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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扩大试点期间适用税收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4:3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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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扩大试点期间适用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扩大试点期间适用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兼顾、稳步推进的原则,扩大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试点工作,并实行与苏州工业园区物流中心相同的税收政策。现就扩大试点期间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一、国内货物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海关按规定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
  二、物流中心内的货物进入内地,视同进口,海关在货物出物流中心时,依据货物的实际状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视同进口货物办理进口报关以及征、免税,或保税等验放手续。
  三、上述政策规定的具体税收管理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此前已经批准设立并通过验收的苏州高新区和南京龙潭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从2007年8月1日起适用上述税收政策;对北京空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及扩大试点期间经批准设立的物流中心,均自验收通过之日起适用上述税收政策。
  五、在扩大试点期间,当地海关与国税部门务必认真做好试点工作,对出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海关总署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
案情


2012年1月12日13时至16时许,被告人梁某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华西村的租房内,利用浙江省湖州市名特优农产品快购有限公司农民巴巴网站积分兑换系统漏洞,采用反复兑换积分的手段,窃取农民巴巴网站积分31802000分,后在支付宝网站转兑成人民币318000元。之后,梁某心生悔意,遂于当晚23时许向农民巴巴网站客服邮箱发了一封“道歉信”,信中简要说明了事件情况,告知系统存在漏洞,并表示会配合网站将积分归还。次日,梁某将转兑的部分金额从支付宝账户内提现,之后除用支付宝消费掉小部分外,其余款项也分数次被全部提现。后网站与梁某及其母亲多次电话联系,均被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之后便一直无法联系上。


分歧


争议焦点一: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一种意见认为,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梁某用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按照网站的积分兑换操作规则进行积分兑换,期间也没有输入虚假的信息,故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另一种意见认为,梁某窃取网站积分后转兑成支付宝内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争议焦点二: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一种意见认为,梁某在行为实施后即向被害人告知、道歉并表示愿意配合归还积分的行为,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为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梁某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主观意愿,且事后将支付宝内金额提现,在被害人多次联系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评析


对争议焦点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梁某在行为当时的非法占有故意是明显的。盗窃罪中行为人秘密窃取的方式,是相对于财物的管理者或所有者而言的。本案中,梁某利用网站积分兑换系统的漏洞恶意连续向系统发出兑换指令,在网站的所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其不告而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本案不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要求受益人处于消极状态,而不是通过积极的行为达到获益的结果。同时,不当得利要求受益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其获益行为并不是在非法目的支配下采取的。本案中,梁某在明知网站的积分兑换系统出错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积极反复地实施积分兑换的行为,无疑具备主观上的过错。


对争议焦点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梁某在道歉信中并没有告知网站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亦没有留下通讯方式,从信的主文内容中也反映不出梁某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其行为的意愿,恰恰流露出其希望与网站“私了”的想法。故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和立法精神。


2.从梁某事后的行为表明梁某事实上并无道歉信上所表达的还款诚意,更不愿意经由被害单位移送司法机关从而接受审查和裁判,因而不能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政府采购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政府采购条例



(2000年1月2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采购主体

第三章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四章招投标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第三条 州、县(市)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优先采购质优价廉、提供良好服务的商品和劳务,在同质同价的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州内的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产品。

第五条 州、县(市)政府应当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就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制定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六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二章 采购主体

第七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构和供应商。

采购机构分为集中采购机构和分散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州、县(市)政府采购机构。

分散采购机构是指会同集中采购机构或接受集中采购机构委托,进行采购的使用单位。

第八条 州、县(市)政府采购机构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采购机构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州级以上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人员的比例,应达到机构人员的30%以上;

(三)具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当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1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房屋和设施的购建、改造、维修与租赁;

(二)各项设备和办公用品、通讯器材、交通工具的购置、安装、维修与租赁以及燃料的购买;

(三)财产保险、会议接待和公文、报表及资料印刷等服务;

(四)其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商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条例: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在政府采购范围内,根据政府部门工作的实际需要及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经批准后的政府采购计划,属于集中采购的由采购机构统一组织采购并与供应商直接结算,属于分散采购的由采购机构会同或委托使用人组织采购,并由使用人直接与供应商结算。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需要专门技术制造,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获得的;

(二)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采购价值不成比例的。

邀请招标采购须邀请3家以上特定的供应商。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某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属于专门技术或出于标准化的考虑,需要从原供应商处采购的。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通过招标而无3家以上供应商投标的;

(二)通过投标而无合格标的;

(三)因急需而不能采用招投标程序的。

竞争性谈判采购须邀请3家以上供应商。

第二十条 采购项目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现货,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询价采购必须对比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择优选定。

第二十一条 采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方式采购的,必须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批,并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采购合同。

第四章 招投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管理,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政府有关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核,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后,招标人方可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公开招标应当在州级以上新闻媒体或信息网络上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提交其资格条件的有关文件资料,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已提交不可撤回的投标书后,退出投标活动或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招标人不得泄露投标人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与供应商签定的合同草案、招标人和中标的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草案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定,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收到合同草案后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方可签订正式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通过协商,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活动是否依照采购计划进行;

(三)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需要依法追究责任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采购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自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

采购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所受理的投诉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采购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擅自采用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方式采购的;

(五)违反同质同价优先采购原则的;

(六)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七)开标后与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拒绝审计、监察和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采购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开标后与招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拒绝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构、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的;

(三)拒绝审计、监察和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采购机构用国外的贷款或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