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政府和政府机关行政工作规则的意见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政府和政府机关行政工作规则的意见
州府发[2004]4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各行政事业单位:
2002年州五届人民政府组成以来,州政府制定了工作规则,对推动政府工作的规范运行,提高政府工作效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适应党中央、国务院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推动全州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行政管理方式、方法,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各县市政府和州县市两级政府机关都要按照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工作规则,规范政府和政府机关、领导班子、班子成员和公务人员的行为。现就制定政府和政府机关行政工作规则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工作规则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全州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依法行政也取得了明显进展。但也应该看到,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相比,政府法制建设还存在不少差距:少数地方、部门和单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没有完全解决,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以及因行政机关不严格依法办事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的重大责任事故的现象仍然存在。这些问题的存在,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影响了政府的形象和我州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必须加紧解决。建立健全政府行政工作规则,是推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保障和监督政府机关有效实施管理,解决目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对于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认真明确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工作规则的指导思想
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工作规则,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十六大提出的“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为规范、动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为目标,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和“从严、从细、可行、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一套职责明确、科学规范、运转有序、奖罚分明的工作规则,努力形成政府机关上下一致、运转协调、高效服务的工作运行机制。
三、改进完善依法行政工作规则的基本内容
(一)行政首长负责制度。政府机关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即在行政首长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度。各级各部门要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真正建立健全起既有民主、又有集中的议事规则。要进一步对集体负责制度、一把手负责制度、分工负责制度进行明确。凡涉及重大事项的决策,都要坚持集体研究决定。要通过建立健全制度,着力解决名义上集体负责,实则无人负责,一把手大包大揽的问题。
(二)民主决策制度。对人事管理、资金管理使用、项目建设、年度工作计划、全局性、政策性问题等重大决策,按照集体领导下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集体研究决定的原则制定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制度。
(三)政务公开制度。要围绕重大事项决策,大额经费开支,重大项目建设,干部选拔、调配、任免等重大决策事项,制定并实行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结果等政务公开制度。
(四)内部管理制度。对财务、行文、车辆、接待、考核、机要、档案等管理,都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
(五)岗位效能责任制度。要按照依法行政和优质、高效服务的总体要求,制定岗位责任、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否定报备、服务承诺、同岗替代、失职追究、绩效考评等勤政建设制度。
(六)会议制度。要按照规范,建立会议制度。哪些会议由政府开,哪些会议由部门开,要作出明确规定。哪些问题由党组会议决定,哪些问题由局长办公会议或专题会议决定,哪些问题由全体干部职工会议决定,哪些事项需要召开全州性工作会议,都要作出具体的规定,并明确会议的筹备等事项。对于涉及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相关部门要制定联席会议制度。
(七)廉政建设制度。要按照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总体要求,制定领导责任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民主生活会制度、财产申报制度、接收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登记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述廉制度等,推进廉政建设各项工作制度化。
(八)请示报告制度。涉及全州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各部门要在事前向州政府请示;属于本部门的内部重要事务和传达落实上级重要指示精神等事项,要及时向州政府报告;各部门主要领导到州外参加会议要向州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到州外参加学习、考察等活动,要向州政府分管领导请示,经批准后方能外出。
(九)横向交流制度。对由单个部门完成而又比较重大复杂的事项,承办单位要采取走出去、请进来、发函、电话等方式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沟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相互支持,增强决策的准确性,提高工作的时效性。
四、加强依法行政工作规则制定执行的监督检查
制定制度,贵在执行;执行制度、贵在落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各行政事业单位、顶效开发区管委会都要结合实际,认真制定和落实工作规则,10月30日前将工作规则呈报州人民政府效能建设办公室。州政府将采取不同的形式对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制定执行工作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今后,每年将组织1-2次检查,并将此项工作作为目标考核的内容统一进行考核。
五、切实加强对依法行政和制度建设工作的领导
建设法治政府,制度建设是前提,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是基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对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的一场深刻的变革。在这一变革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困难和阻力。各级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一把手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班子成员要共同抓,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抓好落实,积极推进政府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治化建设,为逐步建立起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奠定良好的基础,推动我州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5号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
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同时废止。
部长 吴爱英
2005年9月29日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八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二)制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规范;
(三)制定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标准和办法;
(五)制定和发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
(二)负责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
(六)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三)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程序、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凭证。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身份证号码;
(四)专业技术职称;
(五)行业执业资格;
(六)执业类别;
(七)执业机构;
(八)使用期限;
(九)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十)证书号码。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八)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人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诚信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人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鉴定工作的鉴定人。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同时废止。