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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09 01:0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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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
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

  党的十五大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国有经济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积极推进
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探索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和国有企业改制的多种途径,取
得了显著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但前一阶段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出现了一些不够规范的现
象,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企业改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出资人、债权人、
企业和职工等多方面的利益,既要积极探索,又要规范有序。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国
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的精神,保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健康、有序、规范地进
行,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全制度,规范运作
  (一)批准制度。国有企业改制应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
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
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等,必须制订改制方案。方案可由
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也可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
者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除外)制订。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不得实施。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国有股不控股或
不参股的企业(以下简称非国有的企业),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上市公司国
有股权审批暂按现行规定办理,并由国资委会同证监会抓紧研究提出完善意见。
  (二)清产核资。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
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
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
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
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三)财务审计。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
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改制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审计部门提供有关
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得妨碍其办理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改制企业会计机
构、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资料文件或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四)资产评估。国有企业改制,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
号)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资产评
估,要严格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由直接持有该
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
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
位核准。
  (五)交易管理。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
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开信息,竞价
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六)定价管理。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
有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
单位决定。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
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
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
  (七)转让价款管理。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
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批准,
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
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
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
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剩余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国有企业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同意,保全金融债权,
依法落实金融债务,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要严格防止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金融债务
未落实的企业不得进行改制。
  (九)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的方
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
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要按照
有关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
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
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
会保险关系。
  (十)管理层收购。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以及本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并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
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
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
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
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
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
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
  二、严格监督,追究责任
  各级监察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加大
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通过建立重要事项通报制度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以
及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等办法,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违纪违法案件。
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
的,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
有产权的,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要进行认真调查处理。其中涉嫌
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
任人的赔偿责任。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压低评估价格等违规违法
行为,要加大惩处力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再聘请该中介机
构及其责任人从事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中介活动。
  为加快建设和完善产权交易市场体系,确保产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由法制办会同
国资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有关产权交易市场的法规和监管制度,各地依照法律法规及
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三、精心组织,加强领导
  (一)全面准确理解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战略方针,坚持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必须毫
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
针。国有企业改制要坚持国有经济控制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
力和带动力。在其他行业和领域,国有企业通过重组改制、结构调整、深化改革、转换机制,
在市场竞争中实现优胜劣汰。
  (二)在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各地区要防止和纠正不顾产权市场供求状况及其对价格
形成的影响作用、不计转让价格和收益,下指标、限时间、赶进度,集中成批向非国有投资
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做法。防止和避免人为造成买方市场、低价处置和贱卖国有资产的现象。
  (三)国有企业改制要从企业实际出发,着眼于企业的发展。要建立竞争机制,充分考
虑投资者搞好企业的能力,选择合格的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引入资金、技术、管理、
市场、人才等资源增量,推动企业制度创新、机制转换、盘活资产、扭亏脱困和增加就业,
促进企业加快发展。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要高度重
视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全面理解和正确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切实负起责任,加强
组织领导。要从实际出发,把握好改制工作的力度和节奏。在国有企业改制的每一个环节都
要做到依法运作,规范透明,落实责任。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下级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纠正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更好地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



沈阳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房产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直管房屋(含拨用房产、停租自修自用房产)和机关、部队、铁路、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房屋。
第三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产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出租方)应与承租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房屋租赁合同必须使用市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
租赁双方持租赁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由房产管理部门对租赁合同审查后,颁发《房屋租赁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凡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或没有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条 凡属租赁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交存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出具的租房担保书,并按半年租金总额的标准向出租方交纳租房押金。承租方退租时,随退租房押金。
第五条 凡租赁公有住宅房屋,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交存由承租人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租房但保书,并按有关规定购买房债券。
第六条 承租方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属超过市住房控制标准,空闲三个月以上又拒不腾退腾让的,由出租方收回其承租权。
第七条 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其房屋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占;承租人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
第八条 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凡需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加层、搭建和改变房屋结构、形状、室内布局以及拆除和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须由承租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勘查、审批、施工方案,明确改变后房屋及附属设施产权归属,交纳房屋损
失补偿费,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凡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需要翻改扩建的,由出租方负责。出租方资金有困难的,也可由承租方垫资合修合建,承租方所垫资金按租赁双方商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
第九条 拨用及停租自修自用的房屋,需要翻改扩建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翻改扩建后恢复起租,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收取协议租金。
第十条 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在自行装饰和添装设施时,不得影响原房屋的结构,如影响产权人维修时,应自行拆除。承租人拒不拆除的,产权人对维修时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因承租人原因,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承租方因营业需要对房屋装饰的,装饰方案须由出租方审定,费用由承租方承担。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应按原设计性质和用途使用,凡需改变原设计性质和使用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属直管公房的须事先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属单位自管房屋的,须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后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承租方对其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若需改变原来使用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总规划要求,并经出租方同意,补签房屋租赁合同,并按规定交纳协议租金。
第十二条 承租方以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引进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的。必须经出租方同意,由出租方与新的联营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交纳协议租金。
第十三条 承租方将其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临时转租、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必须经出租方同意,由出租方、原承租方和现用房单位或个人三方签订三角租赁合同,出租方除按原标准收取房屋租金外,另按规定收取转租转借协议租金。
第十四条 承租方经出租方同意,可将其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自腾自营或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属于自腾自营的由出租方与承租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交纳协议租金;属于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的,由出租方与联营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交协议租金,同时,按半年
租金总额的标准交纳租房押金。
第十五条 承租方经出租方同意,可将其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临时转租、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由出租方、原承租方、现用房单位或个人,三方签订三角租赁合同,除按原租金标准交纳租金外,转租、转借作非住宅使用的,按规定交纳协议租金,并按半年租金总额的标准交纳租
房押金;转租、转借作住宅使用的,按规定交纳成本租金。
第十六条 拨用及停租自修自用的房屋,使用单位改变使用用途,临时转租、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的,须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恢复起租,并按本规定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拨用及停租自修自用房屋的使用单位,每年必须委托市房屋鉴定事务所进行一次房屋勘查。
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拨用及停租自修自用房屋勘查、修缮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对房屋状况低于停租前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予以修缮,使用单位逾期不予修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修缮并恢复起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收取协议租金。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租赁过程中出现的纠纷,由房产管理部门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房地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赁,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除加倍征收应缴纳费用外,处以合同期内租金额5%至10%的罚款。
(二)擅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公有房屋及擅自以承租的公有房屋引进其它单位联营的,责令其解除私下签订的协议(合同),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承租权,收回承租的房屋。
其中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在作出撤消收回房屋承租权(使用权)的决定前,须先报市房产管理局批准。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的,责令其在限期内恢复原定使用性质和用途,加倍追缴改变使用性质和用途后应缴纳租金,并处以租金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擅自对公有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搭建和改变房屋结构、形状、室内布局及拆除和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责令其在限期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涉及的“房屋协议租金、住宅房屋成本租金”按附表所列标准执行。市房产管理局可会同有关部门按市场变化定期予以调整。
第二十二条 私有房屋租赁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房屋租赁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房屋协议租金收取标准表
附表一: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
--------------------------------
| 用途|非住宅房屋改变使用用途、联营临时转租、住宅|
| 租金标准 | |
|等级 |房屋改非住宅、联营、临时转租 |
|--------|---------------------|
| 特级地区 | 20-40 |
| 一级地区 | |
|--------|---------------------|
| 二、三、四级 | 10-20 |
| 地 区 | |
--------------------------------
--------------------------------
| 用途| |
| 租金标准 | 住宅房屋改非住宅自腾自营 |
|等级 | |
|--------|---------------------|
| 特级地区 | 10-20 |
| 一级地区 | |
|--------|---------------------|
| 二、三、四级 | 5-10 |
| 地 区 | |
--------------------------------
注:地区等级标准划分按沈房字〔1992〕346号文件执行

住宅房屋成本租金收取标准表
表二:
-----------------------------------
| 序 | |租金标准: |
| | 房 屋 使 用 功 能 |元/每平方米|
| 号 | |使用面积、月|
|---|----------------------|------|
| 1 |有暖气、有上、下水、自用厨房、厕所、自用卫生| 3.20 |
| |间带浴盆。 | |
|---|----------------------|------|
| 2 |有暖气、有上、下水、自用厨房、厕所。 | 3.00 |
|---|----------------------|------|
| 3 |有暖气、有上水或下水、共用厨房或厕所。 | 2.80 |
|---|----------------------|------|
| 4 |无暖气、有上、下水、自用厨房、厕所。 | 2.50 |
|---|----------------------|------|
| 5 |无暖气、有上水或下水。 | 2.00 |
|---|----------------------|------|
| 6 |无暖气、无上、下水。 | 1.50 |
|---|----------------------|------|
| 7 |简易房。 | 1.00 |
-----------------------------------



1994年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为真实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准确计算企业可结转弥补的亏损,经研究,现对企业免税所得用于弥补亏损问题明确如下:
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企业的某些项目免征所得税。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
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本通知从1998年度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199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