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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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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会议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与撤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以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村民完成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村民会议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全体村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六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通过村规民约;
(四)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讨论通过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六)讨论决定责任田、口粮田的划分与调整;
(七)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审查村财务收支情况;
(九)讨论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方案;
(十)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七条 人口较多的村,可以举行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名代表参加的会议,作为村民会议的一种补充形式。这种补充形式的村民会议,可以行使前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职权。
村民小组推选参加村民会议的代表,一般每十户推选一名。但村民小组推选参加村民会议的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名。

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第九条 村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户的代表或者村民小组推选的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的决定,村民委员会和全村村民必须执行。
第十条 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应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因故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随时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辞职的,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村民依法履行义务;

(二)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持日常村务,组织村民落实村民会议的决定;
(三)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五)依照法律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财务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供电、通讯、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行计划生育;
(七)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推行婚丧习俗改革,反对封建宗族思想和其他各种腐朽的思想,教育村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八)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和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九)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做好农副作品的定购、统筹、纳税、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
(十)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但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的标准经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和经济管理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人口较少的村,村民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经济管理等委员会成员和村会计(文书)的人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通过。村会计(文书)一般应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根据便于村民生产、生活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划分。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其职责是召集和主持村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村民贯彻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和开展各项活动,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办理本村民小组各项事宜。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村,可以组成村民议事会,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提供咨询。村民议事会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与撤换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在选举时,可以先选举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选民从其中直接选举主任、副主任,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应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差额选举。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组织进行。村选举领导小组由村民会议推选三人或五人组成。
村选举领导小组应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进行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确定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民主推选。各村民小组推选的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村民小组推选的候选人名单由村选举领导小组汇总。村选举领导小组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等于或少于上述最高差额数,均为正式候选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上述最高差额数,由村选举领导小组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选民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按照候选
人数的最高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名单的排列顺序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二十九条 选举大会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选民参加的选举大会有效。选举大会应当场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
正式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三十条 选民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一条 投票选举时,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选民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之外的选民代写。代写和代投选票的选民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对无行走能力的老、弱、病、残选民,应当设流动票箱,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到他们的住处进行投票。
第三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选票如因涂改无法辨认的作废票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候选人得赞成票超过参加选举选民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果获得赞成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赞成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得赞成票数须超过选票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选举大会应当众检票、计票和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并将选举结果上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时经过两次投票未产生当选人或者当选人不足三人时,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由原村民委员会主持,直至新的村民委员会产生,但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以后再行补选。当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推荐一名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委员中推荐一人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任何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都有权检举和提出撤换的要求。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村民会议表决前,被指控者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会议的决定应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法律保护。对选举中有打击报复行为或使用各种手段破坏选举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选举中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根据本人的意愿,可以参加户籍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组织,也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
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0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五次修正本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50527  实施日期:20050527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2、将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删去第二十五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次修正)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需要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和土地用途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终止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合同,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未经征收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拥有该土地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所有权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一)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自然环境恶劣地区农民生活条件等原因,国家组织农民集体迁移的;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改变位置的;
  (三)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调整土地的;
  (四)其他原因确需调整土地的。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农民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约定。
  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互换、入股、联营。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经发包方同意和不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等原则。
  第十四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政府处理。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下达处理决定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际状况拟订方案,与有关部门和上、下级人民政府充分协调,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设区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城市市区的建设用地范围。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渔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业矿业用地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等。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订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的,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指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因退耕还林、还草减少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由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恢复,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无法恢复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在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不得造成土地闲置。
  因闲置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可以安排其他建设项目使用,也可以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三十条 开发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发活动,不得造成环境破坏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第三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按照下列审批权限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以及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七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土地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三十三条 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用作充抵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垦、整理和复垦。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订补充耕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征收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三十九条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下列限额:
  (一)征收耕地的,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一条 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土地被征收后应当核减所征收土地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征收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核减;已收获的,下年核减。
  第四十三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供地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没有条件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以协议方式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拟订供地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上缴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规定。
  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市、县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四十六条 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原以出让或者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三)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合同,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国有农牧场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为原土地使用者提供新的用地或者予以安置,也可以按照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其供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其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处分抵押房地产等原因,需要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鼓励建设多层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是:
  (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五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五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标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其宅基地。
  鼓励房屋所有者出卖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十七条 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在非耕地取土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土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
  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土地监督检查坚持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五十九条 对于依法受到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拒不执行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六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时,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查处令,也可以直接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撤销,并有权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六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进行建设,自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化整为零、谎报地类等手段弄虚作假报批土地,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发放土地证书,对收取的有关土地费用违法使用或者使用不当,不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对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县,是指设区的市、县和县级市。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和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统筹协调、及时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创办光荣院,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创办接收、安置抚恤优待对象的福利机构。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其遗属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并依照《条例》规定发放抚恤金。

  第七条 《证明书》的持证人由死亡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并书面告知负责发证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给其协商确定的持证人发放《证明书》;协商不成的,民政部门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持证人并发放《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无前款规定对象但有兄弟姐妹的,由兄弟姐妹中的年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发放。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按照其共同协商确定的分配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或者已满18周岁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的,按照其共同协商确定的分配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予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凭证,并于当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增发20%的定期抚恤金:

  (一)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老人;

  (二)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残疾的;

  (三)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来源的子女。

  第十一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其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本县(市、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申请生活困难补助的,其申请、审核、发放程序参照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执行。

  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测算,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或者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并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集中供养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集中供养机构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除享受《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残疾人的优惠待遇;

  (二)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意愿的,免费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并且优先推荐就业;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就医费用在按其所参加医疗保险制度规定报销(补偿)后,可再享受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其家属发放年度优待金。年度优待金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标准确定。

  义务兵入伍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保障其享有与本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同等的集体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义务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当年给其家庭增发优待金: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增发80%;

  (二)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增发60%;

  (三)一等功,增发40%;

  (四)二等功,增发30%;

  (五)三等功,增发20%。

  第十八条 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就业和有就业要求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在地的工商、税务等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按照政策有政府补贴或者补助,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补贴或者补助;

  (三)申请就业的,在同等条件下招工用人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四)申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优先安排;

  (五)符合条件报考职业院校,在同等条件下职业院校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九条 城镇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申请且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户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当保障安排。

  农村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住房遭灾损毁需要重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灾民倒房重建补助的最高标准给予优先安排;其居住的住房属于危房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危房改造中给予优先安排,并可以提高一个补助标准等级;其住房条件低于当地一般农村居民需要改建住房的,县级人民政府参照灾民倒房重建补助的一般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就医基本费用在按所参加医疗保险制度规定报销或者补偿后,可再享受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驻军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安置符合条件且要求安置的现役军人家属。

  驻边境、海岛部队的军人随军家属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安置。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子女需要就读驻地九年义务教育公办中小学或者幼儿园的,经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由驻军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就近安排其子女就读。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参观游览本自治区境内的公园、科技馆、博物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免收门票。

  第二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的抚恤优待对象因在自治区内迁移户籍需要申请抚恤、补助关系转移的,由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接收。当年的定期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由迁出地民政部门发放,从次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发放。迁移自治区外的,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