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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劳动条件分级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2:3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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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劳动条件分级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劳动条件分级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有关部直属机构劳动(安全)部门: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劳动条件的评定分级工作,我部曾先后组织制定了《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有毒作业分级》、《高温作业分级》、《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等项国家标准。贯彻上述国家标准开展分级工作,不仅可为劳动保护工作、工资改革、养老退休制度和工伤(含职业
病)保险制度的改革提供技术依据,而且也是管理部门和企业加强科学化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近年来,辽宁、甘肃、湖北、安徽、湖南等省和冶金、建筑材料、机械电子、有色金属等部门有步骤地组织和安排了企业职工劳动条件的分级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和经验,这为在全国范
围内全面开展分级工作奠定了基础。为了全面开展并深化企业职工劳动条件的分级工作,保证工作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劳动条件分级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科学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和管理。要使职业安全卫生工作与劳动工资管理、保险福利工作相互配合;要把企业职工劳动条件分级工作与岗位劳动测评工作结合起来;并要注意制定切实可行
的计划,不断总结经验,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二、在进行企业职工劳动条件分级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要按照标准所确定的劳动条件等级进行评定,并选用国家标准所要求的仪器设备,以保证分级的科学性和各地区、各行业之间相同工种(岗位)的可比性。
三、企业职工劳动条件分级工作实行“企业自检为主,企业自检和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相结合”的原则,要充分发挥企业和专业检测机构技术人员的积极性。
在企业自测自检的基础上,劳动部门抽查抽测,并进行确认。经劳动部门认可的分级数据,才能作为有关劳动业务改革的依据。
无分级自检能力的企业,应请劳动部门检测机构或劳动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代为检测。企业要将劳动条件分级结果建档造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各地劳动部门要将企业分级的数据归纳整理并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直属机构劳动(安全)部门
要将企业分级结果汇总,并报劳动部备案。
四、企业职工劳动条件分级工作要与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法规、规章结合起来。通过分级工作的开展,促进企业劳动条件的改善和劳动保护管理工作水平的提高。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及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要积极协助、指导企业做好分级工作,坚持为基层服务的原则,为企业排忧解难。
六、各地劳动部门要积极开展企业职工劳动条件分级工作重要意义和分级标准的宣传,要加强对分级人员的培训工作。
为保证分级工作顺利开展,请将企业职工劳动条件分级工作的情况及遇到的问题,及时向我部反映。



1991年8月5日

关于发布《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12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财办、商委、商业(商务)、物资、粮食厅(局、集团公司),及有关部门: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群众生活,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商业网点合理布局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我部对原商业部制定的《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91)商社字第139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施行。

附件: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群众生活,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商业网点合理布局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03号、国办函〔1993〕3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和县级市。
本规定所称城市商业网点,系指城市行政规划区域内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固定经营场所,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饮食服务、仓储及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第三条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以国有商业企业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
(二)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易于销售,方便生活,改善购物环境;
(三)坚持大中型与小型相结合、新建与改建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合经营与专业经营相结合,构造功能完备的商品市场网络;
(四)坚持宏观管好、微观搞活,合理有序。
第四条 全国商业网点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各地商业网点主管机构是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或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确定的主管商业网点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与计划、财政、内贸、规划、城建、工商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省、自治区设有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的,应当加强对本省、自治区城市商业网点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城市商业网点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划、建设应分别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应当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工作。
第八条 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总体规划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商业网点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商业网点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的内容和标准,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街),配置相应行业、类型、数量的商业网点,形成富有特色、综合配套的商业网点群。要积极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连锁商店。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坚持为民、便民、利民原则。
第十条 在城市居民区规划新建或改建楼房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业网点。原规划配置不合理的地方,应当统筹安排、分期分批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规划新建居民区,改造旧城区、工矿区,兴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和旅游点时,应当将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配套商业网点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城市商业网点的设计应当符合经济适用、新颖美观的要求。建筑规模、内部结构、设备安装及使用功能上应当适合不同行业、不同商业网点的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中拆除的商业网点,应当坚持谁拆谁建、拆一还一、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保证被拆网点的面积不减少。被拆除的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网点以及名店、老字号,应当就地或就近重建。
第十四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来源,可以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银行贷款;
(二)财政安排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以及为扶持微利性、服务性行业网点建设发展而安排的资金;
(三)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含各类商品房住宅,下同)按国家有关规定拨出百分之七的面积或拨出相应的投资(简称商业网点费);
(四)由企业支配可用于商业网点建设的投资;
(五)国家规定允许的外商投资;
(六)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集资。
第十五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商业网点费应主要用于改建、扩建、新建经营人民生活必需品的商业、粮店、饮食业、服务业便民网点;在布局上优先安排建设新建居民区、城郊住宅区的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商业网点费必须专款专用、有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社会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提出社会商业网点设置、撤并、调整的意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对大型商业网点建设的论证和审批;
(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使用好商业网点费和网点用房;
(四)按国家规定筹集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产权属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商业网点用房,应本着有利于企业经营,便于管理的原则,经产权所有和使用双方协商,通过有偿方式转让给商业企业;对其中无偿划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商业网点,在明晰归属关系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转归商业网点主管机构管理。
城镇国有粮油零售网点的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划转粮食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商业网点的管理,应当本着有利于宏观管理,有利于企业经营和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有资产增值的精神,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按规定征收用于商业网点的用房、用商业网点费兴建的商业网点属国有资产,应当委托商业网点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二)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并自行管理;
(三)有关单位共同投资建设的商业网点,产权按投资比例共有,由投资者共同管理。
第二十条 租用的商业网点需要改建、扩建的,由使用单位与产权所有者协商;需要维修的,应当坚持“谁收租、谁维修”的原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商业网点管理有关规定,不按规划设置商业网点,或擅自拆除商业网点拒不补建,以及改变商业网点使用功能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强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设计施工或者毁坏、侵占商业网点用房及其设施的,由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罚款、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恢复商业网点功能;对情节严重造成损失较大的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按规定按时、按量缴纳商业网点费(面积)的,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可以提请法院、银行、审计部门强制执行,并处罚一定比例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配套商业网点经营性质的,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纠正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挪用、截留、贪污、私分商业网点费的,应当限期追回,并按《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建制镇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拟定实施细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审议发布。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商业部1991年5月19日发布的《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0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0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积极稳妥地做好2000年企业工效挂钩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0年企业工效挂钩工作原则上按《关于做好1999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0号)的规定执行。
二、根据当前加强绩效考核的总体要求,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以实现利润、实现税利等价值量指标为主,对实行复合挂钩指标、单一业务量(实物量)指标挂钩的企业(企业集团)要逐步降低业务量(实物量)挂钩指标所占的比重。
三、强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工资增长的约束作用,在清算应提新增效益工资时,应考核国有资产的增值幅度。对当年没有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四、对挂钩的经济效益基数与工资总额基数倒挂的企业,要视其工资水平和经济效益情况,适当降低挂钩浮动比例。
五、已完成公司制改造,股权多元化,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挂钩企业可试行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下由企业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办法。具体工资管理方案,由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持股单
位逐级上报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六、企业按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不计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经审核后,在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
七、已经进行资产重组、产权结构调整(如脱钩、划转、重组)的挂钩企业,如果原来的挂钩范围发生变化,要重新制定统一的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
八、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负责审批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企业(企业集团)的工效挂钩方案。
九、中央管理的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应于9月30日以前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上报的材料中需附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或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财务决算、工资清算表及其他相关划转材料。逾期不报的,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将按照有关政策
直接下达各项基数及比例。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参照本通知的有关精神,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同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附件:

工效挂钩申报表
填报单位名称: 2000年 单位:元、万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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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项 目 |人数| 数 额 |序号| 项 目 |人数| 数 额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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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年挂钩清算情况 | | __ |19| 大中专生 | | | |
|--|----------|--|-------|--|----------|--|-------|-----|
|1 |企业户数(个) |__| |20| 新扩建项目 | | | |
|--|----------|--|-------|--|----------|--|-------|-----|
|2 |职工年平均人数 | | __ |21| 成建制划入 | | | |
|--|----------|--|-------|--|----------|--|-------|-----|
|3 |职工年末人数 | | __ |22| 成建制划出 | | | |
|--|----------|--|-------|--|----------|--|-------|-----|
|4 |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基数|__| |23| 新挂钩企业 | | | |
|--|----------|--|-------|--|----------|--|-------|-----|
|5 |其中:实物量指标基数|__| |24| 其他 | | | |
|--|----------|--|-------|--|----------|--|-------|-----|
|6 | 实现利税基数 |__| |三、|工资总额基数 |__| | |
|--|----------|--|-------|--|----------|--|-------|-----|
|7 |挂钩效益实际完成数 |__| |四、|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__| | |
|--|----------|--|-------|--|----------|--|-------|-----|
|8 |其中:实物量完成情况|__| |25|其中:实物量基数 |__| | |
|--|----------|--|-------|--|----------|--|-------|-----|
|9 | 实现利税总额 |__| |26| 实现利税基数 |__| | |
|--|----------|--|-------|--|----------|--|-------|-----|

|10|挂钩浮动比例 |__| |五、|累计工资储备金额 |__| | |
|--|----------|--|-------|--|----------|--|-------|-----|
|11|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__| |六、|其他经济效益指标情况|__| | |
|--|----------|--|-------|--|----------|--|-------|-----|
|12|新增效益工资总额 |__| |27|企业增加值 |__| | |
|--|----------|--|-------|--|----------|--|-------|-----|
|13|应提工资总额 |__| |28|企业资产总计 |__| | |
|--|----------|--|-------|--|----------|--|-------|-----|
|14|实提工资总额 |__| |29|企业累计负债 |__| | |
|--|----------|--|-------|--|----------|--|-------|-----|
|15|实发工资总额 |__| |30|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__| | |
|--|----------|--|-------|--|----------|--|-------|-----|
|16|实发人均工资(元) |__| |31|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 |__| | |
|--|----------|--|-------|--|----------|--|-------|-----|
|二、|工资总额调整情况 |__| |32|上年增加值劳动生产率|__| | |
|--|----------|--|-------|--|----------|--|-------|-----|
|17|工资总额调整小计 |__| |33|当年增加值劳动生产率|__| | |
|--|----------|--|-------|--|----------|--|-------|-----|
|18|其中:复转军人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200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