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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1997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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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1997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1997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关于1997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意见》,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改革是1997年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也是政府工作的突出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认真总结改革试点经验,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标准,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着眼于搞好整个国有经济,把国有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
企业经营管理紧密结合起来,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搞好大的,放活小的,做好国有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规范破产、鼓励兼并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务求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方面取得实效。
国务院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1997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1997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认真总结改革试点经验,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标准,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着眼于搞好整个国有经济,把国有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经营管理紧密结合起来,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搞
好大的,放活小的,做好减员增效、下岗分流、规范破产、鼓励兼并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务求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方面取得实效。为此,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认真总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经验,抓好各项企业改革试点工作
(一)认真总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经验。国务院确定的100户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开展以来,为探索企业改革和企业制度的创新积累了经验,试点工作1997年底可以告一段落,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进一步深化、完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工作

(二)抓好若干城市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由58个扩大到111个。各试点城市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
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积极推行减员增效、下岗分流、规范破产、鼓励兼并和大力实施再就业工程,并把这些工作与企业结构调整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
优胜劣汰机制。
(三)进一步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国务院确定的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由57家扩大到120家。要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5号)要求,重点抓好这批大型企业集团,连结和带动一批企
业的改组和发展,促进结构调整,形成规模经济,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率和效益,积极发挥大型企业集团在国民经济中的骨干作用。请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完善和解决推动大型企业集团发展壮大的有关政策措施。
(四)继续抓好国务院确定的3户国家控股公司试点工作。要按照国务院对航空工业总公司、石油化工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进行国家控股公司试点方案的批复,抓紧制定公司章程,落实试点实施方案,切实转变职能,转换机制,调整结构,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改善内部管
理体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办法。
二、搞好大的,放活小的,促进结构调整
(一)抓好1000户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首先着重抓好已经国务院确定的512户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国家技术进步等有关政策的实施和企业改革、扩大企业外贸经营权等试点,将优先选择重点企业。
1.要尽快明确新增212户重点企业的主办银行,重点企业与银行协商签订银企协议,落实银行和重点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银行和重点企业要共同努力,进一步提高资金到位率和使用效益。
2.重点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向,搞好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经营管理工作。
3.在发行企业债券和选择上市公司时,要优先考虑重点企业;重点企业适用《补充通知》有关企业兼并的政策。
(二)进一步放活国有小企业。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改组、联合、兼并、股份合作制、租赁、承包经营、出售和破产等多种形式,进一步放活国有小企业,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步伐。
1.国有小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和审核,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转让收入要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国有企业结构调整和资本金注入。
2.各地要加强对国有小企业改革的政策指导,及时总结交流实践中创造出来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和经验;同时,建立、健全国有小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引导国有小企业提高专业化水平,走小而专、小而精、小而特的发展路子。
三、切实加大技术改造的力度
切实贯彻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方针,在转换机制、调整结构的前提下,加大技术改造力度,逐步提高技术改造贷款在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中的比例。强化资产存量重组,促进结构优化与升级。在技术改造项目及贷款安排上,要坚持择优扶强的原则,集中财力,重点扶持领导班子好、转换
经营机制好、市场前景好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积极研究实行技术改造资本金制度,促进技术改造投资方式和投资来源多样化。逐步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加强和完善投资主体的自我约束机制,增强企业投融资的风险责任,防止盲目的重复建设。组织实施技术创新计划,加速新产品、新
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的开发和应用,加速建立、健全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加快实施“对重点行业的重点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加快改革步伐”(以下简称“双加”)的一期工程,组织实施“双加”二期工程,促进支柱产业上水平。
四、进一步加强企业经营管理
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不仅是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企业工作中的当务之急。为此,必须把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作为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一)学习邯钢经验要抓住实质。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要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学习邯钢经验,抓住邯钢经验“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依靠职工群众,坚持‘三改一加强’方针,按照市场运行机制的要求,建立‘模拟市场核算,实行成本否决’的管理体制”的精神实质,把学邯钢抓管理
推向深入,真正把邯钢经验学到手。
(二)企业要切实转变观念,真正面向市场,了解、研究和开拓市场,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重视产品开发和市场营销,坚持以销定产,做到优质低耗、产品适销对路。要认真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严格财会纪律,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营效率。
(三)要以质量效益为中心。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实施的《质量振兴纲要》,全面加强和改进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要把质量和效益有机地统一起来,在提高市场占有率、资金利润率和劳动生产率等方面狠下功夫。
(四)要从严治厂。企业要强化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基础管理、专业管理、现场管理等方面,实施精细管理、零缺陷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要建立责权利相结合、量化的责任体系,切实严格考核,做到奖罚分明。
五、多渠道增资减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抓好扭亏增盈和解困工作
(一)多渠道增加国有企业资本金,降低企业的资产负债率。继续做好“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逐步将1988年以后的经营性基本建设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运用本级财政资金,解决一些骨干企业资本金不足的困难。国有企业要将税后利润
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生产经营资金;要将新产品开发费、资产重估增值和加速折旧增提的资金、财政返还的所得税等,优先用于补充生产经营资金。对于产品有市场、但缺乏技术改造资金的重点企业和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以有选择地通过改组、改制为上市公司,筹集发展资金。
(二)坚决治理对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切实减轻企业不合理负担。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抓出成效。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坚决制止对企业

的乱评比活动。
(三)继续落实国有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目标责任制。对亏损国有企业要继续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负责制,分别负责所主管企业的扭亏。要总结推广煤炭行业减人增效、扭亏增盈工作的经验。各行各业都有一批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的企业,要认真总结和推广这些企业的经验。
解决好部分特困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6〕29号),健全解困工作领导责任制,进一步落实现有的解困政策措施,采取多种途径筹集帮困资金,解决好困难职工的基本生
活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六、搞好点面结合,推动面上企业的改革与发展
在推动国有企业各项改革试点工作的同时,要切实引导面上企业坚持不懈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坚持不懈地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对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
管理条例》规定,向国有企业首批派出监事,组成监事会工作的经验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完善有关配套文件。制订规划,抓紧向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分批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实施对企业财产经营管理的有效监督。
七、推进配套改革,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创造条件
(一)各地要积极探索分流企业富余人员、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有效途径。要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步伐,积极推进职工再就业工程。要积极采取财政、社会保险、企业、个人合理分担的办法,解决分流、分离的经费问题。
(二)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多层次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再就业服务队伍,多渠道分流企业富余人员,努力提高失业人员、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程度。各试点城市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离企业办中小学校等社会职能的探索。
(三)逐步建立权责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促进政企分开。
八、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
(一)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企业党的建设工作,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强企业精神文明建设,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职工技能培训。

鼓励职工敬业爱岗,艰苦创业。要尊重职工群众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充分发挥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二)要把考核和建设企业领导班子放在突出位置。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国有企业领导班子进行一次普遍、认真的考核与评价,要抓好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抓好严重经营性亏损的、以及职工意见比较大和问题比较多的企业领导班子。把那些政治思想素质好、有事业心、具有开拓

精神、善于决策和管理的人才,充实进领导班子。加强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对领导班子的民主评议和监督。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企业领导班子的整体素质。



1997年5月23日

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94号



《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四年一月二日


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送、转移、处置以及其他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医疗废物和废电池的管理,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危险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危险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废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六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和支持各种投资主体设立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企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擅自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和污染环境的行为投诉和举报。环保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九条 产生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处置条件。
  产废单位不具备处置条件或者处置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指定或者产废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废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产废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设备,并采取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安全措施;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查、消毒和清洁。
第十二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混合收集、贮存。已经混合的,应当全部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禁止向未经许可的区域内倾倒、堆放、填埋和排放危险废物。
  第十三条 产生废矿物油、餐饮废油及含油污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废矿物油、餐饮废油及含油污物交给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回收利用。
  第十四条 废线路板及边角料、废电子元器件、废电脑及其外设、耗材等办公设备和废家电、废五金电器、废电机、废电线电缆、废塑料等特殊废物的回收利用和处置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利用和处置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并向环保部门提交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和处置活动。
  产废单位不得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运送和处置。
第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产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向环保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填写并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同时将到达时间报告移入地环保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有权拒绝接受,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运送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运送危险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条 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接受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者其它安全遮蔽物封闭,并在进出口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产废单位、处置单位以及经营危险废物的其他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防护措施,并制定发生事故时的应急方案。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运送、接收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运送、接收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包装物及其他物品可以回收利用的,应进行安全处置后再利用;转作他用的,应当进行安全性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的,其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等,应当进行安全填埋。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在收集、运送、贮存、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确有必要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必须在实施关闭、拆除或者停用前20日内报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
经批准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危险废物接收场所,应当做好场所、设施及残余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其经营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终止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药销售单位应当做好农药包装物、容器等废物的回收工作,并送交环保部门指定的处置单位集中处置。
  第二十九条 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处置达不到标准或者不符合规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未及时变更申报登记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
  (二)未经许可接受或者转移危险废物的;
  (三)转让或者转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四)危险废物接受场所的边界未实行封闭管理的;
  (五)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未进行安全处置的;
  (六)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转移联单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内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送、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
(六)危险废物与人员或者物品混载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危险废物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转移、接受危险废物的包装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九)收集、贮存、运送、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设备、场所达不到环保要求以及未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十)擅自关闭、拆除、停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设备或者场所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促进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校办产业是指中初等学校(含勤工俭学管理部门)为开展勤工俭学所举办的工业、农业和第三产业,以及进修班、培训班和各种生产劳务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初等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校(含企办校)、农职业中学、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及勤工俭学管理部门所兴办的校办产业,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校办产业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学生劳动教育提供基地,是筹措教育经费的重要渠道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校办产业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校办产业发展中在资金、税收、能源等方面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办产业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学校申请开办企业,应当经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校办企业因经营不善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可以依法予以拍卖、租赁、委托经营、兼并或宣布破产。
第八条 校办企业实行厂长(场长、经理)负责制,厂长(场长、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校办企业之间可以依法跨行业、跨地区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组建校办企业集团。
第十条 校办工厂应当面向市场,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开发高科技和名牌产品。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搞好售后服务。
第十一条 校办农场应当加强校田基本建设,种好种子田、实验田、示范田;发展多种经营,并逐步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校办产业纳入本地经济发展规划,采取下列渠道筹措校办企业生产周转金:
(一)各级财政部门视财力情况安排一定数额;
(二)银行、金融部门安排信贷规模;
(三)从校办企业统筹金中提留;
(四)从税收返还资金中提留。
第十三条 周转金重点用于扶持骨干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高科技产品,发展规模型种植业、养殖业项目等。周转金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财政部门予以监督,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校田地予以确认,并按规定发放土地使用证(林权证),校田地不足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就近为学校征用。
第十五条 校办企业符合国家、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予以减免税优惠。
第十六条 教师到校办企业工作的,在教师职务评聘、工资晋升、住房待遇等方面,应当与教学岗位上的教师同等对待。在校办企业工作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按其相应的职务系列评聘专业职务。
第十七条 对发展校办企业做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进行表彰和奖励。对确有突出贡献的厂长(场长、经理)及科技人员,应当予以重奖。
第十八条 校办企业财务工作应当规范化,有效利用企业各项资产,加强审计工作,严肃财经纪律。
第十九条 校办企业利润分配应当兼顾学校、企业、个人三者利益;上交学校部分应当不低于减免的所得税部分。
校办企业利润上交学校部分不得冲抵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校办企业有权拒绝有关部门不合理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