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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6:5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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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各代表处,各代理行总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98〕银机电29号)和我行具体情况,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各项存、贷款利率调整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请速转知所属执行。
一、调整各类贷款利率
1.调整固定资产贷款利率
从1998年3月25日起,6个月以内(含6个月)年利率7.02%,6个月至1年(含1年)年利率7.92%,1年至3年(含3年)年利率9.00%。3年至5年(含5年)年利率9.72%,5年以上年利率10.35%。
2.调整专项贷款利率
从1998年3月25日起,劳改劳教和扶贫专项贷款年利率7.92%。
3.软贷款利率不调整,分别执行行业年利率4.68%和5.94%。
4.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水平不调整,分别执行日利率万分之四和日利率万分之六。
二、贷款计息方式仍执行《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开行资金〔1997〕317号)规定,即按合同生效日一年一定。
三、特殊情况的处理
1998年3月25日以前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已按临时借款协议发放贷款的项目,正式签订合同的日期应按临时借款协议的签订日期填写,利率执行合同生效日所对应的档次利率。
四、实行直贷方式的借款单位在我行的单位存款,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年利率1.71%。
五、本次利率调整后,如遇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行资金局联系。(电话:010-68307029、68307027、68307030)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单位存款利率调整表
二、国家开发银行各项贷款利率调整表

附件一

国家开发银行单位存款利率调整表
(1998年3月25日起执行) 单位:年利率%
-----------------------------------
| | 利 率 |
| 项 目 |-----------------------|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 单位存款 | 1.71 | 1.71 |
|---------|-----------|-----------|
| | | |
|---------|-----------|-----------|
| | | |
-----------------------------------

附件二

国家开发银行各项贷款利率调整表
(1998年3月25日起执行) 单位:年利率%
-----------------------------------
| 贷款种类 |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
|一、硬贷款 | | |
|-------------------|-------|-----|
| 1.固定资产贷款 | | |
|-------------------|-------|-----|
| (1)短期贷款 | | |
|-------------------|-------|-----|
| 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 | 7.65 | 7.02|
|-------------------|-------|-----|
| 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 | 8.64 | 7.92|
|-------------------|-------|-----|
| (2)中长期贷款 | | |
|-------------------|-------|-----|
| 一至三年(含三年) | 9.36 | 9.00|
|-------------------|-------|-----|
| 三至五年(含五年) | 9.90 | 9.72|
|-------------------|-------|-----|
| 五年以上 |10.53 |10.35|
|-------------------|-------|-----|
|2.固定资产专项贷款(劳改劳教、扶贫)| 8.64 | 7.92|
|-------------------|-------|-----|
|二、软贷款 | | |
|-------------------|-------|-----|
| 1.煤炭、农业、林业项目 | 4.68 | 同前 |
|-------------------|-------|-----|
| 2.其它行业项目 | 5.94 | 同前 |
|-------------------|-------|-----|
|三、罚息 | | |
|-------------------|-------|-----|
| 逾期贷款 |日利率万分之四| 同前 |
|-------------------|-------|-----|
| 挤占挪用贷款 |日利率万分之六| 同前 |
-----------------------------------



1998年3月26日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形式

张喜亮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几部委局和全国总工会共同发布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第四部分,专门规定了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形式:“改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方式,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具备一定生存能力的改制企业,可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法人主体;暂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改制企业,可保持国有法人的控股地位,但必须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改制企业与原主体企业除产权关系外,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主体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全面理解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形式,应当包括这样一些精神:
第一,改制的辅助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建制的法律法规进行。改制为公司制形式的,就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组建原则执行,如果是改制成为与外资合作、合资的,就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中外合作、合资企业之法律法规进行组建。这里强调的就是,原国有大中型企业虽然在其辅业分离改制中起到主导作用如帮助推荐考核经营者人选并监督其产生程序的合法性,但是,在改制辅业组建新企业的过程中,必须摆正自己的位置即只能是组建新企业中的要素之一而不是全部,也就是说,原国有大中型企业不能只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要求在组建新企业的过程中一意孤行、独断专行,而必须依法组建新企业,使改制后的企业真正成为一个新体而不是原有的辅业关系或其下属公司。
第二,在法律的范围内,辅业改制组建的新体之产权关系应当多元化。实行产权多元化的组合是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资本民主之最佳形式,这种多元投资主体的企业制度,业已被国内外的实践证明是增强竞争力提升企业最佳方式之一。辅业改制的具体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按照政策的规定,改制后的新体应当是产权多元化。资本民主一方面可以使企业的资金更加雄厚,另一方面可以增强企业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进而使改制后的新体更具有生机和活力。
第三,辅业改制组建新体的具体形式不拘一格。实施办法列举的辅业改制组建新体的具体形式有合资、合作和出售等。这一个“等”字,就示意我们辅业改制可以不具一格地选择最优的方案。所谓最优方案应当是指最适合改制后的新体发展的企业制度,而并非随波逐流或是照抄照搬。无论采用哪种形式改制,都要注意尊重分流到新体员工的意愿及其首创精神。改制方案应当提交员工讨论,最好是群策群力集中大家的智慧。依靠和相信员工的智慧就会有独创的新思路。辅业改制应当慎用出售的方式,出售是最简单的但不是最佳的选择,而是万不得已且经员工同意才能采取的方式。最近,有些地方由于领导意志而独断专行出售国企,已经引发了员工所谓“保国资护国企”的群体事件,造成了社会的不安定。出售方案的制定及其出售的过程,一定要公开透明、绝对不能搞暗箱操作;凡引发群体事件的,无不是在方案的制定过程中或在出售的过程中做了暗箱操作,至少是没有走群众路线而一意孤行或独断专行。如果必须通过出售的形式改制辅业的话,可以考虑由员工集体优先购买,而不是优先卖给少数人或局外人;即便是员工放弃了购买权,是不是可以优先考虑卖给更有真实实力的企业而不是“个体户”或虚假出资人。
第四,辅业改制后的新企业,原国企资本应当尽可能地退出。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一方面是要做精主业,另一方面也是国有资本淡出的途径。按照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国有资本应当在关系国计民生领域进军,同时也要在一些非关键领域退出,即所谓有进无退。所谓“尽可能退出”只是一个目标要求而不是简单一撤了之。原辅助企业尚有市场竞争能力的,可以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使其成为市场中独立的法人主体。采用此法,一般容易实现平稳过度。如果原辅助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尚显稚嫩,也可以将其改制国有控股公司即原国有企业是改制后的新体的大股东,此间要有新的其它股东注入资金。调查发现,有的企业招募了一些员工股,成立员工持股会;也有的企业工会以其自有资金或资产入股。这样的做法看似有些不很规范,但是从长远考虑是有利于逐步将新体转为职工集体所有,国有资本进退自如。
第五,正确处理原国有企业和辅业改制后的新体之间的关系。原辅助企业改制后业已成为全新的市场经济中之法人主体,原国有企业与之不再是行政的隶属关系,两者只是以资本为纽带形成的出资人和经营主体的关系。原国有企业按照公司法以其股东身份,通过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中的代表,依据公司章程行使其董事长、董事或监事的职权。任意干涉新体经营管理活动的行为以及用行政命令的方式对新体的经营管理横加指责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原国有企业和改制后新体企业,是平等的企业法人主体,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双方都应当学会且自觉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履行各自的职权。
2004-10-27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用水计量监督管理, 合理利用水资源,推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排水计量(以下简称用水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水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建设、经济综合管理、环保、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内,做好用水计量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对用水计量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用水计量活动应当配备和使用计量器具。
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在取水口处安装计量器具。
 供水单位从事水经营管理活动,应当在用水单位取水口处安装计量器具。
 排水单位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直接向水体排水,应当在排放口处安装计量器具。
  第六条 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计量器具的选型,应当根据被测对象的用途、流体特性、仪表性能、安装要求等确定。
 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当符合现场使用环境状况条件,满足温度、温度变化率、湿度、振动、噪声、电磁干扰、腐蚀、粉尘、结垢等要求。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房屋中安装的水表,应当依法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
  第八条 安装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安装计量器具的技术规范。新安装且难以拆卸的计量器具,应当提供满足检定或者校准的条件。
  第九条 配备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计量器具检定档案,并定期报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计量器具不能实施检定的,配备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资格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校准。
  第十条 供水单位负责居民生活用水表的到期免费轮换。水表轮换周期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
 居民对轮换期内的水表的量值提出异议,要求对水表进行检定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检定结果。
  第十一条 从事用水计量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算的量值应当与实际计量的量值相符;
 (二)计量不得估算;
 (三)不得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四) 发生水量短缺的,应当及时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五)由于现场环境状况条件恶劣、计量器具制造水平的限制等特殊原因,没有配备计量器具,不能进行计量的,应当制定相应的流量评定方法,进行统计核算。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计量器具;
 (二)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弄虚作假,伪造计量数据;
 (五)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
  (六)破坏计量检定铅(签)封;
 (七)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八)擅自启用依法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 出具错误的检定数据,并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 超出计量授权范围进行计量检定的。
  第十六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