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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阿(联)关于再次延长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两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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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阿(联)关于再次延长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两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换文

中国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


中阿(联)关于再次延长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两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8年7月4日 生效日期1968年1月1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黄华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已经达成的协议,即: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增进阿中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和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同意把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于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换文确认从一九六五年一月一日起延长三年的“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及“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付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六八年一月一日起再延长三年。
  如蒙确认,我很感谢。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经济
                       和对外贸易部国务秘书
                       侯赛因·哈立德·哈姆迪
                          (签字)
                      一九六八年七月四日于开罗

             (二)我方去文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经济和对外贸易部国务秘书侯赛因·哈立德·哈姆迪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今日的来信,内开:
  (内容见对方来文)
  我荣幸代表我国政府确认上述来信中所列的协议。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
                     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黄   华
                         (签字)
                     一九六八年七月四日于开罗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4号


资兴市、汝城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郴州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一月八日



郴州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项目

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安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保障移民避险搬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8〕2055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湘府阅〔2008〕7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是国家为解决东江库区因山洪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引发的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问题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三条 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项目(以下简称避险搬迁安置项目)实施必须根据经审批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规划方案,编制项目实施规划和项目年度计划。

(一)编制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规划方案须报省发改委评审和审批。

(二)县市发改局和移民局根据省发改委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体规划方案和《郴州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办法》编制项目实施规划。项目实施规划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市移民局等相关单位进行审核,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市发改委和市移民局联合审批下达。

(三)编制项目年度计划。根据经市发改委、市移民局批准的项目实施规划,安排确定年度避险搬迁安置实施项目,并由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公示。年度避险搬迁安置实施项目公示后,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发改局、移民局共同编制项目年度计划,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市发改局、移民局在当年第一季度联合上报市发改委、市移民局。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市移民局对县市上报的项目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将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联合审批下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移民局将批准的年度计划项目再次公示。

第四条 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避险搬迁安置基础设施项目、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生产开发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有关规定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编报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五条 对避险搬迁安置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项目依法实行监理制度。根据避险搬迁安置项目的特殊性,投资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实行公开招投标,50万元以下的可实行邀请招标。招投标和邀请招标必须依法接受纪检监察、发改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项目实行分级审批制。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项目,由市发改委会同市移民局负责审核、审批。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市组织审核、审批,报市发改委、市移民局备案。经审批的项目由呈报单位负责组织实施。项目实施完成后,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进行项目竣工验收。

第七条 项目实施规划和项目实施年度计划经依法审批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对项目实施规划和项目实施年度计划进行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八条 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发改办能源〔2008〕2055号文件规定,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计划总投资4亿元,其中中央筹集70%,湖南省自筹30%。

第九条 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根据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规划确定,不得预留缺口,不得超计划使用。

第十条 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必须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市、县市财政部门在国库设立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专户,县市项目实施单位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专户,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的收入、拨付和结算等收支活动均在专户中核算和反映。

第十一条 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专户产生的利息纳入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统一管理,全额用于避险搬迁安置项目支出。

第十二条 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实行年度预算和决算管理。由县市财政局会同移民局依据经批准的项目实施规划和项目实施年度计划编制资金年度预算和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市财政局和市移民局审批。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年度决算由县市财政局会同移民局按规定编制,于次年1月底前上报市财政局和市移民局。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当根据经审批的资金年度预算、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和经市移民局审核的县市项目实施进度表,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及时拨付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

第十四条 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实行县市一级核算制,即县市移民局为一级财务核算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具体项目法人为报账单位。

县市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拨付:

县市项目实施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凭乡镇财政所或项目法人开具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的预付款申请单和合法收款票据,按照不超过该项目总额50%的比例预付项目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决算后,由乡镇财政所、移民办(站)或项目法人填制统一制发的避险搬迁安置项目竣工验收单,凭原始凭证和房屋设计图纸、审查意见等相关材料及时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五条 避险搬迁安置项目管理费应严格按照省里的有关规定提取,用于办公、会议、差旅、邮电、交通、设备购置和人员聘用等支出。

第十六条 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会计核算参照《湖南省水库移民资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湘财综〔2002〕48号)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纪检监察、审计、发改、财政、移民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对避险搬迁安置项目建设和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每年对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或虚报冒领避险搬迁安置项目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安置工作所涉及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移民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玉林市关于实行优惠政策进一步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玉林市关于实行优惠政策进一步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199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玉林市关于实行优惠政策进一步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日


玉林市关于实行优惠政策

进一步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对象是户籍在本市、持市、县(市)区残联审查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管委)每半年讨论一次残疾人工作,听取汇报,及时解决问题。市直相关部门要将残疾人工作纳入职责,积极支持残疾人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要对残疾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残疾人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采取婚前检查、母婴保健、计划免疫、食盐加碘、补用碘油等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

  第五条 卫生部门要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妇幼保健、防疫部门要加强妇幼保健的指导和防疫、免疫工作,加强正确用药宣传,做好母婴保健和新生婴儿的检测工作,对缺陷儿童早发现、早康复。市直各医院及各县(市)区医疗机构要设立康复科或康复门诊,对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和功能训练。要把残疾儿童早期发现和诊治纳入市、县(市)区、乡(镇、街)、村(居委会)卫生服务网络。

  第六条 各级残联要加强残疾人康复的指导工作,组织协调社会力量开展各类残疾的预检、筛选、医疗、功能训练、辅助器具装配等项工作,积极搞好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部门要普及优生优育知识,严格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严格按规定发放《准生证》。对重度智力残疾人以及医学上确认不宜生育的遗传疾病,由医生提出意见,经本人或监护人同意,施行绝育手术。

  第八条 各县(市)区、各乡(镇)要积极建立一个工疗站,安排精神病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开展适应能力训练和文体娱乐活动。各单位应积极资助工疗站的建设。

  第九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残疾人医疗康复实行挂号、就诊、化验、取药优先;对就诊有困难的残疾人患者,应当出诊到户,对重患者要视其情况设立家庭病床;对残疾人办理《残疾人证》时的体检、定级免收费用。

  第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或参加医疗保险的残疾人,其康复医疗费用按现行公费医疗或医疗保险办法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法定抚养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本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逐年增加残疾人事业经费;对开展有规定的国际或全国性残疾人活动要给予经费保障。

  第十二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职业学校应当积极招收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园入学,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视其家庭经济状况适当减免杂费。照顾他们就近入学,母亲户口不在当地的,可随父亲户口就近入学,特殊情况下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要积极帮助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考生到市以上技校、中专和高等院校学习。

  成人教育要为残疾考生参加广播、电视中专、大学自学考试以及各类函授学习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要适当增加特教经费,改善特教学校办学条件。采取得力措施,提高特教教师水平和教学质量。优先落实特教教师的各种待遇。

  第十五条 市总工会、妇联、劳动局、残联、各县(市)区、各乡(镇、街)等单位要共同抓好残疾人职业培训。

  农村残疾人的培训要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进行,使残疾人学习适用技术,取得一技之长。努力提高残疾人的生存和生活能力。

  企事业单位要抓好在职残疾职工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

  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对市内有劳动能力的待业残疾人进行培训,并适当减免培训费。

  鼓励和扶助残疾人自学成才。在同等条件下,各单位要优先录用有专长的残疾人,并为其安排适当岗位。

  第十六条 残疾人特殊教育的教育经费由各县(市)区、乡(镇、街)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教育附加费的使用,应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市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选择适宜的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十八条 对国家计划内安置的残疾人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各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接收。

  第十九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住房分配等方面不应受到歧视。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不能以残疾为由辞退残疾职工。

  第二十一条 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有关办法落实优惠扶持政策。

税务部门按税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工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视其情况,依法依规减免工商管理费,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全额免收。

  建设部门要在收取占道费、管理费上给予适当照顾。

  金融、公安、卫生、电业等部门也应在相关方面给予照顾。

  市财政局、畜牧局、乡镇企业局等有关部门在使用周转金上要优先照顾残疾人。

  科技部门要送技术上门,免费咨询服务。

  供销、粮食部门要优先收购残疾人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二条 文化、体育部门要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文化、娱乐、体育、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部门要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对无法定抚养人或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实行“五保”,即:“保吃、保住、保穿、保医、保葬”,由各县(市)区、各乡(镇、街)负责落实。

  第二十六条 对城镇符合定补条件的(无劳动能力、无人赡养或无人抚养、无任何收入或家中生活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残困户)残疾人,民政部门应及时按规定给予定补。

  第二十七条 因工致残者,所在单位要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八条 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免除其教育附加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村提留等社会负担;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酌情减免其社会负担。

  第二十九条 残联兴建基础设施,各有关部门要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对残疾人自建住房,土地部门在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条 残疾人中的社会救济户动迁时,动迁部门应给予适当减免集资款照顾。

  第三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本人无力解决,单位解决又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是残疾人,并属于社会救济对象,回迁安置时凭有关单位的证明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施规范进行建设,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设立无障碍标志。

  第三十三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服务部要积极组织残疾人康复器材、生活自助器、特殊用品和其它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三十四条 粮食和贸易部门对盲人和肢体残疾人买粮、买煤及其它生活用品等要优先办理,对有特殊困难的要送货到家。

  第三十五条 各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助残日”和扶助残疾人的专项活动,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问题。

  第三十六条 严禁任何人指使、利用残疾人乞讨财物。

  第三十七条 以残疾人名义募捐的钱款物品,必须用于残疾人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

  第三十八条 各级律师事务所对残疾人实行优先、优惠的法律服务,对贫困残疾人实行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