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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时间:2024-05-15 05:1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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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9月29日 生效日期1989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促进、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决定签订本协定。内容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促进贸易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其贸易关系中,特别是在海关和过境的手续和费用,进、出口关税,商品的存仓和转船,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等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由于任何一方已参加或将要参加地区性合作组织、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而取得的权利、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为便利边境贸易的利益。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项下贸易业务的支付均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四条 为了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对于缔约对方组织的如下商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方便:
  参加博览会
  缔约一方在另一方的国土上举办展览会
  专家代表团和经济界人士的互访等
  上述活动的进行要符合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条 在执行上述条款时,为参加博览会和举办展览会所进口的产品享受暂免海关关税待遇。

  第六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各项合同,在本协定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第七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双方确认的修改文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经一方提出,缔约双方可就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进行协商,协商的日期和地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废除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佛里敦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建中          阿·科·科罗马
    (签字)           (签字)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用作燃烧燃料的气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合理利用能源、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燃气设施,经营燃气企业;鼓励推广燃气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燃气生产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不得占用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燃气设备;

(三) 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 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经营场所;

(五) 有掌握相关技术的管理人员和具备专业资格的从业

人员;

(六) 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制度;

(七) 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 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

初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初审完毕;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初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辐射范围内,应当利用管网燃气。不得开发建设瓶组液化石油气供气工程。

第十六条 使用管道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正常、稳定、持续供气,因维修燃气设施确需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停止供气和恢复供气的区域与时间;

(二)燃气热值、嗅味、压力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并公开价格;

(四)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六)依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七)设置咨询、抢修、抢险公开电话,并设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六)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公开价格;

(七)应当抽出残液后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令操作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违章操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管理、技术操作和安装维修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运输燃气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运输服务。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三)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抢修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设计、安装用户室内燃气设施,应当保证安全使用与方便维修,并兼顾用户房屋的使用功能和美观要求。

用户室内装饰、装修不得覆盖燃气设施;凡覆盖燃气设施的,抢修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含用户室内燃气管道、阀门以及计量器具)进行维修,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进行更换,维修、更换的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燃气安全设施的义务。如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由于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等事故,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修。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修,调查事故。造成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适合当地气源的燃气器具产品目录。用户可选用目录中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八条 非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燃气钢瓶。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专门加热燃气钢瓶的装置。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用气手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不得借故拖延、拒绝。

第三十条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退还或补交燃气费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

(二)在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公共场所使用燃气;

(三)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五)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或者自行倒换液化石油气钢瓶之间的燃气;

(六)自行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志;

(七)盗用、转供燃气;

(八)其他影响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的;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未取得岗位证书,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燃气经营企业销售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销售专门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装置的;

(三)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

(四)转供燃气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的;

(三)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的;

(五)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六)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燃气的;

(三)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10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有关责任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新余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建设、城管、规划、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供电、邮政、电信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市房管局做好拆迁管理工作。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核建设用地规划定点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拆迁安置用地。

第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人文景观,应当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需拆迁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的,应当向市房管局提交下列资料:

㈠用地批准文件;

㈡规划批准文件;

㈢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㈣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九条 拆迁人取得征用(收)土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市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㈠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㈡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㈢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家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㈣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㈤房屋、土地租赁;

㈥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房管局核准拆迁人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用(收)土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征用(收)土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市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十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征用(收)土地方案拟订,报市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在市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标准有争议而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批准征用(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 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有条件的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支付补偿款。“一户一宅”的房屋拆迁,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该地段土地当年征用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和土地基准价由市房管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制定并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调换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结算差价;调换面积超出10平方米(含)以内,按重置价结算;调换面积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按重置价的1.5倍结算;调换面积少于旧房面积的,按重置成新价结算。宅基地上所建的附房按该类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给予货币补偿。

按照落两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一户一宅”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拆迁人委托其他组织安置被拆迁人的,有条件的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并对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款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确定。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

本办法施行后集体所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拆迁的,或者批准拆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其安置补偿按《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或实施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