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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3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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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贯彻执行国发(1993)8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现就有关外汇管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自1994年1月1日起,凡外汇不能自行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必须商得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才能批准立项,否则不能以人民币在国内换取外汇。境外发行股票和在境内发行B股所筹外汇资金总额达到企业净资产总额的25%以上的项
目按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其发行股票时的立项按上述规定办理。
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要按中外双方的投资比例,分别提供投资外汇贷款担保,中方不得为合营企业外方的投资外汇贷款提供担保,并在外汇局办理有关外汇担保手续。同时,中方不能比照贷款、债券的方式或其他形式,保证合营外方投资的回报率。
三、自1994年1月1日起,停止一切形式的国内外币计价结算,94年以前已批准或正在执行的外币计价结算的合同一律以人民币结算。



1994年4月27日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1年6月27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1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为了保证城市改造和城市建设的顺序进行,并保护公民合法所有的房产(以下简称私有房屋)的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市进行城市建设工程需要拆除城镇私有房屋的补偿事宜,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拆除城镇私有房屋的补偿费,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房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评定。
第三条 补偿费标准,根据产权契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种类和等级,按照《各类房屋补偿标准》、《房屋新旧程度评定标准》评定。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补偿的不再追补追退;未补偿的,按本办法补偿。
第四条 房屋和地基同属一人所有的,除发给房屋补偿费外,地基部分不另补偿;如分属两人,可以根据地基所有人的生活情况酌情补偿;没有收益的空地,不予补偿。
第五条 房屋经拆除补偿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将房屋产权契证收回注销;连同的房基地产权契证(包括分属两人所有的),也一并收回注销。
第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0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私房补偿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附件一: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楼 房
一等:房屋构造,钢筋混凝土结构,瓦顶,石料或机砖、缸砖墙身,上等
木地板,水磨石,石料或水泥花砖地面。设备完善,装修富丽。补偿价格,每
平方米161.17元。
二等:房屋构造,钢筋混凝土或木结构,瓦顶,磨砖对缝,机砖或硫砖墙
身,上等木地板,水磨石、水泥花砖地面。设备完善,装修富丽。补偿价格,
每平方米110.27元。
三等:房屋构造,木结构,瓦顶,青砖或硫缸砖墙身,普通木地板,水泥
地面,设备齐全,装修整齐。补偿价格,每平方米78.04元。
四等:房屋构造,木结构,瓦顶或瓦垅铁顶,草砖墙身,普通木地板,水
泥地面,普通设备和装修。补偿价格,每平方米61.07元。
五等:房屋构造,木结构,草砖墙身,灰顶,糙木地板,砖地或水泥地面
,设备不全,普通装修。补偿价格,每平方米50.90元。

平 房
一等:房屋构造,钢筋混凝土结构,瓦顶,石料或机砖、缸砖墙身,上等
木地板,水磨石、石料或水泥花砖地面,设备完善,装修富丽。补偿价格,每
平方米161.17元。
二等:房屋构造,钢筋混凝土或木结构,瓦顶,磨砖对缝、机砖或硫缸砖
墙身,上等木地板、水磨石、水泥花砖地面,设备完善,装修富丽。补偿价格
,每平方米106.03元。
三等:房屋构造,木结构、瓦顶、青砖或硫缸砖墙身,普通木地板或水泥
地面,设备齐全,装修整齐。补偿价格,每平方米73.80元。
四等:房屋构造,木结构,瓦顶或瓦垅铁顶,草砖墙身,普通木地板或水
泥地面,普通设备,普通装修。补偿价格,每平方米56.83元。
五等:房屋构造,木结构,瓦顶,草砖墙身,水泥或砖砌地,设备不全,
普通装修。补偿价格,每平方米46.65元。
六等:房屋构造,木结构,草砖墙身,灰顶,砖地。补偿价格,每平方米
39.20元。
七等:房屋构造,木结构砖土坯合墙,灰顶,砖地。补偿价格,每平方米
18.66元。
八等:房屋构造,土顶,土坯墙,草把墙,砖地。补偿价格,每平方米1
1.88元。

附件二:房屋新旧程度评定标准

新旧程度标准
十成新 新建房屋
八成新 房顶渗漏须铲抹,墙身有碱蚀现象。
六成新 房顶破漏须揭挖;墙身部分碱蚀,或稍有闪裂现象须部分修理;
楼板失油,地面失修,楼梯、门窗、护墙板失油并稍现残破;粉饰脱落须重刷。
四成新 房顶破漏凸凹不平,须部分或全部翻修;墙身局部碱蚀、闪裂须
拆修;楼板、门窗、楼梯残破须修理;灰皮脱落离股须修补。
二成新 房顶严重破漏下沉,须整个翻修;墙身部分或大部分都有倒塌危
险须拆砌;楼板腐朽、垅骨下沉、地面大部残破,各种装修大部朽损,均须大
加修理;灰皮全部残破须铲抹。
新旧程度介于十、八、六、四、二各成之间者,即定为七、五、三各成数。



1981年6月30日

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培发(1999)9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程序,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和《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京劳培发〔1995〕5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规则在本市行政区域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所
第四条 本市职业技能鉴定所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承担《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试行)》(京劳培发〔1995〕102号)中确定的各项业务工作,并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等工作。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通用工种的资格条件,使用原劳动部颁布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资格条件》,国家尚没有颁布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专家制定,经审定后向社会发布实行。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点的要求,结合本市产业结构、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审查建立鉴定所的可行性。
(二)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9〕134号)、《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京劳培发〔1995〕54号)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资格条件》等有关规定提出的鉴定所基本要求,对鉴定所申请承担鉴定工种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准许其承担鉴定的职业(工种)及等级。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专家组审定意见审批职业技能鉴定所资格,并接受上级委托,提出对建在本市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审查意见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实行评估制度、年检制度。评估工作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具体实施。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场地、设备、监测手段、人员等是否符合标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各方面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年检结果经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第十条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十一条 考评人员的任职条件是:
(一)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具有15年以上本工种专业工龄;高级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取得考评员资格并具有1年以上实际考评工作经历。
(二)应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考核的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自觉遵守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守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受理考评人员资格报名、资格审查,组织考评人员的培训、考核并统一使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编写的教材、考核大纲和试题。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资格证书和胸卡。
第十三条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对全市考评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取得资格的考评人员的聘任和使用,按《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办法》(京劳职鉴发〔1998〕72号)执行。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
第十四条 本市职业技能鉴定逐步实行统一命题。实行国家统一鉴定和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启用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的职业(工种)鉴定,一律使用国家统一试题和从题库中提取试题;国家未建立和颁布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但属于全市统考的职业(工种),建立《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地方题库》,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技术审定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在全市使用;实行试题备案制的职业(工种)鉴定试题,由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考培分离”原则,依据《技术等级标准》、《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组织编制,并按《关于印发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试题命题要求的通知》(京劳职鉴发〔1996〕6号)、《关于我市职业技能鉴定试卷、试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职鉴发〔1997〕136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试卷发送,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一要求和办法执行。
职业技能鉴定所需试卷的印制按照相应职责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负责,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印刷、复制秘密载体的规定,选定试卷印刷厂(点)并由专人监印。
试卷运行的各个环节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并接受试卷编制部门的监督,各机构应建立一套科学的管理制度,一旦发生失密必须立即向上级报告,采取相应措施补救。

第五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定期鉴定与不定期鉴定结合的制度。分为国家统一鉴定、全市统考和非统考形式。国家统一鉴定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鉴定规定实施,非统考由各鉴定机构负责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制定市统考职业(工种)鉴定工作计划,安排鉴定公告的统一发布。鉴定公告应包括鉴定的职业(工种)名称、类别、等级、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条件等基本内容。
第十七条 鉴定所根据实施计划安排和鉴定权限范围,组织报名和受理申请。
在进行资格审查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规范职业(工种)称谓,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中规定的资格条件严格审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在升级考核中,按照逐级考核(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除外)和一年内不得参加两个等级鉴定的要求执行。符合条件的人员填写《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报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核准后,由职业技能鉴定所签发准考证。
由培训机构代学员办理鉴定申请,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出具由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证明,属非学历社会短期培训的,培训机构应出具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在《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允许的职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负责考场管理和组织监考工作,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派人巡视检查。
第十九条 监考员须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监考员守则,维护考场秩序,填写考场记录。
第二十条 鉴定一般应在职业技能鉴定所内进行,确属要在所外鉴定的,须向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对其提供的鉴定场所、设备和其它条件进行核定,确认符合标准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所应在每次实施鉴定前按规定时间,向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报告,内容包括鉴定职业(工种)、等级、规模、场地、地址和理论、实操鉴定时间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鉴定时间和考场地址。

第六章 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将鉴定合格人员填写《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花名册》,报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查汇总,证书应按《北京市关于启用〈职业资格证书〉加强证书规范化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培发〔1999〕58号)要求,统一填写,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验印后,各鉴定机构将证书递交本人。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鉴定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工人考核委员会鉴定工作应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