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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援藏工作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8:3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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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援藏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教育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援藏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援藏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四年一月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援藏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人事部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1993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加大教育援藏工作力度,增加投入,加快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教师和管理干部队伍建设,西藏教育事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到2001年底,西藏各级各类学校在校生数已达到39.7万名,比1993年增长了71.68%,适龄儿童入学率达到87.2%,青壮年文盲率下降到38.1%,受教育人口大幅度增长;基本实现了县县有中学、乡乡有完全小学的目标,5个县通过了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以下简称“普九”)验收,实现了西藏“普九”零的突破。自1985年开始举办的内地西藏班(校)(以下简称西藏班)累计招收初中生24294名,中专、中师、高中生15666名,高校本、专科生3496名;已向西藏输送了中专以上毕业生9458名;西藏班现有在校生13266名,分布在22个省(直辖市),形成了全国支援西藏发展教育事业的大好局面。但是,由于西藏教育基础薄弱,各地工作进展不平衡,教育援藏工作任务仍然很重。为了进一步发展西藏教育事业,促进西藏经济跨越式发展和社会长治久安,现就进一步做好教育援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进一步做好教育援藏工作,必须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加速推进西藏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以下简称“两基”)工作进程,促进各类教育健康、协调发展;加强西藏班建设,重点建设西藏大学,大力培养西藏建设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坚持规模、结构、质量和效益相统一,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内地支援相结合,充分发挥教育援藏工作在促进西藏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中的重要作用。
  二、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一)继续办好西藏班。
  在“十五”和“十一五”期间,要适度扩大西藏班办学规模,改善办学条件,重点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扩大内地普通高校招收西藏班学生的规模。
  1.改善办学条件。有关省(直辖市)要制定西藏班建设和发展规划,加大政策支持和投入力度,使其办学综合条件和管理水平达到当地省一级同类学校的标准。从2004年开始,由教育部牵头,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参加,对全国西藏班办学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2.深化改革,提高质量。在确保生源质量的前提下,改革现行的西藏班初中招生和初中毕业分流办法。西藏班初中招生实行西藏全区统一选拔录取。在西藏班初中和普通高中学习阶段引入竞争和激励机制,文化基础等方面不适应在内地学习的西藏班学生可以转回区内相应的学校就读,同时从区内选拔优秀的初、高中生等额补充到西藏班学习。做好内地一类普通高中西藏班学生插班就读的试点工作。为加速培养西藏高层次人才,办有西藏初中班的省(直辖市)每年各招收20名西藏班应届初中毕业生,经统一考试,择优录取,直接插班到本省(直辖市)非民族的一类普通高中学习;学生毕业后,参加所在省(直辖市)高校招生统一考试,由教育部按西藏班有关规定组织升学工作。
  3.提高补贴标准,确保西藏班学生学习、生活及医疗等各项所经费。西藏班(包括初中、高中、插班高中、师范)学生的各项费用由承担任务的省(直辖市)财政予以补贴并结合办学实际,适当提高补贴标准。补贴经费在省(直辖市)财政预算中单独列支、专款专用。西藏自治区要对西藏班学生所需的学习、生活及医疗费给予一定的补助。学生所需的学习、生活费用(包括伙食费、学杂费、书籍费、装备费、服装费、假期活动费、取暖降温费、公杂费等)及医疗费等,要达到年生均6000元以上;原年生均补贴标准高于6000元的省(直辖市),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和西藏班学生的实际需要,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西藏班高中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干部职工子女应适当交纳学习、生活及医疗费用;农牧民或城镇困难职工子女所需费用予以减免,减免部分由当地省(直辖市)从西藏班财政预算专款中一并补贴。
  4.加强教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教职工待遇。适当放宽西藏班教职工编制配备标准,加强对教职工的管理。对需要引进到西藏班任教或工作的优秀教职工,由所在省(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优先解决。各有关省(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西藏班教职工收入分配考核,按照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在合理核定课时、工作量的基础上,对从事西藏班教学和管理工作的教职工的工资待遇实行适当倾斜。
  (二)通过国家扶持、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重点帮助西藏发展基础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国家将采取“分片负责,对口支援”的方式和“定点、包干、负责”的办法,由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等18个省(直辖市)对口支援西藏的拉萨、昌都、山南、日喀则、那曲、林芝、阿里7个地(市),继续支持西藏基础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
  上述18个省(直辖市)重点帮助西藏自治区改扩建15所普通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并采取一个或几个地级市(区)对口支援西藏自治区的一个县的方式,重点帮助每一个对口县改扩建2所中小学。分片负责和对口支援的具体方案由教育部商上述18个省(直辖市)以及西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承担支援西藏教育任务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采取多种措施,培训对口支援学校的骨干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要把受援中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学基础设施建设、教学仪器设备及图书配备、对口学校骨干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培养等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优先解决。有关省(直辖市)应将教育援藏项目纳入本地区援藏工作的总体规划之中,统筹安排,切实保证援助项目经费的落实,努力把对口学校建设成为西藏综合办学条件较好的学校,加快和促进西藏“普九”进程。
  (三)加强对西藏高等教育事业的支援,切实加强西藏人才培养工作。
  1.重点建设西藏大学。国家将依据西藏大学改扩建项目规划,安排专项资金支持西藏大学的发展。建设和改造西藏大学的新、老校区,扩大西藏大学人才培养规模,进一步提高培养质量,为西藏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大批高层次专门人才。
  2.内地高等学校对口支援西藏高等学校。从2004年到2007年,采取内地多所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对口支援西藏一所大学的办法,由西南交通大学等23所内地高等学校和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对口支援西藏大学等3所西藏自治区高等学校。承担支援任务的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要重点支持受援学校院(系)的学科建设、教师队伍建设、教学科研和管理工作以及援助教学设备,改善办学条件,使受援学校的院(系)综合办学条件基本达到教育部规定的有关标准。
  3.建立内地高等学校西藏干部教育培训基地。由教育部、人事部在中国人民大学等8所高等学校建立西藏干部教育培训基地,开展西藏在职干部专升本和攻读硕士研究生的学历教育。到2007年,计划培养西藏在职干部1980名,其中专升本1550名,硕士研究生430名。承担培训任务的8所高等学校可参照硕士研究生单独考试的办法,单独考试,单独录取。专升本学历教育招生计划纳入国家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硕士研究生学历教育招生计划纳入国家招生计划。
  4.加强西藏专门人才和后备干部的培养。根据西藏自治区的实际需要,内地高等学校逐年扩大面向西藏自治区和面向西藏班的招生规模,采取特殊措施,为西藏定向培养硕士学位以上的各民族人才。
  招收非西藏生源学生,定向为西藏培养人才,充实西藏县以下基层干部队伍。从2004年起,采取适当降低录取分数、定向培养和分配的办法,由中国农业大学等13所高校,每年从四川、安徽等内地应届高中毕业生中招收500名定向生,学生毕业后在藏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5年。以适当方式对学生在校学习费用予以补助,学生所学专业以师范、农牧、管理和经济为主,并根据西藏自治区的实际需要进行调整,招生计划纳入国家定向就业招生计划。
  从2004年起,每年从内地高等学校选调800名(其中师范院校毕业生400名)本科以上非西藏生源的毕业生到西藏工作,在藏工作8年。
  (四)教育部有关直属单位要加强对西藏相关单位的对口支援工作。
  人民教育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中国教育报刊社、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教育部考试中心、中央电化教育馆、中央电视大学、中国教育电视台、学生体协联合秘书处、科技发展中心、学位与研究生发展中心等11个教育部直属单位对口支援西藏教材编译中心等西藏有关单位和高等学校。
  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教育援藏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展西藏教育事业的一项重要决策,是加快西藏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的重要措施。有关省(直辖市)和相关部门要把教育援藏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尽职尽责地完成,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一)教育部负责对教育援藏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制定整体规划,协调落实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教育援藏工作的重大问题;具体负责西藏班办学和教育对口支援规划的相关工作;对教育援藏工作进行检查、评估以及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
  (二)作为教育援藏工作主要承担者的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成立由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牵头、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教育援藏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地区教育援藏工作的落实、管理和协调。要把教育援藏工作作为特殊任务,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整体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落实对口支援项目和内地办学所需经费。有关省(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教育援藏各项具体工作,负责本地西藏班办学的领导和管理工作。有关省(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教育援藏工作,并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要选派德才兼备的干部和教师到西藏从事教学和教育行政管理工作,并创造条件解决好他们的后顾之忧。
  (三)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要配合教育部、有关省(直辖市)和学校做好教育援藏工作,向教育部提出教育援藏项目实施建议并每年向教育部通报教育援藏项目的进展情况;主动加强与内地有关省(直辖市)、部门和学校的交流和联系,负责教育援藏项目的接受和具体实施;按照学用一致、优才优用和妥善安排的原则,协调西藏有关部门,负责内地高等学校援藏毕业生和西藏籍毕业生的就业和安置工作;做好教育援藏干部的接收工作,并关心他们在藏的生活和工作;配合做好西藏班办学管理的有关工作;定期组织对教育援藏和内地办班情况的考察和调研。
  有关教育援藏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由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另行下达,请有关省(直辖市)和相关部门认真组织落实。


杭州市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等6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1995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正〕。
  二、《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正〕。
  三、《杭州市单位公共财物被盗责任赔偿规定》(1996年8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四、《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1998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正〕。
  五、《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1999年9月2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正〕。
  六、《杭州市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2003年6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民族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


《安徽省民族工作条例》已经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20日





安徽省民族工作条例


(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禁止制造民族分裂和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加快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帮助、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条 省财政设立民族工作专项经费,设区的市、县级财政根据本行政区域少数民族人口总数情况设立民族工作专项经费,省及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设区的市、县级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并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权利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百分之三十。

民族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的建立,由该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一经建立,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撤销。民族乡区划范围需要变动的,报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少数民族人口的县级、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有少数民族代表。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重要政策、决定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公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规划,加强少数民族干部、专业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的队伍建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录用、聘用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少数民族公民的优惠政策,并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禁止以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 公民的民族成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民的民族成分。

公民不得采取谎报、伪造等欺骗手段变更民族成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帮助。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因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享有优惠政策而削减对其正常安排的资金和应当享受的其他政策性资金。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培育特色明显、带动力强的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纳入扶贫开发规划。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员单位,辖有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帮扶机制,落实对口扶持项目,扶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完善基础设施,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经济。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的科技兴农工作,组织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活动,加强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农业技术力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技术推广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对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兴办的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信息咨询、人才引进、技术改造、技术服务、项目建设等方面为前款规定的企业提供扶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鼓励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带动和发展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地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社会事业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民族学校。

民族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工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教师到民族学校任教,加强民族学校教师的培训,优先培养民族学校师资力量,适当提高民族学校教师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学校生均公用经费给予倾斜。

第二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立民族预科班。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在招收新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对少数民族考生加分或者降分录取等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调派、聘任、定期交流、对口支援、培训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疗卫生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基层需要的人员到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工作,帮助其发展社会事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和体育事业,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优秀的传统习俗、传统节庆、传统文艺、传统工艺、传统体育,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发掘和保护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丰富少数民族公民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基层医疗服务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公民扩大就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配救济物资、资金,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公民予以照顾。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公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人员培训等方面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服务和管理,维护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劳动保护、随迁子女入学等方面权益,及时妥善处理涉及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纠纷。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出版物、网络媒体、广播、影视、音乐、戏曲作品和其他作品不得有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放假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居住区和旅游区、学校、医院、高速公路服务区等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清真餐饮服务,方便少数民族群众生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清真餐饮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生产清真食品、经营清真饮食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清真食品加工、销售场所,以及运输车辆、专用工具、计量器具、储藏容器专用。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允许实行土葬的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节约土地的原则,统一划定公墓用地。依法划定的少数民族公墓受法律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墓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民政部门意见;建设单位负责迁移费用并按照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有关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公民民族成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取谎报、伪造等欺骗手段变更民族成分的,其获得的升学等方面的资格、待遇,由有关部门予以取消,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版物、网络媒体、广播、影视、音乐、戏曲作品和其他作品有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内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民族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