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1:0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城[2005]1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城市湿地是国家重要自然资源。为规范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请、设立以及保护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二月二日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营造优美舒适的人居环境,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期或暂时之沼泽地、泥炭地,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或咸水的水域地带,包括低潮位不超过6m的滨岸海域。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湿地公园,是指利用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适宜作为公园的天然湿地类型,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保护、科普、休闲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一)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开展科普教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并具有较高保护、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

  (二)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范围的;

  (三)占地500亩以上能够作为公园的;

  (四)具有天然湿地类型的,或具有一定的影响及代表性的。

  第四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自治区建设厅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

  直辖市由市园林局组织进行审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建设部。

  第五条 对于跨市、县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报国家城市湿地公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列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请示;

  (二)城市湿地公园的资源调查评价报告;

  (三)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申报书;

  (四)城市湿地公园的位置图、地形图、资源分布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资料:

  (五)湿地现状以及重要资源的图纸、照片、影像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建设部接到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评估;对符合标准的,由建设部批准设立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第八条 己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规划、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标明界区,设立界碑、标牌,搞好资源监测。

  第九条 已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已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需在一年内编制完成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并划定绿线,严格保护。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企业承担。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纳入强制性内容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应定期向建设部报告湿地资源保护、规划编制及实施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以维护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为目标,坚持“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城市湿地在改善生态环境、休闲和科普教育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三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与湿地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遵守《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的有关规定。

  (二)坚持生态效益为主,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三)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湿地公园的建设以不破坏湿地的自然良性演替为前提。

  第十四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及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严禁破坏水体,切实保护好动植物的生长条件和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内从事挖湖采沙、围护造田、开荒取土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七条 对管理和保护不利,造成资源破坏,己不具备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条件的,由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局报请建设部撤销其命名,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申报书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2〕296号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在山东青岛召开了“全国出口抽纱品检验技术交流和标准审定会”。现将会议通过的《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上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附件:        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工作,统一全国的检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种原料的出口手绣、手编(包括手机绣结合的出口抽纱品和手编与机绣结合的镶拼、镶嵌)品的检验管理。出口机绣以及其他的出口抽纱品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三条 出口抽纱品按对外贸易合同(包括成交样和确认样)、信用证及有关单证进行检验。

  第四条 第三条中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按照SN×××ד出口手绣抽纱品检验规程”、SN×××ד出口手编结抽纱品检验规程”检验和SN×××ד出口机绣抽纱品检验规程”检验,不同工种的同一产品分别按相应的出口抽纱品标准检验。特殊品种,按有关的抽纱品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五条 凡需对外出具商检证书或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大的出口抽纱品,商检局必须批批自验。

  第六条 对质量稳定、不需出具商检证书的出口抽纱品在厂检合格和外贸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商检局国检监(1990)161号文精神,针对出口抽纱品的检验,商检局可采取以下的检验方式:

  (一)对商检局检验年批次合格率在95%以上的企业,商检局采取自验率不少于年报验批次的30%的检验方式检验。

  (二)对商检局检验年批次合格率在90%~95%之间的企业,商检局采取自验率不少于的报验批次的60%的检验方式检验。

  (三)对商检局检验年批次合格率在90%以下的或年报验批次不足20批的企业,实行逐批检验。

 

              第四章 检验要求

 

  第七条 出口抽纱品的单证审核按国家商检局国检务(1989)443号通知中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抽样

  (一)依照“出口抽纱品抽样检验规定”抽取代表性的样品。

  (二)出口抽纱品的样品应包括不同货号、不同颜色兼顾不同规格,但不得少于标准规定的抽箱数。

  第九条 检验

  (一)在检验依据和单证齐全无误时,进行出口抽纱品的检验。

  (二)出口抽纱品不方度、不园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

  检验产品的不方度、不园度时,要注意花型对称部位是否对称,测量不方度时,应将成品平放,对角量边。测量不方度时,应测成品最长和最短的直径。

  不方度计算公式如下:(不包括长方形)

          L1-L2

  不方度(%)=----------×100

         1/2(L1+L2)

式中:L1--最长的边(厘米);

   L2--最短的边(厘米)。

   不园度计算公式如下:(不包括蛋园)

           d1-d2

  不园度(%)=----------×100

         1/2(d1+d2)

式中:d1--最长的直径(厘米);

   d2--最短的直径(厘米)。

  (三)镶拼抽纱品的规格检验按“出口手编结抽纱品检验规格”执行,出口手绣镶嵌品的规格检验按“出口手绣抽纱品检验规程”执行,出口机绣镶嵌品的规格检验按“出口机绣抽纱品检验规程”执行(成品四周镶有编结花边的为镶拼品,成品局部以编结花边为点缀,且点缀面积不超过25%为镶嵌品)。

  (四)出口抽纱品的包装检验

  按照国家商检局国检鉴(1991)293号文件要求检验。

  第十条 检验结果判定

  (一)以检验批为单位按实际出口抽纱品检验下整批货物合格与否,经检验产品综合质量符合合同、信用证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则判整批为合格。

  (二)出口抽纱品的报验数量单位一律将打对套折算成最小单位片。

 

        第五章 第二次检验、过期重新验检与复验

 

  第十一条 商检局第一次检验不合格的出口抽纱品,经工厂返工整理合格仍需出口的,申请单位必须向原检验商检局申请第二次检验,其结果作为最终评定。

  第十二条 出口抽纱品检验有效期为一年,遇有特殊情况可视具体情况酌情掌握。超过检验有效期仍需出口的货物,出口经营单位应向商检局重新报验(过期重验),商检局对过期重验商品的重点检验项目为外观和包装质量。

  第十三条 报验人对商检局检验的出口抽纱品的结果有异议,按国家商检局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和国家商检局“关于执行《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六章 批次管理

 

  第十四条 出口抽纱品检验时应以同一合同在同一加工条件下的同一品种为一检验批。

  第十五条 加强出口抽纱品的批次管理,按照〔1987〕国检务联字第280号“关于发布实施《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管理。

 

           第七章 产地检验与口岸查验

 

  第十六条 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抽纱品,在口岸出口的,产地商检局按照国检务〔1987〕601号“关于下发统一的内部单证及印签的通知”填写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

  第十七条 出口抽纱品必须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出口时口岸商检局根据产品质量情况主要查验如下内容:

  (一)核对出口抽纱品“换证凭单”内容是否与有关单证相符。

  (二)查包装有否破损、水渍、污渍、霉变等不正常情况。

  (三)查对货物名称、批号、标记和唛头、箱数及检验有效期是否与合同、信用证及有关规定相符。

  第十八条 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抽纱品,货到口岸发生包装破损、商品污染或批次混乱等问题,由口岸商检局对货物进行开箱验,如有漏验项目时,口岸商检局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取得妥善处理后方可放行。

  第十九条 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签发了“换证凭单”并已运往口岸的出口抽纱品,如超过检验有效期仍需出口的,由口岸商检局对货物进行开箱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八章 对商检有关单证、统计报表和统一检验目光的要求

 

  第二十条 出口抽纱品的原始检验记录是放行出证的主要依据,必须逐批做好检验记录。

  第二十一条 认真做好半年小结,全年总结的出口抽纱品的统计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质量分析,质量分析和统计报表分别于七月底和次年一月底前报国家商检局检验处(《出口抽纱品检验情况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应按月做出出口抽纱品检验情况统计报表作为检验资料积累,对重大的质量案例或国外反映要随时核查上报。有关检验情况、质量分析、统计报表及生产厂的质量情况等,应建立商品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为了使全国出口抽纱品检验标准掌握尺度统一,减少目光差异,商检局之间、工贸检之间要定期或不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开展技术交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出口抽纱品检验情况统计报表(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天津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天津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28日  证监发字[1997]279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天津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7]27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 169和423号文的

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

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

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

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

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