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4 号
《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八年三月三日
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确保居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是指房产权利人将其居住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承租人的户籍、群体性租赁以及治安管理;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管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
(四)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税务征收管理;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接受市、县级市或区房产、公安、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居住房屋出租合同备案、暂住登记、税费代征、计划生育管理,负责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统计以及居住房屋出租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七条 出租房屋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将居住房屋用于生产、经营;
(二)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
(三)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四)将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出租;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 出租商住楼的商用部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经环保等部门审核,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二)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求,其中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三)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五)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承租人怀孕、生育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报告,查实属违法怀孕、生育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报告人予以奖励;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出租人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的,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书面报告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本地户籍的应当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二) 年满18~49周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应当办理或者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三)转租承租的房屋或者增加经常居住人员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
(四)应当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住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七)不得妨碍相邻业主的日常生活,损害居住区环境。
第十一条 居住房屋出租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居住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的居住房屋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转租居住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自接到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到租赁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税费。如约定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以房屋租赁指导价标准缴纳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五条 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六条 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出租的居住房屋以及租赁双方当事人进行综合管理,并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掌握的租赁信息以出租房屋为单位建立管理档案,记录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具体情况,并定期将相关信息反馈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相关主管部门对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居住房屋,并应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租赁合同备案及其他手续。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公司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开展的房屋租赁巡查,发现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有居住房屋出租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城管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的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超过1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经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违法生育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物业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将违法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由规划或者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拆除违法建设。
第二十四条 将居住房屋或者车库用于生产、经营或者仓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房产、公安、工商、税务、城管、计划生育等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 5 月 1日起实施。
中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
中府〔2005〕18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队伍的管理和建设,规范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的行为,充分发挥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协助管理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的招聘、录用、培训、考核、辞退、奖励及管理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协管员是指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聘请的,专门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和所在镇区从事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各镇区设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租屋数量多的村(居)民委员会可设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各镇区可按辖区内登记在册的流动人员2‰的比例配备协管员。
第五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镇区范围内协管员的组织招聘、管理及业务指导工作。
第六条 协管员的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过考试或考核择优录用。
第七条 应聘协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部队退伍人员、熟悉计算机操作的人员以及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优先;
(四)身体健康;
(五)18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
第八条 应聘协管员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学历证(或退伍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二)本市镇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报告;
(三)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四)户口所在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招聘协管员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在镇区新闻媒体或公告栏发布招聘公告;
(二)审查核实应聘人员有关证明文件;
(三)对符合应聘条件的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
(四)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报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备案;
(五)与拟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协管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薪酬待遇、合同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等。协管员试用期不得少于2个月。试用合格的,发给正式上岗证;试用不合格的,不予继续聘用。
第十一条 协管员辞职,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未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第十二条 协管员享有的权利:
(一)享有每年不低于1.2万元的薪金待遇;
(二)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保、医保待遇、工伤抚恤待遇及履行本职工作有关的必要的交通、通信费用报销补贴。
各镇区可根据协管员的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和组织纪律表现,适当调整其薪金标准,实行浮动工资。
聘用协管员所需经费由镇区财政拨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各镇区应为协管员配备统一的服装,必要的办公用品、值勤装备和通讯、交通工具等。
协管员的服装和佩带标志样识由市流动人员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协管员中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的培训,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普通协管员的培训。
第十五条 协管员的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和在岗业务培训。
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10日,在岗业务培训每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六条 协管员培训的内容应包括政治思想教育、纪律教育、体能训练、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业务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具体培训内容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规定。
第十七条 协管员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和所在镇区开展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的日常工作,但没有执法权。其主要工作包括:
(一)宣传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动态,做好信息收集、录入,建立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档案;
(三)走访巡查,指导及督促流动人员、房屋出租人及承租人依法履行责任;
(四)发现各类隐患、违法违规的情况或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五)受公安部门委托进行暂住登记、代发证件,受市房管部门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执法人员查验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的有关证照;
(七)协助地税部门征收出租屋各种税收;
(八)协助公安、房管、城管、计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消防、工商、建设、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和服务工作;
(九)发动和组织群众进行群防群治,共同做好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治安综合治理;
(十)维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流动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协管员不得从事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场所、罚款、没收财物等超越职权的活动,不得包庇、隐瞒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协管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办事;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有令必行,有禁则止;
(三)按时出勤,文明执勤,积极工作;
(四)热情服务,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五)严守工作秘密;
(六)在工作时应佩带协管员标志(不宜着装的情形除外),保持举止文明,仪表端庄。
第二十条 实行协管员工作实绩考核制。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服务站)每月对协管员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协管员进行奖惩的依据。
考核内容包括工作实绩和组织纪律表现。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具体考核标准由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会同镇区公安、计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房屋管理、税务等单位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协管员档案。
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协管员应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体格检查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证复印件、上岗及业务培训考核记录、每月工作考核登记表、奖惩登记表等。
第二十二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对在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协管员,可采用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晋升工资等方式予以奖励。
协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月考核为优秀等次的;
(二)为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供合理化建议,在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管理中起到积极作用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中,奋不顾身,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效防止事故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表现突出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三条 协管员在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殉职的,除依法按因公伤亡待遇标准给予抚恤、补助和按本办法给予奖励外,其所在地镇区治安基金会应当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 协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可予以警告、扣减薪酬或辞退处理:
(一)全年连续2个月考核为不合格或累计3个月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违反纪律或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五)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