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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中国科学院院长副院长任免问题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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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中国科学院院长副院长任免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中国科学院院长副院长任免问题的决议


(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根据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议案,决定:中国科学院院长、副院长的任免,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



关于中国科学院院长副院长任免问题的议案


中国科学院过去是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一个组成部门,院长、副院长是由政务院提请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任命的。现在,中国科学院是国家的最高科学研究机关,受国务院指导,因此院长、副院长的任免,建议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
特此提出,请予决定。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8年1月30日

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卫生部 等


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卫生厅(局)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各总部管理局(直工部),各省军区、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编内和编外职工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民(1982) 39号]下发以来, 对安置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情况的变化,其中有些规定不够完善。为了把这项工作搞好,促进部队的建设,根据
国发(1978) 104号文件精神,现就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移交范围、交接办法和管理经费等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下列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人员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一) 集团军及其所属部队事业单位编内的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
(二) 军队各类院校、仓库、医院、科研、设计、文体、 出版等事业单位的编内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
(三) 军队各级机关及其附属的内部招待所、幼儿园、装备修理机构、 实习工厂、试验试制车间、营房维修机构、文印机构军人服务社、农场(生产基地)等事业单位的编内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
(四) 上述事业单位纳入国家劳动计划的编外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以及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符合离休条件的职员干部,由安置地的组织、人事部门管理。
二、上述人员中原在企业系统工作,调入上述单位不满5年的职工;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各总部等大单位直属的企业化工厂、军马场、军办公司等企业单位;各大单位及省军区所属的经营性宾馆的退休退职职工,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三、对易地安置的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一般回原籍安置。提倡回农村安置。进北京、天津、上海市及省会所在地的,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住房,就地安置的居住原房;易地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由部队原单位帮助解决。
四、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要按计划进行安置。军队无军籍职工的退休退职,工人由师以上单位审批,职员干部按任免权限审批。每年年初,由总后勤部提出当年的移交人数(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并会同民政部下达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和省军区后勤部门进行审核,经
审核同意交接的由军地双方汇总于当年五月底前上报民政部、总后勤部,经批准列入当年的安置计划后开始交接。交接手续由军队师以上单位与安置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当年安置计划的完成情况,由省级民政部门和省军区后勤部门于年底前上报民政部、财政部、总后勤部。
五、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由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安置,其经费项目和渠道仍按国发(1978) 104号、财政部(1982)财事字第111号文件执行。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工作所需经费每年由总后勤部按照民政部提出的安排意见拨付。对此项经费要加强管理,实行包
干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六、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生活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凡地方政府对退休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方面所做的各种补贴以及补贴标准的调整,应包括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在内,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七、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其医疗问题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 104号和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89)第13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减缓当前这部分职工医疗费严重超支的实际困难,从一九九二年起部队每向地方移交一名退休退职职工,由部队原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1,000元。此项经费,在编职工列部队退役费报销,非编职工列有关经费开支。医疗补助费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
民政和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八、妥善安置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是军队和地方的共同责任。军地双方应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关于对安置范围有关条款的说明
为使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交接安置范围便于掌握,对通知中第一条第三款的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内部招待所:指接待军内会议、过往人员或以接待军内人员为主并承担部分对外接待任务的招待所。
二、装备修理机构:指承担部队装备、民兵武器中小修或维护保养任务的修理厂、所(分队)等。
三、实习工厂:指各类院校为完成教学任务,培养学员掌握操作技能的校办工厂。
四、试验试制车间:指军队各类院校、科研单位为完成科研任务,对其产品进行试验试制的机构。
五、营房维修机构:指军队各级机关、部队、院校、科研、医院、文体等单位中,担负或主要担负本单位营房维修和零星工程建筑任务的工程队、维修队等。
六、文印机构:主要承担直属上级机关的文件、资料、教材、书刊等任务,并在军内发行的印刷厂、所(室)等非企业化单位。
七、军人服务社:指军队队列单位开办的、主要为军人及家属服务的商业、饮食、服务机构。
八、农场(生产基地):包括列编农场、生产基地和军队各级机关、院校、医院、科研等单位为补助部队供应、改善部队生活举办的农场及农副业生产机构。



1992年8月12日

中关村科技园区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民政局


中关村科技园区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中科园服发[2001]2号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结构合理、职能明确、运行规范、作用突出的民间社团,发挥其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规范其行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企业或其他市场主体及公民个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所地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各类社会团体。中关村科技园区外的社会团体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从事与本办法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团体依法设立、变更和进行年检。登记管理机关应在登记、变更、年检等方面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间,提供快捷服务。
第五条 社会团体名称中如含有"中关村"字样,必须向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凡名称中含有"北京中关村"字样的社会团体,其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凡名称中含有"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园"字样的社会团体,其业务主管单位是各园区管理委员会。主管单位应当履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文件中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凡名称中含有"北京中关村"字样的社会团体,其登记管理机关是北京市民政局;凡名称中含有"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园"字样的社会团体,其登记管理机关是所在辖区的区、县民政局。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依法开展以下活动:
1.制定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行为,调解业内关系,维护公平竞争;
2.进行行业、地区经济发展调研,参与有关行业经济政策的制定和经济立法工作;
3.参与编制行业发展规划,制定行业标准,参与本行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的认证;
4.接受政府委托,发布行业信息,进行行业认定和资质审查;
5.经政府授权,建立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机构,对经评审合格的技术、管理人员授予专业技术职称;
6.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7.举办培训、讲座、论坛,并通过多种活动促进各协会之间的交流。
第八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鼓励社会团体根据章程开展活动,对社会团体组织的重大活动,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协会组织活动经费资助办法》(另行制定)给予一定的支持。
第九条 社会团体根据对外交流活动的需要,可以组织本协会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依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并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民主决策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接受捐赠公示制度以及适合本团体特点的其他制度。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组织的活动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处理;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管理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违法收取费用;社团登记机关对社团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