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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4:1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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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1日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全国实验动物质量监测体系,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执行统一的实验动物质量国家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依次执行行业或地方标准。

第三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实验动物质量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研究、保种、繁育、饲养、供应、使用、检测以及动物实验等一切与实验动物有关的领域和单位。


第二章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

第五条 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的维持,是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科研水平的重要条件。建立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目的,在于科学地保护和管理我国实验动物资源,实现种质保证。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主要任务是:引进、收集和保存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研究实验动物保种新技术;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为国内外用户提供标准的实验动物种子。

第六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是一个网络体系,由各具体品种的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共同组成。

实验动物种子中心,从有条件的单位择优建立。这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长期从事实验动物保种工作;

2、有较强的实验动物研究技术力量和基础条件;

3、有合格的实验动物繁育设施和检测仪器;

4、有突出的实验动物保种技术和研究成果。

第七条 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凡经多数专家推荐的、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单位,均可填写《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接受申请后,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和评审。评审结果报国家科委批准后,即为实验动物种子中心。

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受各自的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科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统一负责实验动物的国外引种和为用户提供实验动物种子。其国际交流与技术合作需报国家科委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如确有必要,也可直接向国外引进国内没有的实验动物品种、品系,供本单位做动物实验,但不得作为实验动物种子向用户提供。


第三章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证

第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必须取得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和商业性经营的单位。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动物实验和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的单位。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和商业性经营的单位,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2、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3、具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的饲养、繁育环境设施及检测手段;

4、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5、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6、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所有人员持证上岗;

7、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动物实验和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的单位,取得使用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使用的实验动物,必须有合格证;

2、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3、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4、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

5、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

6、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各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交申请书,并附上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检测机构,可由各申请单位自行选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凡通过批准的,由国家科委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发给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由国家科委统一制定,全国有效。

第十三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接受每年的复查。复查合格者,许可证继续有效;任何一项条件复查不合格的,限期三个月进行整改,并接受再次复查。如仍不合格,取消其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资格,由发证部门收回许可证。但在条件具备时,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的每年复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组织实施。每年的复查结果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必须对饲养、繁育的实验动物按有关国家标准进行质量检测。出售时应提供合格证。合格证必须标明: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品系的确切名称;级别;遗传背景或来源;微生物及寄生虫检测状况,并有单位负责人签名。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生产单位,供应或出售不合格实验动物,或者合格证内容填写不实的,视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处分或吊销许可证;给用户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准饲养、繁育和经营实验动物。

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动物实验和生产药品和生物制品所使用的实验动物,一律视为不合格。


第四章 检测机构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分国家和省两级管理。

各级实验动物检测机构以国家标准(GB/T15481)“校准和检验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为基本条件。必须是实际从事检测活动的相对独立实体;不能从事实验动物商业性饲育经营活动;具有合理的人员结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技术人员的50%;有检测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和专用场所。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取得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认可,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设在实验动物遗传、微生物、寄生虫、营养及环境设施方面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单位,受国务院有关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科委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是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检验方法和技术的研究机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人员的培训机构和具有权威性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服务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开展实验动物及相关条件的检测方法、检测技术研究;培训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人员;接受委托对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设立进行审查和年度检查;提供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和仲裁检验服务;进行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符合上述基本条件的单位,均可填写《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接受申请后,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和评审,评审结果报国家科委批准后,即为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

第二十二条 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主要从事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服务,依隶属关系受所属主管部门领导。

第二十三条 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符合上述基本条件的单位,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出申请,填写《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委托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对申请单位按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或考试),并提出审查报告。凡审查合格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批准并报国家科委备案,即为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每两年要接受国家科委组织的专家组的检查。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每年要接受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查(或考试)。检查不合格者,限期三个月进行整改,并再次接受复查,如仍不合格,则停止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实施。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


哈行署发〔2006〕29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哈密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纳税秩序,强化矿产资源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协作与信息交流,加大税收征收力度,防止国家税款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哈密区域内从事煤炭、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其它非金属、盐等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加工、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除依法办理有关许可证、照以外,必须按规定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国、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件,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区分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分别缴纳的税费种类有: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人民教育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税人应按法定税率和规定纳税期限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减税、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 税款征收与管理

第六条 遵循依法治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的原则,税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区别不同情况,对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可采取查帐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配备会计财务人员,独立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凡财务制度健全,帐务规范,核算准确,能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和报送会计报表的纳税人,均采取查帐征收方式管理;对不符合上述查帐征收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管理。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负水平应不低于采取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负水平。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定期对各类纳税人开展纳税情况评估工作,对重点税源企业实施重点监控,对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务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调整为核定征收方式。
第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对纳税人的下列事项进行核定:
(一)销售(经营)收入 ;
(二)开采或加工矿产品原矿数量;
(三)生产(经营)成本与费用 ;
(四)销售价格 ;
(五)应纳税所得额;
(六)其它需要核定的事项。
第十条 核定纳税人原矿开采加工数量可以参照以下数据指标进行综合评估推算:
(一)实际使用的雷管、炸药数量;
(二)测量矿井(工作面)实际掘进深度;
(三)生产设备年生产能力 ;
(四)劳动用工人数;
(五)其它可以核定原矿开采数量的数据指标。
具体核定程序和办法可参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由所在地国、地税机关确定和实施。
第十一条 核定销售价格应按照同行业、同矿种、同等规模、同等品位矿产品年平均或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第十二条 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所开采加工矿产品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科学合理地确定适用于该行业统一的应纳税所得率标准,按照适用的应纳税所得率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对个人所得税可以采取销售(经营)收入直接依据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简便方法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比率由地税机关统一确定。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根据核定的纳税人销售(经营)收入、应纳税所得额,依照法定税率计算征收各项税款。对采取查帐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于每年5月份以前完成一次审查确认工作;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各项核定指标,原则上每年至少定期组织专门人员核查一次,对出现异常变化指标时应及时按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经营活动或事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相关单位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一)收购未纳税矿产品;
(二)发包勘探项目;
(三)发包矿山、生产厂区基本建设项目;
(四)对外支付各种劳务费 ;
(五)对外支付车辆运输费和装卸搬运费;
(六)其它需要委托代扣、代收税款事项。
税务部门应当给予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单位及协作单位相应的手续费,并视其工作量和贡献大小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章 部门协作与配合

第十五条 鉴于矿山企业税收管理工作专业性强、操作难度大和地区矿山企业点多面广的分布特点,地区国税、地税部门要结合实际,联合组建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车辆和其它必要设备,联合集中开展税收征收工作。地区财政部门应根据税收征收工作的需要,牵头建立由地区国税、地税、经贸、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矿山企业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地区经贸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局、工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等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协作单位)必须支持、配合各级国、地税部门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协助税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形成各部门、单位齐抓共管、协税护税的良好局面。
第十七条 各县(市)应结合实际,逐步建立协作单位与税务部门之间的联席会议制度,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情况,对税务部门提请的问题拿出具体解决的办法。同时,要利用包括计算机技术在内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和途径,搭建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税收管理信息资料传递、交流平台,以便于对矿产资源税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控与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协作单位应当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和传递如下信息资料:
(一)经贸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准入情况;
(二)国土资源局:采矿许可证办理与年审情况,矿产资源纳税人城镇土地占用情况;
(三)工商局:通报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情况;
(四)公安局:炸药、雷管使用单位名单及使用数量;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办理情况,非煤矿山企业生产、停产情况;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情况;
(七)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及实际购买数量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地税部门之间也应定期相互传递有关纳税人征收管理方面的各种信息资料,不断改进和完善强化税收征管的各项措施和办法。
第二十条 各协作单位对税务部门提请协助的事项,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协作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单位手续费按入库税款5%的比例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税务部门代为支付;开展协作工作所需经费,按当年矿产资源开发纳税人各项税款入库税额比上年超收部分的10%的比例提取,其中4%作为税务部门专项工作经费,6%由税务部门按照协作单位工作量和贡献程度确定具体数额,提交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编报虚假的财务会计信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提请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 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 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 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均属偷税行为。对偷税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属抗税行为。对抗税的纳税人,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它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严重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应停止为其供应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的各类发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地税局会同地区国税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监督员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监督员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7〕 192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政务监督员工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徐州市政务监督员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政务监督员的作用,确保政务监督员正确履行职责,对市级机关各部门及县(市)区政府工作效率、服务质量、依法行政和廉洁从政情况实施有效监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监督员是徐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市监察局在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民营企业家代表、老干部代表以及其他社会各界代表中聘任的兼职监督员。

第三条 政务监督员的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作风正派。

(二)关心徐州发展,热心政务监督工作,具有较高的政务素质、有关法律知识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有较强的参政议政、民主监督能力和理论政策水平。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或担任一定行政、企业领导职务,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社会影响。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坚持参加市监察局组织的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四条 政务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监督市级机关各部门及县(市)区政府工作效率、服务质量、依法行政和廉洁从政情况。

(二)收集社会各界对效能建设的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向市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意见和建议。

(三)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市级机关各部门及县(市)区政府工作效能方面的投诉和反映。

(四)参与、配合市监察局开展专项检查、明查暗访,监督相关部门对存在的效能问题进行整改。

(五)了解开展效能建设方面的重大工作部署和落实情况。

(六)协助搞好效能建设方面的宣传工作。

(七)承担市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政务监督员的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对基层和群众投诉的政务方面问题和建议,有权向

行政监察机关和效能投诉中心反映,直至向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反映。

(三)了解、查询所反映问题和所提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与处理结果。

第六条 政务监督员的义务

(一)认真学习并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

(二)积极参与有关监督检查、调查研究等活动。

(三)关注民生,了解民意,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呼声,维护群众的合法利益。

(四)遵守有关政务监督员工作的纪律和制度,保守涉及政务监督工作的职务秘密。

(五)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不得公开发表影响党委、政府重大决策贯彻落实的言论。

(六)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尽职尽责,不谋私利,不循私情。

第七条 政务监督员的聘任和解聘

(一)政务监督员实行任期制,每任聘期两年。聘任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符合条件并征得本人和推荐组织或所在单位的同意,可以续聘。续聘一般不超过两任。到期未续聘的,作自然解聘。

(二)聘任政务监督员,由市监察局制发《徐州市政务监督员工作证》,并提供带有标志的专用信封和统一信纸。

(三)政务监督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解聘:因违法违纪受到刑事或党政纪责任追究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群众反映强烈、经查实不适合继续担任政务监督员的;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政务监督员的。

第八条 政务监督员工作制度

(一)由市监察局负责政务监督员日常管理,经常与政务监督员的推荐组织和所在单位保持联系,及时通报政务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政务监督员结合各自工作实际,以日常监督为主。

(三)根据兼职工作的特点,适度组织政务监督员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阅读有关文件,并为政务监督员正确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四)定期召开政务监督员座谈会,了解机关效率效能建设情况,以及群众反映的意见、建议。

(五)对政务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能时故意刁难或打击报复的,市监察局查实后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六)对于政务监督员反映的问题和传递的群众意见,应及时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属一般问题的,有关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结果;属复杂疑难问题的,在一个月内反馈办理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九条 对工作成效明显的政务监督员,市监察局应当予以表彰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政务监督员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