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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10:2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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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应由用户、生产单位、科学研究机构及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的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委员会负责。”

二、将第十八条“加强对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实行全省统一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制度。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规定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企业产品执 行标准的合法性及采用国际标准的采用程度进行核查审定后,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作为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依据。
“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有变化时,应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企业产品调整时, 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发证部门核查后予以注销。”删去。

三、将第二十二条“开发、研制和引进的新产品,未取得《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的,不得进行投产鉴定和质量检验的判定。”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乡人民委员会调解成立的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乡人民委员会调解成立的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1957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12月11日(56)浙法研字第3968号报告收悉。对于撤区并乡后由乡人民委员会办理的离婚登记所发的离婚证书,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应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此项登记工作,今后应否由乡人民委员会办理,须由民政部门考虑决定。对于撤区并乡前经乡调解成立的协议离婚是否有效,我们意见,经过这种调解而成立的协调离婚,只要这协议确是出于双方自愿的,仍应认为有效。
此复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乡人委所发离婚证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报告 (56)浙法研字第396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各地在撤区并乡后,大部分地区的区公所已经撤销,有不少地方就把原由区公所办理的离婚和恢复结婚登记的工作,统交由乡人民委员会办理。但这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以及内务部1955年6月1日公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办理离婚和恢复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人民委员会和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在农村是区公所,没有区公所的是县人民委员会。”均有抵触。为此,最近各级人民法院纷纷向本院提出请示:撤区并乡后的乡人民委员会所发的离婚证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ⅶ如果承认它的法律效力,撤区并乡前由乡人民委员会调解离婚,发有调解书而未向区公所登记领取离婚证的是否也可承认它的法律效力ⅶ
我们认为:鉴于不少地区的离婚和恢复结婚登记工作均已交由乡人民委员会办理,有的县还为此作了正式决定,如果不承认这些已经发出的离婚证的法律效力,必将引起不必要的混乱和工作上的被动,对撤区并乡后由乡人民委员会办理的离婚登记和发所的离婚证应该承认它们的法律效力;但在上项法律规定进行修改以前,乡人民委员会不应继续进行此项工作。至于撤区并乡前经乡调解协议离婚的调解书,不能与撤区并乡后由乡发给的离婚证同等看待,一般不承认它的法律效力,但如已在实际上发生效用者,也不应再宣布其为无效。
以上意见,当否ⅶ请速予请示。
1956年12月11日


国务院关于在出口商品的装璜和商标上使用文字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出口商品的装璜和商标上使用文字的通知
国务院



我国出口的商品,在装璜和商标上,至今还有不用本国文字只用外国文字或者要求用外国文字的现象。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我国出口商品的装璜、商标,一律以中国文字为主,加外国文字注解,不准单用外国文字,并且要书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字样。
二、商标图案的采用,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业部门与外贸部门共同商定并且向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

附:国务院关于出口商品装璜和商标问题的补充通知(1959年4月25日)
关于出口商品的装璜和商标问题,国务院已于3月5日以直秘齐字47号通知作了原则规定,除应继续贯彻执行外,现在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再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现行出口商品的装璜和商标,凡在政治上发现有害影响的,经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对外贸易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后,立即停止使用。
(二)凡制定新的商品装璜、商标和改变商品的原装璜、商标时,一般地应该以中国文字为主加外国文字注解,并且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中国制造”,“中国某地”或者“中国某企业”等字样。
(三)凡我国商品已在国外注册的商标,经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对外贸易部审查,在政治上对我没有有害影响的可以不予变更。
(四)凡对外已经成交或者即将成交的商品,以及已经生产或者正在生产中的出口商品,其装璜和商标虽然不完全符合第二条规定,只要在政治上对我没有有害影响,仍可使用原有商品装璜和商标,暂不修改。
(五)凡外国政府商业机构、外商向我国订货时要求使用其指定商品的装璜和商标(包括商标图案和文字),或者林求不使用商标时,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贸易局、商业厅批准。
(六)凡对港澳地区和东南亚国家华侨销售的商品,其装璜和商标原系国内外通用并经国内注册的,可以继续使用。
以下各项,望即研究执行。



195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