,应当会同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取的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包括检验费和质量保证金在内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或者精料补充料企业未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设立条件自行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自配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申报生产许可证、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等工作中,逾期办理或者不办理的;
(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建设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18日,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外经贸委(厅),上市外资委,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湖南省招商局,吉林省对外经济合作局,厦门市外资局,深圳市引进外资办公室:
现将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是指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暂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承包工程范围依据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予以核定。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的审定、审批实行分级管理。申请设立一级资质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由建设部审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二级以下(含二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批。
中方合营者为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的,由建设部审定,外经贸部审批。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方合营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定,对符合条件者颁发《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
(二)中方合营者持《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及有关文件,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中方合营者持《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手续。
(四)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中方必须是取得二级以上资质证书的建筑业企业;外方必须是具有较高的技术、管理水平,有良好信誉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业企业。
(二)能够引进或采用国际先进建筑技术和设备,并能够在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等方面培训中方职员。
(三)注册资本符合以下要求:
一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二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美元;三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60万美元。
一级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二级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50万美元;三级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60万美元。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由中方合营者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报告;
(二)中方合营者的资质等级证书;
(三)中方合营者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无行政主管部门除外);
(四)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项目建议书;
(五)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报告;
(六)合营各方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七)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八)其他文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
(二)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合营各方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五)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书;
(七)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第十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境内投资设立建筑业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