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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7:1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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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财政局 市工商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属各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财政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产权登记工作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具体安排一并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件:国务院三部、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综发〔1991〕23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并将施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对国有的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系指对企业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有资产分级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分割和转移。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4.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
5.国家银行、国家投资公司及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经营单位用财政拨款和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财政周转金及其他经营基金和资本金;
6.以国家机关名义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7.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单位所取得的资产产权;
8.其他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用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无形资产投资所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办理,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金;
3.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十条 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由国家出资以及税后利润和专项基金中国家按照投资或协议应占有的份额,属于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留用利润转作风险抵押金、实行分帐制,或将国有资产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等,都不改变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交给集体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依法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归集体企业所有的,其资产所有权从交付起转移;凡没有依法转移所有权的,仍属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对于确无能力按照规定偿还国家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借款的集体企业,经债权、债务人双方协商同意,并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将债权转换为所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一切使用和经营国有资产的单位,为保障所界定的国有资产的完整,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规定,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
第十五条 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界定清楚所有权关系的资产,要专门记帐反映。在依法作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任何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六条 经依法界定所有权属于国有的资产,其经营使用单位要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破坏、侵害的单位和人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经济、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公务人员及其授权代表,在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由于工作失职,导致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其他所有制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涉及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争议与纠纷,全民所有制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要经本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按照国家有关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在所有权界定后,要根据我国法律并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资产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并进行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关于《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本“规定”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同时并存和发展,对国营企业也逐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对分离的管理体制。这些改革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改革过程中,由于没有针对变化了的情况,及时制定新的
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和法规,甚至一度弱化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管理工作,以致出现了许多在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上的争议和混乱,大量国有资产被以各种名目化公为私或化大公为小公。为了制止和纠正瓜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制度的物质
基础和商品经济的正常秩序,迫切需要依据我国法律、法规,针对出现的新情况,制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规定,以使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的界定工作有法可依。
二、关于“规定”的立法依据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了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和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也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等法律、法规,也都对此作了规定;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中指示:要“研究提出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等有关政策”,“将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
三、关于产权界定和所有权界定的关系问题
对于产权界定的含义,目前较一致的看法是:产权界定不仅包括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的确定,还包括资产的管辖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界定。为了以示区别,本“规定”标题即为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并在第二条进行了限定,即专指对企业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至于资产管辖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界定,不是本“规定”涉及的内容。
四、关于本“规定”适用范围问题
当前经济生活中,因所有权关系混乱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首先是经营性国有资产和从非经营转为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据此,“规定”主要是针对各类企业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进行规范。其他领域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另行规定。


五、关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原则问题
本规定第四条提出了国有资产的定义,这也即是进行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原则。在所有权界定中,不应以企业法人登记的经济性质来界定资产的性质,而要追溯企业初始投资的资金来源,按各种经济成分“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确定。另外,对于一些因历史及其他原因,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根据国家所有权特殊保护原则,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关于企业留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权界定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企业留用资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及《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享有国家授予的资产经营权。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能得出企业对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收益拥有所有权的结论。《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
有权包括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收益的权利。全民所有制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的留用利润是国家投资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企业使用的部分,其所有权仍属全民。国务院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如果企业留利归
属企业所有,国有资产就难以保全。
七、关于创办企业的资金全部靠国家担保借款,并且实际上由国家承担全部投资风险建设起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产所有权归属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包括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取得收益的权利。因此,创办企业的初始投资由谁承担,企业内部积累即归谁所有。全部依靠借款创办的企业似乎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初始投资,但只要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或代表国家的其他单位出面担保借钱,并且实际上
承担全部投资风险,以及采取其他一些方式资助,包括出人、出物,事实上创办企业的初始投资是国家投入的,所以本“规定”第八条第六款明确界定其内部积累的资产为国有资产。
八、关于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问题
这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的难点,我们在拟定“规定”中有三个指导原则:一是对集体企业进行资产所有权界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经济成分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二要特别注意政策的严肃性和连续性,
不要因为界定所有权引起社会和生产的波动;三是先易后难,抓住重点。比如:各地都有不少“真全民,假集体”的企业;各级地方政府以国有资产投资兴办的“大集体”;政府部门或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出资兴办的各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出钱、出物、出人办的各种厂办集体企业等
。这些企业的所有权关系相对来讲比较容易界定,国有资产数额也较多,可以先行界定资产所有权归属。有些“老集体”,所有权关系十分复杂,国有资产数额也不很多,可以稍后一些时间再去界定所有权,以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起步阶段陷入所有权纠纷之中,分散力量。
九、关于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追索时效问题
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存在着一些国有资产被非国有经济成分长期非法占有、使用的现象。对这部分国有资产存在着追索时效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为二年”,第137条规定:“从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显然,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一部分国有资产的追索权。
我国法律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保护,除了上述一般规定之外,还设定了某些特殊保护,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追索返还被侵占的国家财产,不受时效限定;2.追索返还非法占有某些国家重要财产,不管占有者是否是善意取得,都要索还;3.对所有权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国家
所有。
因此对依法界定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国家具有受法律保护的追索权。
另一方面,非国有经济成分对被国家行政、企事业单位非法占用的资产,具有受法律保护的一般追索权。我国政府已发布过一系列文件,要求有关单位退赔占用的集体以及个人的合法财产,这项工作仍在进行中。



1992年1月14日

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

冀政[1986]10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就业训练,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充分就业,根据宪法第四十
二条和《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就业训练系指城镇待业者就业前训练和需要交换专业的待业职工转业
训练
第三条 就业训练应认真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
有纪律、热爱祖国,热爱所从事的职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就业训练规划,设置训练专业,积极
推行定向训练。就业训练实行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不包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 对象与渠道
第五条 就业训练的对象为:
(一)城镇待业青年,申请登记到全民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含街道企业
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网点)就业者;
(二)国家政策允许并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工人(含轮换工和合同制工人);
(三)从事技术性较强工作的自谋职业者;
(四)需要变换专业的待业职工。
第六条 就业训练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进行。
有条件的地、市、县、区应建立就业训练中心;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应选择
一些安置青年就业的生产经营网点办成训练实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应单独或联合设置就业训练设施,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就业训练。
提倡和鼓励各种社会力量、知名人士或个人举办就业训练。
第七条 中专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以及其他职业技术学校和企业、事业
单位举办的各类职工学校,应承担就业训练任务。可招生办班或接受委托代训,也
可在师资、场地教学设备等方面为就业训练提供服务。
第八条 招收学徒工的单位,应加强学徒工的专业技术理论和基础操作技能训
练,把以师带徒与学校教育结合起来。可试行改招学徒工为招生,所招收的人员不
计定员,期满考核合格后正式录用为合同制工人。
第三章 内容与期限
第九条 就业训练的内容,一般包括: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劳动
纪律教育,专业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等,以实际操作训练为主。
第十条 训练目标为普通工人的,训练期限一般为三个月;一般技术岗位工人
的,一般为六个月;技术条件要求较高的工种、岗位,一般为一年。训练期满被招
为学徒工的,训练期可抵顶学徒期。
第十一条 需要变换专业的待业职工,其训练内容和期限由各地、市确定。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的实习场所,凡定向训练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提供;非定
向训练的,由办学单位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联系,各企业、事业单位应给予支持。
就业训练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劳动报酬和工伤处理等,按签订的
合同或协议办理;口粮补助按同工种工人定量标准,由当地粮食部门补差。
第四章 考核与就业
第十三条 就业训练考核,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会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共同审定标准和内容,办学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凡定向训练和委托代训的,应有用
人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考核合格者,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或其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就业训
练合格证书》。《就业训练合格证书》由省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合格者,凡定向训练和委托代训的,由用人单位择优录用;
非定向训练的,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要鼓励和
扶持他们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五章 教师与教材
第十六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专门就业训练场所,可配备适量的专职教师;其他
兼管或短期训练场所,以兼职教师为主。
专、兼职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指实际操作训练的教师,应
具有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水平。
第十七条 专职教师的职务系列和工资福利待遇,按技工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兼职教师任课,按国家规定发给酬金。
第十八条 对专、兼职教师应进行考核,合格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合格证书。
现任专职教师尚未达到规定学历(学力)的,应限期达到。
第十九条 就业训练应根据开设的课程,编写或选用教材。主要工种和专业的
教材,可由省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编写或指定。
加强教学管理,根据训练对象、目标和期限,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训练质量。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财政下拨的就业补助经费,应有相当比例用于就业训练;
就业训练单位,可向用人单位收取少量的训练费、代训费;接受就业训练者,应交
纳学费,其勤工助学的收入,大部分发给本人作为生活补贴,少量用于补充训练经
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就业训练的经费和支付的训练费、代训费,
在国家规定的职工教育费项目下和营业外收入中支付。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群众集资和投资举办就业训练场所。
第七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或委托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对就业训练进行统
一管理。其职责是:制定和落实就业训练规划;组织发动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就业
训练;审查批准开办社会各类就业训练场所;组织考核和颁发证书等。
第二十三条 就业训练中心是就业训练的办学实体,由劳动人事部门通过所属
劳动服务公司进行管理。其职责是:掌握和提供就业训练信息;指导就业训练的教
学工作;编写、审查教材;参与就业训练的考核;培训师资,开展教学研究;举办
就业训练班,为当地就业训练、实习提供服务等。
就业训练中心可根据就业训练实习的需要,进行适当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其收益主要用于扶持、发展就业训练和补充就业训练中心的正常经费,并按国家对
技工学校校办工厂纳税的有关规定纳税。
第二十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调整和撤销,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
府审查批准,并报省劳动人事部门备案。所需编制和正常经费,由地、市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就
业训练,在编报用工计划时,编报就业训练计划。各级计划、劳动人事部门下达招
工计划时,提出就业训练要求。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就业训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
府或劳动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
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侵犯就业训练场所和用人单位正当权益的;
(二)在就业训练和考核、发证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以举办就业训练为名非法牟利的。
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由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决定。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
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人事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 试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就业训练的规定凡与本试
行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试行办法为准。


杭州市食用农产品先进经营户评选认定办法(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三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杭州市食用农产品先进经营户评选认定办法(试行)


各区、县(市)贸易(经贸)局、工商分局:

  为落实市政府今年提出的“创建20个绿色市场”为民办实事项目,积极推进我市“三绿工程”建设,不断提高我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在开展绿色市场建设工作的同时,努力促进市场经营人员队伍素质的提高,通过规范评选,先进培育,典型引导,造就一支诚信守德,依法经营,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经营队伍。为此,市三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了《杭州市食用农产品先进经营户评选认定办法(试行)》。现将本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希望你们按照认定办法,积极组织发动市场经营者参与先进经营户的评选,为杭州市“创建绿色市场”和强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奠定良好的工作基础。

附件:

  1、《杭州市食用农产品先进经营户评选认定办法》(试行)

  2、《杭州市食用农产品先进经营户申报表》

杭州市“三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三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1:

杭州市食用农产品先进经营户评选认定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我市“三绿工程”开展,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权益,规范评选销售食用农产品(蔬菜、畜产品、茶叶、豆制品、水产品、水果)先进经营户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评选食用农产品先进经营户由本市各农贸市场和蔬菜批发市场的经营户自愿参加,市“三绿工程”领导小组予以认定。

  第三条 杭州市评选食用农产品先进经营户的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每次评定50名,今年先在市区范围内评选。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先进经营户的评选条件:

  (一)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等经营证照齐全,并亮经营;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与管理部门签订并履行上市商品质量安全管理协议,严格自律经营;

  (三)自觉按照市场准入要求把好商品质量安全关。经营的商品要满足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和符合法定销售条件的安全食品的要求。认真履行进货索证查验,建立进货台帐,票据保存备查,商品自查自验,及时处理质量安全不合格的商品;

  (四)了解并掌握所售商品的质量卫生安全标准和要求,知晓无公害、绿色和有机食品的相关知识,热心倡导绿色消费风尚。积极支持创建绿色市场;

  (五)诚实守信,文明经商,遵守职业道德,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向顾客真实、准确介绍商品情况,热情服务,明码标价,无经营欺诈行为,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当年无行政和司法处理记录。

  第五条 杭州市食用农产品先进经营户由各农贸市场和蔬菜批发市场推荐,经所在区、县(市)商贸(经贸)、工商部门确定后,填写《杭州市食用农产品先进经营户申报表》,报市“三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 市“三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区初审上报的名单进行审定,报领导小组同意后发给证书,并在市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七条 认定的先进经营户每年复检一次,复检不符合条件的将予以除名。

  第八条 本认定办法由制订单位负责解释。

二OO三年六月

附件2:

杭州市食用农产品先进经营户申报表

姓 名   联系电话  
所在市场   摊 位 号  
主要经营项目  
简要事迹:
 

 

 

 

年 月 日

区、县(市)职能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市三绿工程领导小组意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