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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校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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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校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校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9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校车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淄博市校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道路交通安全,加强校车及其驾驶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中小学校(含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或者长期承租(一年以上)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校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公安、教育、安监等相关部门共同履行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职责。
  第四条 校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校车应当是7座以上载客汽车(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学生),且车身颜色、外观标识统一;
  (二)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严禁使用货运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或者拼(组)装车以及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接送学生。
  第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5年以上;
  (二)最近3年内未发生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三)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积记分满12分记录;
  (四)身体健康、作风正派、无精神病史;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六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确认车辆权属(学校自备或者学校法人代表自有、长期租用或者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并填写《校车标识申请表》报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核对车辆登记信息和驾驶人违法记分、事故责任等情况。查验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标识,统一车身颜色。
  第七条 更换校车驾驶人,应当到当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当地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驾驶人驾驶证、交通违法记分等情况。
  第八条 校车所有者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校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校车所有者应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校车行经路线和停车站点,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执行。校车接送学生、幼儿时,应当严格按照行驶证核定人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路线和停车站点进行接送,严禁超员。
  校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校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坚决依法查处纠正。同时,应当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情况抄送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依法对校园及其周边的非法营运车辆进行整治。学校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知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教育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十二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学校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学校应当与校车所有者或者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逐车逐人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制订学生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查找分析校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和改进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措施。
  第十四条 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把校车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并制定实施符合各自实际的优惠政策,支持和鼓励学校校车发展。校车车船税实行先征后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校车检验时免收检测费用。
  第十五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落实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年度考核内容。对工作制度不健全的实行责任倒查,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5日前,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校车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文化娱乐市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均按本条例管理。
本条例所指文化娱乐市场包括以下内容:
(一)营业性演出;
(二)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
(三)歌厅、舞厅、游艺厅、台球厅等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性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提倡健康有益的、大众化的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扶植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扶持科学教育、美术、儿童、纪录电影片的发行、放映;培育和发展农村文化娱乐市场。
第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应当符合规模适当、布局合理的要求,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求相适应,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靠人民群众,开展社会监督,促进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在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审批工作;
(四)组织对经营者和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
(五)促进行业组织的建设,指导行业组织的活动,推动行业组织加强内部管理;
(六)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娱乐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九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还必须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安全合格证。
第十条 申请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和章程;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场所、设施和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四)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
(五)有与其经营活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有关条件。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娱乐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文化娱乐市场规模适当、布局合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取得文化娱乐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举办下列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在演出前报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一)在公园、广场、体育馆(场)等大型公共场所举办的演出;
(二)个人专场、组台(团)演出或者联合演出;
(三)外地来京的演出;
(四)募捐性、义演性演出;
(五)演出经纪机构主办或者承办的演出;
(六)国家规定需要批准的其它演出活动。
举办前款第一项所列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必须报经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演出。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有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内容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禁止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淫秽色情以及其他有损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内容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
不得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以色情手段招徕顾客。
第十五条 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或者演出时,悬挂或者携带本条例规定的证照。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健全经营场所的安全措施,保证安全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其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十九条 经营者聘用的电影放映和艺术专业人员应当是经过文化行政部门考核、登记的合格人员。不得接纳未领取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演出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十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个人发行、放映的电影片必须有国家电影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电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项目、客容量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预定、预告的经营内容、时间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本单位人员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维护经营场所正常秩序,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行为,必须立即制止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设备和相关物品,责令停止演出,并应当在2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四章 经营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机关和无检查证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和劳务。
第三十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未按预定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和收费超过标价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予以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经营者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为促进文化娱乐市场健康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举报、揭发经营者或者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或者安全合格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
器材。其中涉及电影发行、放映的,按照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安全合格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同时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或者安全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其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按照《北京市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其进入的文化娱乐场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经营者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因违反本条例被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被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办原经营项目,该单位负责人不得再从业于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经营者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4日

韶关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
(韶府令第96号)


《韶关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12]7号)已经2012年7月1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韶关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2006〕1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市本级政府投资资金投资的政府非经营性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设立专门的代建管理机构,负责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资金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非经营性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的制度。

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代建局)是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代建管理工作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各项非税收入、政府资源性收入);

(二)政府性贷款(包括政府融资性资金、国债资金、国外政府贷款等)及各有关部门统借统还资金;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含单位来源于经营服务性收入、非经营性资产租金收入、资产处置收入、上级下拨收入、下属单位上缴管理服务费及其他收入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包括:

(一)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劳动社保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教所、监狱、劳教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改扩建市政工程项目(应急抢险的市政工程除外);

(六)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立项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市政设施建设、维修项目,以及其他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立项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应当实行代建制。

公路、水利及工业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比照代建制管理模式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代建工作的开展,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专业化、市场化原则。

第七条 代建期间市代建局代行项目建设实施和投资管理的主体职责。市发改、财政、国土、环保、住建、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八条 代建项目建设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市代建局可作为代建制项目的法人机构,以业主身份对代建项目的建设全过程进行组织和协调管理。

第九条 代建局应当按照代建项目的立项、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文件的要求,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有关基本建设的技术标准、规程,节约投资,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十条 业主(或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落实,包括财政拨款、自筹资金、银行贷款、争取上级资金等;

(二)负责编制项目建议书,并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投资总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方案、建设标准,明确项目使用的绩效目标,书面委托市代建局对投资项目进行代建;

(三)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在初步设计阶段提出具体的使用功能配置要求,初步设计审批后,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功能配置;

(四)负责办理用地、拆迁等手续,负责征地拆迁工作;

(五)负责办理项目环评、规划、用地、立项等报批手续;

(六)协助市代建局向有关部门提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申请,向市代建局移交全部前期工作审批文件和资料;

(七)参与项目设计审查以及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选购等招标的监督工作;

(八)参与项目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以及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与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九)协助办理项目产权登记和资产移交等手续;

(十)其他应由业主或项目使用单位完成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代建局的主要职责:

(一)向市发改部门提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申请,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参与市政府城市建设资金统筹使用计划的编制 ;

(二)会同项目业主(或使用单位)做好工程立项、规划选址、土地使用等前期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批;负责办理项目建设开工前的各项审批手续;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建设施工单位,并签订有关合同,依法履行项目法人职责;

(四)按工程建设进度编制用款计划,对参(代)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办理资金支付手续;

(五)协调参(代)建单位和业主(或使用单位)的关系,将参(代)建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负责项目竣工决算及资产移交;

(七)应由市代建局完成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或使用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查并报市政府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手续。

市发展和改革局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确定项目实行代建制。

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市政府可指定市代建局从编制项目建议书开始进行全过程代建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申请批准后,项目使用单位须书面委托市代建局对代建项目的建设以业主身份代行管理,在项目建议书基础上明确代建范围、建设规模、发改局核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建设工期等相关内容,并同时提供项目建设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代建局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概算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不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含10%)时有效;否则,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项目概算投资经批准后原则不得变动。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代建局提出,经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业主(或使用单位)、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作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或规范标准调整;

(三)设计方案或者设计有重大变更;

(四)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有重大技术调整;

(五)经市政府同意的其它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市代建局应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签定相关合同。

第十六条 市代建局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概算投资和交付使用时间,进行施工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市代建局应根据工程进度定期向市政府、发改、住建、财政、监察等部门和业主或项目使用单位分别报送工程项目进度报表。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市代建局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接约定组织竣工验收,并由市财政局对竣工项目工程结(决)算进行审定。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市代建局按照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做好代建项目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及移交工作。

市代建局应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与业主或项目使用单位办结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条 市代建局应设立代建工程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代建专户),专户实行财政局与代建局双印鉴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分基建项目单独建账核算,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执行,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挤占。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用于代建项目的各类资金均应“按年度计划、按预算、按合同、按进度”全部划至代建专户并按项目来源设置明细账。

第二十二条 参建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情况,按照工程建设资金拨付管理程序,提出资金书面申请,市代建局按程序报送相关单位审定和批准后,由代建专户直接支付到参建单位或用款单位银行账户。

第二十三条 市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业主或项目使用单位对项目资金拨付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代建局应每季度向市政府、发改、财政、住建、规划、监察等部门和业主或项目使用单位分别报送项目资金进度报表。

第二十五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在概算投资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支付代建管理服务费。

总投资10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0万元)的项目,代建管理服务费为批准概算总投资的2%;

总投资超过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的项目,代建管理服务费分段累进计算,10000万元以下部分按2%计算,超出10000万元部分按1.5%计算。项目代建管理服务费在项目使用单位与市代建局签订代建委托书或立项审批通过后预付20%;项目实施阶段按工程进度支付30%,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40%,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10%。

第二十六条 代建管理费按1%比例计提部分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拨付,其余部分根据代建工作需要核拨。

第二十七条 代建局未按规定对代建项目开展招投标工作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市发展和改革局可暂停投资计划下达,财政局可暂停项目资金的拨付。

第二十八条 市代建局及有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代建项目投资失控、存在安全隐患、严重超工期等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单位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进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代建局工作人员与勘察、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降低工程质量等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财务管理、代建项目投资节余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代建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