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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虚报亏损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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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虚报亏损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虚报亏损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296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渝国税发〔2003〕145号)收悉。关于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实施后,如何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称企业)虚报亏损进行税务行政处罚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税务行政处罚问题,新修订的《征管法》已作出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02号)第一条规定应停止执行。
  二、企业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凡构成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的,分别以下情况,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行政处罚:
  (一)企业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已实际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认定其为偷税行为,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二)若企业依法处于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年度、或者处于亏损年度,企业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未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实际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三、上条所述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包括企业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计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而少报或不报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多报亏损额。
  四、在查处企业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案件中,无论是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还是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有关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获利年度以及减免税额的计算和调整问题,仍应按国税发〔1997〕10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6〕26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17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二OO六年五月十四日


宜宾市人民政府
实施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督促行政首长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更好地营造宜宾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首长有履行法定职责和上级安排部署工作的义务,负有对本单位、本部门领导、决策、管理和服务的责任。
对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并重,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市长对问责对象不履职、不正确履职或履职不力,依照本暂行办法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问责对象包括:
1、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含主持工作的行政领导);
2、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行政正职(含主持工作的行政领导);
3、属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其他机构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与行政首长一并问责;分管副职对问责的情形应当全部负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首长负责对其问责或提出问责建议。
第六条 政令不畅、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及落实要求,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的;
2、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市政府中心工作应由其承担的任务,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的;
3、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策及上级有关机关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部署和损害市政府及宜宾整体形象的;
4、对人大、政协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意见,不办理或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失误的;
5、不履行本部门、本单位法定职责或执行不力的。
第七条 违规决策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应当由集体讨论决策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
2、作出的行政决策干扰市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或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3、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责任事故的;
4、集体作出错误决策的;
5、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不良后果、影响的;
6、有其他违法决策或决策失误行为的。
第八条 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实施行政许可的;
2、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转让、土地划拨和出让、金融信贷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3、违规承诺或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承诺事项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4、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发展带来严重后果或影响的;
5、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政府性资金、政府管理资金,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财或造成国有资财流失的。
第九条 治政不严,监管不力,行政乱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所在领导班子的成员发生或直接管辖的下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连续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2、内部管理混乱,作风懒散,工作效率低下的;
3、弄虚作假,虚报瞒报,骗取荣誉或逃避责任的;
4、 对招商引资工作不力、效果差的,在招商引资活动中,不讲诚信,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5、缺乏大局意识、创新意识,设置障碍,损害投资环境的;
6、乱检查、乱许可、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7、所属部门或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十条 其他不履职、不正确履职或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应当问责。

第三章 程序、方法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市长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投诉;
2、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3、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或政协的建议;
4、市政府常务会议及其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5、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政务督查机构、信访部门、政务服务中心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6、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有应当问责的情形;
7、新闻媒体曝光且属实的;
8、市长认定需要启动问责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责成问责对象限期作出说明,并由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问责方式包括:
1、警示谈话、诫免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4、经济处罚;
5、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调离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停职、责令引咎辞职、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或降职的决定或建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认为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责成市监察局依法进行调查;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交由有关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问责方式后,由市监察局在3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送达行政问责对象,并抄送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并抄送市监察局。
第十六条 被问责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被问责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市政府各部门对其所属单位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暂行办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8月3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支持与鼓励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私营个体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市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发展首都经济的重要力量,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产业引导,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五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私营个体经济的宣传,努力创造有利于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首都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支持与鼓励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第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现代农业和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首都经济发展规划的产业。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国家、本市鼓励发展的产业和技术项目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并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获取法律、法规、政策、城乡建设规划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信息提供方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市场、商贸街和经济开发区时,应当统筹安排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信用服务体系,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提供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支持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四条 以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为主要担保资金来源的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组织设立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政府给予扶持。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引进科技和管理人才,为其提供人才服务。
人事、劳动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认定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失业人员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经核准开办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兴办劳动密集型私营企业,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社区服务。
私营企业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或者到境外开办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其申办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九条 鼓励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制改造。
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用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享受本市相关优惠待遇,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变更而取消。
第二十条 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继承和发展具有北京特色的传统产品和服务,开发、培育名牌产品,争创驰名商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外地私营企业和公民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长期在本市经营并有较大贡献的私营企业的负责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的限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私营个体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状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加强服务和监督管理,保护守法经营者,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违法行为,支持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干扰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的名称专用权、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在市场准入、土地使用、信贷、税收、上市融资、进出口、使用外汇、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以及引进人才等方面,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的待遇。
个体工商户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享受与私营企业同等的待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摊派。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罚款;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其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权拒绝强行要求赞助、捐款、集资;有权拒绝非法有偿服务或者搭售商品、订购书籍报刊等侵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向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反映;
(二)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
(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四)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移送,并通知投诉人。政府有关部门对于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反映的问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职工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的权利,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税收、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保障女工、未成年工受特殊保护的法定权利。不得雇佣童工。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支付职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四章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
第三十四条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是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组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员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引导、培育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应当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员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做好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会员与人民政府的联系沟通工作,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应当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帮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法律、法规之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的,其行政行为无效,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摊派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退还已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投资者、经营者、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应当享有的权益未能享有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本条例需要制定规章或者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