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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22:2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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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维护社会医疗秩序,合理利用卫生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的医院、门诊部、诊疗所、医疗协作联合体等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含个体开业行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医疗机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应严格履行审批和注册手续,自觉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统一实行行业管理。
医疗机构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免交营业税,由开办者提出书面申请,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开业执照即可营业。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医疗机构应根据社会医疗市场需要,合理布局,避免重复设置。审批工作按照有关程序公开进行,并在接到开业申请书之后十五天内作出决定。
第六条 省直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及部队驻本省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其他企业举办的医疗机构,以及设有床位的其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注册发证。其余医疗机构由所在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注册发证。
第七条 除本省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放的医疗机构开业执照在本省一律无效。
第八条 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申请开业行医: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持有有效的主治医师或主治中医师任职资格证书者;
(三)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日前已持有本省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有效开业执照者;
(四)持有有效的医师或中医师任职资格证书者;
(五)经过本省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对某种疾病治疗确有特长的中医人员。
前款第(四)、(五)两项人员只适用于在乡、镇以下地区开业行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行医:
(一)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因道德品质败坏或严重医疗过错,被开除公职或撤销从事医疗工作资格者;
(三)精神病患者及患有其他不适宜开业行医的疾病者。
第十条 举办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法人代表必须是具有一定管理经验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医疗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抢救用医疗仪器设备和药品。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医疗机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医、护、药、技人员和病床数。
1.医院:
病床总数不少于二十张;医院建筑面积按每床不少于四十五平方米计算;至少有三名医师(中医院至少含二名中医师)、四名护士和一名药剂师(士)。三名医师中至少有一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2.门诊部:
至少有三名医师(中医门诊部至少含二名中医师,专科门诊部至少含二名专科医师)和四名护士。
3.联合医院:
病床总数不少于二十张;至少有四名医师、六名护士、二名药剂士、一名检验士、一名放射技士。
4.联合诊所:
至少有二名医师、三名护士(产科联合诊所一名护士、二名助产士、一名药剂士)。
5.卫生所、诊所:
至少有一名医师。
6.卫生站:
至少有一名医师(士)或乡村医生。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人员必须交验下列证件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
(三)毕业文凭或任职资格证书;
(四)个人履历、业务自传和有关证件;
(五)当地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证;
(六)体格检查表;
(七)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
(八)银行资信证明或担保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任意冠以中国、中华、省、市、县等字样,个体开业行医名称写本人姓名并冠以技术职务。其所使用印章须报审批注册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变更科目、营业地址、歇业、复业等,须报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批准;更换或增减人员须办理必要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业执照,由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每年审核一次,并按规定收取年审费。
第十五条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在医疗协作体内,以分支机构名义开展医疗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须严格执行急诊首诊负责制度,对无力诊治的急重病人,要在积极组织抢救的同时,及时转送上一级医院。
医疗机构的各种记录表格、病历、证明、收费单据等存根资料须保存五年以上,处方须按规定年限保存,若发生医疗事故或严重差错应及时向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所配备的药品只供治疗配方使用,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八条 未经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批准,医疗机构不得设立专家诊室。
第十九条 在专家诊室从事诊疗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是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医务人员,并只限于诊治本专业的疾病。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的业余有偿服务必须由本单位统一组织,在本单位内进行。不得为获取个人收入,在工作时间或业余时间私自在家或以其他形式进行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未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外单位兼职从事医疗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之便出具假证明,索取或接受病人和病人家属钱财,收取转诊或检查介绍费。
第二十三条 体检工作规定如下:
(一)征兵、招收飞行学员和大中专生体检以市、县人民医院为主,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丧失劳动力医学鉴定、非遗传性残疾儿医学鉴定、伤害医学鉴定和各种需要证明健康状况的体检,由专门机构或县以上人民医院组织专人负责进行。
(三)婚前体检由县以上人民医院或妇幼保健院组织专人负责进行。
(四)出入境人员体检由卫生检疫所组织专人负责进行。
(五)门诊部、卫生所、诊所、卫生站不得开展全身性体检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因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进行的胎儿性别医学鉴定和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负责,其他任何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含个体开业医生)不得以任何借口开展这两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医疗机构未经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以广播、电视、报刊、张贴等各种形式刊登医疗广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广告内容只限于医疗机构名称、地址、从医者姓名、技术职务、学位、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诊疗时间,严禁虚夸宣传。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
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引进自用的国外医疗仪器设备,须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者,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并限期补审或改正。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者,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开业执照。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领导给予纪律处分或对个体开业者吊销开业执照。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令其肃清影响。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者,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开业执照。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因重复引进的CT、核磁共振等大型医疗仪器设备而导致严重经济损失者,追究其领导人责任。
(十二)违反本规定而导致医疗事故者,按《海南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处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施行后,《海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和《海南省医疗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5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通知

银发〔1991〕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几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银行结算业务大量增加,银行在改革结算、加强结算管理、改进柜面服务、加速结算资金周转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一九九○年,针对结算纪律松弛,结算秩序混乱和企业单位多头开户等问题,进行了结算纪律检查和账户清理,对整顿金融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结算秩序混乱和多头开户并没有得到显著的改变,有不少银行仍从本行和局部利益出发,各行其是,各自为政,不执行统一的结算制度,违反规定,压票退票;偏袒一方,随意拒付;相互设卡,阻塞汇路;为套取资金,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造成纠纷或资金损失;内外勾结,利用结算盗取银行和客户资金等,严重损害了银行信誉,扰乱了金融秩序。为更好地发挥结算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进一步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
  通过整顿要求基本达到:(1)结算管理和结算基础工作都得到加强,结算制度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2)压票、随意退票和受理无理拒付得到有效纠正。(3)加快结算速度,同城最长不得超过次日,尽量提高票据当日抵用率;异地全国或省内通汇行之间,电汇最长不得超过三天,邮汇一般最长不得超过十天,对现有的在途资金量争取压缩百分之二十,提高资金使用效益。(4)结算机构和人员已设立和配备。(5)企业单位多头开立的账户得到撤并。为了达到上述目标,实现结算秩序的基本好转,现就整顿结算秩序和清理单位多头开户通知如下:
  一、加强人民银行对结算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统一结算制度,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自行修改和变更有关结算的各项规定。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需要对统一结算制度作出补充规定,制定单项办法,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转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必须根据统一的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保证统一结算制度的贯彻落实。
  各级人民银行要切实加强对本辖结算工作的管理,检查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结算制度贯彻落实和结算纪律执行情况。对未认真贯彻落实制度、结算纪律松弛的,要督促其加强管理。要对各专业银行制定的补充规定和自行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属于违背统一结算制度的,必须限期纠正,明令取消。要坚持原则,严格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认真做好结算纠纷的协调和裁决。
  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切实加强本行的结算管理。不得因地方或本行利益违反结算制度,制定“土政策”和补充规定,干预银行结算和单位开户。不得以本系统另有规定为由,拒绝执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处理决定。
  二、实行结算管理工作责任制。
  各行要把结算秩序和整顿开户取得基本好转作为结算管理的重要任务和衡量各行管理工作水平的重要标准。要把结算管理工作摆上位置,纳入日程,有一名行长主管结算工作,经常抓,切实加强领导。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管理行的会计、稽核、监察部门要经常对所辖、所属银行以及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贯彻结算制度和执行结算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稽核。对目前已经发生的违章违纪行为和结算事故,要逐一抓紧查处和纠正。在城市,人民银行要进一步落实设立举报中心,建立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要实行奖惩制度,根据检查和稽核的情况,对结算工作成绩显著的银行和人员要表彰和奖励;对工作较差的,要批评教育,限期纠正;对管理混乱,结算纪律松弛,严重违章违纪的,要及时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经济和行政的责任。
  三、加强结算基础工作。
  结算的基础工作直接反映和透视银行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关系到银行的信誉,各行必须重视和加强结算的基础工作。
  各行的管理行要帮助和督促所属基层银行普遍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和实行操作规程,将结算管理要求和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要加强对空白重要结算凭证的管理,严格实行印、押、证分管,建立健全各项登记簿,实行规范化管理。要加强培训,提高干部素质,使他们正确理解和掌握结算制度的各项规定,树立服务观念,加强结算服务,做到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结算,加快结算速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实行考核评比制度,对结算差错事故、票据抵用率、查询查复、报表编报等要定期在全国和辖区内进行通报,对考核评比中成绩突出的,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四、增强制度观念,严肃结算纪律。
  各行在办理和管理结算工作中,必须树立全局观点、制度观点,克服本位主义。要坚持原则,严格遵守制度。不得为了本行利益损害他行和社会利益压票、随意退票和拒绝受理客户、他行的正常结算业务。不得因银行之间的业务竞争放松管理和放弃制裁。办理托收承付结算,不得偏袒一方,受理无理拒付和自行拒付退票,拒付审查由会计部门负责,实行会计主管人员复审责任制;对逾期付款的,只要单位账上有款,必须及时办理划款,不得拖延付款,并要按照规定计扣赔偿金。商业汇票在全国范围内只限于全国通汇行的银行机构办理承兑和贴现,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范围内只限于省辖通汇行的银行机构办理承兑和贴现,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等不准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银行要对企业单位的资信情况和汇票记载的内容加强审查,并查验购销合同,对资信较差、无商品交易和内容不完整的汇票,一律不得办理承兑和贴现;严禁利用商业汇票套取资金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商业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绝支付票款。签发银行汇票必须符合要求,要将汇出汇款纳入汇差资金管理,及时调度,保证银行汇票的及时兑付;对未填明兑付行和跨系统的银行汇票,银行之间要加强合作,积极受理,不得相互推诿。
  各行领导和其他部门要支持会计结算部门按照结算制度办理结算,不得违反制度干预正常结算业务。
  五、清理多头账户,严格开户管理。
  各级人民银行今年要把清理整顿账户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继续抓好,要进一步组织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一业为主、适当交叉、尊重客户自愿的原则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97号文的规定,对企业单位多头开户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已经清理的,要进行认真的复查;尚未清理或正在清理的,要积极行动,采取有效措施,抓紧清理。各专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负责摸清所属银行的开户情况,向人民银行提供开户清单,人民银行负责汇总核对,对多头开立账户,要限期撤并。对基本账户的归属有争议的,应通过有关银行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由人民银行裁定。为保证清理质量和加强对账户的管理,由当地人民银行核发总行统一制作的开户许可证,确定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
  六、严格执行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处罚。
  为严肃结算纪律,确保结算制度的贯彻和执行,对违反结算纪律的,要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压票,随意退票和受理无理拒付的,除按规定对客户赔偿外,应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款;乱拉存款,为没有人民银行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开立基本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并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同时建议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扣发一个月奖金。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弄虚作假,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办理空头汇款的,应负责追回垫付的资金,并对其按垫付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罚款;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为套取资金承兑或贴现商业汇票的,除根据责任负责损失的资金赔偿外,应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停发一至三个月奖金,并根据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采取欺骗手法,利用结算盗取客户和银行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结算管理混乱,基础工作较差,结算纪律松弛以及拒绝执行人民银行的制度规定和处理决定的,人民银行对其发出警告通告,限期纠正。不顾警告,拒不纠正的,建议对该单位有关领导和职能部门负责人处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停发一至三个月奖金,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各级专业银行管理行和人民银行结算管理薄弱,不负责任,措施不力,所属、所辖金融机构违反结算纪律现象比较普遍的,除在全国或在辖区内通报批评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和职能部门负责人一定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会计、稽核、监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将各项处罚落到实处。对不执行处罚的,人民银行要报告上级行责令有关专业银行执行。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主动交纳罚没款项的,人民银行有权从其账户中强行扣款。
  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罚款,在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七、健全结算管理机构,充实结算人员。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结算业务量增加,任务繁重,需要银行在结算管理上切实加强,从机构和人员上给予保证。按照银行结算新的任务和要求,同时为适应建立新的支付系统的需要,各级管理行都要健全结算管理机构,配备结算人员;基层银行要根据结算任务和业务量大小,配备和充实相应的具有一定业务素质的结算专管人员,负责结算的组织、宣传、协调和管理工作。
  整顿结算秩序和清理账户是今年银行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行要步调一致,组织力量,认真抓好这项工作。整顿清理基本结束后,要按照上述目标进行认真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上级行写出验收报告,于今年年底之前上报总行。
  各分行和专业银行总行要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所属银行,并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宝鸡市城市管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城市管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39号
《宝鸡市城市管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二00三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宝鸡市城市管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避免城市道路重复开挖,保护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合理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节约投资和方便管线用户,确保管网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给水、排水、电力、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及交通信号等各类管网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宝鸡市城市建设局是城市管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公安、河道治理、广播电视、人防、城管执法、物价、工商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管网公司(以下简称"管网公司")承担管网建设的投资和经营业务。
特许经营权的取得程序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城建[2002]2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管网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城市管网建设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配套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同时实施城市综合管网建设。城市管网必须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六条 城市管网的综合建设规划编制,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结合社会对各类管网的实际需求,并充分考虑今后的发展,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进行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管网建设规划设计费在年度城市建设配套费中列支。
第七条 城市管网建设计划应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相协调。城市管网建设应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次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知。各管网用户单位在通知发布后15日内,将与道路建设配套的管网建设计划报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建设规划的基础上安排管网施工计划,并做好统一建设的协调工作。
第八条 因社会发展需要,确需在未实施综合管网建设的已建成道路进行挖掘、敷设管网的,管网用户单位应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它管网用户单位。各管网用户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业务需求,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管网建设计划,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统一安排综合管沟建设。城市管沟建设的具体实施工作由管网公司承担。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1至5倍道路挖掘修复费。需占用城市道路的,向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交纳建筑堆物占道费。城市管网建设与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同步施工的,免交建筑堆物占道费。收费标准按《陕西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城市管网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建设程序报建。
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管网工程建设许可证;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挖掘许可证;向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申领道路占用许可证。影响交通的,应经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管网建设需穿越、跨越、利用人防工程或河道及堤防设施的,应征求市人防部门或市区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管网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护,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
第十二条 道路开挖施工应接受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检查。道路开挖后的回填,应按照《市政道路施工及验收规范》的标准执行,保证城市交通畅通。
第十三条 管网建设工程完工后,应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管网建成后,未出售、出租的管网设施(含井具等)的日常维护由管网公司负责。已出售的管网设施(含井具等)由管网设施所有者负责日常维护。已出租的管网设施的日常维护按双方的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地下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负责日常维护的公司可以先行破土抢修,同时报告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管网公司应当为各管网用户单位提供开放、公平的管网经营服务。管网使用权的出租、出售价格,应经市物价部门审定和监管。
第十七条 性质相近的各管网用户单位应充分利用已有管网的存量资源,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逐步实现本市管网的互联互通,并按市场经济规则,组织各管网用户单位进行管网出租和产权交易。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管网用户单位自建自用的管网,现有余量需对外出售、出租的,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物价部门审定价格后进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宝鸡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