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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办公厅 国家计划委员会政策研究室关于律师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业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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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办公厅 国家计划委员会政策研究室关于律师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业务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 等


司法部办公厅 国家计划委员会政策研究室关于律师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业务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 国家计划委员会政策研究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计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规范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招标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律师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业务的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律师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业务是指为招标数额较大或采取国际招标的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提供咨询;审查、修改、制作相关法律文件,以及就招标文件最终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等活动。
二、为了保证国家投资的效益和安全,项目法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聘请律师就招标文件和有关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招标方案中应附具项目法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该复印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或有关部门审核后随招标方案报国家计委备
案。
三、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两年以上,熟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和法律业务,有较好的职业道德素质,没有受过行政处罚的律师,经过司法部、国家计委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举办的有关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投标法律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可以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投标法律业务。
四、律师出具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咨询意见书的要求:
(一)法律咨询意见书应就招标投标项目的有关内容发表结论性意见,表明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法律咨询意见书应当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参照司法部和国家计委制定的格式作出全面说明和结论性意见;
(三)对于招标文件所述的有关内容,律师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审查,对于某些不够准确或不完整或暂时不能作到准确或完整的内容,律师可以要求项目法人或投标代理机构对此作出解释说明或相应的保证,并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相应的说明;
(四)律师法律咨询意见书应在所有招标文件定稿后出具,在意见书出具后,有关招标文件的任何修改应通知律师,如涉及新法律问题或应主管部门要求,律师应发表补充意见;
(五)法律咨询意见书应由经办律师签字盖章;
(六)项目法人委托的律师应着重确认项目法人主体、项目及招标文件内容的合法性;
(七)律师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应受勤勉尽责义务的约束,不得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
五、作为投标人委托的律师在法律咨询意见书中应当明确说明投标人的主体资格;资质等级是否符合招标的要求;投标人是否曾有过重大的违约,目前有无诉讼;投标人在过去的三年内是否出现过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
如果投标文件附有投标保函、成本超支保函等有关项目的担保,投标人的律师应认真审查这些担保书的内容和出具的条件,在律师法律咨询意见书中应就这些担保发表意见,确认担保的内容和出具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六、作为国际招标项目中的律师出具的法律咨询意见书除应包括上述有关内容外,还应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着重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和作出说明:
(一)项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或投标人是否具有进行国际招标或投标的资格,是否经过正当审批;
(二)项目本身是否符合国际招标的条件;进行国际招标的各项程序性工作,包括立项、概算和审批文件是否完备、合法;
(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是否存在违反中国法律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是否符合国际惯例和通常的法律实践程序;索赔、环保、保险、仲裁和生效等重要的条款是否存在潜在问题。
七、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根据规定提取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的年度提取比例不低于从事招标投标法律业务净收入的10%。有关购买保险的规定另行制定。
八、律师在承办上述业务时,与委托人串通作弊,提供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有重大遗漏、重大错误内容的法律意见书,以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计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投标法律
业务。
以上通知,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1998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财综(20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几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清理整顿涉及企业、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切实加强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对于遏制各种乱收费,从源头上治理腐败,促进党风廉政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三乱”问题仍未得到彻底根治。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下简称“收费”)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按照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工作思路,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一是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28号)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通过规范农村税费关系,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未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坚持稳定农村税费负担的政策,“三提五统”(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一律不得超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和1997年的预算额,除农村义务教育危房改造集资可按规定程序报批外,重申停止审批其他方面的农村教育集资。二是要继续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坚决取消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种乱收费项目。三是深入开展专项治理,重点抓好农村中小学乱收费的专项治理工作。要严格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费问题的通知》(〔2001〕教电46号)的规定,控制农村中小学收费标准,不得出台新的农村中小学收费项目。从2001年起,各地要结合农村中小学实际,在国家级贫困县和省级贫困县试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在全面清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严格核定杂费、课本费标准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两项收费,核定一个最高收费标准,只向学生收取一项费用,不再向学生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一费制”最高限额标准,严格按照〔2001〕教电46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深入开展企业治乱减负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23号)精神,按照全国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的统一部署,继续清理涉及企业负担的收费项目,做好企业治乱减负工作。一是要加大对涉及乡镇企业负担收费的清理整顿力度,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取消涉及乡镇企业负担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二是要抓紧编制并公布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的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让企业及时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自觉抵制各种乱收费行为。三是要积极参与清理整顿公路收费站(点),取消不符合设站(点)条件以及已还清贷款的收费站(点),进一步规范公路收费站(点)的设置,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四是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的规定,对涉及道路客货运输企业的收费进行专项治理,减轻道路客货运输企业负担。
三、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规定,对涉及住房建设的各种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切实减轻房地产企业负担,降低住房建设成本。一是公布取消一批涉及住房建设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逐项落实国家已公布取消的47项收费项目。二是对本地区范围内的各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进行整顿,降低过高的征收标准,制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管理办法。三是按照现行收费标准的70%,重新核定工程定额测定费、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四是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近期内不再出台新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现行保留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标准也不得提高,力争将住房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占住房价格的比例控制在10%以内。
四、监督落实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
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乱收费举报制度,认真受理和查处各种乱收费案件,对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要通过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年检或票据稽查,监督落实各地区、各部门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防止乱收费反弹。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0〕10号)的规定,落实取消在购车环节对机动车辆征收的各种费用,减轻车主负担。要按照企业治乱减负工作和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统一部署,开展企业治乱减负、减轻农民负担专项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加重企业和农民负担的乱收费行为。同时,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要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审批管理程序。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坚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的规定,从严审批行政性审批收费项目,除法定收费外,一律不得批准行政性审批收费项目;要对现行各类行政审批收费项目进行清理,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收费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从严把关,并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的同意;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面按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要按照成本补偿原则从低核定。要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加强收费票据管理。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批,严禁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政府性基金征收范围和提高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行为。
六、加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力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分别纳入财政专户或国库,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为促进部门预算管理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要继续研究将现行一些条件成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纳入预算管理。要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进一步缩小预算外资金规模,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要改进现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在一些部门或单位试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体制。部门或单位依法取得的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部门或单位的支出与其取得的收入不再直接挂钩,实行零基预算,由财政部门根据相关支出定额标准核定,并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要求,实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要在财政部门内部建立“收支两条线”日常管理与年度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按照职能分工要求,明确和落实有关管理、监缴和检查责任,督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要继续推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体制,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账户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同时,要进一步提高财政专户和国库服务水平,在规定时间内将应拨付给部门和单位的经费及时拨付到位。
七、加快有关规章制度建设步伐
各级财政部门要针对当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有关法规制度建设。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审批管理办法,逐步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稽查制度,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以及一些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专项管理办法等,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真正建立在有效的法规制度保障基础之上。


2001年5月31日

黄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黄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1〕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黄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黄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所辖地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总体评审、检查及验收工作;受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查项目初步设计中环保篇章;负责项目环保设施施工的检查,监督管理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市场;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生态恢复工程的监督检查;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并将监理情况及时报告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保第一审批权制度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及责任制的要求,协同把好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关。对所有建设项目,计划、经贸、乡企、工商等部门在审批立项及发放执照前,必须首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是否污染环境或造成生态破坏、当地有无环境容量、其污染物排放能否达标进行审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或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立项、征地、贷款、设计、供水、供电、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等。对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或审批开工建设或营业的项目,产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批准建设或营业的部门负责处理,并依据责任制要求由政府追究审批部门的相关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及个人在项目申请或登记注册前,应首先到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的内容及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以下处理:
(一)没有按规定提供全部资料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
(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严重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不能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或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予以否决;
(三)属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建设项目,不予登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准登记的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市环保局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3000万元以下(不含3000万元)的建设项目;
(二)屯溪区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三)跨区、县的建设项目;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企业建设项目;
(五)重点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化工、制药、造纸、电镀、印染、制革、酿造、采选、建材、冶炼、铸造等);
(六)国家级或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旅游度假区和文物保护区内一切建设项目。

第九条 区、县环保局负责审批辖区内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将审批情况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是设计部门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之一。在编制初步设计时,设计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同时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在环境保护篇章中提出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投资概算。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审查,其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应同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情况和试生产的时间,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间,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或生态修复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调查和监测。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领取《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该建设项目才能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市级以上(含市级)具有法定资格的环境监测站进行验收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照监测规定或规范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越权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委托项目除外)一律无效,由有审批权的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手续;对越权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除进行通报批评外,还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导致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